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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關於證據保全之實務上問題

第一節 我國民事訴法證據保全之規定

一定之職權55,亦得不以完全禁止其行使全部職權之方式為處分裁定。

四、小結

以上述台灣大哥大案例,事實上就已知事項觀之,縱然經過實質審 查,孫、李二人也可能無法避免被停權之處分,所應強調的是,通過實質 審查(是非檢測)的停權,仍與形式審查加上擔保以代釋明或以補釋明之不 足,所為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意義與對社會之影響截然不同。本文認為 就此類案件而言 ,法院之角色應界定在公司治理體系中,應否或何時可 取代常態機制而引發經營權之變動,依公司法之設計,法院僅於例外情 況,始介入經營者之選任;亦即法院介入之終極目的及功能是當市場失靈 時,及時制止違法亂紀之經營者,而非因疏於實質審查,成為掌控資源者 奪取權力之工具56,因此,法院於審理此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案件時,自 宜嚴守此角色分際,除非別無其他救濟途徑,否則不宜輕易准許此類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第三章 關於證據保全之實務上問題

自從民國九十二年年三月三十一日專利法中有關刑罰之規定被修正 刪除後,我國的專利侵權行為即已除罪化,專利侵權訴訟只能以民事訴訟 程序來救濟權利,權利人亦無法再藉由刑事偵查程序中之強制處分權,取 得侵權之證據,只能由民事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保全規定之程 度行進證據之取得或保全,因此,由法院審判實務上,證據保全程序之重 要性隨之增加,且相關於該程序之各種問題亦隨之浮現,容有探討之必要。

第一節 我國民事訴法證據保全之規定

第一項 證據保全之意義

55 劉連煜,禁止董事行使職權之假處分(下),司法周刊,2007 年 3 月 8 日,第 1328 期,2 版。

56 方嘉麟,同註 41,前揭文,19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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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保全係指當事人於訴訟上欲利用之證據方法,恐日後有滅失或礙 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 有必要時,預為調查而保全。

第二項 證據保全之功能

民國八十九年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民事訴訟 法第 368 條後段),並容許當事人兩造於本案尚未繫屬前之保全證據程序 期日到場時,將該成為訴訟標的之紛爭事項,得成立協議並得據以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 376 條之 1),其所欲達成之功能有三:

四、 保全功能

即證據保全程序中最原始之功能,有助於當事人於起訴前有滅知或礙 難使用之證據加以保全,以得起訴後加以調查。

五、 開示功能

當事人於起訴前藉由證據保全,來發現一些證據,尤其係在民事訴訟 法第 368 條後段「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所為 之證據保全,此時同時有向當事人兩造開示有此證據存在之意,而當事人 可透過此開示達成「減少濫訴」及「促成和解」之預防紛爭功能,特別是 在醫療過失訴訟或車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事件等具有其意義。

六、 審理集中化功能

透過當事人於起訴前之證據保全程序,得藉此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

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本案審理 集中化之目標。

第三項 證據保全之要件(即共通之保全事由)

1. 證據有滅失之虞:往往連帶包括有礙難使用之虞。

2. 有礙難使用之虞:此事由中最重要的為文書有被竄改之,或物證被隱 匿。

第四項 實務上常見之問題

一、證據保全執行之拒絕及效果

當法院認為符合證據保全之要件,為准許證據保全之裁定後,即進入 證據證調查之程序,此項執行,屬法院之義務,並無裁量餘地。但證據保 全命令如以提出命令為之,執行時往往遭到拒絕,其法律效果如下:

(一)就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1.當事人拒絕之效果—不利心證之制裁

現行民事訴訟法為促使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之文書及勘驗物,提出於 法院,固設有同法第 342 條第 1 項、第 343 條、第 346 條第 1 項、第 348 條聲請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文書、第 344 條第 1 項之文書提出義務之規 定,而對不遵從命令出者,亦有第 345 條及第 349 條第 1 項之效果,且上 開規定於勘驗之情形亦準用之(同法第 367 條)。上開規定於智慧財產案件 亦仍適用。故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依法院之提出命令提出當事人聲請 保全之證據,法院自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或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 文書(或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理論上似無問題,惟司法實務運作情形,當事人如拒絕提出,則該文 書或物證均無從保全,事後縱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命當事人辯論時,如何 情形始可認他造關於該文書(或勘驗物)應之事實為真實,仍有相當大之模 糊空間,且亦非因他造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遵從證據提出命令,即一律得 認他造對待證事實之主張為真實,在其證據即使當事人遵從命令提出,經 辯論後除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之判斷具有決定性,否則即使其順利提出,

