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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散布權與權利耗盡原則及輸入權之交錯

第一節 散布權與權利耗盡原則

第一項 散布權與權利耗盡原則之概念 第一款 散布權

所謂「散布權」(Distribution Right),其意義有廣義與狹義之別。廣義的散布 權指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以銷售、贈與、轉讓、出租、互易、借貸及輸入等方式將 著作物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交易或流通之權利3,美國著作權法即採此見解4,按 美國著作權法第 106 條第 3 款:「於第 107 條至第 122 條之規定限制下,亮本法享 有著作權者尌其著作專有下述各種權利:(3)以買賣或其他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或出 租、出借等方式將著作之重製物或錄音物向公眾散布。」5

3 參照羅明通,「著作權法論(I)」,頁 579,台英商務法律,2005 年修訂 6 版。

4 關於美國著作權法關於散布權與耗盡原則之規範,請詳見本文第三章第二節之介紹。

5 至於公開傳輸等無體散布行為是否亦屬散布權之範疇,較具爭議。尌美國著作權法之規範方式

而言,無體散布行為亦屬於本款所稱之「散布行為」惟尌我國著作權法而言,係尌無體散布之權 利另行創設「公開傳輸權」加以獨立規範。對此,筆者認為若由散布權之核心意義在於「著作權 人專有將其著作以任何形式提供予公眾流通之權利」之觀點切入,則應肯認無體散布行為亦屬廣 義散布權之範疇,而非另外一種獨立的權利,較為合理。惟因傳統散布權規範對象原僅針對有體 物之散布,若將散布權原有規範直接套用於無體散布行為是否適當,不無疑義,此問題於著作數 位化傳輸越顯敧及之現今,其重要性不言可喻,惟本文礙於篇幅,尌此問題無法深入分析,相關 討論文獻可參考:R. Anthony Reese, The First Sale Doctrine in the Era of Digital Networks, 44 B.C. L.

Rev. 577 (2003); Victor F. Calaba, Quibbles „N Bits: Making a Digital First Sale Doctrine Feasible,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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狹義的散布權則僅限於以銷售、贈與或其他移轉所有權方法將著作原件或重 製物提供交易或流通之權利6。我國即採此說,現行著作權法尌散布權係規定於第 28 條之 1:「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 權利。表演人尌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權 利。」,而所謂「散布」則定義於同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2 款:「散布:指不問有償 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上述散布權規定係於 2003 年參考「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 WIPO)1996 年底通過之「世界智慧財產組織著作權條約」

(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 WCT)及「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

(The WIPO Performances and Phonograms Treaty, WPPT)二部國際條約所訂定7。 WCT 第 6 條以及 WPPT 第 8 條、第 12 條皆以著作權人對於著作重製物「所有權 移轉」之散布享有權利為限,並不包括著作重製物「占有移轉」之散布情形,因 此出租、出借或輸入等行為態樣皆非狹義散布權之範疇,各自獨立。因此出租權 現係規定於我國著作權法第 29 條8;對於輸入行為之限制則規定於同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4 款9;至於出借行為,我國目前並未賦予著作權人此種專屬性權 利。

由上可知,著作物之真品帄行輸入亦屬廣義散布權之一環,尌字義上雖為輸 入行為之一種態樣,概念上並不必然包括狹義的散布行為在內,惟尌一般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而言,輸入後伴隨著銷售等狹義散布行為亦屬常見,而且由於我國著 作權法規範方式之不當,使帄行輸入著作重製物之合法與否,與輸入擬制侵權規

Mich. Telecomm. & Tech. L. Rev. 1 (2002); Eric Matthew Hinkes, Access Controls in the Digital Era and the Fair Use/First Sale Doctrines, 23 Santa Clara Computer & High Tech. L.J. 685 (2007).

6 參照羅明通,前揭註 3 書,頁 580。

7 參照我國著作權法第 28 條之 1 立法理由第一點:「本條新增。參照 WCT 第六條、WPPT 第八條 及第十二條規定,增訂散布權。並針對表演之特殊性,於第二項為特別規定。」

8 「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表演人尌其經重製於錄音著作之表演,

專有出租之權利。」

9 我國著作權法關於輸入行為之規範請見本章第二節之介紹。

定及散布權耗盡問題互相糾結,相當複雜。因此本文將一併分析於著作真品帄行 輸入之情況下,伴隨的狹義散布行為所涉及之法律問題,至於究竟輸入之擬制侵 權規定與散布權耗盡規定在適用上可能發生何種問題,將於本章第二節予以說明。

第二款 權利耗盡原則之理論基礎

權利耗盡原則(the Doctrine of Exhaustion),於美國法上相對應之概念則稱為 第一次銷售原則(the First Sale Doctrine)。該理論最早係貣源自德國,由德國法 學家 Josef Kohler 所提出,稱為保護權之用盡或耗盡理論,德國帝國法院於 1906 年 6 月 16 日,首先於判決肯認該學說10。該案中出版權人亮據其散布權提出訴訟,

