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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當事人明知應告知內容之分析

個資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5 款規定:當事人明知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告 知內容時,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免為第 1 項之告知。根據個資法第 8 條立 法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資訊自決權,必須在其獲得對稱資訊後,由當事人決 定是否選擇揭露其資料而進入資料處理程序(蒐集、處理或利用),是故,應告 知當事人資料處理之相關事項;然而,若當事人已明知應告知之內容者,自無 重複告知之必要119,以節省運作成本並免除當事人一再接受重複告知之困擾。

個資法施行細則中並未具體說明何謂「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但從 法務部針對新版個資法衝擊業者之疑義120中提出之範例可略知一二。法務部認 為民眾委託仲介業出售房屋時,仲介業者為處理房屋出售事宜,會請當事人填 寫個人資料,而委託出售之民眾在與仲介業者簽訂委託契約時,通常即已明知 仲介業者蒐集其個人資料之目的、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等,仲 介業者即不必再告知委託民眾。由此例可知,所謂當事人明知,係指個人資料 之本人在揭露個資時已清楚認知到資料蒐集者身份、蒐集目的、可能利用的範 圍及方式以及權利行使等事項。當事人明知應告知內容的原因可能有很多種,

例如去醫院掛號時,出示健保卡或填寫初診單,以及至銀行辦裡匯款填寫匯款 單時,病患及匯款人勢必了解蒐集者身份、蒐集目的及可能利用範圍等相關事 項下才自願藉由填寫初診單或匯款單來揭露其個人資料。再者,若當事人在初 次交易時已提供過個人資料予蒐集方,再次與同個相對人交易時,是否可認為 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而豁免告知義務?例如經常出差的商務人士,過去出 國洽公時已有向保險公司購買旅遊平安險的經驗,再次出差投保旅平險時,應 清楚了解資料蒐集的相關事項,此時,是否還要再一次進行告知亦是值得探討 之問題。

                                                                                                               

119  參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5 款立法理由。  

120  參閱法務部新聞稿民國 99 年 9 月 20 日新聞稿。

http://www.tpk.moj.gov.tw/public/Data/0920174513500.pdf  (最後瀏覽日 20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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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第一節 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形式

由上述可知,若可預期本人在揭露個資時已能認知到資料蒐集者身份、蒐 集目的、可能利用範圍方式及權利行使等事項,可以視為當事人在資料蒐集時 明知應告知內容。在保險招攬過程中,發生當事人明知應告知內容之狀況可能 有許多種,本文將其區分為主動提供之明知及被動提供之明知兩種類型:

一、主動提供之明知:係指當事人主動向保險人購買保險時,因為係由買方主 動購買保險,對於提供個人資料及蒐集方將取得其個人資料早有預期,當 事人就其所提供之資料對於特定人(資料蒐集方)在特定目的範圍內之合 理利用已沒有受保護之主觀意願,此時可認為當事人係在了解蒐集者身份、

蒐集目的、可能利用範圍及方式等內容下而購買,屬於主動提供之明知。

若當事人被認定為主動提供之明知時,得直接適用個資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5 款而免為告知義務。惟蒐集方在蒐集當事人資料時,不得逾越特定目的 之必要範圍且應與蒐集目的具正當合理之關聯121,亦即,所為之資料處理 程序不得超過當事人可認知的範圍,始得認為當事人明知應告知內容。例 如當事人前往銀行開戶時,可以預期將提供相關個人資料用以開戶,故在 其認知範圍內所為之蒐集,可認為係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而免為告知。

然而,若銀行在當事人填寫開戶資料時,所蒐集之資料包含個人就醫記錄,

此時,因就醫記錄與存款所需資料並無正當合理關聯,亦非在當事人認知 範圍內,故此時無法主張係在當事人明知應告知內容情形下蒐集其個人資 料。此外,當事人若有「明知應告知內容」之情事之虞時,應由非公務機 關舉證,蓋消費者權利受侵害時,通常處於弱勢而無法取得企業違法之有 力證據,故個資法第 29 條122採取「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當事人人格權 若是因為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利用其個人資料而受到侵害時,故意或                                                                                                                

121  參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5 條。  

122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 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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過失的證明責任由受害人身上移轉到企業,當企業欲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 時,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是故,若非公務機關欲主張當事人明知應告 知內容而免為告知義務時,非公務機關須舉證係當事人主動提供故其明知 應告知之相關內容。

