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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實務上之問題

第二章 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產業競爭之實務上問題

第三節 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實務上之問題

狀態之處分,以禁止董監事行使職權,惟由實際案例觀之,法院以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之機制介入後,是否真正解決原待解決之問題?或造成制度設 計目的外,對當事人權益重大且難於回復之影響,殊值考量。以上二者為 本文討論之重點,其他關於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之相關問題,大體亦含括 其中,乃未另予論列。

第三節 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實務上之問題

第一項 我國法律之修正

我國民事訴訟法於民國八十八年、八十九年及九十二年分別為大幅度 修正,堪稱自民國十九年制定該法以來,較全面性、根本性修正,其中重 視民事保全程序之有效及慎重,關於暫時救濟制度最重要變革之一即為將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要件加以明文化。民事訴訟法在民國九十二年修正之 前,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僅設一條文規範之(同法第 538 條:「關於假處分 之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準用之。」),雖最 高法院依其立法理由,著有數則判例闡釋之4,但學說上卻有不同見解,

其中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方法,法院得否裁定滿足性(或稱履行性)

之處分,使債權人在本案訴訟經判決確定前,獲得與實現本案訴訟法律關 係之全部或一部勝訴相同之結果,學說與實務亦多有爭議,此一爭論亦明 定於修法後之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 3 項,從此可杜爭議。

民事訴訟法關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規定係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 日修正通過,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要件為:(一)爭執之法律關 係,(二)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三)有 必要性時,得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同法第 538 條第 1 項)。

其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純為保全將來執行之一般 假處分有所不同;且此項聲請不限於起訴前或起訴後,亦不論是本案之原 告或被告均得為之5;其修正草案研議過程,也決定不限於有繼續性之法

4 最高法院 20 年抗字第 366 號判例;同院 22 年抗字第 1099 號判例。

5 司法院編「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施行法部分修正條文對照表暨總說明」,(2003 年)354 頁至 355

律關係6,所以,此之法律關係應無種類之限制,無論財產上或非財產上 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適格;且財產上之法律關係,亦不以 金錢請求以外之法律關係為限。修正後新法明確認知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 度目的及程序機能在於預防自力救濟,維持法的和平,與向來所認執行保 全之假扣押及一般假處分,係純為保全債權人就本案請求權(法律關係)

之個人利益及程序之密行性不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是為維持法律秩序所 採取之救濟程序,其依據之法理乃與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相通,而含有公 益之性質,非純為保全個人權利7而已

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要件之保全必要性,修正後法條規定為防止重大 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其中防止重大損害 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為例示規定,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則為一般規 定。惟上開必要性規定均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俱有賴於法院利益衡量後 予以判定,即是否具必要性之事實上評價,雖委諸法院審理時極大之自由 裁量權;然法院於審理、裁定時,仍應視個案情節衡量聲請人因該處分所 獲得確保之利益(含延遲實現之防免所可能取得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 或危險發生等類之不利益,與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及可能產 生之損害,加以權衡判斷。

其中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 為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避免急迫之危險與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雖然並舉,但如有急迫之危險即可能發生重大損害,所以兩者未必 係相異概念而無相互重疊情形,可謂急迫危險屬發生重大損害之一典型例 示,聲請人因相對人之急迫行為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之虞情形,均係急 迫危險,是否急迫之判斷,雖因其根源於紛爭之性質,非僅為當事人之便 宜,而具有客觀性,但因其係視得否依本案之通常訴訟以獲得滿足而予以 判定,故亦具有相對性8,端賴法院就個案加以判斷。

第二項 我國法院審理原則向來採取完全形式審查之不當

頁。

6 司法院編「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資料彙編(八)」(1992)1133 頁、1164 頁。

7 司法院,前揭書,(註 5)355 頁、362 頁。

8 許士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基本構造,收錄司法院編印「民事法律論文選輯」2006 年 1 月,1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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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之不利益結果。又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當多情形,其裁定結果係 無異於本案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實務運作之結果,致使程序保障極大欠 缺,使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於法院採行書 面、形式、一造陳述之簡略程序下,裁定一相當於本案確定判結果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對當事人甚不公平,更形成該程序被濫行利用以達某些產 業或利益群體不當競爭或排除對手之有效工具,歷來為當事人、訴訟代理 人及學者間多所詬病。

(二)上開情形,於民國九十二年修正民事訴訟法及九十一年修正「民 事保全程序處理要點」後,因當事人兩造均於裁定前應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如法院認為有行言詞辯論之必要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234 條,自得行 任意之言詞辯論,此與保全強制執行目的之假扣押、假處分程序,僅規定 於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我國民事 訴訟法第 528 條第 2 項)之情形大不相同,法院內部之處理原則亦應隨之 調整至適當辦理期限,並應區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獨立類型之保全程 序,妥為處理始屬允當。

三、我國判例之拘束

(一)最高法院判例明示採取形式審查之審理原則

因我國民事保全程序中之假扣押及一般假處分,均採行非訟程序為形 式審查,又因歷來實務上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法條規準用假處分之規定,

而未明確將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與一般假處分類型區分以採行不同之程 序,更因為實務上最高法院 20 抗 5 判例揭示:「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 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 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 案問題,非假處分中所能解決。」之意旨;最高法院 61 年台抗字第 589 號判例更將上開判例擴張至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該判例指出債權人所主張 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假處分(即本文所指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判 中所能審究。

(二)判例拘束下,實務上法院向來採形式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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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制於上開判例之拘束,以致幾乎實務上歷來均以形式審查程序進行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11案件,至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法後,雖有若干裁 定進而為實體審查12,但極大部分之裁定仍受限於上開判例之拘束而仍採 取形式審查,例如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作成之最高法院 95 台抗字 第 462 號裁定:「Tsunami系列LCD顯示器控制晶片之輸入使用類比界面, 是 否與相對人之前開專利權完全無涉,兩造既有爭執,且涉實體爭執,即有 待本案訴訟解決,尚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過問。再抗告意 旨,猶執原法院就該『專家意見』未予斟酌調查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自難認為有理由。」,判例之拘束及其影響之大,可見一斑。

(三)形式審查之審理原則產生不妥當之結果

受制於完全形式審查之結果,一則於程序上易造成對當事人之突襲,

未給予適當陳述意見之機會;或縱然通知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對 於聲請人請求之權利是否存在及是否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在在需要 透過某程度實體審查方有認定之可能,如法院審理時,一概拒絕觸及實體 面,不僅錯誤判斷之可能性大幅升高,亦即在實體法權利之請求非常薄 弱,而竟能取得本案勝訴判決相同結果之裁定並加以執行,法院只能轉而 以供擔保之方式補其不足,此種情形,時常可能產生制度被濫用,當事人 對司法判斷無法折服,法院亦有損其職司個案公平審查之權能。

四、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正後不應僅為形式審查

(一)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性質:

11 最高法院 6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 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有或將 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抗字第 164 號裁定:「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 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供擔保代此項釋明,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 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除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則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

最高法院 91 年度台抗字第 164 號裁定:「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強制執行,或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之狀態,苟合於前開條件,並經債權人主張及釋明有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或有定暫時 狀態之利益,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亦得供擔保代此項釋明,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 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除已有確定裁判不認債權人之權利外,則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審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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