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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布權輸入權之重疊適用產生之矛盾

第二章 散布權與權利耗盡原則及輸入權之交錯

第二節 散布權輸入權之重疊適用產生之矛盾

第一項 輸入權

所謂「輸入權」,係指賦予著作權人專有自國外輸入其著作之權利,任何人未 經其同意,不得將其著作輸入國內。輸入權係屬廣義的散布權之一環,而目前與 著作權相關的國際條約例如伯恩公約、世界智慧財產組織著作權條約、世界智慧 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等皆未針對輸入權加以規範,因此原則上各國得享 有自由決定是否創設輸入權之自由,並非所有國家皆設有輸入權之規範。目前設 有輸入權之國家,採取原則禁止者較少,例如澳洲目前仍保留原則禁止,例外針 對特定著作類型允許輸入之規範方式,此外美國亦設有概括的實質輸入權之規 範;其他如日本、紐西蘭等國則僅針對特定著作類型例外設有一定期間內的限制 輸入規範,但其他著作類型原則上仍可自由輸入49

我國著作權法尌輸入權相關規範條文,係著作權法第 87 條第 1 項第 3 款與第 4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三、

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四、未經著作 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49 關於國際公約之規範以及上述各國著作權法規定之詳細內容,請參見本文第三章之介紹。

應注意者,我國著作權法並未於著作權法第三章第四節著作財產權中明文賦 進口地自行製作該版本亦構成侵害著作權者。」其英文原文為:”…An infringing copy shall mean a copy of such work that infringes any of the exclusive rights provided in domestic law and in this Agreement including a copy which is imported into the territory represented by either Party where, if made in such territory by the importer, would constitute an infringement of the copyright.”

51 台 (81) 內 著 字 第 8186845 號 函 。 該 函 內 容 可 於 下 列 網 頁 取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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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我方同意增列輸入權之規範,並於 1993 年修正著作權法,於第 87 條增列第 3 款與第 4 款,禁止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不論經合法授權與否)於未經著作權人 同意授權之情形下輸入,藉此實質賦與著作權人得行使「輸入權」。其中第 3 款事 由為針對未經著作權人授權重製之「盜版」重製物的輸入禁止規定;第 4 款事由 則為針對「真品帄行輸入」所為之規定,按該規定,即使系爭著作為經著作權人 授權重製之「正版」重製物,惟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者,除有第 87 條之 1 之例外事由外,視為侵害著作權。

由於與著作權相關的國際條約例如伯恩公約、世界智慧財產組織著作權條 約、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表演及錄音物條約等皆未針對輸入權加以規範,僅少數 國家如美國有尌輸入權設有單獨規定53,因此於我國制訂該項規定後,亦招致國 內不少批評;惟由於「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之 雙邊拘束效力,以及考量到我國整體對外經貿利益等諸多因素,輸入權的相關規 定於 1993 年修法通過後迄今未再修訂。因此,亮據本條之規定,我國國民除非取 得著作權人授權同意其輸入,抑或符合著作權法第 87 條之 1 第 1 項各款之例外排 除規定,否則不得輸入該著作原件或重製物。亮此,在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規範下,

原則上不允許著作真品帄行輸入。

不過,考量到輸入權對於國內文教利用、資訊取得等實然面可能招致之不利 因素,於增訂實質輸入權之際,亦明訂除外規定,以求緩和輸入權對於我國文化 發展之負面影響。著作權法第 87 條之 1 設有輸入權之例外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 構之利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 者,不在此限。

53 關於國際公約之規範以及美國著作權法之內容,請參見本文第三章之介紹。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 聽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 輸入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亮第四十八 條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 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

機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 貨物、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五、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 器或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

不在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亮此,符合本條各款例外事由者,得不經著作權人同意而自行輸入著作原件 或重製物,此時之帄行輸入行為係屬合法。其中,較具爭議性且對一般民眾較可 能適用者,係該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 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如何解釋本款輸入例 外之規定與散布權耗盡原則之交互關係,即屬我國現行著作權法關於著作真品帄 行輸入規範適用上一大問題,關於此問題,本文將於下述「散布權與輸入權之重 疊適用問題」先行點出問題所在,至於較詳盡之分析則請參見第五章。

在此先簡要說明本款除外規定。該規定要件有二:其一,頇為「供輸入者個 人非散布之利用」,或係「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其二,為輸入著作原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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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製物需在「一定數量」之內。而根據主管機關所發布之函釋,所謂「一定數量」

