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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日證券投資信託監督機制立法例之探討

第三章 證券投資信託外部監督機制之法制規範

第二節 美、日證券投資信託監督機制立法例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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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美、日證券投資信託監督機制立法例之探討

第一項 美國證券投資信託監督機制

美國法之證券投資信託監督機制,係以 1940 年投資公司法之規 範為其主要監督法規,並依 1933 年證交法發行受益憑證向投資人募 集資金,對於各種從事投資、再投資證券交易,以及向投資人發行證 券的各種投資公司以法律或相關規範監理其業務活動。

金融監理屬於高度監理,在投資公司法之規範下,要求欲成立投 資公司者,須依法向主管機關證券管理委員會(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SEC) 註 冊 , 並 要 求 提 出 註 冊 報 告 書 (notification of registration),內容應記載關於投資人保護之必要說明,主管機關考量 有利於公共利益及投資人保護後加以核准。投資公司對於其註冊說明 書中應確認該投資公司之經營型態、投資產業,且若欲在經營中對於 重要事項的變更,如投資顧問公司之選任,依法皆須取得公司流通在 外具有表決權的半數以上股東同意88。此外,為了保障大眾投資人及 落實資訊之公開透明,投資公司法也要求投資公司交付給投資人的公 開說明書(prospectus),並內容須記載基金目標、投資策略、相關風險 及費用等89

且投資公司須定期公布財務狀況或投資方針,並向投資投資者提 供揭露有關公司經營活動之資訊,以及確保資訊與投資公司本身之財 務狀況為準確。投資公司法亦著重於如何有效避免相關從業人員利害 衝突之發生以及盡其受託人義務90

88 See 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 §§13(a), 15(a), 15 U.S.C. §§80a-13(a), 80a-15(a).

89 See Investment Company Act of 1940, §§35(d), 24(c), 15 U.S.C. §§80a-34(d), 80a-24(c).

90 同前註 29,頁 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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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公司型-董事會

就美國之共同基金之監督治理架構,與其組織架構具高度相關。

美國之共同基金組織係採「公司型-董事會」之架構,係以公司型態募 集基金,基金本身具有法人格。由投資公司發行股份,投資人認購股 份成為公司股東,投資公司運用所募集的資金進行投資,並由公司股 東承擔投資盈虧。

公司型-董事會,主要參與機構,通常包括基金投資公司、投資顧 問公司(或稱基金管理機構)、基金保管機構等。投資公司發行股份由 投資人認購,並負責決定投資方向、目標並得委由第三人投資顧問公 司從事基金投資、銷售股份及其他公司業務;基金公司之董事會負責 監督第三人業務之執行情形,對於其委託證券投資顧問公司所進行之 投資活動,負有監督指導之義務,須定期瞭解是否依照投資策略為投 資行為,並對股東負有忠實義務;基金管理機構受投資公司委託負責 執行投資公司之投資目標;基金保管機構受投資公司委託,須依其指 示運用從事保管、處分、收付基金,並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91

綜上所述,美國的基金治理之重點乃建立一套獨立的監督管理機 制,以監督基金資產的運作92。換言之,在此架構下可知董事會在基 金治理方面扮演核心角色。依投資公司法規定,投資公司每年所締結 的主要契約,悉由董事會每年審核並批准。此外,由董事會所負責選 任、委任投資顧問公司、基金保管機構,並且各機構定期向董事會報 告,使董事會能掌握監督基金之運作,以制定投資政策,由於美國基

91 協和國際法律事務所,引進公司型基金制度及外國資產管理公司之必要性及影響性,中華民 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委託研究報告,2007 年 8 月,頁 13。

92 同前註 38,頁 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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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投資公司之各項運作或服務均係由其他機構一同協力提供,因此利 益衝突的問題就產生於如此架構下之基金管理人或投資顧問公司93

且為使公司獨立經營、保護基金股東投資人,投資公司法將保護 投資人之重任賦予董事會與獨立董事,強化其職權,期望獨立董事能 防止利益衝突之發生,並負責監督基金經理之操作與其他關係人是否 有損害基金及投資人利益。而為了監控投資公司經營階層,1940 年投 資公司法規定,投資公司的董事會成員中應有至少 40%的獨立董事,

並應由股東召開年度或特別會議進行選任。而於 2003 年因美國共同 基金弊案之爆發,突顯出基金監理機制的不足,促使主管機關重新規 劃共同基金監督機制,更加強化獨立董事之職權,以重建投資人對於 共同基金之信心,因此要求投信公司董事會須由獨立董事長主導,並 且獨立董事須至少佔有 75%之成員比例94

第二款 公司型-保管機構

依法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須存放在保管機構,以避免利益衝突及 保障投資人之權益,因此,基金保管機構負有保管(custody)基金資產 之義務。公司型-保管機構之運作,係輔以監督基金及基金投資顧問之 運作(CIS Operator activities)之角色,而通常為確保基金之獨立性,證 管會會要求共同基金存在於信用平等的良好銀行,並且與銀行其他資 產分開設立獨立帳戶,避免受到銀行債權人債權之請求或扣押資產等 情事。

93 See 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Division of Investment Management United States, Protecting Investors: A Half Century of Investment Company Regulation at 251(1992). Retrieved from: http://www.sec.gov/divisions/investment/guidance/icreg50-92.pdf, latest visit: 2020/10/10.

