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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信投顧法賦予我國投信投顧同業公會相當之法律地位,期望透 過自律機構之監督,促使我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皆能建立自身之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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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同業工會會員收費具法律依據

自律機構多具有財務獨立降低監理成本之特色,管理費用多來自 其成員,而非全仰賴主管機關提供財務協助。為使我國投信投顧公會 業務得以順利執行及避免相關爭議,關於向同業公會會員收取相關必 要費用、種類、費率之訂定內容,亦有法律明訂依據285。。

三、同業公會之職責

投信投顧法賦予我國投信投顧同業公會相當之法律地位,期望透

過自律機構之監督,促使我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皆能建立自身之自律 規範,展現職業道德自律精神,因此,法規上亦賦予投信投顧公會具 體之職責任務規定286,例如:要求自律公會須先訂立自律規範、違規 處分及申復等相關規定287,並督促會員亦能建立自律制度與落實;定 期檢查會員是否確實法令遵循288,若會員有違反法令會自律規範之情 事,得予以警告、命令限期改善,若不改善得於以停權並為後續處置;

對於經營不善之投信事業,若有損害投資人利益之虞,同業公會應盡 力協助該事業、協調其他會員予以處理。

四、同業公會會員獎懲制度

投信投顧公會具有監督會員之義務,促使內部會員應遵守自律規 範與落實法律遵循,故對於未確實遵守相關法律規範、章程約定或決

285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87 條之規定。

286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88 條之規定。

287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89 條之規定。

288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自律公約第 17 條之規定:「本公會會員於提 出業務申請或經營業務期間,應依法令規定接受本公會所為之檢查與輔導,拒絕或規避者,本 公會得通知限期接受檢查與輔導,如仍拒絕或規避者,本公會得依第 18 條規定予以處分,至接 受檢查與輔導為止。」此即同業公會對業者之檢查與輔導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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議的會員,法規賦予同業公會得為相關必要之處置289。此外,於投信 投顧公會之自律公約中亦有規定,同業公會身為監督產業會員之角色,

應賞罰分明,不僅對於違反規定之會員應依照相關違規處置辦法進行 懲罰外290,亦應建立獎勵措施291,以表揚對於證券投資信託產業有正 向貢獻之會員,藉此激勵內部會員榮譽感及使命,共同維護證券投資 信託產業利益,使其永續發展,而投資人能藉此評判優良之投信事業,

投信事業亦得以建立外部形象。

五、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具實質上之指揮監督與處分權

投信投顧公會具有法律之授權,又自律機構基於公益之性質與法 規之訂定,須協助主管機關執行相關行政委託之事務,因此主管機關 對投信投業公會具有實質上之指揮權,得命其為一定之行為,例如:

修訂或增訂章程、規則等相關規範292。若同業公會故意違反相關法令 或有怠於遵守、濫用其職權、為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主管機關 具有法律授權可對投信投顧公會為後續必要之處分293

第二項 投信投顧公會之業務執行範圍

上述為我國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就我國投信投顧公會之相關 運作規範,參酌自律規範與同業公會章程可知,以投信投顧公會作為 監理機制有其主要應執行之業務,希望能藉由同業間互相督促,同時 加強同業間之向心力與自律功能,建立業界的公平競爭規範。以下,

289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92 條之規定。

290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自律公約第 18 條之規定。

291 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自律公約第 19 條之規定。

292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90 條之規定。

293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91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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欲探討投信投顧公會之主要執行業務,可依業務性質區分為基本義務、

利於整體產業發展以及自律機制等三大層面294一、投信投顧公會之基本義務

依我國投信投顧法及投信投顧公會章程皆有規定,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開業之前提,即必須加入同業公會。希望藉由投信投顧公會凝聚 投信事業之凝聚力,亦使同業公會得以掌控投信事業實務之營運狀況。

投信投顧公會之日常基本義務,除了成為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相關 機構之監督者外,亦須處理公會內部之相關基本業務事項,例如,對 於會員之定期業務調查、諮詢、相關從業人員之職業訓練與為使從業 人員有進修之管道而舉辦的大小講座等相關服務。

二、利於整體產業發展

投信投顧公會設立之目的乃期望以相較於行政機關更貼近產業 之方式管理市場及其成員之業務,且強化監理及自律機制,進而強化 投資人之信心,有利證券投資信託產業業務發展,因此,自律公會其 中一項重要任務乃係推廣自律之精神以及產業發展,如:研究發展及 發行刊物;協助推行政府經濟政策與證券相關法令,並提供建議事項;

