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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和解制度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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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ademic year: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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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國立交通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碩士論文 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和解制度之探討 The Research of Administrative Settlement System of Taiwanise Fair Trade Commission. 研究生:林淑娟 指導教授:許宗力教授、王文杰博士共同指導.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1.

(2) 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和解制度之探討 The Research of Administrative Settlement System of Taiwanise Fair Trade Commission. 研究生:林淑娟. Student:Vivian Lin. 指導教授:許宗力教授. Advisor:Dr.Xu,Zong Li. 王文杰博士. Dr. Wen Chieh Wang. 國立交通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碩士論文. A Thesis Submitted to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Law College of Management National Chiao Tung University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s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in Technology Law. January 2006 Hsinchu, Taiwan, Republic of China.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2.

(3) 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和解制度之探討 研究生:林淑娟. 指導教授:許宗力、王文杰 國立交通大學科技法律研究所碩士班 摘要. 按我國公平交易法係經濟與法律結合之法領域,而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即係其 執行之行政機關,以執行推動國家經濟政策之必要措施與手段。然於我國公平交 易委員會執法之過程中,因須以有限之人力、物力,處理各種糾葛複雜之反競爭 行為,又須評估對於整體經濟之正面與負面之影響,倘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法執 行,則非必有益於全民福祉;而在法律執行時,舉證事實與適用法律構成要件, 往往因不確定法律概念,使得在處理限制競爭行為與不正競爭行為上往往容易造 成標準不明及判斷不易之現象;另部分違法事證,因當事人不合作或事過境遷, 而使證據滅失,在蒐集證據上亦有相當之困難度。因此在執行競爭法之主要國家 (如美國)多有嘗試在競爭法中藉由不同於一般行政程序或訴訟程序之「非正式 程序」的設計,賦予行政機關較大、較具彈性之執行權力,行政和解程序即係產 生。有鑒於此,我國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令制定公佈行政程序法,而該 法於第一百三十六條明定行政機關得以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而我國公 平交易委員會為配合行政程序法將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即於民國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一日第 463 次委員會決議通過「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締結行政和解 契約處理原則」,明定公平會與事業締結和解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依該處理原則辦理。 茲查行政和解契約之主要功能係具有促使行政程序經濟化之作用,按行政機 關於作成行政處分前本應依職權調查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確定事 實或法律關係後,始得據以作成行政處分。若經依職權調查而不能確定者,不論 係遲延不決或貿然決定,均有損人民權益與行政目的。因此為有效達成行政目 的,並解決爭執,行政機關與當事人各相互讓步,在不牴觸法規規定之前提下, 容許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和解契約,不僅可以節省許多行政成本,也較易使 相對人信服。且因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存在之目的係為增進整體經濟利益及公 共利益,而因此特殊性,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更應容許行政和解契約之締結。惟 目前所作成之行政和解案例僅係有四件,依其締結時間排序分別為 INTEL 案、法 商馬特拉案、RCA(湯姆笙)案及微軟案。然參諸國外之法制(如美國),均多 所採用行政和解方式以處理競爭事件,此是否因我國所採取之法制不同而致,是 否有需要改進之處,本文即希以此論文討論該問題之癥結所在。 本論文擬針對「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和解制度」之內涵、實務運作流程、 案例、其法律性質、合法性、合目的性及相關爭議問題,作一研究分析,並以美. 3.

(4) 國之法制為比較,再輔以專家訪問之研究方法,以期能發揮拋磚引玉之效,引起 相關部門之重視,進而做為我國執行公平交易法之參考,並使我國法制得以適應 世界潮流。. 4.

(5) The Research of Administrative Settlement System of Taiwanise Fair Trade Commission. Student : Vivian Lin. Advisor : Dr.Xu,Zong Li Dr. Wen Chieh Wang. Institute of Technology Law National Chiao Tung University. ABSTRACT. It is the field of law in which the economy combines with the law according to the Fair Trade Law in Taiwan, and the Fair Trade Commission (FTC) is th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which in charge of carrying out and promoting requisite measures and means of the national economic policy. However, during the course of FTC to enforce the law to deal with various kinds of entanglement complicated against the competition behavior, because of the limited resources on manpower and material to input those complex cases, combining with the broaden view which must take the pros and cons of measures on the whole economy into consideration, if the FTC is totally based on the legal form, then the result will not necessary satisfy the welfare of the whole people; Moreover when carrying out the law, the action to prove the fact and find the right law factors are often be blocked by uncertain legal concept, which will make it easily to cause the standard unclear and make decisions difficultly when dealing with the competition and unfair trade practice. What's more is on some illegal fact and evidence, because of the uncooperative on involved persons or the diminishing of facts as the time passed by, which also increases the degree of difficulty in collecting the evidences. Therefore the main. 5.

(6) countries which carry out the competition law (ex. U.S.A.) have tried to embed the 'unofficial procedure' in the competition law with the general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or the contentious procedure to entrust th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with bigger, and more flexible executive power to discuss the conduct, the procedure of Administrative Settlement is thereafter produced. In view of this, our country announces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 which was promulgated by the Presidential Decree on February 3, 1999, and in the act of article 136, it is clearly stated that “Where an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is unable to determine the facts or the legal relations as the basis for an administrative disposition notwithstanding an inquisition process having been conducted ex officio, it may enter into a compromise or an administrative contract with a citizen in lieu of administrative disposition in order to settle the dispute and to effectively achieve the purpose of administration". In order to cooperate with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 to implement on January 1 in 2001, the FTC passed 'the fair trade committee of executive authority concluded the agreement of Administration Settlement and dealt with the principle' in the 463rd committee on September 21 in 2000, which states the FTC will conclude the agreement of Administration Settlement in order to replace administrative disciplinary action, except that law make it an exception. The main function of Administration Settlement is to impel the economy function of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cording to the procedure of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to make administrative disciplinary action, it should investigate base on fact or legal rel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functions and powers administrative disciplinary action, after confirming the fact or the legal relation, the authority should base on the fact to take the administrative disciplinary action. If the fact or legal relation is unsure after the investigation, either pending or rashly making determination, both actions will diminish people's rights and interests and make harm to the administrative purpose. In order to fulfill the administrative purpose effectively and solve the dispute, th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and the involved person should make a concession to each other, and under the prerequisites of not conflicting the rules and regulations, the administrative authority are permitted to conclude the agreement of Administration Settlement with the people, which can not only save a lot of administrative cost, but also easily make the related. 6.

(7) people more convinced. And because the purpose of the FTC is to promote the economic benefits and public interests, in this particularity, the FTC should permit the administration to conciliate the agreement of Administration Settlement even more. However, there are only four case to conciliate at present, in time sequence are related to INTEL, Mattera, RCA and Microsoft respectively. But with reference to all foreign legal system (ex. U.S.A.), most of them adopt the Administrative Settlement measures to deal with the competition practices. By this difference whether it is aroused from the differentiation of the legal system of Taiwan, and is it necessary to improve, the author is trying to discuss the issues within this thesis. This thesis is to discuss the Administrative Settlement system of the FTC from the principle, practical operation procedure and also include case study, and also to analyze its legal nature, legitimacy, shutting purpose and relevant disputes issues. Moreover, it also compares the legal system of U.S.A. and then complement with the interview of the experts in this field. The author wish this research will cause the attention to the authority involved, and then make for the reference when executing the Law of Fair Trade in Taiwan to promote the legal system of our country to meet the world trends.. 7.

(8) 誌謝 在工作一段時日後,驚覺專業領域之浩瀚,認知自我能力實有不足,因而激起 重拾書本之念,在交大科法所長達三年多的求學過程中,每每埋首徘徊於工作與 課業之中,分身乏術,幸得交大科法所之良師益友挺身相助,使我得以順利完成 學業。感念鄭仲修副總之舉薦,宏聲法律事務所所長林昇格律師之支持及提攜, 宏聲法律事務所同仁的分憂解勞。 感謝恩師許宗力教授對我的蹲蹲教誨與循循善誘,其豐富的學養及學者的情 操,在在撼動我內心深沈的感念,感念其引領我遨遊行政法及競爭法學林之浩 瀚,感念其溫文儒雅之風範及高風亮節之傲骨,使我如沐春風;也感謝恩師 王文杰教授對我之教導與協助,您的支持與鼓勵,治學論理的嚴謹態度,讓我在 學習過程中,不敢有絲毫懈怠,以免愧對師恩。. 而我可愛的老公俊榮,更是我求學過程中最大的精神支柱,其無怨無 悔的等待,滿心歡喜的付出,使我無後顧之憂,奮而向前。 最後,還要感謝默默為我付出,辛勤拉拔我長大成人的雙親及可愛的妹妹 們,你們永無止盡的愛心與關心,成就了今日的我,其每天夜裡為我留住 的最後盞燈,照亮了我每一個明天,親恩浩蕩,無以回報,謹以本論文獻 給我偉大的雙親及可愛的妹妹們。 林淑娟謹誌於台北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 8.