94 同前註 4,頁 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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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美國證券投資信託監督機制不僅透過投資公司法之法規監督,

亦因其公司型之組織架構,而由董事會扮演核心之角色,輔以保管機 構各司其職,進行全面之基金治理。

第二項 日本證券投資信託監督機制

日本為亞洲市場中,證券投資信託法律制度最成熟的國家之一,

我國當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制定,主要參考日本之制度。現今 有關日本之證券投資信託型態及監督機關之權利義務關係,主要係以

「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以及 2006 年 6 月通過公布修正之證券交 易法內容並變更名稱為「金融商品交易法」之集合投資計畫相關條文 所規範。日本現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制度包含契約型基金及公司型基金,

其公司型基金並非依日本商法成立之公司,而係法規創設之特殊投資 法人,並具有法人人格。

先依契約型之架構觀之,係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核心,並以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投資人為受益人。由 於係以契約為架構之核心,故此信託模式使得投資人於基金管理人或 保管機構有違約或違法之情形,得依契約直接行使權利,有利於保護 投資人權益。

日 本 投 資 信託制 度有 分為 委託 人指 示型 投資 信託 (investment trust with instruction by trustor)、委託人非指示型投資信託(investment trust without instruction by trustor)等兩種類型,本文所指的證券投資信 託,性質上屬於委託人指示型投資信託,即根據委託人的指示,以將 信託財產投資運用於有價證券為主要目的之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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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公司型架構之投資法人,則指以投資特定資產(投資標的範圍 同契約型投資信託)為目的而建立之法人95,投資人持有該法人所發行 之投資單位,取得相當於公司股東之身分。投資法人雖具有法人資格,

但無從事投資特定資產外之權限,且其投資操作須委託投資信託委託 業者,資產保管須為保管公司,一般性事務必須委託予一般事務受託 人。依日本投資信託協會之統計,日本基金中屬於契約型者逾 99%比 例,投資法人之類型僅佔不到 1%,可見日本目前仍以契約型基金為 主96,故以下之監督機制即以「契約型態」為主。

第一款 契約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日本之證券投資信託係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核心,故身為委託 人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亦可稱基金管理機構),則對於契約中之證券 投資決策負有義務,作為受託人之保管機構只須遵照委託人之指示處 置信託資產,並無積極行為之義務,故基金之運作實質上係由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全權負責。

因此,為了防止有權對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運用做出具體指令的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益衝突的產生,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中明文 規定基金管理機構之設立,必須提出申請書及檢附相關文件,並取得 主管機關內閣總理大臣的認可,依據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第 9 條規 定,審查申請人是否具備升任執行營業時所須充足之資產、且相關之 從業人員是否已具備相關之知識與經驗,後續是否具有持續之教育訓 練,以及審查申請人是否具備相當程度的社會信用,認可該等審查基

95 日本 2001 年投資信託暨投資法人法第 2 條第 19 款規定。

96 協合國際法律事務所,加拿大基金獨立監督委員會制度於我國基金治理適用之研究,中華民 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委託研究報告,2008 年 8 月,頁 65-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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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後,始得經營相關業務97,信託契約之內容、基金管理機構之行為 準則及兼營其他業務等皆有作相關規範。

此外,就日本現行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已經刪除原訂第 7 條的 資本額限制,惟該法仍明文規定其資本額未達行政命令規定、基於公 益或投資人保護必要且適當的金額,即不予認可的消極資格。

證券投信事業依信託契約應遵守受任人義務,以投資人之最佳利 益執行業務,惟投資人人數眾多且分散,無法有效監督基金管理人,

且依日本契約型基金之信託架構,受託人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無制 衡作用,故投資人之權益難以透過信託契約得到完整之保護,因此有 賴主管機關監管體制進行彌補98

第二款 契約型-基金保管機構

如前所述,日本之證券投資信託係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核心,

因此作為受託人之保管機構只須遵照委託人之指示處置信託資產,並

因此作為受託人之保管機構只須遵照委託人之指示處置信託資產,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