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章係先介紹行政和解制度之起源與依據,並論述行政和解之 程序,進而介紹目前公平會已作成之行政和解案例,以期了解我國 公平會之行政和解制度。
第一節 行政和解制度之起源與依據
茲查我國公平交易法未有行政和解制度之明文規定,此係與美 國之法制不同,故公平會之行政和解制度於未有法源之前,係借用 行政契約原理以為適用,並已開始引用國外法制以為參酌,之後因 行政程序法公佈後,和解契約始為明文化,公平會即以此作為締結 行政和解契約之依據,而其發展歷程,本文係分為四個階段,茲依 發展順序分述如下:
第一項 英代爾公司提出參考美國同意命令之方式
查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英代爾公司被檢舉其專利授權行為 涉嫌違反公平法,因而公平會即依此展開調查程序,而英代爾公司於民 國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公平會主動表示,可參考美國同意命令(consent decree)1之方式,由其自行改正,而請公平會中止調查。惟當時公平 會係表示,我國並無此制度,英代爾公司其後即另建議公平會採行行業 導正之方式。而後公平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 247、260 次委員 會決議以「基於公平利益考量」得以接受行政和解方式,暫停調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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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法規小組對行政和解專案研究之研析意見,「同意命令」
係依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第六條規定所賦予之 法規制定權,係為聯邦交易委員會在訴訟以外用以處理反扥拉斯案件之主要方式,透 過協商之方式進行。實務上,聯邦交易委員會會向被告寄發同意命令草案及擬議中之 控訴內容,並詢問被告欲提出抗辯或協商;倘被告同意進行協商,則即可就同意命令 之內容進行討論。倘未能達成共識,則聯邦交易委員會僅能選擇起訴;而倘達成共識,
聯邦交易委員會即需將協商結果載入公文書(public record),並公佈於聯邦公報
(Federal Register)上。經公佈後六十日內,利害關係人得就同意命令向聯邦交易 委員會表示意見,請求審酌。聯邦交易委員會於六十日之期限屆滿時,依其審酌結果 得撤銷其同意之表示並採取適當措施或直接起訴。同意命令雖非被告之違法判決,惟 仍具禁止被告為特定行為之效力,且被告不得就同意命令向法院提出申訴,並有義務 向法院報告其遵守同意命令之情形。見謝杞森,公平交易法案件締結行政和解契約的 探討,公平交易季刊,第九菤第四期,2001 年 10 月,頁 16-17。
2 案例事實見劉孔中,略論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和解之實務與法理,律師雜誌,235 期,
1999 年 4 月,頁 68-69。
基上可知,英代爾案之處理程序,實係引發公平會重視行政 和解之必要性及合法性問題。
第二項 公平會內部之行政和解研究
公平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之第 309 次委員會通過「公平會 接受『行政和解』之適法性、構成要件及檢舉人與被檢舉人間權 利義務等問題通案研究案」(下簡稱行政和解研究),其係認公平 會得與事業締結行政和解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3,其所持之理由如 後:
一、學理上之承認理由:
(一)具有促使行政程序經濟化
(二)有效達成行政目的
(三)解決爭執
(四)易使人信服
(五)減少不必要之行政爭訟
二、公平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公平會「得」限期命事業停止或改 正其行為,顯係賦予公平會「對行政作用之方式,在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的情形下,選擇最妥適之處理方式」。
另該行政和解研究,亦認公平會於締結行政和解契約前,需審 酌下列因素以為考量行政和解之妥適性、合義務性與合目的性:
一、客觀上存在事實或法律狀態不明確,參酌行政程序法採案精神 及執行公平交易之目的,經公平會合理調查仍不能排除者。
二、契約之締結需能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
三、公平會與被調查者互相讓步。
四、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利害關係人是否因行政和解之成立,而 受有損害。
而該行政和解研究並認於行政和解協商過程,需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進行協商的過程中應告知如因情勢變更、新事實或新證據之 發現,公平會得隨時中止與被檢舉人所進行之行政和解程序。
二、檢舉人與被檢舉人是否達成和解,並不影響公平會是否與被檢 舉人簽訂行政和解契約。
三、簽立和解契約後,被檢舉人不得對此提出申訴或訴願等不服之 表示,並應向公平會報告其遵守和解契約之情形。
四、被檢舉人倘違反行政和解契約之約定,公平會得解除該契約,
並續行調查,並得拒絕該被檢舉人其後所提出之和解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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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參劉孔中,略論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和解之實務與法理,律師雜誌,235 期,1999 年 4 月,頁 71-72。
基此,公平會於斯時已肯認行政和解之功能,並提出應予審酌之因 素及遵循之原則。
