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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依以上之分析及討論,本文於本章中提出結論與建議。

第一節 結論

本節之結論中,係歸納為「行政和解制度確有採行之必要」、「我國 行政和解制度確有須改進之處」及「行政和解確有監督之必要」三個面 向進行分析。

第一項 行政和解制度確有採行之必要

查公平會所採行之行政和解契約係為行政契約中之隸屬和解契 約,其因鑒於經濟行政之特性,並鑒於公共利益之衡量,故其性質 上並非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性質上不得締約」之要 件,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公平會與當事人各相互讓 步,在不牴觸法規規定之前提下,應容許公平會與人民締結和解契 約。

按公平交易法中明文賦予公平會的行政處分種類,計有命停止 或改正違法行為、聯合與結合之許可或不許可、罰鍰與連續罰鍰、

命令解散、停止營業、勒令歇業等,均有其一定之法律效果,但此 係公平會於確認事業違法後所採行之措施。然有時違法之事業主觀 上並無法接受突來之處分,且公平會於作成行政處分前,亦須經由 冗長之調查蒐證程序與議案研希意見之草擬,再經委員會亦充分之 討論,在時效上有時緩不濟急,而投入之人力、物力亦相當可觀。

關於行政和解之目的性係包含(一) 為了提高當事人之 接受度及事後配合遵守之可能性,而將當事人引進決策過程中。

(二) 為了彈性解決非典型之案件,或為了克服複雜,經由行政 處分無法妥為處理之案件事實。(三)為了善用當事人之特殊知識 或經驗。(四)為了連結不同的法律關係。(五)行政機關得針對長 年以來龐大之違法領域針對個案加以考量。(六)成本較低,得免 去複雜的行政爭訟。(七)後續之強制執行也較輕鬆,蓋官署得於 契約中指明免去代履行之程序。(八)若具體案件的事實與法律狀 況並不十分明確,且法律之規定對該案件的特殊情形不能充分照顧 時之解決方案。則依此,公平限於有限之人力、物力,並基於競爭 案件因其複雜性及特殊性,常易導致事實及法律不明,而導致執行 上之障礙,使公平會無法發揮其保護整體經濟利益及公共利益之功 能,鑒於競爭法領域之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現行法制行政處分之種 類、行政成本之考量、證據蒐集之不易暨行政時效性等因素,故行 政和解制度採行之必要性,實不容置疑。

第二項 我國行政和解制度確有須改進之處

查公平會係為我國管制競爭之機關,目前所作成之行政和解案 例僅係有四件,即有 INTEL 案、法商馬特拉案、RCA(湯姆笙)案 及微軟案。而行政和解案例於作成之時,上述前三個案例(即 INTEL、法商馬特拉及 RCA(湯姆笙)案)並無法源依據,故公平會 於執行時,多所顧慮,而於民國八十八年行政程序法第 136 條明文 規定,行政機關得訂立和解契約,公平會並於民國八十九年訂立「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締結行政和解契約處理原則」,惟至今公平會 所成立之行政和解案例確僅有微軟案一案,然我國公平會係參酌外 國之立法例而制定,然參諸國外之法制,均多所採用行政和解方式 以處理競爭事件,則顯見:我國公平會所適用之行政和解制度確有 須以改進之處。

況於我國行政和解現況分析中,多數專家均贊同我國公平會以 行政和解方式處理競爭事件,惟亦認茲因現行法制不夠周全,導致 行政和解制度難以適用,而不贊成公平會大量適用行政和解方式處 理競爭事件。況多數專家認為公平會於處理行政和解制度之執行上 係有困境存在。而專家中所認之困境,其排序依次為「制度未健全」

->「易導致輿論批評」->「行政和解契約甚難監督執行」=>

「行政處分之赫阻性過低,導致公平會談判之籌碼降低」->「行 政機關之怠惰工具」->「行政和解之目的性難達成」=>「行政 和解不具公平性」。基上顯見:專家意見中亦肯認我國公平會所適 用之行政和解制度確有須以改進之處。

第三項 行政和解確有監督之必要

觀之目前適用之法源「行政程序法」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締結行政和解契約處理原則」均未就公平會如何監督部分予以規範,

而觀之和解契約中,亦未提及監督執行部分,而致公平會於實務上之 監督執行常因案而易,更易導致執行監督上之困難。

茲查行政和解契約係擴大行政部門的形成光譜,其係納入當事人 同意,而使得行政目標之追求、達成、最適化得經由官民合作而完成。

而公平會行政和解契約訂定後,能否發揮其目的,即須依賴公平會其 後之監督執行。倘未進行監督,被檢舉舉廠商即無法期待其遵循和解 契約,則行政和解契約之締結,即無法解決該案所導致之競爭問題。

