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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個資法概述

第一節 隱私權與個人資料保護 第一項 概說

1995 年公布的「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舊個資法)為我國個 人資料保護規範的濫觴;然而,舊個資法的保護客體僅針對「電腦處理個人資 料」,保護主體亦僅限於公務機關、八類非公務機關2及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此外,舊個資法下,僅有意圖營利而侵害個人資料隱 私之行為人才會被課以刑責3。由於舊個資法已不合時宜4,為使本法規能因應急 速變遷的社會環境,立法院於 2010 年將舊法修正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 稱個資法),除了擴大保護客體及適用主體外,個資法課以蒐集、處理及利用個 資之人相當多義務,並提高違反規定義務的罰則。雖然個資法施行已逾一年,

關於本法規範內容仍有許多相關問題等待釐清。本章主要係探討保險行銷通路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關聯性,除了介紹我國隱私權與個資保護之發展外,並將 在第二節說明保險行銷通路之歧異;再藉由分析我國個資法中個人資料保護差 異之理論基礎,探求不同保險行銷通路適用不同程度之個資法告知義務的空間。

                                                                                                               

2 徵信業、醫院、學校、電信業、金融業、證券業、保險業及大眾傳播業。

3 參閱 2010 年修正之個資法第 41 條第 1 項:「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 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惟,法務部於2012 年擬具之「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認為「非意圖營利而違反本 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損害賠償、行政罰等救濟為已足,且其他特別法有關洩漏資料之行為 如非意圖營利,並非皆以刑事處罰,故刪除第一項規定。」

4 參閱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 1570 號,鑑於電腦科技日新月異,商務行銷廣泛搜集個人 資料,對個人資料之隱私權,造成莫大威脅;另因該法僅適用徵信業等8 類行業,不及於一般 行業及個人,保護客體又只限於電腦處理之個人資料,隱然造成法律漏洞,援擬具「電腦處理 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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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二項 我國隱私權概念之演進

個人資料保護的核心在於隱私權的概念,隱私是與公共利益無關的事務,

係個人領域內的事務,他人不應侵害這個領域,並且個人擁有決定釋放多少訊 息的權利。隱私權可追溯至 1890 年代的美國法學家 Samuel D. Warren 與 Louis D. Brandeis 於 Harvard Law Review 中所發表的「隱私權」(The Right to Privacy)一文,在該篇文章中將隱私權界定為「不受干擾的權利」(the right to be let alone),主張隱私權屬權利之一種,是不可侵犯的人格,並以獨處不 受他人干擾為其內容5,促使隱私權從傳統僅具互相尊重性質之道德禮儀,轉變 為法律上的要求6。該篇文章開啟了日後大眾對隱私權的討論,被視為現代隱私 權討論的試金石。之後隱私權的概念逐漸從民法上侵權行為的類型,演變成具 有憲法位階的權利7。聯合國頒佈的世界人權宣言亦提到「任何人的隱私、家庭、

住宅和信件不得任意干涉,他的榮譽及名譽不得加以攻擊。人人有權受法律保 護免於這種干涉與攻擊。」由此可見,隱私的概念已被視為人類所擁有的權利,

是受到法律所保護的基本人權。

縱使我國隱私權概念非憲法明文規範,我們仍可藉由大法官解釋看出隱私 權概念的轉變,最廣為人知的釋字為第 293、585 及 603 號解釋,以下就該三號 解釋說明如下8

一、大法官釋字第 293 號

「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 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旨在保障 銀行之一般客戶財產上之秘密及防止客戶與銀行往來資料之任意公開,以維護                                                                                                                

5 蕭奕弘,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的法制性問題,成大法學第 23 期,頁 148,2012 年 5 月。

6 Samuel D.Warren & Louis D.Brandeis, The Right to privacy, 4 Harv. L. Rev., 193(1890) ,轉引自 趙伯雄,資訊隱私權與個人資料建檔 -以 DNA 資料建檔為探討中心 ,司法官 46 期學員法學研 究報告,頁104。