二、被動提供之明知:被動提供之明知係指當事人在賣方主動招攬下(買方為 被動)而決定投保,在賣方主動出擊招攬保險時,當事人通常對於資料的 提供沒有預期;然而,亦有可能發生當事人明知應告知內容之情形,例如 當事人過去有與該賣方交易之經驗,故知悉該些告知相關事項。同樣的,

蒐集方不得為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之蒐集,且蒐集資料程序不得超過 當事人所認知的範圍。相較於主動提供之明知,被動提供之明知較需要相 關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著實知悉應告知之內容。因此,在被動提供之明知 情形下若發生紛爭,蒐集方須利用各種可得之證據證明當事人明知應告知 內容,例如當事人ㄧ、二個禮拜前才與蒐集方交易過、當事人曾主動表示 已知悉該些應告知事項而不需要再接受告知…⋯等。然而,在實務上,該如 何主張當事人已明知其於法律上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較難提出合理之說 明,且不確定性高123;再者,當事人首次交易與再次交易間隔多長才算合 理而可認定其明知應告知內容,亦是應納入考量的因素。是故,如何主張 當事人為被動提供之明知仍須仰賴主管機關的釋疑124及實務經驗的累積。

第二節 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評析

由於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明確訂出六款應告知事項,將可能造成業者未來 舉證的困難,例如該如何證明當事人「明知其於法律上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

此外,亦會造成在當事人清楚認知到該六款應告知事項時始得適用第 2 項第 5                                                                                                                

123 吳筱涵、江欣玲,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實務應用問題簡介,中銀律師事務所,2012 年 11 月 12 日。http://zhongyinlawyer.wordpress.com/2012/11/12/新版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實務應用問題簡介/

(最後瀏覽日2014 年 3 月 20 日)。

124 參閱法務部法律字第 10103103460 號函釋、法務部法律字第 10100669890 號函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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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規定,有過於僵化及侷限之虞。

在保險招攬過程中,基於保險商品的多樣化,要保人應提供的個人資料會因 為商品的不同而有所差異。是故,當保險人再次向消費者招攬保險時,因為商 品的不同,所需的個人資料會有新舊的差異。舉例來說,當事人先投保意外傷 害保險,過一段時間後,再向同一家保險公司購買投資型年金保單,縱使要保 人購買兩張保單的時間間隔不長,卻因為投保商品的不同,所應提供的個人資 料亦有所不同。此時,可否認為要保人第一次購買與再次購買交易對象相同且 時間間隔不長,故無需再次告知?觀個資法上路以來,尚未有相關說明及函釋 對此問題作出說明,本文希冀藉由下列探討來為此爭議尋求合理的解決方案。

首先,個資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5 款之「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範圍如何 認定?是否要認知資料本身類別抑或只要明知投保時,需要提供相關資料即可?

查個資法第 8 條第 1 項「應告知事項」包括機關名稱、蒐集之目的…等,

亦應明確告知「個人資料之類別」。從該款規定可知,「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 內容」包含「個人資料之類別」,當事人要認知到所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

才有機會適用「當事人明知應告知內容」之情事。然而,對於當事人而言,要 完全「明知」第 1 項所列各款事項並非易事,只要當事人不清楚任何一款情事,

機關即不得主張「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而豁免告知義務。查第 8 條第 2 項第 5 款立法理由在於省去蒐集方營運成本並免去當事人受重複告知之困擾,

若照上述解釋方式,要求蒐集方僅能在當事人完全明瞭第 1 項各款情形時使得 適用第 2 項第 5 款之「當事人明知」,將造成各機關適用該款豁免告知義務的 機率微乎其微,致使該款規定形同具文;除此之外,各機關未來舉證時,要如 何證明當事人明知第 1 項所列各款事項亦是一大考驗。是故,為能有效發揮立 法效益,應從寬解釋該款規定,否則將無從適用該款的機會。

日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8 條第 4 項第 4 款亦有「當事人明知」相關規定,

其規定「依取得資料當時狀況觀之,當事人可明知利用目的者」125,得免為事 先告知,相較於我國第 8 條第 1 項所列舉出的各款事項,日本個資法僅要求當

                                                                                                               

125 個人情報の保護に関する法律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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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人認知「蒐集利用目的」即可126。奧地利聯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4 條規定

「資料控制方在蒐集個人資料時,應以適當方式告知當事人資料適用的目的及 資料控制方之姓名與地址」127;此外,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 10 條

「資料控制方在蒐集個人資料時,應以適當方式告知當事人資料適用的目的及 資料控制方之姓名與地址」127;此外,歐盟資料保護指令(95/46/EC)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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