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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於各類媒體發布新聞,以形塑相對人涉及侵權之之氛圍,使其被迫退出 市場或居於絕對劣勢之和解,無形中造成不公平之競爭結果。

三、因應之道

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526 條第 1、2、3 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是則,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因為必要條件,僅為釋明不足時,方得以 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法院就此有高度裁量權,惟仍應就「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要件為一定程度之審查,不宜循舊例概以 聲請人請求金額三分之一定其擔保金即准其假扣押之裁定,宜令聲請人提 出相當之客觀數據或證據,以釋明相對人確有脫產之虞67;及因受相對人 侵害行為致其得請之損害賠償金額之具體計算標準以供法院裁定前,得以 審查其債權額是否過於浮誇及擔保金之酌定。

易言之,法院於審查此類之假扣押聲請事件,自宜審慎而勿因循往例 而為機械性之准許裁定,以詳察聲請人是否藉此程序作為不當排除競爭對 手之手段,如有釋明不足而認無從認定其假扣押原因及擔保金額之酌定,

亦不妨駁回其聲請,以盡法院身為審查者把關及為公平裁定之責。

第五章 結論

法院之角色功能在就具體個案為適當審查以求得出合法且公平允妥 之裁判結果,並透過具體個案之審查,確立行為標準及對該行為之適法性 表示法院之意見,並力促兩造均受等同之程序保障及檢驗標準,使受規範 者不致流於只能循叢林法則來利用法院達成其競爭之工具。本文以法院居

67 例如相對人係上市上櫃公司,理論上因其受證期會之監督,較不易形成脫產之現象,聲請人即 應負較高度之釋明義務,以避免造成假扣押程序之濫用,同時致相對人重大損失及司法資源之 濫用。

於審查者之角度,剖視民事保全程序中若干重要問題,其問題之形成原因 及可供因應之方向,以供參考。首先釐清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法律性質與 一般假處分之不同,原應區別其要件及審理原則,惟長期以來司法實務均 未予區分,而一概準用假處分及假扣押之規定,並以此而採完全形式審查 其要件,且容許聲請人以供擔保以代聲請原因之釋明,最高法院就此並作 成判例,歷來拘束下級審對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採行形式審查完全摒除實 質審查之立場,致使當事人利用甚至濫用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制度對他方當 事人獲致禁制、限制之效果。於專利訴訟事件,專利權人之一方以暫時狀 態之處分禁止相對人為與該專利可能有關之一切產銷行為;被控擬為侵權 之一方,則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法院裁定對造應容忍或不得禁 止、防礙其就訟爭涉及之專利所相關之一切產銷或利用行為,形成聲請及 取得裁定在先者,即得某程度架空相對一方所得主張之權利;於禁止董監 事行使職權之事件,非掌控經營權之一方,可能透過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程 序,並提供遠低於實際經營權價值之擔保金,即可使公司經營權變動並取 得經營權,此亦原非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制度設計之目的或功能,僅因法院 完全不行實質審查,未予兩造平等充分之攻防或辯論,亦不評估聲請者本 案勝訴可能性之高低,其結果即無可避免提高了誤判結論之風險,亦無形 中助長投機型訴訟,產生實務上種種不公平之裁判結果及對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程序之濫用。本文認為此等現象於法律修正後,法院於審理時已得依 法條所定要件為相當程度之實質審理,且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立法理由 並明白揭示於審酌「必要性」要件時,宜採取美國法院所定四部測試法之 四項判斷標準,該四項判斷標準之第一項本案勝訴可能性之審酌,即無可 避免須審查原告實體法上得主張之權利存否,自無可能僅從形式審查而得 以判斷;本文更進一步認為,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事件,基於我 國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 1 項規定之要件,亦足以解釋涵蓋美國法院採取 之四部測試法,故不論智慧財產審理法或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應得採行 之;歷來影響法院實務甚深之前述最高法院 61 年台抗字 589 號判例意旨 認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採形式審查,法院不得為實體審查,應不再援 用;最高法院 20 年抗字 5 號判例則應限縮於僅適用一般假處分而不及於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最高法院就此等判例有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

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基於法律規定或利益衡量原則,均 得引用上述美國法院四部測試法,該四項判斷標準間之關係是浮動的,必 須隨個案具體情形判斷,本案勝訴可能性是必要,但非唯一之判斷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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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應就全部要件分別且相互加以審酌,法院宜採一種動態之觀點,摒除機 械式的套用法律要件,且應慮及產業發展階段或生命週期曲線之落點,思 考法院決定採取保護何方當事人之價值判斷。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智慧財產權案件,尤其是專利侵權之紛爭,司 法實務上向來亦存在一個特別且困難之問題,即正、反向不作為之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競合或牴觸之問題,兩個內容正相反或牴觸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裁定,因不同法院可能採行不同程序或不同判斷標準且裁定時點不相同 而時常造成裁定效力之牴觸及結果之不公平,最高法院 92 年台上字第 532 號裁定所揭示之「單純不作為」與「容忍不作為」之分類,雖有助於判斷 二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內容是否相牴觸,但該裁定認為後行之單純不作 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得與先行之容許不作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抗,但 後行之容許不作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得與先行之單純不作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對抗之見解,有待商榷。

就禁止董監事行使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如涉及經營權之變動或爭 奪時,法院首應考量者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而不宜過於便宜 行事而許可聲請人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擔保金之計算宜以受定暫時狀 態處分處分之董監事個人所受損害額為限較妥,不宜計入公司整體價值,

否則過高之擔保金額亦接近拒絕任何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請求,且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之方式並不以禁止董監事行使全部職權一項為限,法院得審酌 以特定之方式限制或禁止董監事行使特定範圍之職權,以期冀法院得以避 免制度之傾斜造成不公、破壞市場機制或成為奪權鬥爭或不公平競爭之工 具,能達成其最始亦是最終之定紛止爭及公正裁判功能。

民事保全程序中之證據保全制度,實務上於裁定許可後,執行時經常 被拒絕,於民事訴訟法規定,就當事人拒絕效果為不利必證之制裁,第三 人拒絕具直接或間接強制之效果,但效果不彰;於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對 於當事人或第三人拒絕或違反法院證據保全命令之效果有較強化之規 定,且引進「秘密保持命令」之新制度,更針對實務上最常以涉及營業秘 密為拒絕之理由,提供解決之規定,但因為此制度係移引日本相關規定,

該國施行時間不長且實際案例亦少,及我與訴訟文化亦不同,未來制度施 行成效及產生之問題,均有待觀察。

民事保全程序中之假扣押制度,原與產業經爭無涉,惟因法院審酌要 件之寬鬆及定擔保金之比例幾近固定於請求金額之三分之一,近來亦見有 當事人之一方,因產業競爭及訴訟策略之採行,為打擊競爭對手,而以供 三分之一擔保金之方式,聲請對競爭對手行假扣押,一夕間凍結銀行帳戶 資金使其週轉困難,甚藉此發布新聞形塑對手涉及侵權之氛圍,迫使對手 退年市場是居於不公平之劣勢,此於財力懸殊之競爭對象間,情況更形嚴 重。因此本文認為法院於審查此類之假扣押案件時,亦應審慎不宜過度寬 鬆且循往例為機械式之准許聲請及不論個案情形一律裁定提供請金額三 分之一之擔保金,必特殊個案時,應可為不同之酌定,以防止制度被濫用,

致法院淪為當事人不當排除競爭對手之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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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一、中文書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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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馮震宇,智慧財產權發展趨勢與重要問題研究,元照出版社,2004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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