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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隱私權的保障與個人資料之利用乃是天秤的兩端,當一端所占比例過重時,

將可能導致整個天秤失去平衡,2010年個人資料保護法的大幅修正擴張了資料 保護的適用範圍,同時亦透過罰則的提高與相關義務的增訂提供資料當事人一 個更健全的隱私權保障。在科技快速發展下的資訊社會,個人生活中的一舉一 動時時受到記錄與監控,個人隱私權的保障因此成為各產業無可避免的趨勢,

然而,過於鉅細靡遺的規範同時限縮了資料利用的空間,因此,在制定個人資 料保護規範時應進一步思索,如何在隱私權保障與個人資料利用此天秤取得適 當地平衡,以達到個資法第1條「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合理利用」

之立法目的。

現今保險行銷通路的多元化,使得保險交易形態更加豐富。由本文第二章 所舉之三個範例可看出,通路間交易屬性之差異,將導致保險交易態樣、交易 過程皆有所不同;例如業務員通路之「面對面」行銷使得消費者有機會得到相 對完整的商品資訊、電話行銷之線上成交特性使得忙碌的消費者有機會透過簡 易的方式投保、網際網路通路更打破了地域與時間的限制,提供了不願意接觸 業務員之消費者一項投保管道。2010年個資法修正後,保險業者在招攬保險時,

應根據個資法第8條明確告知資料當事人相關事項,惟不同的行銷通路會產生各 式各樣之保險交易模式,如不論透過何種保險行銷通路招攬時,皆須履行第8條 之義務而沒有程度上之區別,除了增加業者之作業風險外,亦可能導致消費者 重複接受告知之困擾。

本文在檢視保險核心原則、英國資料保護法及德國新保險契約法等相關立 法例後發現,該些立法例除了規定蒐集方在蒐集當事人資料或訂定契約前應向 當事人揭露相關事項外,亦規定所揭露之資訊應視交易情形之不同而有所差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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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同交易情況下,不應一概適用相同之資訊告知標準。蒐集方所應揭露的資 訊將可能因為保險商品的複雜性、消費者對於保單的理解與經驗或不同類型保 險的交易方式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此外,決定差異性程度之主要方式在於以消 費者之角度檢視其對「告知事項」的認知程度,當消費者可以知悉蒐集方身分 且可以預期資料將用於何目的時,蒐集方告知義務之程度應較低;相反的,若 個人資料用於消費者無法預期之情事時,蒐集方告知義務之程度應最為強烈。

由外國立法例之規定可知,資料蒐集方對於當事人之告知義務會因為個案情形 不同而有「差異性」之空間。縱使保險核心原則、德國新保險契約法之規範用 意與我國個資法及英國資料保護法並不相同;然而,上述立法例均對「告知義 務應隨不同情境而有差異性」訂出相關規定,是以,藉由該些外國立法例精神 可見,業者在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時,應容許蒐集方之告知義務在不同交易情 形時有程度上之差別。

我國個資法第8條第2項關於告知義務之例外規定開啟了差異性適用告知義 務之可能性,為探究在我國現行法制規定下,不同保險行銷通路是否有適用不 同程度之個資法義務之空間,本文以招攬保險時進行告知義務為主要研究面向,

從業務員、電話行銷及銀行保險三種不同通路出發,探討藉由不同保險行銷通 路招攬保險時之交易情境、可能適用之相關規範以及各情境下當事人對蒐集相 關事項之認知程度等。

一、業務員通路

保險業務員通路主要交易特點在於面對面、互動接觸並能親自解說商品,

是故,當事人若有疑問時得馬上獲得解答,並能在填寫要保書過程中了解到蒐 集事項,故其在交易過程中應當能預期到相關個人資料的提供。從我國相關法 令或自律規範(保險法、人壽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要保書示範內容及注意事 項…等)觀之,當事人基本資料均被視為保險契約之一部分,而應包含於契約 內容當中;再者,觀金融控股公司法第9條關於KYC之規定,要求金融服務業締 結契約前,應確保商品或服務對消費者之適合度,充分了解消費者基本資料、

財務背景等資訊後始能訂定契約。縱使上述部分規定不具強制性,由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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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未達成此些要求之保險業者所作出之相關裁罰可以得知,該些規範內容仍 對於保險業者具有實質上拘束力。為了能符合保險契約應記載之法定必要事項 以及要保人被保險人適合度分析,業務員在為保險招攬時,勢必要先蒐集當事 人個人資料,始能進一步訂定有效之保險契約。故此,本文以為,在業務員通 路下,蒐集當事人個人資料係為了滿足本文所述相關規範要求,根據個資法第8 條第2項第2款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係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時,