(9) 目錄 頁次 中文摘要. 03. 英文摘要. 05. 誌謝. 08. 目錄. 09. 第一章. 緒論. 19.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19.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20. 第一項. 研究方法. 20. 第二項. 研究範圍. 20. 第三項. 研究架構. 20. 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行政和解制度之介紹. 22. 行政和解制度之起源與依據. 22. 第一項. 英代爾公司提出參考美國同意命令之方式. 22. 第二項. 公平會內部之行政和解研究. 23. 第三項. 行政契約法之法理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24. 第四項.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締結行政和解契約處理原則. 24. 行政和解之程序. 25. 第二章 第一節. 第二節. 9.

(10) 第三節. 行政和解之案例介紹. 27. INTEL 案. 27. 第一款. 案例事實. 27. 第二款. 和解過程. 27. 第三款. 和解內容. 28. 法商馬特拉案. 28. 第一款. 案例事實. 28. 第二款. 和解過程. 29. 第三款. 和解內容. 30. RCA(湯姆笙)案. 31. 第一款. 案例事實. 31. 第二款. 和解過程. 31. 第三款. 和解內容. 31. 微軟案. 35. 第一款. 案例事實. 35. 第二款. 和解過程. 35. 第三款. 和解內容. 36. 案例討論. 39. 各界之評價. 39. 第一目. INTEL 案. 39. 第二目. 法商馬特拉案. 40. 第三目. RCA(湯姆笙案). 40. 第四目. 微軟案. 41. 第一項. 第二項. 第三項. 第四項. 第五項 第一款. 10.

(11) 第二款. 以微軟案為例之和解內容評析. 46. 第一目. 軟體產品價格之訂定. 46. 第二目. 搭售行為. 46. 第三目. 不得限制經銷商或轉銷商之決定其轉售之價. 46. 第四目. 授權合約之紛爭. 47. 第五目. 審慎研究公眾所提供之處理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作法之意見. 47. 第六目. 售後服務. 47. 第七目. 合理分享原始碼. 47. 第八目. 在我國落實美國和解協議之內容. 47. 第九目. 小結. 48. 美國競爭機構行政和解制度之比較. 49. 美國行政和解制度. 49. 第一項. 美國競爭法關於行政和解制度之規範. 49. 第二項. 競爭法行政和解制度之研析. 52. 行政和解制度之程序. 52. 第一目. 訴訟尚未繫屬前. 52. 第二目. 訴訟已繫屬後. 53. 美國行政和解制度之分析. 54. 第一目. 行政和解制度之意義. 55. 第二目. 行政和解制度之本質. 55. 第三目. 行政和解制度之前提要件. 56. 第四目. 行政和解制度存在於競爭法上之價值. 56. 第三章 第一節. 第一款. 第二款. 11.

(12) 第五目. 行政和解制度在美國實施之現狀. 57. 第六目. 行政和解制度之優點. 57. 第七目. 行政和解制度之缺點. 59. 第八目. 行政和解制度之批評. 60. 第九目. 行政和解制度之改進. 61. 第十目. 行政和解內容之無效. 62. 第十一目 行政和解內容之修正. 62. 第十二目 小結. 63. 第三項. 與我國行政和解制度之比較. 63. 第一款. 行政和解要件係不相同. 63. 第二款. 是否採行公告制度係不相同. 63. 第三款. 行政和解之監督機制係不相同. 64. 第四款. 法律依據不同. 64. 第五款. 法律性質不同. 64. 美國行政和解案例之探討. 66. 同意判決之案例. 66. Kodak 案. 66. 第一目. 案例事實. 66. 第二目. 和解內容. 66. 第三目. 和解後之影響. 66. IBM 案. 67. 第一目. 案例事實. 67. 第二目. 和解內容. 67. 第二節 第一項 第一款. 第二款. 12.

(13) 第三目. 和解後之影響. 67. 同意命令之案例. 67. 第一款. 案例事實. 67. 第二款. 和解內容. 68. 第三款. 和解後之影響. 68. 小結. 69. 我國行政和解制度之分析. 70. 行政和解制度之法律性質. 70. 行政契約中之隸屬和解關係契約. 70. 第一款. 行政契約之定義. 70. 第二款. 我國公平會之行政契約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和解. 72. 第二項. 第三項. 第四章 第一節 第一項. 要件 第三款. 行政契約之分類. 72. 依締約當事人間是否處於對等關係區分. 72. (一)對等行政契約. 72. (二)隸屬(或稱從屬)行政契約. 73. 依契約目的不同區分. 73. (一)和解契約. 73. (二)雙務契約. 73. 公平會行政和解契約之性質. 74. 第二項. 公平會得否不經調查即逕行行政和解程序. 74. 第三項. 公平會得否主動提出行政和解要約. 75. 第一目. 第二目. 第四款. 13.

(14) 第二節 第一項. 公平會行政和解制度之合法性. 76.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締結行政和解契約處理原. 76. 則」之合法性 第一款. 公平交易法案件之行政和解契約是否屬於在行政程. 76. 序法中之公法上依其性質可以締約者 第二款. 依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是否有行政和解之適用. 81. 第三款.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締結行政和解契約處理原. 82. 則」得否引為法源依據 第二項. 成立行政和解之要件. 84. 形式合法要件. 84. 第一目. 公平會須有締結權限. 84. 第二目. 公平會須依法定程序. 85. 第三目. 公平會須依法定方式. 85. 實質合法要件. 87. 第一目. 一般契約原則. 87. 第二目. 不得牴觸行政法一般原則. 88. 第三目. 特別要件. 90. (一)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 90. 第一款. 第二款. 仍不能確定者 (二)契約之締結需能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 91. (三)公平會與被調查者互相讓步之適法性及妥當性. 91. (四)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 92. (五)利害關係人是否因行政和解之成立,而受有損害. 93. 14.

(15) 第三項. 檢舉人之法律地位. 94. 第一款. 檢舉人就公平會未為處分之覆函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94. 第二款. 是否需得檢舉人之同意始可訂立行政和解契約. 96. 第三款. 檢舉人就行政和解契約不同意時,得否提起行政爭訟. 97. 第四款. 檢舉人所得提起之行政爭訟類型. 98. 第四項. 倘已確定係屬違法,是否可成立行政和解. 100. 第五項. 和解契約以「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為原則. 100. 第六項. 違反行政和解契約之效果. 102. 行政和解制度之合目的性. 104. 第一項. 美國「同意命令」、「同意判決」所肯認之目的性. 104. 第二項. 我國行政和解制度之預期目標. 107. 第一款. 提昇人民地位,加強保護權利. 107. 第二款. 補充及取代單方高權行為. 107. 第三款. 減少行政成本,增加行政效率. 107. 第四款. 針對個案彈性考量. 108. 第五款. 建立非典型之同類案件處置基準. 108. 我國公平會採用行政和解制度之必要性. 108. 論美國微軟案與台灣微軟案之比較. 110. 美國微軟案之介紹. 110. 第一款. 本案大事紀要. 110. 第二款. 緣由. 111. 第三款. 九五年聯邦地方法院判決. 111. 第四款. 聯邦上訴法院判決. 114. 第三節. 第三項 第四節 第一項. 15.

(16) 第五款. 九五年聯邦地方法院判決(更審判決). 114. 第六款. 九七年聯邦地方法院判決. 114. 第七款. 聯邦上訴法院判決. 116. 第八款. 美國政府及州政府對微軟提起反托拉斯訴訟. 116. 美國微軟案與台灣微軟案之比較. 120. 第一款. 爭點不同. 120. 第二款. 處理程序不同. 122. 第三款. 和解內容不同. 123. 第四款. 執行監督方式不同. 123. 我國處理微軟案之行政和解可得改進之處. 126. 我國行政和解之現況分析. 127. 公平會採行行政和解方式之觀點. 127. 第一款. 是否贊成公平會採行行政和解制度. 127. 第二款. 是否贊成公平會大量採行行政和解制度. 129. 針對行政和解案例之了解程度. 130. 第一款. INTEL 案. 130. 第二款. 法商馬特拉案. 131. 第三款. RCA 案. 132. 第四款. 微軟案. 133. 第五款. 總結. 134. 是否贊成公告制度. 134. 第一款. 和解契約成立前之公告. 135. 第二款. 和解契約成立後之公告. 135. 第二項. 第三項 第五節 第一項. 第二項. 第三項. 16.

