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一) 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上之行政制裁手段

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屬於經濟法之一環,故亦帶有一部分之公法性格102。以競 爭法之執行而論,主管機關以行政手段之執法,乃為貫徹限制競爭法的主要途 徑103。作為限制競爭防止法主管機關之卡特爾官署(Kartellamt)對於違反限制競爭 法 之行 為,所 得採 取的行 政上 制裁手 段主 要有: 禁止 處分( Untersagungsver-fügung)、不當利益之沒入(Mehrerlösabschöpfung)以及罰鍰(Buβgeld)等三 者,茲分別簡要說明如下。

1. 禁止處分

1973 年德國限制競爭防止法的第二次修正,賦予了卡特爾官署得為禁止處分之 權限。在這之前,卡特爾官署對於違反該法之行為,只能課以罰鍰。但在罰鍰程序 中,其處罰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要件。由於對於行為人主觀歸責事由的證明,往 往甚為不易,使得限制競爭防止法的落實,遭遇不小的困難與阻礙。為改善此一情 況 , 德 國 之 立 法 者 遂 引 進 所 謂 「 客 觀 的 禁 止 程 序 」 ( objektives Untersagungsverfahren),讓卡特爾官署得不問事業的主觀要件,即可對於違法行為 予以禁止。不過,依舊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卡特爾官署僅能針對特定之行為發動上 述程序,例如針對聯合行為;其禁止之範圍也限於卡特爾契約與決議之實行(第一 項),以及「一致行為」與「建議」之行為。至於支配市場企業(即獨占事業)濫 用行為的禁止,則規定在舊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1998 年所為之第六次修正,此一 禁止處分統一規定於新法之第三十二條104,舉凡事業或事業團體違反限制競爭防止 法的行為,不論是聯合行為或獨占地位之濫用,卡特爾官署均得發動此一禁止處

102 參見廖義男 (1980),「經濟法之概念與內容體系」,收錄於氏著,企業與經濟法,1-;

Fikentscher, Wirtschaftsrecht, Bd.I, 1983, S.32.

103 至於不公平競爭法之執行,則有如許多國家乃將其交由法院。

104 § 32 GWB規定:「卡特爾官署得禁止企業及企業團體所為本法所禁止之行為。」

分。其範圍除禁止契約或決議的「實行」外,也包含契約、決議或其他受限制競爭 防止法禁止之「行為本身」的禁止105

此項禁止處分在性質上乃屬於行政法上之行政處分(Verwaltungsakt),依據便 宜原則(Opportunitätsprinzip),卡特爾官署得依裁量(Ermessen)為之106。卡特爾 官 署 依 據 第 三 十 二 條 所 為 之 禁 止 處 分 , 其 內 容 必 須 符 合 明 確 性 原 則

(Bestimmtheitprinzip)。特別應注意者,在權限上卡特爾官署只能對於事業之違法 行為作出「禁止處分」(Verbotsverfügung)。換言之,主管機關僅能從消極面,對 於事業的具體違法行為,作負面的禁止拑制。由於第三十二條並未對於卡特爾官署

「積極的下命處分」(又可稱為「誡命處分」(Gebotsverfügung)107)為必要的授 權,因此卡特爾官署基本上並無權課予事業有積極為某一特定行為的義務108。故卡

105 Bechtold, GWB-Kommentar, 2 Aufl., 1999, § 32 Rn. 2; Emmerich, in: Immenga/Mestmäcker, GWB-Kommentar, 3 Aufl., 2001, § 32 Rn.4f.

106 蓋依§ 32 GWB 字義,乃使用「得」(können)一詞。

108 Bechtold, a.a.O., Rn. 3; Emmerich, a.a.O., Rn. 17; Rittner, Wettbewerbs-und Kartellrecht, 6 Aufl., 1999, S. 394; Werner, in:Wiedemann, Handbuch des Kartellrechts, 1999, § 51 Rn. 10.

109 Emmerich, a.a.O., Rn. 18; Bechtold, a.a.O., Rn. 3; Werner, a.a.O., Rn. 10f.

其理由在於立法者認為事業通常有多種的可行方法,可以除去交爭的違法狀態,因 此只要禁止違法之事業為該違法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如何除去違法狀態而復歸於合 法,應該讓該事業享有選擇與決定之自由。積極的誡命處分往往過度介入事業的上 述決定過程,甚至替代事業作了決定,而淪為與市場經濟原理不甚相符之多餘舉 動。在上述差別待遇的案例中,縱使卡特爾官署所為之禁止處分,可能會實質地導 致當事人間契約之締結,而形成類似締約強制(Kontrahierungszwang)之效果,惟 此一效果並非直接源自主管機關之處分內容,故應認為並不牴觸限制競爭防止法第 三十二條之規定,亦非屬於本文所欲探討之主管機關的回復原價措施。

至於限制競爭法所允許的「禁止處分」與其所禁止的「誡命處分」的區別,並 非僅依據外在的處分形式,而是必須根據實質客觀之處分內容(sachliches Gehalt)

而為判斷。因此,例如在處分獨占性訂價之價格濫用行為的場合中,卡特爾官署雖 得訂出一價格上限(Preisobergrenze)作為判斷違法價格濫用之監督標準,但其禁止 獨占性定價之處分仍應視為禁止處分。亦即事業之訂價超過此一界線者,將被視為 濫用而受到禁止110

2. 不當利益之沒入

依限制競爭防止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卡特爾官署依第三十二條之處分禁止特 定行為後,事業仍故意或過失為之,且在處分送達後仍因而取得不當利益者,卡特 爾官署得於處分確定後,命令企業繳付相當於該不當利益之金額。此部分因與本文 之題旨(回復原價)關係較遠,茲不予以深論。

3. 罰鍰

最後,事業於從事限制競爭防止法所禁止之契約或協議,或為濫用市場地位之 行 為 時 , 若 具 備 故 意 或 過 失 之 主 觀 要 件 , 則 該 當 所 謂 「 秩 序 違 反 行 為 」

(Ordnungswidrigkeit), 主管機關得課以罰鍰。因此,事業違反聯合行為(§ 1 GWB)或市場地位濫用(§ 19 GWB)之有關禁止規定者,卡特爾官署依限制競爭 防止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可對於事業科處一百萬馬克以下 之罰鍰,及因違法所得利益最高三倍之罰鍰。至於罰鍰程序之進行,則應依行政秩

110 Emmerich, a.a.O., Rn. 19; Werner, a.a.O., Rn. 11.

序罰法(Ordnungswidrigkeitgesetz, OwiG)的相關規定辦理,茲不贅敘111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