及參加國際性基金組織及活動。此外,基於金融市場全球化,我國之 證券投資信託產業亦積極發展推廣,期待透過舉辦國際資產管理機構 論壇或與各國基金同業公會之交流,拓展市場並鼓勵投資,為國內股 市挹注活水,並將資金導入實體經濟,促成國內整體產業發展,使金 融發展與實體經濟互為成長。

294 同前註 267,頁 97-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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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律機制

投信投顧公會之核心業務乃是建立同業間之自律規範,並監督同 業會員是否遵守相關法令及自律規範,協助產業發展。此外,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從事證券研究分析及投資建議等業務,係為高度專業性之 工作,除須具備專業之知識及經驗,仍需不斷地吸收國際相關經濟知 識,並瞭解金融科技發展現況及未來可能趨勢,才能於變化萬千之金 融市場中做出最正確之投資判斷,以保障受益人之權利。因此自律機 構亦會定期舉辦從業人員之職業訓練、業務研討及從業人員資格測驗 及登記等活動。再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執行業務中,若發生與契約 相對人或關係人之紛爭,同業公會亦處於協調之角色,協助處理後去 爭議以及維護市場秩序。以下,為我國投信投顧公會建立自律機制之 具體行為之探討。

(一)舉辦從業人員之職業訓練

於前章節所提到法令對於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之相關人員有其規 範與限制,係為了把關證券投資信託制度之專業性,而自律機構投信 投顧公會本身業務範圍亦職掌相關從業人員資格測驗、在職訓練以及 為提升從業人員競爭力舉辦的各式專題講座、研討會以及配合政府法 令推動、修正等教育宣導。同業公會以保護投資人、配合政府發展國 家經濟暨培訓專業人才為理念等目的,所為上述之具體業務。

(二)監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是否遵守相關法令及自律規範

我國投信投顧公會乃為證券投資信託監理體制中不可或缺之一 環。外部法規的制定,課予投信事業須有遵從法令的義務,而投信事 業是否落實於實際經營之過程,則有賴監督機關進行把關。同業公會 基於法律之授權,對於其內部成員有之業務狀況具有監督之義務,應 保持適時之監理,若察覺有異,應立即為後續處置確認,對於違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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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遵循或自律規範之會員,同業公會應通知其改善,若限期不改善,

同業公會應依照「會員違規處置申復辦法」規定處理,辦法中有明訂 會員違反規定時,同業公會之進行流程,包含應給予會員說明解釋之 機會,並同業公會將提請紀律委員會審議,視具體情節之輕重,予以 警告甚至停權,以確保投資人之權益。而受處分會員對於所受處分有 其異議時,辦法亦有申復之規定,使內部會員有發聲之機會,審議委 員會得再次審理,並為後續處置。

由此可知,主管機關透過法規範賦予同業公會相當之權限與事務 處理之流程,期望透過同業公會之運作,以不同之角度監督證券投資 信託事業之業務運營與法律遵循,促使內部會員凝聚自律之意識。

(三)調處紛爭

自律機構義務中,其中重要之一項工作即是調處紛爭,投信投顧 公會身為業者間或業者與投資人間之重要溝通橋樑,故不論是投信投 顧公會內部成員間或是公會成員與投資人間發生之紛爭,投信投顧公 會皆應依「受理營業紛爭調處辦法」內之調處流程進行後續之處理。

辦法中對於調解流程有詳盡之規定,同業公會在受理申訴案件後,

應先請被申訴之投信事業提出相關解釋與說明,若該事業未提出解釋 或仍須有其他相關資料作證始能釐清爭議時,同業公會得移請相關業 務委員會進行初步審理,協助雙方釐清爭議、找尋爭點。而該委員會 之組成係由同業公會中之紀律委員會召集人指派非具利害關係之紀 律委員會委員進行初步審理,在審理過程中,委員會得依具體個案之 複雜程度尋求專業人士協助,得邀請律師或會計師參與佐以專業意見。

若依照初步審理之結果,仍有爭議時,同業公會得徵詢雙方當事人之 同意進行調處程序。最後,同業公會若仍無法解決雙方之爭議,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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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成立或一方不願接受調處時,公會僅能將處理結果通知雙方當事人,

請其另循其他司法途徑,尋求解決雙方爭議。

由此可見,同業公會之調處程序為有爭議之雙方當事人提供另一

由此可見,同業公會之調處程序為有爭議之雙方當事人提供另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