(17) 第三款. 總結. 136. 公平會於成立行政和解後之執行狀況. 136. 第一款. 公平會是否有進行監督. 137. 第二款. 被檢舉廠商是否有遵循和解契約. 137. 第三款. 是否有解決原先之競爭問題. 138. 第四款. 總結. 140. 公平會於處理行政和解之困境. 140. 第一款. 公平會實行上是否有困境. 140. 第二款. 執行上之困境. 141. 小結. 142. 結論與建議. 143. 結論. 143. 第一項. 行政和解制度確有採行之必要. 143. 第二項. 我國行政和解制度確有須改進之處. 144. 第三項. 行政和解確有監督之必要. 144. 建議. 145. 第一項. 建議將行政和解制度置入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中. 145. 第二項. 建議修正行政和解之要件. 145. 第三項. 建議採行公告制度. 146. 第四項. 建議於行政和解契約中明定監督機制. 146. 第四項. 第五項. 第六項. 第五章 第一節. 第二節. 17.

(18) 參考書目. 147. 附錄一. 152. 附錄二. 154. 附錄三. 156. 簡介. 158. 18.

(19)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茲因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簡稱公平會)處理微軟案之源 起,公平會因其案件之複雜及特殊性,而經調查後,公平會決定 以行政和解方式處理本案,而於處理過程中,甚或和解契約成立 之後,各界之看法不一,輿論多所討論,讚賞之聲有之,而批評 聲浪亦四起,此因行政和解制度於我國公平會實務上甚少使用, 且觀之我國公平會之相關案例目前亦僅有四件,而於民國八十八 年行政程序法公佈後,公平會為因應其施行,而於民國八十九年 制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締結行政和解契約處理原則」,惟 至目前為止,自有法源後,僅有微軟案適用行政和解制度處理, 其緣由到底為何,殊值討論。 關於行政和解制度,其係具備相當之優點,可補充行政處分 之不足,故於美國係被普遍性的實施,實務上,美國競爭機關希 盡量採行行政和解制度以節省行政成本,惟我國行政和解制度功 能顯係參酌美國法制以為實施,然效果為何仍不彰顯,究竟是行 政和解制度不適用於台灣,抑或我國公平會之行政和解制度需為 相當之修正,本文擬就我國行政和解制度為探討,並佐以各國法 制之比較,以期提供相關建議,並達成行政和解制度之真正目的。 另本文亦發現,關於探討我國行政和解制度之文獻,目前較 具代表性的,僅有學者謝杞森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所著「公平交 易法之行政程序與爭訟---以我國實務探討為中心---」之論文, 其內僅略論行政和解之本質、公平會施行行政和解之案例及美國 之同意判決,另其亦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締結行政和解契 約處理原則」明文後,再於公平交易季刊第九菤第四期發表「公 平交易法案件締結行政和解契約的探討」之文章,惟該文章仍僅 針對「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締結行政和解契約處理原則」逐字 解釋,實未能依此窺見行政和解制度之內涵;而另一具代表性的 為學者劉孔中,其於民國八十八年於律師雜誌 235 期發表「略論 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和解之實務與法理」之文章,惟其內僅介紹 公平會施行行政和解之案例,並略論歐美法制及提出部分建議, 另其亦於「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締結行政和解契約處理原則」 明文後,再出版「公平交易法」一書,惟其上僅增加「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締結行政和解契約處理原則」之明列,亦未提出進 一步之探討。故依目前之文獻,實無法了解行政和解制度之內 涵。本文即基於我國公平會行政和解制度探討文獻之貧脊與不. 19.

(20) 足,而以之為探討主題,期能使公平會於適用行政和解制度時, 可得到更多之改進空間,而更能達到行政和解之目的。. 第二節 研究方法與範圍 第一項 研究方法 主要先探討我國公平會行政和解制度之現況,再以比較法之 方式進行,即比較美國之法制與我國法制之不同,並以專家(包 括學者、公平會人員、檢舉方及被檢舉方等四組族群)訪問之方 式,透過實訪以瞭解行政和解制度現況及專家之看法,以歸納出 現行制度之缺失,並提出相關之建議。. 第二項 研究範圍 探討現行我國公平會行政和解制度,及美國競爭機構採行之 行政和解制度,係以制度面以為論述。並進而分析我國行政和解 制度,包含其法律性質、合法性及合目的性等,以期達成本文之 相關結論與建議。. 第三節 研究架構 主要係探討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簡稱公平會)行政和解制 度,故首先第二章介紹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行政和解制度,包括 行政和解制度之起源及依據、行政和解之程序及行政和解之案例介 紹。 而第三章中,將美國競爭機構行政和解制度與我國行政和解制 度做比較分析,其分析方式,包含各國競爭法關於行政和解制度之 規範、行政和解制度之研析及與我國行政和解制度為比較,再於本 章結論中探討我國可採行之方向。 之後於第四章中,分析我國公平會之行政和解制度,首先探討 行政和解制度之法律性質,再探討行政和解制度之合法性、行政和 解制度之合目的性,並以美國微軟案與我國微軟案之比較,討論我 國制度面之缺失,再以專家訪問方式探討我國人民對於公平會行政 和解制度之觀點、我國公平會對於成立和解契約後之執行有效性及 行政和解制度之困境以為分析。 第五章中,本文即提出相關之結論與建議,以期真正達成行政 和解制度之目的性,並節省行政成本,維護公共利益。 以下,本文即以圖表方式,將研究架構臚列如後:. 20.

(21) 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行 政和解制度之探討. 緒論. 研 究 動 機 目 的. 研 究 方 法 與 範 圍. 研 究 架 構. 我國公平交易委 員會之行政和解 制度之介紹. 行 政 和 解 制 度 之 起 源 與 依 據. 行 政 和 解 之 程 序. 行 政 和 解 之 案 例 介 紹. 美國競爭機構 行政和解制度 之比較. 美 國 行 政 和 解 制 度. 21. 美 國 行 政 和 解 案 例 之 探 討. 我國公平會 行政和解制 度之分析. 行 政 和 解 制 度 之 法 律 性 質. 行 政 和 解 制 度 之 合 法 性. 行 政 和 解 制 度 之 合 目 的 性. 論 美 國 微 軟 案 與 台 灣 微 軟 案 之 比 較. 結 論 與 建 議. 我 國 行 政 和 解 之 現 況 分 析.

(22) 第二章 我國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行政和解制度介紹 本章係先介紹行政和解制度之起源與依據,並論述行政和解之 程序,進而介紹目前公平會已作成之行政和解案例,以期了解我國 公平會之行政和解制度。. 第一節 行政和解制度之起源與依據 茲查我國公平交易法未有行政和解制度之明文規定,此係與美 國之法制不同,故公平會之行政和解制度於未有法源之前,係借用 行政契約原理以為適用,並已開始引用國外法制以為參酌,之後因 行政程序法公佈後,和解契約始為明文化,公平會即以此作為締結 行政和解契約之依據,而其發展歷程,本文係分為四個階段,茲依 發展順序分述如下:. 第一項 英代爾公司提出參考美國同意命令之方式 查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英代爾公司被檢舉其專利授權行為 涉嫌違反公平法,因而公平會即依此展開調查程序,而英代爾公司於民 國八十三年十一月至公平會主動表示,可參考美國同意命令(consent decree)1之方式,由其自行改正,而請公平會中止調查。惟當時公平 會係表示,我國並無此制度,英代爾公司其後即另建議公平會採行行業 導正之方式。而後公平會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 247、260 次委員 會決議以「基於公平利益考量」得以接受行政和解方式,暫停調查程序。 2 ______________ 1. 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法規小組對行政和解專案研究之研析意見,「同意命令」. 係依美國聯邦交易委員會法(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Act)第六條規定所賦予之 法規制定權,係為聯邦交易委員會在訴訟以外用以處理反扥拉斯案件之主要方式,透 過協商之方式進行。實務上,聯邦交易委員會會向被告寄發同意命令草案及擬議中之 控訴內容,並詢問被告欲提出抗辯或協商;倘被告同意進行協商,則即可就同意命令 之內容進行討論。倘未能達成共識,則聯邦交易委員會僅能選擇起訴;而倘達成共識, 聯邦交易委員會即需將協商結果載入公文書(public record),並公佈於聯邦公報 (Federal Register)上。經公佈後六十日內,利害關係人得就同意命令向聯邦交易 委員會表示意見,請求審酌。聯邦交易委員會於六十日之期限屆滿時,依其審酌結果 得撤銷其同意之表示並採取適當措施或直接起訴。同意命令雖非被告之違法判決,惟 仍具禁止被告為特定行為之效力,且被告不得就同意命令向法院提出申訴,並有義務 向法院報告其遵守同意命令之情形。見謝杞森,公平交易法案件締結行政和解契約的 探討,公平交易季刊,第九菤第四期,2001 年 10 月,頁 16-17。 2. 案例事實見劉孔中,略論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和解之實務與法理,律師雜誌,235 期,. 1999 年 4 月,頁 68-69。. 22.