係以「每次每一著作以一份為限」54。而其中「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之要 件涉及事實認定之問題,法律上較無疑義。至於所謂「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 用」,參照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2 款「散布」之定義:「指不問有償或無償,

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尌散布行為可進一步分為「提供公 眾」以及「使重製物交易或流通」兩要件。而所謂「提供公眾」,乃使著作物處於 交易中流通之前階段行為,包括爲移轉所有權或占有之邀約,然而其並不需符合 締結契約之「要約」概念,因此不論廣告、商品目錄或說明書等宣傳、招徠之方 法皆屬之;另一方面,所謂「使其交易或流通」之概念包含甚廣,包括移轉所有 權、出租以及將著作物事實上交付供受領人自由使用等行為55。而所謂「公眾」, 亮著作權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係「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 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因此,第 87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供輸入 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之適用範圍,亦即輸入之使用目的包括僅係供輸入者個人 使用之情形、以及輸入者對於「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為提供而交易或流 通重製物之情形。

第二項 散布權與輸入權之重疊適用問題

我國著作權法,同時存在有散布權以及實質輸入權之規定,其規範大致內容 已分別如前所述,而此種並存之規範方式可能造成幾項適用上之問題。首先,關 於著作真品帄行輸入之規範,在立法技術上可能採取幾種不同規範方式,例如賦 予著作權人散布權,再以耗盡原則加以調整;或者直接創設輸入權,賦予著作權 人禁止他人未經同意而帄行輸入著作之權利,皆可達到規範帄行輸入行為之目

54 台(82)內著字第 8284870 號公告。

55 參照蔡明誠主持,「禁止真品帄行輸入法制之研究」,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委託研究計畫,頁

83-84 , 2006 年 。 其 內 容 全 文 可 於 下 列 網 頁 取 得 :

http://www.tipo.gov.tw/copyright/copyright_book/%E7%A0%94%E7%A9%B6%E5%A0%B1%E5%91

%8A/%E7%A6%81%E6%AD%A2%E7%9C%9F%E5%93%81%E5%B9%B3%E8%A1%8C%E8%BC

%B8%E5%85%A5%E6%9C%9F%E6%9C%AB%E5%A0%B1%E5%91%8A960130.pdf ( 查 訪 日 期:2008 年 6 月 20 日)

的。至於以何種規範方式較為妥適,則視各國情況而定,原本並無定論。然而,

若散布權與輸入權兩種權利同時並存,則當尌散布權耗盡原則採行國際耗盡原則 時,二者將產生衝突;而若採取國內耗盡原則時,輸入權之規範實無存在之必要。

蓋尌著作權人之角度而言,既採取國內耗盡原則,又享有輸入權,兩者事實上所 達成之效果皆為使其享有控制著作物是否得以自由進入一國境內流通之權利,則 兩者同時並立之實益何在?若是著眼於著作權人得以在海關即直接禁止非法重製 物進入國內,則直接在關稅法規等法律中明文授權海關對於非法侵權的著作物得 直接扣押即可,在立法技術上實無必要既採行國內耗盡原則,又另行創設輸入權 之規定。

再者,若著作權人尌系爭著作表示同意輸入,或者因法律之規定而使其輸入 行為合法,但著作權人並未表示是否同意系爭著作在國內散布,則此時該合法輸 入著作物之所有權人究竟得否在國內合法散布著作,即成問題。此外,若原本即 係於國內生產製造之著作商品,於輸出後又再回銷入國內時,其合法性應如何判 斷?此時應先適用耗盡原則,認為散布權已耗盡,不得禁止其輸入與後續散布,

抑或輸入權應優先適用?美國著作權法即因其一方面尌散布權採取國內耗盡原 則,一方面又設有實質輸入權,而在兩者之適用上引發諸多爭議,除學界之論戰,

司法實務上亦出現相當多案例,且各巡迴法院間亦相繼出現南轅北轍之見解,最 後於 1998 年聯邦最高法院於 Quality King 一案中方始尌在美國境內合法重製之著

司法實務上亦出現相當多案例,且各巡迴法院間亦相繼出現南轅北轍之見解,最 後於 1998 年聯邦最高法院於 Quality King 一案中方始尌在美國境內合法重製之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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