以下將本研究有關台灣鄰避設施的設廠問題,加以總結,並提出合於本土政 經社文結構下的可行政策建議。
壹、結論
台灣鄰避設施的法制與實施以來的問題大要為:
1、 儘管有一定的法制,但專業法律規定不精密。詳言之,環評作成之 後,必須由環保署移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作成最後的裁決。就此,
我國相關專業法律--例如廢棄物清理法、民用航空法、公路法、鐵
204 以上非謂反對任何開發案,但卻要求政府必須有效完成相關制度/作法的檢討與調整。
路法--與下位之辦法,並未精確規定該准駁設廠的行政處分的性 質—拘束處分或裁量處分—於此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的裁量權限 大小,或甚至應為的衡量因素以及各項因素的比重,難以確定。這 種不精確性有害於當地居民之事後提起行政爭訟之勝訴可能。
2、 我國只有個案裁決之參與程序,專業法律並沒有詳細規定具法源基 礎且內容與時俱進調整的上位規劃(更何況明定此類上位計畫應進 行政策環評)。
3、 民眾、環保團體、地方政府、學者專家的參與,集中於環境影響評 估程序;該程序呈現缺失:欠缺制度化保障的程序參與。案件鮮少 進入環評第二階段,而第一階段並沒有民眾參與;業者提出環境影 響評估說明書時,以及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為審查決定時,當地民 眾對該開發案一無所悉。業者於經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審查認為通 過後,始在地方舉行公開之說明會,此時次數上一般只有一次,而 且不具任何制式性—參看德國計畫確定裁決程序的精密性,也沒有 任何紀錄,業者也毫無懼怕可言--因為案子已經獲得環評會通過 了,而民眾所提的意見也沒有任何拘束力。凡此種種,顯示我國民 眾參與保障之不足。
4、 此外,環評委員會之審查粗陋。
5、 業者經由一次之申請與取得執照之後,便得終身享受(儘管主管機 關得於期間進行檢查)。
6、 為詳細規定回饋或補償:我國相關專業法律或法規命令多不精確,
未精確規定拘束處分/裁量處分,且未明白規定行政處分的附款,以 及難以附款彌平不利益時之個人補償,也未規定事後新發生不利益 情形時之補充作成有關附款—凡此請參看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 75 條第 2 項。我國所採回饋機制有所爭議,約略為:1、欠缺法源,
尤其一個完整而且合理的架構;2、分配公平與否之爭議;3、各級
民代競相以各種名義申請補助;4、此類回饋所為的地方建設,例如 路燈或橋樑,常為地方政府本來所應該建設者;5、回饋金的使用地 方居民無法表示意見,至少無法形成共識;6、就該回饋/補償事項 所應收取的項目與費率,或業者所應提供的整體金額,並不確定,
也難謂有精確的計算標準。7、正因沒有明確的補償個別居民損失的 法源,以致於人民未必「知足」。此外,儘管德國法採補償理論,我 國因為公害糾紛嚴重且不乏長年所造成者,各地民眾或民代無不覬 覦補償金,冒然採之將造成嚴重的紛擾。在可見未來,只有在類如 集水區補償之議題上,因為有財源的籌措可能(於每度自來水費中 酌徵補償所需的費用),而且只針對未來補償(不溯及既往),才有 可行性。
7、 我國事後監督不足,也欠缺事後附款(亦即事後若有危險產生,得 命令業者提高防護或補充有關的安全設施)。
8、 我國相關資訊多不公開,事後(亦即案子經核准後而開始動工)亦 然。詳言之,每一案審查的結論連同各開發案的定稿本,除去營業 機密的部分,應公佈於網站,並保存於環保署供全國民眾(當然包 括環保團體)查閱。現行作法只是摘要公佈,並不足夠。以上,應 明定於環境影響評估法。此外,環保署應將歷年來的審查通過案子 與對各該地區造成的總量衝擊等,經由整理而公佈於網站。
9、 我國社會力不足,政治力則有入侵的可能,民眾普遍對法院不信任,
政治人物企圖引進公投取代環評。
10、 我國另一大問題,則為國人欠缺環保/經濟發展之一個共識。
貳、建議
在出路上,本文有三大建議。
首先,應針對前述 1-8 的制度問題,加以改革。本文於各章節均詳細比較德 國法制,指出改革之道,並指出行政院環保署正的修改環境影響評估法的努力。