(23) 基上可知,英代爾案之處理程序,實係引發公平會重視行政 和解之必要性及合法性問題。. 第二項 公平會內部之行政和解研究 公平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之第 309 次委員會通過「公平會 接受『行政和解』之適法性、構成要件及檢舉人與被檢舉人間權 利義務等問題通案研究案」(下簡稱行政和解研究),其係認公平 會得與事業締結行政和解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3,其所持之理由如 後: 一、學理上之承認理由: (一)具有促使行政程序經濟化 (二)有效達成行政目的 (三)解決爭執 (四)易使人信服 (五)減少不必要之行政爭訟 二、公平法第四十一條:係規定公平會「得」限期命事業停止或改 正其行為,顯係賦予公平會「對行政作用之方式,在不違反法 律強制規定的情形下,選擇最妥適之處理方式」。 另該行政和解研究,亦認公平會於締結行政和解契約前,需審 酌下列因素以為考量行政和解之妥適性、合義務性與合目的性: 一、客觀上存在事實或法律狀態不明確,參酌行政程序法採案精神 及執行公平交易之目的,經公平會合理調查仍不能排除者。 二、契約之締結需能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 三、公平會與被調查者互相讓步。 四、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利害關係人是否因行政和解之成立,而 受有損害。 而該行政和解研究並認於行政和解協商過程,需遵循下列原則: 一、在進行協商的過程中應告知如因情勢變更、新事實或新證據之 發現,公平會得隨時中止與被檢舉人所進行之行政和解程序。 二、檢舉人與被檢舉人是否達成和解,並不影響公平會是否與被檢 舉人簽訂行政和解契約。 三、簽立和解契約後,被檢舉人不得對此提出申訴或訴願等不服之 表示,並應向公平會報告其遵守和解契約之情形。 四、被檢舉人倘違反行政和解契約之約定,公平會得解除該契約, 並續行調查,並得拒絕該被檢舉人其後所提出之和解提案。 _____________ 3. 參劉孔中,略論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和解之實務與法理,律師雜誌,235 期,1999 年 4 月,頁. 71-72。. 23.

(24) 基此,公平會於斯時已肯認行政和解之功能,並提出應予審酌之因 素及遵循之原則。. 第三項 行政契約法之法理與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六條 公平會於行政程序法未明訂可適用行政和解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 前,即依行政契約法之法理以施行行政和解制度,而於民國八十八年二 月三日總統令制定公佈行政程序法,而該法於第一百三十六條係明訂: 「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 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 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4,於此,和解契約始為明文化,公平會 即以此作為締結行政和解契約之依據。. 第四項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締結行政和解契約處理原 則」 民國八十九年間,為配合行政程序法將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施 行,公平交易委員會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 463 次委員會決議 通過「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締結行政和解契約處理原則」5,明定公 平會與事業締結和解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者,除法律令有規定外,依本 處理原則辦理。該原則係有十點,其主要係仿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 六條之和解契約規定而來,然和解契約亦為行政契約之一種,仍應受行 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但書「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 在此限。」之限制。6 此處理原則施行後,隨即發生喧騰一時之微軟案,公平會當時即係 以本處理原則與微軟公司達成行政和解7,且微軟案係為本處理原則通 過後所適用之第一及唯一之案例,頗值注意。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4. 該法係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始施行,惟下述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締結行政 和解契約處理原則」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即已決議通過,並經公告,則 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該行政和解契約處理原則仍屬「非正式程序」 。. 5. 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公法字第O三四一 八號函。. 6.. 見謝杞森,公平交易法案件締結行政和解契約的探討,公平交易季刊,第九菤第四 期,2001 年 10 月,頁 1。. 7.. 公平會於 2002 年 10 月 31 日宣佈原則上同意接受微軟公司行政和解之申請,並於 2003 年 2 月 27 日第 590 次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及相關關係 企業所提出之行政和解要約。. 24.

(25) 第二節 行政和解之程序 行政和解實務運作時,公平會依職權或依檢舉展開調查程序後, 公平會之承辦處或被檢舉人均可提出行政和解要約,而後經公平會之 承辦處報請委員會決議,當委員會不同意進行行政和解時,公平會之 承辦處即需續行調查,而後再作成行政處分等決定;然倘委員會決議 同意進行行政和解,即開始進行和解協商。 當進行和解協商之同時,利害關係人得陳述意見,而公平會及被 檢舉人於協商過程中,均可撤回或變更和解要約,當和解要約經一方 撤回後,公平會即需續行調查。另於和解協商過程中,倘和解雙方未 達合意,公平會亦需續行調查,而倘和解雙方達成合意時,公平會即 需再次報請委員會決議。當委員會決議不同意雙方之合意時,則公平 會將需續行調查,然當委員會決議同意雙方之合意時,則該合意即形 成和解內容。 和解內容倘侵害第三人權益,須經第三人之同意,和解契約始生 效力;倘第三人不同意時,和解契約即不生效力,公平會即需續行調 查。另當和解內容不侵害第三人權益時,和解契約即屬生效。 和解契約生效後,被檢舉人須遵守和解契約之內容;倘被檢舉人 不遵守和解契約內容,公平會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再次展開調查程 序。 茲將行政和解之程序圖,臚列如後:. 25.

(26) 檢舉人 檢 舉 被檢舉人 提出和解要約. 承辦處 報 請 不同意. 委員會決議. 續行調查. 同 意 撤回、變更要約. 利害關係人. 續行調查. 得陳述 意見. 開始和解協商. 不合意. 續行調查 合 意 委員會決議. 不同意. 續行調查. 同 意 侵害第三人權益 第三人. 第三人. 同意. 不同意. 和解契約 生效. 和解內容. 不侵害第三人權益. 和解契約 生效. 和解契約 不生效. 被檢舉人 不遵守. 解除或終 止契約. 被檢舉人 遵守. 續行調查. 和解契約 仍屬有效 26. 續行調查.

(27) 第三節 行政和解之案例介紹. 8. 目前公平會所成立之行政和解案例計有四個案例,依其時間排 序依次為 INTEL 案、法商馬特拉案、RCA(湯姆笙)案及微軟案, 而前三個案例(即 INTEL 案、法商馬特拉案、RCA(湯姆笙)案) 均係於無法源依據下所成立之行政和解案例,而僅有微軟案係為行 政程序法施行後,並依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締結行政和解契 約處理原則」所成立之行政和解案例,茲將其案例介紹如後:. 第一項 INTEL 案 第一款 案例事實 本案係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美商英代爾公司被美商賽瑞 仕公司(Cyrix)、台灣超微半導體公司(AMD)及台北縣電腦商業同業 公會檢舉其專利授權行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美 商英代爾公司於被檢舉後認其授權行為對競爭秩序造成相當影響,即自 行提出改善之執行方案,而公平會基於我國主機板、個人電腦產業發展 及公共利益之考量,乃與美商英代爾公司成立行政和解。. 第二款 和解過程 一、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公平會開啟調查程序。 二、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美商英代爾公司主動表示,可參考美國 同意命令之方式,而提出行政和解要約,惟公平會認我國並 無此制度而拒絕。 三、美商英代爾公司另行建議公平會採行行業導正之方式。 四、公平會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之二 次會前專案會議認為:倘公平會、美商英代爾及檢舉人對於 日後美商英代爾公司之執行方案達成共識,且倘檢舉人同意 撤案,本案得以執行方案為導正計劃,並暫時將案件存結。9 _____________ 8. 案例請參劉孔中,略論公平交易委員會行政和解之實務與法理,律師雜誌,235 期,1999 年 4 月,頁 71-72、公平交易法,劉孔中,元照,2003 年,頁 409-416 及行政院公平 交易委員會,建立公平交易行政程序法制專案計畫成效報告,1998 年 12 月,頁 93。 9. 此時公平會之見解,似認本案得以行業導正之方式解決,而行業導正係指堆於事業之. 違法行為,而屬該行業普遍現象,有先與導正之必要者,乃依公平交易委員會第 157 次委員會決議「公平交易委員會對申訴或依職權調查案件處分與不處分之通案處理原 則」處理之。. 27.

