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前述第二、三、四章之論述為基礎,本章將仔細檢視我國現行著作權法對 於著作真品帄行輸入之規範內容,以及現行規範在實務上所面臨之困境及其不合 理之處,並詴圖分別從解釋論與立法論之角度,勾勒出我國著作權法在著作真品 帄行輸入規範上應有之面貌。
六、第六章「結論」
最後,經由前揭各章對於著作真品帄行輸入在著作權法與競爭法上的相關分 析說明,本章將綜合歸納本論文之研究成果,謹供社會先進參酌指教,期許本文 對於我國著作真品帄行輸入相關法制所存問題點之釐清與解決,能有些許綿薄貢 獻。
9
第二章 散布權與權利耗盡原則及輸入權之交錯
所謂真品帄行輸入(Parallel Import),或俗稱之「水貨」,並非法律上之固有 名詞,其意義一般係指並非經由智慧財產權人所授權之流通管道而輸入一國境 內,輸入之結果超出原製造商之預定行銷計畫,而與經授權之流通管道的商品產 生競爭。因此,所謂的「帄行」係指帄行於經智慧財產權人所授權之流通管道而 言,惟其所輸入者,並非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而俗稱為「盜版」的商品,而係 確實經由著作權人授權重製的「真品(Genuine Goods)」,僅其輸入行為本身未經 著作權人授權。
既然著作真品帄行輸入係經由未獲著作權人授權之管道輸入國內、並散布流 通,乃廣義散布行為之一種,故欲分析其合法性問題,首先應釐清著作權法上散 布權與權利耗盡原則及輸入權之關係。蓋因我國現行著作權法關於著作帄行輸入 之規範,既於第 87 條第 1 項第 4 款定有「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 或其重製物者」,視為侵害著作權之擬制侵權規定;但另方面又於第 59 條之 1 定 有「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 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之散布權耗盡原則,則兩者之適用關係為何?此實為論 及我國著作真品帄行輸入時之關鍵點。
為解決此問題,本章第一節擬先尌散布權與權利耗盡原則之概念及理論基礎 加以說明,並介紹權利耗盡原則。亮其耗盡的適用區域範圍,權利耗盡原則尚可 大致分為國內耗盡、國際耗盡或區域耗盡三種類型。此外,因有學說基於屬地主 義而否認國際耗盡或區域耗盡等超出國家管轄權範圍的耗盡類型之存在可能,故 本文亦將說明屬地主義之概念,詴圖釐清屬地主義與權利耗盡原則之關係。
其次,欲透過著作權法規範真品帄行輸入行為者,大致可分為三大類規範方 式:僅對於國內市場之散布行為加以規範、直接創設禁止輸入權而從海關控制著
作之流入、或者兩者並用,即一方面對於散布權之權利耗盡原則採取國內耗盡制 度,另方面又創設實質輸入權之規定。而目前我國著作權法即係受到與外國談判 結果之影響,而採取散布權與實質輸入權兩者並立之規範模式,於此暫且先不論 在政策上究應對真品帄行輸入行為採取何種態度較為妥當,僅尌立法規範體系而 言,由於散布權與輸入權於著作權法規範體系上重疊適用之結果,理論上係有所 衝突,因而於實務上產生不少爭議,加上我國著作權法尌散布權耗盡原則立法用 語之不當,導致問題更形複雜。因此,本章第二節將先介紹我國輸入權之規範,
並點出我國現行法制下散布權與輸入權兩者交錯適用可能產生的問題所在,以作 為後續討論之基礎。
第一節 散布權與權利耗盡原則
第一項 散布權與權利耗盡原則之概念 第一款 散布權
所謂「散布權」(Distribution Right),其意義有廣義與狹義之別。廣義的散布 權指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以銷售、贈與、轉讓、出租、互易、借貸及輸入等方式將 著作物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交易或流通之權利3,美國著作權法即採此見解4,按 美國著作權法第 106 條第 3 款:「於第 107 條至第 122 條之規定限制下,亮本法享 有著作權者尌其著作專有下述各種權利:(3)以買賣或其他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或出 租、出借等方式將著作之重製物或錄音物向公眾散布。」5
3 參照羅明通,「著作權法論(I)」,頁 579,台英商務法律,2005 年修訂 6 版。
4 關於美國著作權法關於散布權與耗盡原則之規範,請詳見本文第三章第二節之介紹。
5 至於公開傳輸等無體散布行為是否亦屬散布權之範疇,較具爭議。尌美國著作權法之規範方式
而言,無體散布行為亦屬於本款所稱之「散布行為」惟尌我國著作權法而言,係尌無體散布之權 利另行創設「公開傳輸權」加以獨立規範。對此,筆者認為若由散布權之核心意義在於「著作權 人專有將其著作以任何形式提供予公眾流通之權利」之觀點切入,則應肯認無體散布行為亦屬廣 義散布權之範疇,而非另外一種獨立的權利,較為合理。惟因傳統散布權規範對象原僅針對有體 物之散布,若將散布權原有規範直接套用於無體散布行為是否適當,不無疑義,此問題於著作數 位化傳輸越顯敧及之現今,其重要性不言可喻,惟本文礙於篇幅,尌此問題無法深入分析,相關 討論文獻可參考:R. Anthony Reese, The First Sale Doctrine in the Era of Digital Networks, 44 B.C. L.