7 馬興平,論資訊隱私權的保護-從釋字第 603 號解釋出發,國立中正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論文,

30,2008 年

8 參閱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a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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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之隱私權。」這是大法官於解釋文中首次提及隱私權。然而,該號大法官 解釋中,尚未肯定隱私權係憲法上的基本權利。儘管如此,在該號解釋的不同 意見書中,陳瑞堂等三位大法官不同意見可視為將隱私權視為憲法所保障的基 本權之開端。

大法官陳瑞堂、張承韜、劉鐵錚之不同意見書摘要如下:

(一) 銀行客戶保守其秘密之權利為隱私權的一種。有關客戶之存款、放款、

匯款等資料關係其個人信用及經濟上權益甚鉅。與之交易之銀行若率將職 務上所知悉此等秘密予以洩露,將使其客戶遭受損害。

(二) 銀行法第 48 條第 2 項所規定保守銀行秘密之隱私權亦為人格權一種,

根據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 害。」憲法對此雖無直接保障之規定,但依憲法第 22 條規定:「凡人民之 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 23 條復明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 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保 護人格權不受侵害,為現代法治國家人民應享之權利,無妨害社會秩序、

公共利益之可言,故此項權利自亦為憲法所保障,非有必要情形不得以法 律限制之。

該號解釋文之不同意見書認為,隱私權屬憲法第 22 條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 利,應受憲法之保障。縱使該解釋文尚未明文肯定隱私權為憲法上的權利,該 解釋文之不同意見書已為之後隱私權相關解釋開了先河。

二、 大法官釋字第 585 號解釋

大法官在釋字第 585 號解釋針對真調會行使調查權之方法、程序與強制手 段的說明中提到:「國家機關行使權力均須受法之節制,立法院行使憲法所賦 予之權力,亦無例外,此乃法治原則之基本要求。立法院調查權之行使,依調 查事項及強制方式之不同,可能分別涉及限制多種受憲法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

如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憲法第十一條保障之消極不表意自由(釋字第 五七七號解釋參照)、憲法第十二條保障之秘密通訊之自由、憲法第十五條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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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之營業秘密、隱私權…⋯…⋯等等。其中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 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秘密 空間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

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釋字第五○九號、第五三五號解釋參照)。立法 院行使調查權如涉及限制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者,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

該法律之內容必須明確,且應符合比例原則與正當法律程序。」

該解釋明文指出隱私權是受憲法保護的基本權利,且隱私權概念之基礎在 於人性尊嚴與人格發展的完整,係憲法下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三、大法官釋字第 603 號解釋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 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釋字第五八五 號解釋參照)。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 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 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 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

本解釋除了重申隱私權屬於受憲法所保護之基本權利外,個人並得自主控 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即個人可決定是否公開及以何種方式公開;惟資訊 隱私權的保障並非毫無限制,若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範圍內,得以法 律明確規定予之適當限制。本解釋認為指紋屬於個人資訊,受資訊隱私權的保 障,國家基於特定重大公益之目的而有大規模蒐集、錄存人民指紋、並有建立 資料庫儲存之必要者,則應以法律明定其蒐集之目的,其蒐集應與公共利益目 的之增進,具有密切之必要性與關聯性,並應明文禁止法定目的外之使用。

由上述大法官釋字可看出大法官對於隱私權的肯定,隱私權雖非明文列舉 在憲法所保護之基本權利範圍內,然而,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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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該如何具體維護人格尊嚴及落實人格自由發 展,有賴於將隱私權置於憲法所保護的基本權利範圍內。除了大法官解釋外,

我國仍有許多與隱私權相關的法律規範,例如:民法第 18 條、第 195 條第 1 項、

刑法第 315-1 條、第 318-1 條、醫師法第 23 條…等9。雖然對於隱私權及人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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