(28) 五、公平會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改變先前之共識,係另認: 我國目前尚無行政和解之制度,另本案英代爾於本會調查中 即提出自行改正方案,請求停止調查,此模式亦與公平會行 政導正制度有異,爰公平會似可以「基於公共利益得考量接 受英代爾專利授權行為準則建議方案,並以暫停調查程序處 理,嗣後英代爾倘有不按該方式執行專利授權之行為,公平 會即依職權重開調查,並依公平法論究究其違法性」之模式 處理。 六、公平會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第 247 次委員會決議係認: 「本案 雖涉有公平法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之適用,惟按 85 年 6 月 4 日之會前會共識:本會基於公共利益考量得以暫停調查程 序。爰本案基於我國主機板、個人電腦產業發展及公共利益 之考量,建請接受英代爾專利授權行為準則建議方案及暫停 調查程序,並按英代爾建議程序,由其與北縣電腦公會協談 撤案事宜,俟撤案事宜完成,再與英代爾協商該等方案執行 的方式與時程。」 七、公平會於第 260 次委員會決議係認: 「至於英代爾與北縣電腦 公會協談撤案事宜,由於委員會決議本項事由之背景,在於 若北縣公會能為撤案之舉,則本行政和解之處理模式,較不 易衍生不當後遺,惟委員會並不以達成撤案協議為本會接受 行政和解之前提,今考量英代爾未能主動進行撤案協商並非 無由,同時據洽北縣電腦公會,待英代爾落實執行該方案該 公會即將主動為撤案行為,爰現階段英代爾未能協商撤銷之 行為,應不致引發後遺問題,在本會似已無續要求英代爾與 北縣公會協商撤案之必要。」. 第三款 和解內容 公平會係已與英代爾達成行政和解,但未公佈行政和解之內容。. 第二項 法商馬特拉案. 10. 第一款 案例事實 本案係源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台北捷運公司與法商馬特拉公 司完成「捷運木柵線 VAL 專利系統及與其有界面關係機電設備維修外 包合約」議價程序,然因法商馬特拉公司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發生 __________ 10. 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報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度公告。. 28.

(29) 驗收爭議事件,爰未與台北捷運公司進行簽約提供維修工作,造成台北 捷運公司在捷運木柵線自動控制系統的維護工作產生困難,嗣後台北捷 運公司亦曾洽請法商馬特拉公司的下包商提供部分機電設備的零件及 維護工作,惟均似有受到箝制情事,造成台北捷運公司在捷運木柵線機 電設備的維護工作上,必須獨立擔負維護工作的情況。台北捷運公司認 為馬特拉公司有濫用其在捷運木柵線自動控制系統專利的優勢地位,對 台北捷運公司構成不當壓抑之行為,同時指稱法商馬特拉公司有箝制下 包商直接提供備品零件及維修服務之行為,該等情事涉有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後公平會與法商馬特拉公司 成立行政和解。. 第二款 和解過程 一、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公平會開啟調查程序。 二、公平會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函請雙方同時到會說明,法 商馬特拉公司於會中,向公平會徵詢行政和解之可能性,案經 公平會相互徵詢兩造針對行政和解提出之可行性及行政和解 應包含之範圍後,台北捷運公司係持樂觀其成之看法。馬特拉 公司爰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七月十四日、七月十八日及七 月三十日向公平會提出行政和解之意願。 三、公平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五日第 314 次委員會基於「本案 尚存在事實狀態及法律適用不確定情況,又維修合約之簽署直 接涉及捷運木柵線之消費者福祉,甚或涉及消費者安全,其公 共利益顯高於當事人間之私益性」,原則上同意本案以行政和 解方式解決爭議,並就馬特拉公司之行政和解方案提出修正意 見。 四、法商馬特拉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來函確認同意依 公平會行政和解修正意見,與公平會進行行政和解。 五、公平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日第 323 次委員會決議:「暫停 本案之調查程序,惟法商馬特拉公司應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一 日前依本會行政和解修正意見與台北捷運公司完成捷運木柵 線維修合約的簽署,同時雙方關於維修合約之協商至簽約,本 會將配合相關措施,以使雙方均能在本會適度介入的前提下, 儘速簽約以解決捷運木柵線日益迫切的維修工作的需求。倘期 間屆滿雙方仍無法完成議價簽約,本會將重開調查,若無法簽 約之原因係因可歸責一方之事由,該等事實亦將作為本會對本 案綜合研判之參考。」11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1. 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報,7 卷 2 期,1998 年 2 月,頁 1-4。. 29.

(30) 第三款 和解內容 一、. 馬特拉公司所提出之和解內容 (一)法商馬特拉公司有意願就其被檢舉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案 與公平會進行行政和解。 (二)法商馬特拉公司擬與台北捷運公司協商之維修合約應以八 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NO. 306576 號維修合約草案為基礎。 (三)法商馬特拉公司與公平會進行行政和解程序應基於下列條 件: 1. 維修合約所載之服務及零件之供應應維持不變,但法商 馬特拉公司會考慮台北捷運公司對修正服務及零件供 應之請求。 2. 簽約主體為 MATRA TRANSPORT INTERNATIONAL。 3. 與台北捷運公司簽署之維修合約,法商馬特拉公司應不 用提供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若公平會無法支持馬特拉 公司對履約保證金之立場,則法商馬特拉公司支付履約 保證金之前題為(1)履約保證金之沒收必須依照商務 仲裁之判斷為之,及(2)台北市政府捷運局及台北捷 運公司必須保證(如提供切結書),不得以維修合約之 外的索賠扣押或沒收法商馬特拉公司基於維修合約所 提履約保證金。 4. 協商及履行維修合約,應在公平會之監督下進行。 二、 雙方同意之和解內容 (一)馬特拉公司擬與台北捷運公司協商簽約之「木柵線 VAL 系 統專利及與其專利有界面關係機電設備維護工作合約」之行 為主體得為 MATRA TRANSPORT INTERNATIONAL,雙方協商應 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NO.306576 號維修合約草案為基 礎,惟雙方均應容許在合理範圍內變更工作範圍。 (二)馬特拉公司得建議台北捷運公司於進行議價時,不提供押標 金。 (三)馬特拉公司應依現有法令規定及工程實務提供各項保證 金,惟馬特拉公司得在合理範圍內,與台北捷運公司協商修 正保證金信用狀條款,及與台北捷運公司協商保證金之沒收 應依商務仲裁判斷之交易條件。 (四)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業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至公平會 表明,並無理由扣押 MATRA TRANSPORT INTERNATIONAL 於 維修合約所提供之押標金及保證金,並列於公平會會議紀 錄,爰並無要求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另行出具保證之必. 30.

(31) 要。 (五)同意法商馬特拉公司與台北捷運公司關於維修合約之協商 至簽約,在公平會監看下進行。 (六)法商馬特拉公司不得有限制下包商直接向台北捷運公司提 供捷運木柵線相關設備之零件備品或維護工作之行為。 (七)本案行政和解期間為法商馬特拉公司回覆日起三個月,期間 屆滿雙方若無法完成議價簽約,其原因若係因可歸責一方之 事由,該等事實將作為公平會本案綜合研判之參考。 三、雙方已依行政和解內容,完成維修合約之簽約程序。. 第三項 RCA(湯姆笙)案 第一款 案例事實 台灣省監視器廠商協進會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去函公平會,檢 舉美商湯姆笙授權公司(RCA)採取不公平競爭手段,略有專利權利金 收取之差別待遇、不當收取專利權利金、回朔追索專利權利金以及以美 國關稅法第三三七條擋關措施威脅作為談判籌碼,而被檢舉不當收取權 利金行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而後公平會與 RCA 以締結行政契約方式處理。. 第二款 和解過程 一、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一日公平會開啟調查程序。 二、RCA 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七日主動向公平會函詢行政和解之可 行性,並於同年二月二十六日正式提交和解方案。 三、公平會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第 325 次委員會決議係 認: 「本會基於公共利益及檢舉兩造具認行政和解方案得解決專 利授權爭議考量,同意 RCA 所提之行政和解。」 四、公平會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第 354 次委員會決議同意 RCA 所提之行政和解方案。. 第三款 和解內容 一、行政和解方案之全文12: (一)總則 1. 原則上宣示 將繼續遵守所有有關中華民國之智慧財產權及公平交易 ____________ 12. 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公報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一日(87)公貳字第八七O六九 二七/OO二號函。. 31.

