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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競爭機構行政和解制度之比較

我國行政和解制度係參酌美國行政和解制度,本文即以美國之 行政和解制度其制度面進行討論,並以美國行政和解案例以為探討。

第一節 美國行政和解制度

本節茲討論美國之行政和解制度,並就其競爭法之相關規定 進行研析,而與我國之行政和解制度進行比較分析。

第一項 美國競爭法關於行政和解制度之規範

所謂之非正式程序(informal administrative process),係屬具 高度的自由裁量權之程序,不是僅有概括之標準,就是根本無任何之限 制,此種非正式行為,有的在正式程序之初步階段即進行,其並不受制 於正式行政程序之規定,因此,美國大部分之行政決定均相當依賴非正 式程序48。行政和解制度即係為「非正式程序」處理方式之一,而其規範,

係依克萊登法第五條49之規定。

______________

48見羅傳賢,美國行政程序法論,五南初版,1985 年 6 月,頁 87-88。

49克萊登法第五條之內容:

a.(聯邦政府判決之證據)

依照反扥拉斯法由聯邦或其代理人提起之訴訟,若被告經判決違反反扥拉斯法,其 他當事人對同一被告另提起訴訟者,上述之終局判決於當事人間具有禁反言之性質,而 為該案件之有利證據,但上述規定,於證據調查前作成同意判決或決定者,不適用之。

本條之規定不得解釋為對「禁止就已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另行起訴」之原則所加之限制;

但聯邦交易委員會基於反扥拉斯法或聯邦交易委員會法第五條提起金錢救濟訴訟所為 之認定,上述原則不適用之。

b.(同意判決及競爭效果報告書;聯邦官報之揭示;操本之公諸大眾)

由聯邦提出同意判決之提案,以加入任何由聯邦或代表聯邦之人依反扥拉斯法所提 起之訴訟者,應向上述程序繫屬中之地方法院提出該項提案,聯邦並應於判決生效日六 十日前將該提案公告於聯邦官報。

對於聯邦提出之判決提案及相關答辯等書面意見,亦應向該地方法院提出,聯邦應 於上述六十日前間內將之公告於聯邦官報。該同意判決提案之複本以及其他相關且具有 決定性之資料及文件抄本亦應存放於該地方法院及該法院嗣後指示之其他法院以供大 眾參閱。

除非法院有特別指示,聯邦提出該提案之同時應向該地方法院提出有下列事項說明 之競爭效果報告書,並於聯邦官報中公告,且將該份報告書提供給索取之人:

(1) 該程序之性質與目的。

(2) 違反反扥拉斯法之行為及事件之描述。

(3) 同意判決提案之說明,包括產生此提案或提案中有關條款適用之不正常情 事之說明、因而採取之救濟及該救濟對競爭之影響。

(4) 由於該程序中附有此項同意判決之提案使因違反行為遭受損害之潛在原告 之私人獲得有效之補救方法。

(5) 對於修訂該提案之程序描述。

(6) 該提案替代案之說明與評估。

c.(報紙上之摘要公告)

聯邦應於本條 b 向所規定之判決生效日六十日前於提出該提案之當地、哥倫比 亞特區及該法院指定之其他有權法院所屬地區所發行之報紙上將下列事項於兩週 內為七天之公告:

(1) 同意判決提案內容之摘要。

(2) 依據本條 b 向所為競爭效果報告書之摘要。

(3) 依據本條 b 項提供資料及文件一覽表,以便於大眾就此項資料發表提供意 見,並提供大眾公開閱覽此項資料及文件之處所。

d.(法務部長對公共意見之採行措施)

於本條 b 項規定之六十日期間內、或經聯邦向法院要求並經法院許可之延長期 間內,對於依據 b 項就同意判決提案提出之書面意見,聯邦應受理之。法務部長或 其指定之人應制定施行本項規定之程序規定。但六十日之期間,除基於

(1) 因緊急情況有縮短期間之必要

(2) 該項期間之縮短無害於公共利益之理由,並經法院審理為較短期間之裁定 者外,不得縮短之。此項意見受理期間終了後,聯邦應向法院對此意見提 出答辯,並將之公告於聯邦公報。

e.(公共利益之考量)

依據聯邦所作之提案而為同意判決前,法院應先為此項判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 之決定。法院為此項決定時應考慮下列情形:

(1) 該判決對競爭之效果,包括被追訴違反行為之終止、執行與修正之條文規定、

競爭效果之持續期間或請求救濟、補救措施代替案之預期效果,及其他有關 此項判決妥當性之其他考慮事項。

(2) 該判決之作成對一般大眾以及個人在申訴函中主張因此違反行為並以公共利 益為考量所遭受之特定損害。

f.(公共利益考量之程序規定)

法院依據本條 e 項作決定時,得採取下列措施:

(1) 法院依當事人或參加人之申請或依職權認為適當時,得要求政府官員、專家 或其他鑑定人作證。

(2) 指定法院認為適當之專家、顧問或專家證人;並對該同意判決提案或其判決 效果之各層面問題徵求個人、團體或政府機關所作之意見、評價或建議。

(3) 授與利害關係人或利害關係機關參加全部或部分之訴分訴訟程序之權利,此

項參加包括輔佐人之出庭、基於聯邦規則有關民事訴訟程序上第三人之參加 訴訟而為訴訟當事人之一、證人或證件資料之審問、或是法院認為符合公共 利益而允許之其他方式之參加。

(4) 覆查有關基於本條 d 項之判決所寫之意見(包括向聯邦提出之異議)以及 聯 邦所為之答辯。

(5) 其他法院認為符合公共利益之措施。

g.(向地方法院為書面或口頭之陳述)

基於本條 b 項提出同意判決提案之日起十日內,各被告應向地方法院提出被告 或被告之代理人與聯邦官員或職員就該提案或有關該項提案進行所有書面或口頭 溝通之陳述。但單由紀錄律師與法務部長或法務部職員間之溝通則不在此限。同意 判決作成之前,各被告應向地方法院證明已盡本項之陳述義務,而且證明向法院所 為之陳述於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下係屬真實且完備。

f.(競爭效果報告書及地方法院之程序)

依本條 e 項及 f 項規定,在地方法院進行之程序及基於本條 b 項所提出之競爭 效果報告書,對於其他人依反扥拉斯法或聯邦依本法第四 a 條就同一被告所提起之 訴訟,不得據為對抗該被告之證據﹔亦不得援引同意判決為有利證據而對被告為不 利之判決。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美國公平交易法相關法規彙編, 1995 年 1 月,頁 12-16。

第二項 競爭法行政和解制度之研析

茲提出美國行政和解制度之程序,再就美國行政和解制 度進行分析。

第一款 行政和解之程序

美國關於競爭法之行政和解制度,係分別得由聯邦交易 委員會(Federal Trad Commission,簡稱FTC)50、法務部反 扥拉斯局(The Antitust Division of The Department of Justice,簡稱DOJ)51提出,並因訴訟是否已繫屬於法院,而 有不同方式之處理,茲臚列如後:

第一目 訴訟尚未繫屬前

當案件由 FTC 開啟調查程序後,FTC 於裁量後,可寄發 同意命令草案及擬議中之控訴內容給被檢舉人,當被檢舉人 不同意進行協商時,FTC 即須向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而倘被 檢舉人同意進行協商時,則案件將進入協商程序。

當案件進入協商程序後,倘 FTC 及被檢舉人雙方未達成 共識,則 FTC 仍須向地方法院提起訴訟;而倘雙方達成共識,

則該共識即形成同意命令(consent order),而此時 FTC 須於於聯邦官報中公告 60 日(此期間可許可延長),並於 60 日期間內於當地報紙為 2 週七天之公告,而此期間內利 害關係人得表示意見,FTC 於 60 日間經過後,可為撤銷與 否之表示,當決定撤銷時,FTC 即須向地方法院提起訴訟;

而當決定不撤銷時,該同意命令即屬確定。

茲將其流程圖,臚列如後:

___________

50其內設五位委員,由總統提名經參議院諮詢並同意後組成委員會會議以執行競爭

法事務、一執行長、若干行政法官及常任法律顧問,另有三個主要業務局(競爭局、

經濟局、消費者保護局)、十個地方辦事處(亞特蘭大、波士頓、芝加哥、克利福 蘭、達拉斯、丹佛、洛杉磯、紐約、舊金山、西雅圖)

51該局下設次長一人,副次長四人,分別掌管訴訟、管制事務、經濟分析、政策立法 等四個部門。

益時,即形成同意判決。(cosent decree)

茲將其流程圖,臚列如後:

提出同意判決草案

FTC/DOJ

權中,關於程序的規定可分為一般程序(general procedure)

與非裁判程序(nonajudicative procedure)。而一般程序中有 所謂之「顧問性意見」(advisory opinions)的程序規定,聯邦 交 易 委 員 會 依 此 提 出 之 顧 問 性 意 見 , 實 質 上 有 批 准 或 同 意

上述之同意命令及同意判決即係美國行政和解制度之內涵,確 可增進行政程序之效力,故於實務上被廣泛的運用。以下,本文 即針對美國行政和解制度進行法律分析:

第一目 行政和解制度之意義

競爭法適用行政和解制度之主要原因係為避免無用之法律程 序。政府可以在合理之範圍內,透過行政和解制度增強他們的能 力去執行數以萬計的競爭法案件,並把剩餘資源留給其他需要之 案件,以達到資源之合理分配53,而不會造成政府資源均浪費在 層出不窮之同類型案件,然而面對重要之議題,反而沒有其餘之 精力去處理解決,此即為行政和解制度存在之重要意義。

行政和解制度與訴訟不同,係在於行政和解排除法律之程序 與實體之獨立判斷,然而訴訟須詳述其原因事實,而導致政府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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