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戰後台灣國民中小學教師補助教材選擇權之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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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戰後台灣國民中小學教師補助教材選擇權之發展

國民中小學教師於教學中所使用的教材,除了以教科書為中心外,為了增加 教學的效果,通常也會輔以補助教材。所謂的補助教材,指的是教科書以外,一 切有助於達成教學目的之輔助教材,包括補充資料、參考書、測驗卷、教具、掛 圖、標本等。要了解戰後台灣國民中小學教師教材選擇權發展之全貌,除了第三 章有關於教科書的選擇權發展之外,也必須討論有關補助教材之選擇權。

補助教材的選擇,使得教師在教科書一元化的情況下,有了得以發揮專業自 主之空間。然而補助教材雖非必要之教材,但一旦被教師選用後,同樣會成為學 生所獲致之教育內容,因此政府對於教師補助教材的使用,也同樣有所規範,並 非讓教師擁有完全自主之權利。

在各類的補助教材中,由於教具、掛圖、標本等設備類的補助教材,多未涉 及到教育內容,因此少有爭議。國民中小學這類的教材設備,多是由學校設備組 統一購置後,供授課教師自行借用,教師僅有使用之權利,幾乎沒有選擇的機會。

雖然這些教具、標本、掛圖多是搭配教科書的內容而購置,但本文仍主張學校應 彙整授課教師之意見後,再行購置教師所需要的補助教材,以切實符合授課教師 的專業需求。

本章討論的補助教材,主要是針對上述教具、標本、掛圖之外的課外書籍、

參考書、測驗卷、作業簿、補充資料等。這類的補助教材由於涉及教育內容,較 容易引發爭議,教育主管行政機關的介入也較多,因此教師是否擁有此類的補助 教材選擇權更具討論之意義。

本章第一節主要從戰後台灣關於補助教材的相關法令規範切入,討論教育主 管行政機關對於教師使用補助教材時給予的權利及限制。另外,透過介紹美國的 相關判例以及日本對於補助教材的相關規範,作為我國教師教材選擇權之比較基 準。在第二節中,則特別針對戰後台灣國民中小學教師最普遍使用,也最受爭議 的參考書及測驗卷,對教師使用情況發展及其限制作一完整的介紹與討論。

第一節 補助教材的選擇權

一、補助教材之相關規範

(一)相關法令

戰後台灣國民中小學補助教材使用,並沒有在法律中加以規範。戰後國民學 校及中學所依據的《國民學校法》及《中學法》中,僅規定國民學校及中學「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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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書,應採用教育部編輯或審定者」。1至於補助教材的相關規定,則是規範在《國 民學校法》第 24 條及《中學法》第 13 條授權教育部制定的行政命令《國民學校 及中心國民學校規則》及《中學規程》中。2

《國民學校及中心國民學校規則》第 6 條第 2 項中規定:「各地地方性教材 及補充讀物,應由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當地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編輯,呈請上 級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因地方性教材及補充讀物需要因地制宜,因此教育部將 其編輯權下放給地方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但仍須由上級教育行政機關來核定,

因此仍握有內容的監督權。對教師而言,雖然地方性教材並非教育部統一規範,

但依然是使用地方教育行政機關所編輯者。

《中學規程》第 29 條中規定:「中學教科書須採用教育部編輯或審定者,教 員自編教材須適合部定標準,並須於每學期終,將全部教材送呈教育主管行政機 關審核,轉報教育部備案。」從條文中可知,中學教師依此行政命令可以自編補 助教材,享有選用自編補助教材的自由,但內容仍須符合教育部訂定的課程標 準。自編教材並不需要於事前送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核,而是於使用後,學期 終了時,才送經教育主管行政機關審核及教育部備案,屬於事後審查,因此並不 影響到教師使用當時的選擇權。事實上在《中學規程》中,教育部也鼓勵教師能 夠活用教材,採用地方性及臨時補充之教材。第 30 條規定:「各科教學應活用教 本,採用地方性及臨時補充之教材,並須注重實驗及實習。」然而,戰後台灣省 行政長官公署曾表示:「查本省國民學校補充教材,由各校自行編訂者,多未呈 報本處審查。其內容甚恐不免有缺乏組織與價值,及未能適合兒童學習興趣,與 實際需要之處。」因此要求各國民學校自行編訂之各科補充教材,均應一律送教 育處審查合格,3對教師自編補助教材進行一定的限制。

1968 年九年國民教育的倉促實施,《九年國民教育實施條例》4成為國民教育 實施的主要法源以及實施依據。在此條例中,並沒有關於教材之規定。關於課程 與教材之規範,規定於 14 條授權教育部訂定之行政命令《九年國民教育實施條 例施行細則》5中,其規範如下:

第 15 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標準,由教育部依本條例第八條之 規定訂定之,其各科教科書由國立編譯館統一編輯。

前項課程標準由教育部訂定之。

第 16 條:本條例第八條所定之職業選修科目係因地制宜者及本條例第十 條所定應施以特殊教育之教材,得由省(市)教育廳(局)或 學校編輯。其由學校編輯者應報請省(市)教育廳(局)核定,

並均應報教育部備查。

1 《國民學校法》第 12 條、《中學法》第 7 條。

2 教育部,《教育法令》(台北:正中,1971 年),頁 199-200。

3 叁陸丑灰教字(三)字第 13601 號,《台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公報》,36 年春字第 34 期(民國 36 年 2 月 11 日),頁 539。

4 《總統府公報》,第 1927 號(民國 57 年 1 月 27 日),頁 1-2。

5 《台灣省政府公報》,63 年夏字第 61 號(民國 63 年 6 月 11 日),頁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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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各科教學研究會每學年應研究各科教科書 之內容,難度及分量,並將其研究結果函送國立編譯館作為修 定之依據與參考。

九年國民教育實施後,國民中小學教科書全部採取統編共印制度,僅職業選 修科目有因地制宜者或特殊教育之教材,下放給地方教育廳局或學校自行編輯,

學校自行編輯部份需交由教育廳局核定,並送交教育部備查。但條文中並未提及 能否使用民間已編輯完成之教材。

1979 年,《國民教育法》取代《國民學校法》以及《九年國民教育實施條例》

,本法中同樣沒有規範補充教材之編輯及選用,相關規範須從 1982 年制定之行 政命令《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6第 7 條中推導出來。

《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

第 7 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除依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 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學科目及活動,應本九年一貫之精神,妥善安 排。

二、國民中學為適應升學及就業學生之需要,採彈性選科制度。

三、各科教科書由國立編譯館根據倫理、民主、科學之精神統一編輯。但 職業科目、技藝訓練之教材,如係因地制宜者,得由省(市)及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編輯;其由學校編輯者,應報諸省(市)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並均應報教育部備查。

四、各科教材之編選,應富有彈性,以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及地方需要。

五、教師應依據學生之學習興趣、能力、性向及身心發展狀況等個別差異,

增減教材,因材施教,並注重啟發學生思考能力及自動研究之精神。

在《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中,除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自行編 輯因地制宜的職業科目及技藝訓練的教材外,並提及教師應依學生個別差異,「增 減教材,因材施教」,因此肯定教師應補充教材以適應學生個別的學習需求。1995 年,《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配合國中小部分教科書開放審定而修正,第 7 條第 4 項授權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編輯的項目,增加了鄉土科目以及各科補 充教材。7

第 7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課程,除依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之規定 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學科目及活動,應本九年一貫之精神,妥善安

6 中華民國 71 年 7 月 7 日教育部臺(71)參字第 23011 號令發布。《教育部公報》,第 91 期(民 國 71 年 7 月 31 日),頁 4。中華民國 78 年 12 月 18 日,教育部臺(78)參字第 62425 號令修正 第 7 條第 4 項第 1 句為「各科教科書由國立編譯館根據課程標準統一編輯或審定之。」,《教育部 公報》,第 181 期(民國 79 年 1 月 31 日),頁 3。

7 《總統府公報》,第 6037 號(民國 84 年 6 月 23 日),頁 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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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國民中學為適應升學及就業學生之需要,採彈性選科制度。

三、各科教材之編選,應富有彈性,以適應學生個別差異及地方需要。

四、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教科圖書,由教育部編輯或審定之。但鄉土教 學科目、職業陶冶科目、技藝訓練及各科補充教材,如係因時、因地 制宜者,得由省(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編輯;其 由學校編輯者,應報諸省(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五、教師應依據學生之學習興趣、能力、性向及身心發展狀況等個別差異,

增減教材,因材施教,並注重啟發學生思考能力及自動研究之精神。

1999 年配合《國民教育法》修訂第 8 條及增訂第 8 條之 1 及 8 條之 2,《國 民教育法施行細則》8原第 7 條大幅修正為第 9 條,條文如下:

第 9 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依本法第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選用教科圖 書,如無適當教科圖書可供選用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本法第八條規定之課程綱要編輯教材。

前項教材由學校編輯者,應報請教育主管行政機關備查。

最後版本的《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刪除了地方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因時因 地制宜編輯鄉土、職業、技藝及補充教材的規定,整合成若無適合教科書供選用

最後版本的《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刪除了地方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因時因 地制宜編輯鄉土、職業、技藝及補充教材的規定,整合成若無適合教科書供選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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