(32) 之法律。 2. 執行 RCA 將對其人員再強調遵循上開承諾事項及上述 RCA 長 期以來所採行政策之重要性。在中華民國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同意 RCA 所提出之方案後,RCA 將致函中華民 國之監視器廠商協進會「再證實」上述 RCA 長期以來所 採行之政策。 (二)國際價格歧視行為 1. RCA 將「再證實」渠長期以來所採行之政策,係 RCA 應 促進全球之彩色監視器之生產臻於最高之水平,並「再 證實」 ,RCA 不會也不願意以所在之國家不同,而對相互 競爭之廠商任意地予以差別待遇,而損害中華民國彩色 監視器廠商在國際市場上之競爭力。 2. RCA 瞭解,一般多認為如專利授權合約內附有最惠待遇 條款等,權利金可能會被訂在高價位,從而減少整體產 量,造成與競爭法所欲達成之促進生產相反效果。惟 RCA 亦認知,如全球之國際權利金存有差異,而其差異與產 品之售價比對,如足以直接、實質減低某一國家之產業 競爭力時,則將可能會有影響競爭的問題。 3. RCA 將「再證實」,RCA 無意對在全球彩色監視器市場上 競爭之各國的產業,包括中華民國的彩色監視器產業, 造成這種影響。倘有中華民國彩色監視器廠商表示依善 意之判斷其有這方面的問題,RCA 將同意善意地與廠商 進行討論,就產品之成本、品質等級、銷售價格、生產 力、專利產權,其其他與全球競爭有關之各國不同之情 況,加以考慮,來探討此一問題,以期促進全球彩色監 視器市場最大產量。 (三)國內價格歧視行為 1. RCA 將「再證實」渠長期以來所採行之政策,係對於情 況類似之彩色監視器廠商,不會任意議定不同之權利金 費率,並「再證實」RCA 之目標係與所有生產類似產品 之所有彩色監視器廠商以相同或類似之條件簽約。 2. RCA 瞭解,一般多認為如專利授權合約內附有最惠待遇 條款等,權利金可能會被訂在高價位,從而減少整體產 量,造成與競爭法所欲達成之促進生產相反效果。惟 RCA 亦認知,國內產業之權利金如有差異,而其差異與產品 之售價比對,如足以直接、實質減低某一國家之產業競 爭力時,則將可能會有影響競爭的問題。. 32.

(33) 3. RCA 將「再證實」,RCA 無意對在中華民國國內市場上造 成這種影響。倘有中華民國彩色監視器廠商表示依善意 之判斷其有這方面的問題,RCA 將同意善意地與廠商進 行討論,就影響競爭之各因素加以考慮,來探討此一問 題,以期促進中華民國國內彩色監視器市場上最大總產 量。 (四)概括授權概括授權方式暨所生不當收取授權金之爭議。 1.逐項專利授權之要約:RCA認為強制性包裹授權為不當 之行為。 2.RCA仍相信全部授權方式之專利授權,對彩色監視器廠 商及RCA雙方都有利。作為一種選擇,在收到廠商之書 面要求及廠商提供適當合作時,RCA將同意提出逐項之 專利授權之要約。在收到廠商之書面要求,並在廠商將電 路圖(circuit diagrams)、服務手冊(service manuals) 及其他關於廠商當時之彩色監視器系列產品之足夠資料 (足供RCA進行那些RCA專利使用在這些彩色監視器 之生產及/或銷售上之認定)後,在一合理之期間內,RC A將同意提出逐項之專利授權(就各該項專利授予生產及 /或銷售此等彩色監視器之專利)之要約。此等專利授權合 約將約定,彩色監視器廠商在推出新型或修正型之彩色監 視器至少商品化二個月之前,應將類似之電路圖、手冊及 資料提供RCA,俾便在這些產品推出之前修定合約以將 RCA找出之專利授權在這些產品之生產/或銷售上。廠 商所提供之所有此等技術資料,RCA會以機密資料處 理。 3.到期之專利 RCA將「再證實」,渠長期以來所採行之政策係,不在 專利已到期後,對使用該已到期之專利收取權利金。RC A將同意在逐項專利授權之合約內載列條款,載明在任何 一專利到期後,即無須對該專利到期後之製造、使用或銷 售支付權利金。對於全部授權方式之專利授權而言,在雙 方進行合約之協商而考慮諸多有關事項時,自會考慮(1) RCA已有之專利何時屆滿,及(2)在合約期間,RCA 再取得其他專利之可能性。RCA將再證實,RCA願在 協商時對擬被授權人提供與其專利有關之資訊。 (五)專利權利金追索爭議。 和解合約 RCA將「再證實」 ,對於RCA與擬被授權人間之問題,. 33.

(34) RCA較希望雙方能進行非正式之討論、協商,在適當可 行之情況下,由雙方洽商簽定和解合約,以解決與已發生 之專利侵害有關之問題。 (六)擔保條款等保護條款之載列。 聲明 RCA將同意在各專利授權合約列載聲明及擔保條款,由 RCA聲明擔保渠有權提供該合約所提供之授權。 (七)專利權之屬地效力:RCA將同意在逐項專利授權之合約 內附入一條款,規定對於任何一專利,僅在取得專利權之 國家內有製造、使用或銷售之行為時,始須給付權利金。 對於全部授權之專利授權合約,在雙方洽商考慮與合約有 關之各事項時,自會考慮RCA在那些國家擁有專利,一 經請求,RCA將願意在洽商中告知擬被授權之彩色監視 器廠商:(1)除中華民國外是否在其他國家有相對之專 利,及(2)此等外國專利之有效期間。 (八)專利侵害之主張:除非RCA已進行調查,並以RCA內 部律師或外聘律師之意見為依據而善意相信有專利侵害 之情事,否則RCA不會作專利侵害之主張。在告知中華 民國之彩色監視器廠商專利侵害時,RCA將指明:(1) 產品類型;(2)RCA相信正被侵害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 圍;(3)此等專利有效期限;(4)專利取得或申請之國家。 (九)一般條款。 1.協商談判 RCA將「再證實」,RCA長期以來所採行之政策係, RCA會以善意與各監視器廠商協商談判,以尊重各監視 器廠商。倘一中華民國彩色監視器廠商要求時,RCA將 以合理的方式,提供其所提議的彩色監視器專利授權合約 之中譯本,供該廠商參考。 2.透明性 RCA同意在與各監視器廠商開始專利授權之討論時,提 供當時RCA認為較為重要之專利之說明,並解釋這些專 利如何可能使用在一典型之彩色監視器上。倘RCA對目 前未曾授權之某一類型之器材提出新的授權方案,如多數 擬被授權人要求時,RCA將過過相關公會或協會所召開 之會議,以合理方式說明及解釋該授權方案。 二、公平會表示於行政和解方案之中譯本,如將原文﹁reaffirm﹂譯 成﹁再證實﹂,公平會認為該原文之中譯應為﹁再確認﹂之意, 實有再加斟酌之必要。另併請 RCA 公司日後於處理專利侵害等事. 34.