仍未必對於待證事實有完全之證明力,能否僅因其未提出,反而認定待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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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為真實,而賦予主張之當事人超過證據提出時所得享有之利益,頗有 疑問57。又法院於此情形如何行使裁量權,當事人其實難以預測,法院亦 可能因當事人攻擊防禦之程度不同而於具體個案異其效果。

2.第三人拒絕之效果—直接或間接強制

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違反提出命令者,區別當事人及第三人而 異其效果,其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遵從提出命令時,法院處罰鍰或命為 強制處分,而於當事人之情形,則不得為直接或間接強制58。惟此部分於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8 條已有相程度之強化,詳見後論。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相關規定

1.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文書或勘 驗物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或勘驗物 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 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 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其目的在促使當事人 協助法院為適正之裁判,並容許法院得強制當事人提出證 據,與民事訴訟法上既有之心證上不利認定之制裁,應屬選 擇而非互斥之關係,於法無即時確定其證據是否具體存在,

或其他不適於強制之情形時,當然仍得採取民事訴訟法第 345 條所定於裁判上心證不利參酌之方法。

2. 智慧財產審案件審查法第 18 條規定:

智慧財產權之侵害事件,關於其侵害事實及損害範圍之 證據,極易滅失或隱匿,常造成權利人於訴訟上無法舉證,

而無法獲得有效救濟,故智慧財產之侵權事件,尤其是專利 法廢除刑罰除罪化之後,其起訴前之證據保全,較之其他訴 訟,更有必要。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正後,於第 368 條第 1 項

57 許士宦,證據蒐集與紛爭解決,學林出版社,2005 年 2 月一版,364 頁。

58 黃麟倫、談虎,研議籌設智慧財產專業法院(下),法官協會雜誌,2006 年 6 月,180 頁。

後段明定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之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於起訴前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其修正意旨亦 即在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起訴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而就 智慧財產事件,自亦得適用,此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8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項特別明示。但民事訴訟法上證據保全程 序實施時,如當人不配合提出證據,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45 條為心證形成上之不利益外,並不實施強制力,前已述及;

就促使證據顯現而言,與刑事犯罪之偵查,得為搜索、扣押,

顯有差別。惟比較法上容許權利人為證明侵權事實之存在,

於起訴前就侵害物或記載侵害物及方法之文書實施扣押,並 非無有,如法國、比利時及義大利等國之「Saisie」程序即 是。因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為強化證據保全之實效,第 18 條第 4 項:「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證據保全之實施時,法 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必要時並得請 警察機關協助。」另外,於實務上,亦經常發生之情形,為 法院許可證據保全處分裁定後,前往聲請人指稱證據所在處 所執行時,相對人(可能為對造訴訟當事人或第三人)當場 以營業秘密抗辯時,於民事訴訟法證據保全之規定下,經常 執行即受阻無法繼續,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18 條第 5 項、第 6 項規定:「法院於證據保全有妨害相對人或第三人 之營業秘密之虞時,得依聲請人、相對人或第三人之請求,

限制或禁止實施保全時在場之人,並就保全所得之證據資料 命另為保管及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前項有妨害營業 秘密之虞之情形,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就此 問題,亦得準用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第 11 條至第 15 條),

關於秘密保持命令之相關問題,論述如下。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新制度:秘密保持命令 (一)意義及立法目的

於專利侵權訴訟,原告方面之請求原因事實,包括:⑴原告擁有之專 利、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即製造或販賣屬於專利技術範圍之產品 或方法之運用),原告就此須為主張及舉證。其中第⑴點,只須提出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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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書即可,舉證較容易。但第⑵點,必須舉證被告製造、販賣之產品其構 造(物的專利),或被告運用的方法(方法專利),尤其在被告廠房或公司 內實施的方法等情形,其侵害行為之證據均偏在於被告一方,舉證實際上

證書即可,舉證較容易。但第⑵點,必須舉證被告製造、販賣之產品其構 造(物的專利),或被告運用的方法(方法專利),尤其在被告廠房或公司 內實施的方法等情形,其侵害行為之證據均偏在於被告一方,舉證實際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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