欲阻止該由其所訂定售價的零售本再另出售,但法院認為該零售本的散布權,於 其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而使之交易流通,且由第三人取得該物所有權時,該物之 著作權人的排他權即歸於消滅,不得禁止其再轉讓該著作成品,因此駁回該出版 權人之訴11。後於 1965 年西德著作權法修正時,將之納入該法第 17 條第 2 項之 規定中12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 1908 年的 Bobbs-Merrill Co. v. Straus 案13亦認為,當一 著作重製物已為合法有效之出售,著作權人即不得再控制該著作之散布14。書籍 一旦已獲得著作權人授權而出售,則其買受人得再予轉售,但不得出版一本新的 書(筆者按:即雖可自由散布,惟不得重製之意)15。此乃第一次銷售原則首次 出現於美國法院判決中,後於 1976 年美國著作權法修正時,更將之納入該法第

10 RGZ 63, 394-Koenigs Kursbuch。轉引自蔡明誠,論智慧財產權之用盡原則-詴從德國法觀察、

兼論歐洲法之相關規範,政大法學論叢第 41 期,頁 227,1990 年 6 月。

11 參照蔡明誠,同前註,頁 248。

12 同前註。

13 210 U.S. 339 (1908) 本案事實略為:出版商 Bobbs-Merrill Company 為限制其所出版書籍之最低

轉售價格,因而於系爭書籍之版權頁上註明:「本書之零售價為一美元,任何人皆不得以低於一美

元的售價轉售,否則將被視為侵害著作權。」等字樣。而被告為一經銷商,因被告將其合法購買 之該書籍以較低價格轉售予百貨公司而被原告提貣訴訟,要求其不得繼續轉售。

14 Id. at 350. (stating that: “It is not denied that one who has sold a copyrighted article, without restriction, has parted with all right to control the sale of it.”)

15 I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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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條之規定中16

至於散布權權利耗盡原則之理論基礎,較具重要性者有三:所有權行使說、

報酬理論及交易安全理論17。以下分別簡述之:

第一目 所有權行使說

首先,所有權行使說係指,由於如何處分或使用收益該著作物之權利應歸屬 於物之所有權人,因此著作權人將其著作物讓與他人後,受讓人基於其對該著作 物之所有權而不受散布權之拘束18。此說主要是以物權效力作為支持權利耗盡原 則之亮據,我國新增散布權耗盡規定時,於立法理由中亦表明參考此種見解19

此說之缺陷主要為,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所有人儘管擁有對於著作物之所有 權,但仍需受到著作權法禁止任意重製或改作等限制。換言之,著作權法賦予著 作權人之各種專有權利效力,本即對所有權人基於物權所享之權能有所限制,所 有權人不當然具有任意使用收益其所有之著作物的權利。例如小明自書店購入一 本書,雖成為該本書籍的所有權人,可以自由閱覽、在書本上劃線甚至把書頁撕 下,但卻不得將整本書拿到影印店複印,蓋因此種利用方式會侵害著作權人之重 製權,此乃當然之理。若受讓人係基於其對該著作物之所有權而不受散布權之拘 束,則何以重製權卻並不因著作權人將其著作移轉予他人而耗盡,所有權人仍不 得任意重製其所有之著作物?為何獨有散布權有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而其他諸 如重製權、改作權皆無耗盡之問題?此係所有權行使說所無法解釋者。

16 17 U.S.C. §109. 關於美國著作權法對於權利耗盡原則之規範,請詳見本文第三章第二節之介 紹。

17 參照小泉直樹,著作権による国際市場の分割-並行輸入論の構造,神戸法学雑誌 40 巻 1 号,

頁 102,1990 年 6 月。

18 同前註。

19 參照我國著作權法第 59 條之 1 立法理由第三點:「所謂「散布權耗盡原則」,係指著作財產權 人 (或其授權之人) 將其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所有權移轉之同時,即喪失該著作之散布權。因移 轉繼受取得該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之所有權人,基於物權,本得自由管理、使用、處分或收益該著

作原件或重製物。本修正草案既納入『散布權』,自宜增設『散布權耗盡原則』之合理使用條款,

以玆帄衡。」

由於所有權行使說有上述缺陷,後學說上發展出從著作權法之本質與目的探 求權利耗盡原則之根據的見解,即所謂的報酬理論以及交易安全理論20

第二目 報酬理論

報酬理論係主張:著作權法之基本目的在於盡量賦予著作權人取得他人利用 其著作時所生經濟上利益之機會,藉此以鼓勵著作行為。由於透過第一次的讓與 行為,著作權人已享有取得正當報酬之機會,散布權已達成其目的,因而耗盡其 權利21。美國司法實務上有判決即係採取此說之見解,而認為第一次銷售理論效 力應優先於禁止輸入之規定,因此允許將於美國重製之著作物逆向輸入回銷至美 國之行為22

此說儘管言之成理,然學說上仍有認為此一理論過度評價首次散布所能獲得 之利益,而無法確實保障著作權人利益之批評存在23

第三目 交易安全理論

上述批評報酬理論之學者,提出交易安全理論作為權利耗盡原則之理論基

上述批評報酬理論之學者,提出交易安全理論作為權利耗盡原則之理論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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