顯見:行政和解確有監督之必要。

第二節 建議

綜上之分析,本文總結提出「將行政和解制度置入公平交易法之規 定中」、「修正行政和解之要件」、「採行公告制度」及「於行政和解契約 中明定監督機制」等建議,以期公平會於採行行政和解制度時,更能發 揮其目的性並解決爭端,茲將下列建議詳述如後。

第一項 建議將行政和解制度置入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中

關於行政和解規範之法律層級,美國係以克萊登法為具體之規 範。而日本之行政和解制度係直接規範於獨占禁止法之競爭法母法 中,其程序亦明白規範於該法中。另歐盟係以實務上之非正式程序運 作,並未於競爭法規範之。

今我國亦以行政程序法為法源依據,惟其具體規範係規定於公平 會之內部處理規則中,因而導致學者對於行政和解制度之法源基礎多 所批評。且因公平會係為經濟法管制之行政機關,其有別於一般行 政,故本文建議另於公平交易法中立一行政和解專章,以更符合公平 交易法之特殊性及目的性,進而杜絕爭議。

第二項 建議修正行政和解之要件

關於行政和解之要件及方式,美國法係賦予 FTC 有選擇適宜之 行政和解時機之權,並信賴其選擇,而得採行「同意命令」或「同 意判決」之方式,而毋庸硬性規定「須經合理調查仍不能排除事實 或法律之不明確」為行政和解之適用前提要件。而日本亦無「須經 合理調查仍不能排除事實或法律之不明確」為行政和解之適用前提 要件,況「勸告判決」係為公正取引委員會已確認被調查廠商係已 有違反獨占禁止法之相關規定時所採取之行政和解手段,更因為維 護公益,而於該違法情事已不存在時,仍得採取「勸告判決」之行 政和解手段,另「同意判決」之適用係為公正取引委員會已為審決 開始決定後,因被調查廠商承認審決開始決定書記載之事實及法律 後,所採取之行政和解手段,其兩種行政和解均係以判決方式為 之。另歐盟之行政和解程序之進行係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並無需 經「須經合理調查仍不能排除事實或法律之不明確」為行政和解之 適用前提要件,故行政機關於執行行政和解制度時,係具行政靈活 性。

我國行政和解制度係以「須經合理調查仍不能排除事實或法律 之不明確」為行政和解之適用前提要件,並未賦予公平有選擇適宜 之行政和解時機之權,而導致僅有大型且複雜之案件始得適用行政 和解之情形,且亦導致浪費行政資源,且行政和解於實務上難以適

用之情形。故本文建議適法要件上,應將「須經合理調查仍不能排 除事實或法律之不明確」之前提要件予以刪除,而賦予公平會適當 之裁量權,並以公共利益為考量,以符合行政和解之目的性。

第三項 建議採行公告制度

針對行政和解制度是否採行公告制度部分,美國係採行公告制 度,亦即於 FTC 所作成之同意命令生效六十日前,須先將同意命令 內容於聯邦公報公告,並於當地報紙二週內為七天之公告,以使同 意命令之內容可達到眾所皆知之情況,此時利害關係人或第三人均 可表示意見,而為 FTC 於決定是否撤銷該同意命令之參考意見。於 訴訟繫屬後,關於同意判決提案,須於生效六十日前先將同意判決 內容於聯邦公報公告,並於當地報紙二週內為七天之公告,以使同 意判決之內容可達到眾所皆知之情況,此時利害關係人或第三人均 可表示意見或參與訴訟程序,而為法院於決定是否符合公益而同意 該同意判決之參考意見。而日本之行政和解係採行判決之方式為 之,故其行政和解內容係均係為公開,而可受公評。

我國並未採行公告制度,因而行政和解契約常係未透過各界 之評論及參與,故導致公平會於作成行政和解案例後,常遭致批 評。基此,本文建議我國可採行公告制度,於行政和解契約成立 前公告,使得利害關係人及第三人得提供意見,並得考慮採行行 政程序法中之聽證陳述,以採納各界意見,以使行政和解契約符 合公共利益,並得於行政和解契約成立後,將行政和解契約之內 容予以公告,以使輿論達成監督,則行政和解制度將更符合公共 利益。

第四項 建議於行政和解契約中明定監督機

關於監督機制,美國於同意命令或同意判決中,均會明白確

關於監督機制,美國於同意命令或同意判決中,均會明白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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