第三項 行政契約法之法理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公平會於行政程序法未明訂可適用行政和解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前,即依行政契約法之法理以施行行政和解制度,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總統令制定公佈行政程序法,而該法於第一百三十六條係明訂: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 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 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4,於此,和解契約始為明文化,公平會 即以此作為締結行政和解契約之依據。
第四項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締結行政和解契約處理原
則」
民國八十九年間,為配合行政程序法將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 行,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 463 次委員會決議 通過「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締結行政和解契約處理原則」5,明定公 平會與事業締結和解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者,除法律令有規定外,依本 處理原則辦理。該原則係有十點,其主要係仿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 六條之和解契約規定而來,然和解契約亦為行政契約之一種,仍應受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 在此限。」之限制。6
此處理原則施行後,隨即發生喧騰一時之微軟案,公平會當時即係 以本處理原則與微軟公司達成行政和解7,且微軟案係為本處理原則通 過後所適用之第一及唯一之案例,頗值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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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該法係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惟下述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締結行政 和解契約處理原則」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已決議通過,並經公告,則 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該行政和解契約處理原則仍屬「非正式程序」。
5 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公法字第O三四一 八號函。
6. 見謝杞森,公平交易法案件締結行政和解契約的探討,公平交易季刊,第九菤第四 期,2001 年 10 月,頁 1。
7. 公平會於 2002 年 10 月 31 日宣佈原則上同意接受微軟公司行政和解之申請,並於 2003 年 2 月 27 日第 590 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關關係 企業所提出之行政和解要約。
第二節 行政和解之程序
行政和解實務運作時,公平會依職權或依檢舉展開調查程序後,
公平會之承辦處或被檢舉人均可提出行政和解要約,而後經公平會之 承辦處報請委員會決議,當委員會不同意進行行政和解時,公平會之 承辦處即需續行調查,而後再作成行政處分等決定;然倘委員會決議 同意進行行政和解,即開始進行和解協商。
當進行和解協商之同時,利害關係人得陳述意見,而公平會及被 檢舉人於協商過程中,均可撤回或變更和解要約,當和解要約經一方 撤回後,公平會即需續行調查。另於和解協商過程中,倘和解雙方未 達合意,公平會亦需續行調查,而倘和解雙方達成合意時,公平會即 需再次報請委員會決議。當委員會決議不同意雙方之合意時,則公平 會將需續行調查,然當委員會決議同意雙方之合意時,則該合意即形 成和解內容。
和解內容倘侵害第三人權益,須經第三人之同意,和解契約始生 效力;倘第三人不同意時,和解契約即不生效力,公平會即需續行調 查。另當和解內容不侵害第三人權益時,和解契約即屬生效。
和解契約生效後,被檢舉人須遵守和解契約之內容;倘被檢舉人 不遵守和解契約內容,公平會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再次展開調查程 序。
茲將行政和解之程序圖,臚列如後:
第三節 行政和解之案例介紹8
目前公平會所成立之行政和解案例計有四個案例,依其時間排 序依次為 INTEL 案、法商馬特拉案、RCA(湯姆笙)案及微軟案,
而前三個案例(即 INTEL 案、法商馬特拉案、RCA(湯姆笙)案)
均係於無法源依據下所成立之行政和解案例,而僅有微軟案係為行 政程序法施行後,並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締結行政和解契 約處理原則」所成立之行政和解案例,茲將其案例介紹如後:
第一項 INTEL 案 第一款 案例事實
本案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美商英代爾公司被美商賽瑞 仕公司(Cyrix)、台灣超微半導體公司(AMD)及台北縣電腦商業同業
本案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美商英代爾公司被美商賽瑞 仕公司(Cyrix)、台灣超微半導體公司(AMD)及台北縣電腦商業同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