其次,即使在現況之下,宜找尋合於我國政經社文條件下的出路。我國已經 有公害糾紛處理法,未來宜強化業者與居民間的協議手段。本文認為,在實體法 加以修正補充,並由行政程序著手(亦即人民向主管機關請求),毋寧係較為簡 單的作法。人民與業者間之公害防止協定也得納入有關的機制。協議中得訂入民 眾參與監督的條文,以及業者違反時之嚴重的懲罰金、相關人員交付懲處的條文 與停工復工等的詳細程序—總之,任何民眾的疑慮以及解決之道,均得訂入。於 此,本文同意類如湯京平教授的見解,在一個開發案的共識(最後得表現為協議)
的形成過程中,當地民代的參與難以根絕,也無必要根絕或以敵對態度視之,而 是以前述的法制的改革之後的制度,歡迎其協助形成地方的民意。
第三,我國應建立重大開發案的政策環評;我國並應就重大開發案之有無開 發必要(亦即合目的性)加以建立明確的指標或指引,而這也局部與各主要鄰避 案件的政策領域的政策環評的落實有關;我國也應經由完整的教育與論壇而建立 國民環保/經濟開發之間的一個共識,這問題因為環保團體對開發的不良記憶、
各專業領域不斷分殊化與台灣地狹人稠以致於開發案的外部不利益性一般十分 嚴重,而呈現惡化中。
參考文獻
一、中文
1、 丁秋霞,1998,鄰避設施外部性回饋原則之探討-以台北市之垃圾處理設施 為,淡江大學建築學系碩士論文。
2、 丘昌泰,1991,美國環境保護團體對環境保護政策之影響,政治科學論叢,
第 3 期,頁 211-239(1991)。
3、丘昌泰,2002,從「鄰避情結」到「迎臂效應」:台灣環保抗爭的問題與出路,
政治科學論叢,第 17 期。
4、吳庚,2000: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修訂 6 版。
5、李震山,1997:行政法導論,修訂新版。
6、 林俊夫,2002,鄰避設施與社區發展互動關係之探討-以桃園長生電廠為例,
銘傳大學公共管理與社區發展研究所碩士在職專班論文。
7、 林郁欽/張景松/黃政賢編著,2000,環境科學概論,高立圖書有限公司。
8、 張軒誌,2000,垃圾焚化廠區位選擇之多準則專家決策支援系統建立,朝陽 科技大學建築及都市設計研究所碩士論文。
9、 張仁福著,1991,環境科學導論,文京圖書有限公司出版。
10、 曾世恭/吳先琪/李惠梅著,1996,環境污染及防治,明文書局印行。
11、 湯京平,1999,鄰避性環境衝突管理的制度與策略—以理性選擇與交易成本 理論分析六輕建廠及拜爾投資案,政治科學論叢,第 10 期。
12、 黃錦堂著,2003,「論地方自治團體間之合作」,載於月旦法學,2003 年 1 月,第 93 期。
13、 黃錦堂著,1999,由德國法之發展論我國行政法院之審查密度,收錄於司法 院編,行政訴訟論文彙編第二輯。
14、 黃錦堂著,1999,「由德國法之發展論我國行政法院之審查密度」,收錄於 司法院編,行政訴訟論文彙編第二輯。
15、 黃錦堂,2000,地方制度法基本問題之研究,翰蘆出版。
16、 黃錦堂,2003,《行政法總論之改革:基本問題》要義與評論,預計刊登於 憲政時代,2003 年 10 月號。黃錦堂,1999:由德國法之發展論我國行政法院 之審查密度,收錄於行政訴訟論文彙編(二),司法院出版。
17、 黃錦堂,2000:行政組織法的基本問題,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 2000,
上冊,第六章。
18、 黃錦堂,2001:「行政機關」、「委託」、「委任」、「委辦」、「受委託行使公權 力」之意義,論文發表於「第一屆行政法實務與理論」學術研討會,台大法 律學院公法研究中心主辦,高等行政法院、台灣行政法學會協辦,日期:
2001/11/10-11,地點:台大法律學院暨社會科學院國際會議廳。
19、 黃德秀,2000,補償對鄰避現象的影響─以烏坵低放射性廢料場址為例,國 立台北大學/資源管理研究所碩士論文。
20、 黃仲毅,1998,居民對於鄰避設施認知與態度之研究---以垃圾資源回收焚化 廠為例,中國文化大學政治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21、 葉俊榮,1997:政府政策進行環境影響評估的制度設計,台灣經濟預測與政 策,第 28:1 期。