(35) 宜時,亦應遵循公平會所訂﹁公平交易委員會審理事業發侵害著 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處理原則﹂規範辦理。. 第四項 微軟案 第一款 案例事實 從民國九十一年五月開始,法務部配合台灣商業軟體聯盟(Business Software Alliance, BSA),展開查緝盜版的行動,而成大 MP3 事件, 卻引發「反反仿冒」的聲浪,因此,市場佔有率最高的微軟,也意外成 為反反盜版人士的箭靶,輿論紛紛指向如果這樣讓微軟漫天喊價,臺灣 將成為代宰的羔羊、名符其實的冤大頭;而另一方面,由於目前政府機 關所採用的全部都是微軟的作業系統,也使得讓微軟壟斷了電腦作業系 統市場與文書處理市場。另外,政府也應該主動替教育團體、非營利性 機構等,向微軟爭取參照其他國家的優惠價格。由於輿論各界對於台灣 微軟股份有限公司涉及利用在國內軟體市場獨占地位,訂定不合理價格 反映甚多,獲得部分立法委員之支持,進而向公平會檢舉微軟公司違反 公平交易法。同時消費者保護基金會益請求公平會發動調查,因此公平 會於五月二日乃成立「軟體市場壟斷問題專案調查小組」對於微軟可能 涉及的不當定價、搭售等濫用獨占行為,開始展開調查。而後公平會依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締結行政和解契約處理原則之規定,以締結行政 契約方式處理。 13. 第二目 和解過程. 一、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立法委員向公平會檢舉微軟公司違反 公平法。 二、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公平會首次就微軟案舉行公聽會。 三、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微軟公司向公平會提出行政和解之申 請。 四、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公平會原則同意台灣微軟公司之 請求,進行行政和解之協商程序。並由公平會副主委陳紀元成 立微軟專案小組。 五、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微軟公司向公平會提出行政和解要 約書。 六、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公平會拒絕微軟所提之行政和解條 件,並提出官方之行政和解要約書。 七、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公平會專案小組首次與微軟公司 ___________ 13. 請參崔汴生,台灣微軟公司和解案,全國律師,4 月號,2003 年 4 月,頁 30-31。. 35.

(36) 進行談判。 八、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經微軟公司要求,公平會全體委員 首度與微軟公司會面進行溝通。 九、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歷經四次談判,公平會與微軟公 司達成行政和解協議。 十、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微軟公司提交行政和解要約書修 正版本。 十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 590 次委員會決議:公平會接 受微軟公司之行政和解要約書。 14. 第三款 和解內容. 一、對消費者及教育用戶軟體產品之價格訂定 1台灣微軟公司及其相關關係企業就消費者及教育用戶軟體產品在 中華民國之價格訂定,充分認知社會大眾意見之重要性。 2台灣微軟公司及其相關關係企業就微軟相關軟體產品在中華民國 之價格訂定,會遵守公平交易法關於價格決定之相關規定。 3台灣微軟公司及其相關關係企業在中華民國就微軟相關軟體產 品,會遵守公平交易法關於搭售之規定。 4台灣微軟公司會在本行政和解契約生效後九十日內充分供應微軟 相關軟體產品中 Office 標準版內之個別程式(即 Word、 Excel、 PowerPoint 及 Outlook),對於已製作中華民國文字版之個別程 式,會提供中華民國文字版;如無中華民國文字版者,則提供英文 版。 5台灣微軟公司及其相關關係企業會遵守公平交易法關於不得限制 經銷商(即 Large Account Distributor,或稱 LAD)、轉銷商(即 Large Account Reseller,或稱 LAR)自由決定其轉售價格之規定。 二、促進消費者利益 1台灣微軟公司及其相關關係企業於本行政和解契約生效後三十日 內,對於在中華民國境內購買微軟相關軟體產品之消費者,就該產 品之軟體使用者授權合約之相關紛爭繫屬於中華民國法院時,同意 由繫屬法院依中華民國法律及實務,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且不要求 以中華民國以外之法院為管轄法院。針對本行政和解契約生效前, 台灣微軟公司及其相關關係企業與中華民國消費者間之上述產品 授權合約,案件繫屬於中華民國法院時,由繫屬法院決定是否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 2台灣微軟公司及其相關關係企業確認消費者在中華民國所購買之 ____________ 14. 見林淑玲,微軟降價/微軟行政和解邀約書全文,東森新聞報,2003 年 2 月 27 日 。. 36.

(37) 微軟相關軟體產品之軟體使用者授權合約中,其契約語言以中華民 國文字為準。 3如基於辨識目的而有需要在產品文件、網站或廣告中使用各國國旗 時,台灣微軟公司會盡最大努力依國際標準採取適當措施執行之。 4台灣微軟公司及其相關關係企業同意自本行政和解契約生效後六 十日內,於台灣微軟公司網站上公布一套程序,使公眾得就台灣微 軟公司及其相關關係企業在中華民國處理侵害智慧財產權案件作 法提供意見。如公眾於三十日內表示意見,台灣微軟公司及其相關 關係企業會就前開意見予以審慎研究。 三、促進品牌內競爭 1台灣微軟公司及其相關關係企業同意微軟產品之用戶得自由更換 轉銷商。 2台灣微軟公司及其相關關係企業同意微軟產品之轉銷商得自由更 換其經銷商。 3台灣微軟公司及其相關關係企業不會以內部文件之遞交程序或類 似理由,剝奪微軟產品之用戶更換其轉銷商或轉銷商更換其經銷商 之權利。 4台灣微軟公司及其相關關係企業於行政和解契約生效後三十日 內,會以書面通知經銷商以及轉銷商廢除「大型客戶代理商及經 (轉)銷商出貨/下單管理辦法」 ,且確認遵守公平交易法關於不 干預轉銷商與用戶間,以及經銷商與轉銷商間契約關係之規定。 5台灣微軟公司及其相關關係企業同意將其擁有之智慧財產權授權 予中華民國資訊廠商時,其授權條件應遵守公平交易法關於不得無 正當理由對他事業為差別待遇行為之規定。 6台灣微軟公司及其相關關係企業同意於本行政和解契約生效後三 十日內,會整理出授權決定時可能考慮之某些因素。 四、微軟產品之售後服務 1台灣微軟公司及其相關關係企業將依照商業慣例及市場情況合理 地提供消費者售後服務。於本行政和解契約生效後六十日內,台灣 微軟公司將於其網站上公布售後服務政策,並由消費者於公布後三 十日內表示意見,且於制定未來之售後服務政策時,合理考慮上述 意見。 2台灣微軟公司於本行政和解契約生效後九十日內,會成立一個工作 小組直接與特定之單一中央政府單位聯繫,以建立一套政府可利用 微軟安全警告系統之機制。透過上述安全警告系統,針對微軟已確 認之安全漏洞,台灣微軟公司會通知前開單一中央政府單位,並就 該漏洞免費提供該單位修補程式或解決方法。 3台灣微軟公司同意於本行政和解契約生效後提供特定之單一中央. 37.

(38) 政府單位有關微軟安全警告系統之更新資訊,以助其增進關於資訊 安全方面之科技知識及技術。 五、合理分享軟體碼 1台灣微軟公司及其相關關係企業同意與中華民國政府針對微軟「政 府安全計畫」(Government Security Program)分享原始碼方案進 行洽商,以期在近期內訂定合約。 2台灣微軟公司及其相關關係企業將正面且積極考慮中華民國資訊 廠商參與微軟「企業分享原始碼方案」(Enterprise Shared Source Program)之申請機會。 六、在中華民國落實美國和解協議之內容 台灣微軟公司與其相關關係 企業為在中華民國落實微軟與美國司法部及九個州政府間所訂定 美國和解協議(Consent Decree)之內容,同意於本行政和解契約生 效後九十日內會採取下列具體措施,以積極協助中華民國資訊廠商 與相關大眾: 1於台灣微軟公司網站上公布有關取得落實美國和解協議相關資訊 之途徑。 2舉辦公開研討會,並以其他方式討論微軟基於美國和解協議所負之 義務及為履行該義務所採取之措施。 3舉辦科技研討會並與台灣資訊專業人士討論有關微軟為履行基於 美國和解協議所負義務所採取之措施,及其可藉由該等措施獲益之 方法。 4建立專線以供中華民國資訊廠商及相關大眾詢問及請求關於微軟 落實美國和解協議之相關非機密資訊,以及如何藉此獲益。 七、協商機制 1關於本行政和解契約之各項承諾,台灣微軟公司或其相關關係企業 會與公平交易委員會充分合作以落實本行政和解契約之履行。 2台灣微軟公司或其相關關係企業在收到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認為 台灣微軟公司或其相關關係企業有違反本行政和解契約之書面通 知後二十一日內,以書面向公平交易委員會說明;公平交易委員會 認有必要時,得要求台灣微軟公司或其相關關係企業到會陳述意 見,並給予合理之準備期間。 3台灣微軟公司或其相關關係企業得依照公平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 閱覽關於前述指稱有違約情形之相關事證。 4台灣微軟公司或其相關關係企業未依第七、2項規定提出書面說明 或到會陳述意見者,或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所訂合理期間內停 止或改正其違反本行政和解契約行為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決議終 止本行政和解契約。 5第七、4項之違約情節重大,致本行政和解契約之基本目的實質無. 38.

