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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濫用市場地位操縱市場價格行為之制裁手段

依 EC 條約第 82 條第二項第(a)與(c)款之規定,具市場支配地位之廠商所可能 進行之價格操縱行為,主要有直接或間接設定不公平之購買或出售價格,例如以非 競爭價格獲取超額利潤,或是掠奪性訂價、或是對交易夥伴就相同交易給予差別取 價等。而法院有無於判決中,支持執委會對違反上述條款的廠商進行價格調整行為 的判決?乃是我們在思索二執法機關有無回復原價權限時,所必需觀察之重要事 實。

就濫用市場地位以獲取超額利潤而言,執委會在 1978 年的 United Brands Company v. Commission一案中,對於所謂市場合理價格的認定,提供了賦予執委會 直接要求違法事業調降價格至具體水平以下之可能依據169。該案涉及被檢舉人 UBC 公司對其所生產之 Chiquitas 品牌香蕉,依銷售地區之不同而有不同的售價170,例 如,愛爾蘭與丹麥二地之價格,最高曾出現每週售價相差 138%,換言之,丹麥消 費者需以高於愛爾蘭消費者 2.38 倍的價格始能取得該產品171。執委會在調查後認為 UBC 之差別取價行為,並無合理正當的理由,應屬濫用市場地位以獲取超額利潤之 行為,於決議中,執委會認為 UBC 需將高售價地區之價格調降 15%方屬合理172。 執委會之此一命令於 UBC 上訴後,雖遭歐洲法院廢棄;但其理由乃執委會之計算 超額價格之方法不當,應只有 7%,而此一百分比並不當然構成了不公平價格173。 歐洲法院並未質疑執委會得以命令要求 UBC 調降價格處分之妥當性。

歐洲法院對執委會回復原價權限之最具體支持,應是在對其所得行使之「暫時 性措施」(interim measures)範圍有多廣的解釋上。為求執委會得以有效率的執行 共同體競爭法,歐洲法院於 1980 年的 Camera Care Ltd. v. Commission174一案中認為

168 Id., at Paragraph 91

169 Case 27/76, [1978] ECR 0207.

170 Id., at Paragraph 210-11.

171 Id., at Paragraph 213.

172 Id., at paragraph 241.

173 Id., at paragraph 266.

174 Case 792/79, [1980] ECR 0119.

對於違反 EEC 條約第 85 或 86 條之行為,執委會除依第 17 號規則得以決議與科處 罰鍰等制裁方式,來達到該規則第 3 條所要求之終結廠商繼續該行為之規定外,並 得於調查過程中,建議廠商遵守依其專業評估後,認為能有效終止違法行為之具體 作法; 如此,可讓涉案廠商得以了解執委會對競爭法之態度並加以配合改善,而無 需立即訴諸最終之處分。更重要的是,法院認為在第 17 號規則的規定下,應將執 委會行使最終處分權力,視為是一個接續性(successive)的過程,在得出最後處分 結論之前,只要是調查過程中所需,執委會皆可採行一些先行的措施175

在此一精神下,歐洲法院進一步指出,執委會有權在避免未來處分不具制裁實 效的考量下,採行具保護性質之暫時性措施;措施之具體內容,執委會有自由裁量 權,只要其所採行之措施乃確保未來處分決議能有效被執行所必需者176。但需受以 下幾項原則的限制177:其一,執委會只有在未採行暫時性措施,將對相關當事人產 生嚴重(serious)以及無法回復損害(irreparable damage),或從公共利益的角度 而言是無法被忍受(intolerable)者時,始有運用暫時性措施的餘地; 其二,所採行 之措施一定是具暫時(temporary)以及保留性質(conservatory nature)的,且是依 當時情況下所必需者。且一旦採行,執委會有義務維持利害關係人依第 17 號規則 所應享有之保障。其三,執委會後續所為之決議,必需以得以讓權利受損當事人向 歐洲法院提起上訴之形式為之。

Camera Care所持之立場,再度於 1992 年的 La Cing SA v. Commission 一案中 得到初審法院的支持與更進一步的解釋178。La Cing 為取得法國政府授權經營傳播 事業之法國公司。在 1989 年向執委會所提起之檢舉中,La Cing 主張其要求加入

「歐洲傳播聯盟」(European Broadcasting Union; EBU)之申請,履遭該聯邦以不 符合該組織之入會條件而拒絕。La Cing 表示,EBU 的入會條件具有歧視性且不合 理,已構成 EEC 條約第 85 條之聯合行為,或第 86 條之市場支配地位之濫用行為。

除要求執委會需採行必要制裁手段以終止 EBU 繼續使用該不公平之入會條件外,

並應強迫 EBU 需在一定期間內對其申請案重新決議,或者至少需讓 La Cing 享有與

175 Id., at Paragraphs 16 & 17.

176 Id., at Paragraph 18.

177 Id., at Paragraph 19.

178 Case T-44/90 [1992] ECR 0001.

會員同等權利之地位179。但此一要求不為執委會所接受,La Cing 在 1990 年再度向 執委會提出採行暫時性措施之申請,並聲稱就可能產生之不可回復損害的急迫性與 威脅,執委會應有權對 EBU 採行暫時性措施,在爭議之最終決議作成之前,保障 La Cing得以使用聯盟相關播送資源之權利,以維持市場競爭180

然而,執委會拒絕了 La Cing 之要求,認為 La Cing 所言並未達得以採行暫時 性措施之程度,特別是執委會認為,初步的事實調查顯示,並未存有 EBU 有明顯 與惡意違反共同體競爭法之證據存在,即使執委會不採行任何暫時性措施,也不致 於發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再者,由於 La Cing 仍得依契約使用多數 EBU 所提供之畫 面以轉播主要的運動比賽,故也無採行暫時性措施之急迫性181。於上訴至初審法院 後,執委會的不作為決定遭法院廢棄,理由主要有二。首先,法院認為,暫時性措 施對是否存有違反競爭法行為的初步證據證明力要求程度,應與執委會最終決定所 要求者不同,於後者之情形需執委會對違法情事之存在已相當確定,但對於前者,

並不以故意違法行為已確實存在為前題182。再者,對於所謂的無法回復之損害,法 院也認為執委會採取了過於狹隘的解釋。執委會認為損害必需是無法在暫時性措施 採行後之後續任何可能的救濟程序中獲得補償者,方屬無法回復;但法院則認為應 是無法於執委會所為處分之行政程序中獲得救濟者即屬之183

執委會運用暫時性措施對違法廠商施以直接價格調整之最有名案例,當屬 AKZO v. Commission184一案。針對 AKZO 此一化學原料生產公司,以掠奪性訂價的 方式,企圖將 AKZO 之競爭對手 ECS 公司逐出市場之外的行為,執委會曾於最終 處分作成前,命令 AKZO 需將價格調高至執委會所計算而得之價格水平。不過由於 當事人對於執委會之此一命令並未於上訴至歐洲法院時,提出異議,故法院對於執 委會此一作法是否妥當的態度並不明確。

179 Id., at Paragraph 11.

180 Id., at Paragraph 13.

181 Id., at Paragraph 14.

182 Id., at Paragraphs 61 & 62.

183 Id., at 79 & 80.

184 Case C-62/86, [1991] ECR 3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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