22、 葉俊榮主持,1995:政府政策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之研擬,環保署委 託。
23、 葉俊榮,2000:行政命令,收錄於翁岳生編行政法上 2000,第 10 章,頁 447 以下。
24、 蔡勳雄,1997: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辦法之草擬,台灣經濟預測與政 策,第 28:1 期。
25、 黃中銘,1996:政府決策過程中的環境影響評估,東華大學自然資源管理研 究所碩士論文。
26、 呂雅雯,1999:政府政策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研究-兼論台灣政府政策環境 影響評估之實踐,台大三民主義研究所碩士論文。
27、 呂雅雯,2001:累積性環境衝擊之研究—以台北縣 1990 年至 1999 年為例,
台大環工所碩士論文。
28、 林千鶴,1991:美國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研究-兼評析中美兩國制度之發 展,台大政研所碩士論文。
29、 黃書禮,1994:國土規劃與環境保育,發表於行政院經建會主辦,「國土綜 合開發研討會」,1994 年 1 月 17、18 日。
二、外文
1、 Bend Bender/ReinhaRd. Sparwasser/Ruediger Engel,Unweltrecht, 3.Aufl., §10, Rd.267(1995).
2、 BernhaRd. Stueer/Willi E.Probstfeld, Anhoerungsverfahren bei Strassenrechtlichen Grossvorhaben, DOEV 2000, S.701(701).
3、 BVerwG, Urt.v.19.12.1985, DVBl. 1986, 190(194f.)
4、 F.O.Kopp/W.-R. Schenke,VwGO, 11. Aufl., §114, Rd. 7ff.
5、 FeRd.inand O. Kopp/FeRd.inand J.Kopp,VwVfG, 6.Aufl., §73, Rd.17.
6、 GeRd. Ketteler/Kurt Kippels,Unwetrecht,S189(1988).
7、 H. Maurer, Allgemeines Verwaltungsrecht, 10. Aufl., S.125f. (1995).
8、 Hoppe/Beckmann, S. 212;W. –R. Schenke, Verwaltungsprozessrecht, 4. Aufl. S.
211ff. (1996).
9、 Ivo Appel, Europas Sorge um die Vorsorge, NVwZ 2001, S.395ff.
10、 Michael Kloepfer,Umweltrecht,2.Aufl., §18, Rd.4 (1998).
11、 NJW1990,s.1926,zieiert Kopp/Kopp, §74, Rd.49.
12、 Official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Communities, L197/30.
13、 Osaka Bay Phoenix Project—Osaka Bay Extensive Regional Disposal Site Improvement Project,Osaka Bay Regional Offshore Environmental Improvement Center(2001).
14、 Rainer P.Eckert,Die Entwicklung des Abfallrechts, NVwZ 1989, S.421(424).
14、 Rainer P.Eckert,Die Entwicklung des Abfallrechts, NVwZ 1989, S.421(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