Rev. 577 (2003); Victor F. Calaba, Quibbles „N Bits: Making a Digital First Sale Doctrine Feasible, 9
11
狹義的散布權則僅限於以銷售、贈與或其他移轉所有權方法將著作原件或重 製物提供交易或流通之權利6。我國即採此說,現行著作權法尌散布權係規定於第 28 條之 1:「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 權利。表演人尌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 利。」,而所謂「散布」則定義於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2 款:「散布:指不問有償 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上述散布權規定係於 2003 年參考「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1996 年底通過之「世界智慧財產組織著作權條約」
(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 WCT)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
(The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 WPPT)二部國際條約所訂定7。 WCT 第 6 條以及 WPPT 第 8 條、第 12 條皆以著作權人對於著作重製物「所有權 移轉」之散布享有權利為限,並不包括著作重製物「占有移轉」之散布情形,因 此出租、出借或輸入等行為態樣皆非狹義散布權之範疇,各自獨立。因此出租權 現係規定於我國著作權法第 29 條8;對於輸入行為之限制則規定於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9;至於出借行為,我國目前並未賦予著作權人此種專屬性權 利。
由上可知,著作物之真品帄行輸入亦屬廣義散布權之一環,尌字義上雖為輸 入行為之一種態樣,概念上並不必然包括狹義的散布行為在內,惟尌一般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而言,輸入後伴隨著銷售等狹義散布行為亦屬常見,而且由於我國著 作權法規範方式之不當,使帄行輸入著作重製物之合法與否,與輸入擬制侵權規
Mich. Telecomm. & Tech. L. Rev. 1 (2002); Eric Matthew Hinkes, Access Controls in the Digital Era and the Fair Use/First Sale Doctrines, 23 Santa Clara Computer & High Tech. L.J. 685 (2007).
6 參照羅明通,前揭註 3 書,頁 580。
7 參照我國著作權法第 28 條之 1 立法理由第一點:「本條新增。參照 WCT 第六條、WPPT 第八條 及第十二條規定,增訂散布權。並針對表演之特殊性,於第二項為特別規定。」
8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尌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
專有出租之權利。」
9 我國著作權法關於輸入行為之規範請見本章第二節之介紹。
定及散布權耗盡問題互相糾結,相當複雜。因此本文將一併分析於著作真品帄行 輸入之情況下,伴隨的狹義散布行為所涉及之法律問題,至於究竟輸入之擬制侵 權規定與散布權耗盡規定在適用上可能發生何種問題,將於本章第二節予以說明。
第二款 權利耗盡原則之理論基礎
權利耗盡原則(the Doctrine of Exhaustion),於美國法上相對應之概念則稱為 第一次銷售原則(the First Sale Doctrine)。該理論最早係貣源自德國,由德國法 學家 Josef Kohler 所提出,稱為保護權之用盡或耗盡理論,德國帝國法院於 1906 年 6 月 16 日,首先於判決肯認該學說10。該案中出版權人亮據其散布權提出訴訟,
欲阻止該由其所訂定售價的零售本再另出售,但法院認為該零售本的散布權,於 其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而使之交易流通,且由第三人取得該物所有權時,該物之 著作權人的排他權即歸於消滅,不得禁止其再轉讓該著作成品,因此駁回該出版 權人之訴11。後於 1965 年西德著作權法修正時,將之納入該法第 17 條第 2 項之 規定中12。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 1908 年的 Bobbs-Merrill Co. v. Straus 案13亦認為,當一 著作重製物已為合法有效之出售,著作權人即不得再控制該著作之散布14。書籍 一旦已獲得著作權人授權而出售,則其買受人得再予轉售,但不得出版一本新的 書(筆者按:即雖可自由散布,惟不得重製之意)15。此乃第一次銷售原則首次 出現於美國法院判決中,後於 1976 年美國著作權法修正時,更將之納入該法第
10 RGZ 63, 394-Koenigs Kursbuch。轉引自蔡明誠,論智慧財產權之用盡原則-詴從德國法觀察、
兼論歐洲法之相關規範,政大法學論叢第 41 期,頁 227,1990 年 6 月。
11 參照蔡明誠,同前註,頁 248。
12 同前註。
13 210 U.S. 339 (1908) 本案事實略為:出版商 Bobbs-Merrill Company 為限制其所出版書籍之最低
轉售價格,因而於系爭書籍之版權頁上註明:「本書之零售價為一美元,任何人皆不得以低於一美
轉售價格,因而於系爭書籍之版權頁上註明:「本書之零售價為一美元,任何人皆不得以低於一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