(39) 法達成者,公平交易委員會得決議解除本行政和解契約。 八、期間及生效 1台灣微軟公司或其相關關係企業於本行政和解契約中所作之所有 承諾,將於本行政和解契約生效日起五年後終止。 2本行政和解契約自公平交易委員會決議通過,並以書面送達台灣微 軟公司之日起生效。 3本案調查自本行政和解契約生效起終止。. 第五項 案例討論 第一款 各界之評價 上述四個案例,各方評價不一,以下摘錄各個案例之評價如后: 第一目 INTEL 案 公平會針對此案例,表示此和解方案,應足以解決專利授 權時,如包裹授權、不當收取逾期權利金、差別待遇等常受質 疑的問題,也足以作為專利授權人在從事授權時的行為參考。 同時INTEL公司也允諾對於技術資訊、產品分配、價格等,將合 理供應給國內廠商,公平會說,可使國內廠商有合理、公平的 15 競爭基礎。 公平會並認為,如果針對INTEL公司不當行為作成 處分,只能限制INTEL公司的不當行為,如果接受INTEL建議方 案,除了可限制INTEL某些行為,INTEL公司還將提出積極配合 事項,將更能達成公平會規範的目的,以及產業發展需要。16另 公平會委員王弓亦表示,這是基於公共利益的考量。未來涉及 公平法第十九條、二十四條的案件,公平會也會採取中止調查 17 的處理方式。 另國內產業界及專家認為INTEL公司提出的執行方案有益 於國內資訊業發展,可減少專利授權產生的不必要紛爭,並有 助於國內相關業者的技術取得。 18 而國內電腦業者也願意和 INTEL公司以協調方式解決爭議19,故可知:業者對於本和解方 案係持肯定見解。 惟檢舉人台北縣電腦公會係認,INTEL公司在解決問題過程 中,並未展現誠意20,且有報導一方面認公平會以往曾就相 _____________ 15. 見於念鋆,英代爾收斂專利強勢做法,經濟日報,22 版產業 1,1996 年 10 月 24 日。 16. 見張海琳,涉嫌濫用專利權英代爾自行改正,經濟日報 2 版要聞,1996 年 7 月 11 日。. 17. 見陳碧雲,英代爾提出新方案,民生報 17 版生活新聞,1996 年 7 月 11 日。. 18. 見陳碧雲,英代爾提出新方案,民生報 17 版生活新聞,1996 年 7 月 11 日。. 19. 見林浚南,英代爾授權案終止調查,聯合晚報 04 版綜合新聞,1996 年 7 月 10 日。. 20. 見於念鋆,英代爾收斂專利強勢做法,經濟日報 22 版產業 1,1996 年 10 月 24 日。. 39.

(40) 類案件作成處分,依法言法,這種做法似有雙重標準之嫌,一 方面又認對於以往相當僵化之政治程序及執法的積極面而言, 公平會以談判協商方式取得有利的解決方式,此創舉應有助於 產業互惠雙贏,惟另因缺乏處理類似問題的經驗,以致於耗時 過久,實係美中不足21。顯見:對於此和解案例仍有批評之聲, 實有改進之空間。 第二目 法商馬特拉案 公平會認為此和解方案因事涉捷運木柵線消費者的福祉, 甚至公共安全,公共利益色彩顯然高於當事人間的私益,因此, 此和解方案係符合公共利益及行政目的。22 另當時任職於台北捷運公司副總經理范良銹係認其實法商 馬特拉所研發之自動控制捷運系統,其技術層次目前在全球仍 領先群倫,只因該系統本身仍有少許瑕疵,引進木柵線施作後, 出現頗多「水土不服」的狀況,加上國內營造業環境不佳,部 分承商施工品質未臻應有標準,繼而在國內尚無興建捷運的經 驗情況下,讓國人產生不好印象,故與馬特拉公司所成立之和 23 解方案應係一圓滿之結局 。故可知:檢舉人台北捷運公司對於 本和解方案亦持肯定見解。 至於其餘各界,則並無任何文獻或報導資料可資參考。 第三目 RCA(湯姆笙)案 公平會表示希望此案處理流程,成為今後廠商簽訂授權契 約之參考,且認我國相對於已開發國家屬於技術輸入國,必須 透過技術授權契約取得先進技術,這也是我國產業技術水準提 升的重要途徑。但是其亦認:因為在建立技術授權關係時,授 權者與獲授權人間的地位並不平等,居有利一方往往利用其優 勢地位,作對其有利之要求,並列入契約內容拘束對方;居於 弱勢一方因對對方有所求,通常沒有討價還價餘地,甚至因為 缺乏法律知識而無協調能力,結果導致雙方技術授權關係有不 公平現象而常生爭議,此則仍有待修正改進24。故顯見:公平會 雖對本案持肯定見解,但仍有修正改進之空間。 至於其餘各界,則並無任何文獻或報導資料可資參考。 ___________ 21. 見張海琳,涉嫌濫用專利權英代爾自行改正,經濟日報 2 版要聞,1996 年 7 月 11. 日。 22. 見陳碧雲,木柵線維修合約爭議,民生報 22 版都會焦點,1998 年 1 月 9 日。. 23. 見周維新,木柵線談判,聯合報 14 版綜合新聞,1998 年 2 月 26 日。. 24. 見夏淑賢,技術授權涉及公平法,經濟日報 11 版稅務法務,1998 年 1 月 23 日。. 40.

(41) 第四目 微軟案 微軟專案調查小組召集人、當時公平會副主委陳紀元係 認:公平會將美國司法部和解協議納入行政和解,主要是為建 立國內軟體產業競爭機制,提供軟體業者公平競爭環境,避免 微軟利用獨占地位,扼殺軟體廠商發展的契機。而其更指出, 這是微軟在國際間首度同意調降售價、合理分享軟體碼,以及 提供完整受後服務。這次行政和解將對促進消費者權益及促進 資訊產業發展,發揮正面作用25。另其亦指出,透過行政和解, 要求分享原始碼,剝離微軟壟斷局勢,可增加資訊業躍升國際 舞台的機會26。另公平會於和解成立後,已成立「ABC後續工作 小組」 ,並緊鑼密鼓擬定短、中、長期監督計劃;而為立即、直 接掌握市場訊息,公平會將派員深入市場訪價,密切注意微軟 經銷商與轉售商的行為是否符合行政和解方向,並隨時檢討執 行進度27。 財團法人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簡稱消基會)指出,微軟 「全球統一訂價策略」違反公平交易法,在和解契約成立後依 舊重申其產品訂價策略,也就是不考慮匯率及各地政府稅率、 通路效益,以人為方式操控,剝奪消費者價格選擇權,公平會 坐視不管在先,甚至與微軟成立和解契約,怠忽行使公平交易 法賦予的調查權。另和解契約明訂需拆開販售者為「標準版」, 也就是入門版及專業版仍容許繼續搭售五年;此舉不但縱容微 軟違法搭售,甚至進一步將其合法化,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另 亦指出,公平會未將和解契約部分條款依行政程序法規定,徵 詢檢舉人消基會與網路消費協會書面同意,甚至事後該會試圖 以受害第三人立場,邀和解契約兩造溝通,以釐清和解條件有 無損及消費者利益,但公平會與微軟均拒絕與消基會溝通,公 平會明顯違法失職。因而依上理由向監察院檢舉公平會對微軟 28 和解案違法失職,要求監委秉公處理 。另消基會亦認為,這次 公平會與微軟達成之行政和解內容中,微軟提出的降價幅度仍 不夠,至少要降至現在售價四分之一以上,且微軟也未針對已 用高價購買或被強迫搭售的消費者提出補償辦法,另外,微軟 非法搭售軟體,在和解案中只有四種軟體分割出售,根本沒 ____________ 25. 見林燕翎,分享軟體碼同意台商參與,經濟日報 6 版企業要聞,2003 年 2 月 28 日。. 26. 見林燕翎,陳紀元:有助於資訊業耀登國際舞台,經濟日報 11 版綜合新聞,2003 年 3 月 5 日。. 27. 見高泉錫,處理微軟案公平會失職,民生報A2 版新聞前線,2003 年 3 月 12 日。. 28. 見林燕翎,微軟行政和解通過產品最多降價 54%,經濟日報 6 版企業要聞,2003 年 2 月 28 日、. 彭慧明,消基會今赴監院告公平會,聯合報 22 版財經,2003 年 3 月 12 日。. 41.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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