非公務機關得免為第1項之告知,保險人藉由業務員通路招攬而蒐集當事人個人 資料時,似可視為「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而有減輕個資法上之告知義務之可 能。

二、電話行銷通路

基於電話行銷通路係透過電話線上成立保險契約,客戶須要在短時間內下 決定購買無形且相對複雜之保險商品,電話行銷相關規範因此傾向給予電話消 費者更高的保障。消費者保護法中明定郵購及訪問買賣時,出賣人具有告知義 務以及消費者之7天猶豫期,此規定即是針對郵購買賣及訪問買賣之特性而定,

賦予消費者相較於其他交易形式更高的保障。保險透過電話行銷招攬時,故然 要遵守契約應記載之法定必要事項及適合度分析等相關規範,惟,電話行銷的 特性導致其規範中出現許多異於原則規範之規定,例如全程錄音存檔、銷售險 種的限制或保險金額的限制等;此些規定均係為了保障要保人在線上成交之交 易態樣中可能產生的不利益。對於電話行銷客戶的保障除了展現於相關規範外,

從主管機關所作的若干裁罰中亦可看出主管機關認同電話行銷之消費者應有更 完備的保障;實務常見的裁罰事實,如未經要保人同意即錄音存檔或未向要保 人說明資料運用情事,皆說明了主管機關認為電話行銷特性有別於一般通路,

理應適用不同程度標準的立場。有鑒於此,透過電話行銷招攬保險時,為符合 主管機關在電話行銷案例中,一貫保障消費者之立場,在處理消費者個人資料 時,應給予其相對更完備的保護,故仍應在蒐集當事人資料時為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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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銀行保險通路

經由銀行通路招攬保險時,會出現個人資料在不同法人主體間傳遞之情事。

因為涉及不同法人主體或資料蒐集方身份的轉換,個資法的修正對於銀行保險 通路帶來許多適法性問題。銀行保險通路可以區分為二方架構與三方架構兩種 形態,是故,在探討適用個資法規範時,亦應分別就此兩種形態為探討。根據 金管會之函釋,二方架構下之金控子公司提供客戶資料予母公司建立「利害關 係人資料庫」及「子公司業務及客戶資料庫」時,係為執行金融控股公司法及 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六條申報與揭露辦法等所定之義務,符 合個資法第 8 條第 2 項「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因此在子公司提供資料予母公 司建立資料庫之情事,業者無須對資料當事人為告知;惟,該函釋並未包括子 公司間利用客戶資料共同行銷之情形,故在子公司間共同行銷仍應回歸金控法 第 43 條規定,根據 2014 年新公布之金控法第 43 條第 2 項規定,除了姓名及地 址外之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仍須遵循個資法之規範。而在三方架構下,為避免 消費者產生混淆,銀行保險相關規範均有「區分不同業務使消費者易於區別」

之要求,不同於二方架構之姓名及地址在子公司間得共同蒐集、處理及利用;

三方架構下傳遞任何個人資料時仍應回歸個資法規範,故當銀行欲傳遞客戶資 料予另一法人下之保險業務員以招攬保險時,依然要履行個資法上相關義務。

由於金控法第 43 條第 2 項之修正,除姓名與地址外,其他客戶資料須經客 戶同意後,金控公司共同行銷時才可使用,以符合個資法規定。由此可 見,在銀行保險通路下,不管是二方架構或三方架構,大多數資料的蒐 集、處理或利用仍應依個資法之規定辦理。

在不同保險行銷通路下,除了既有規範可能影響適用個資法規範的差異性 外,亦應考量當事人主觀因素是否會影響個資法的適用。個資法第8條第2項第5 款之「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即是基於當事人主觀心理而導致適用個資法 告知義務產生差異化的規定,由於該款規定牽涉到當事人主觀要素且未臻明確,

無論係在判定當事人是否符合此情形,抑或是業者將來舉證時,均可能面臨到 困難。是故,本文以為,不管在哪種保險行銷通路下,判定「當事人明知應告 知之內容」時,可以藉由相關證據來判斷當事人是否有滿足經驗法則上所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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