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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證券投資信託外部監督機制之法制規範

第一節 證券投資信託監督機制之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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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證券投資信託外部監督機制之法制規範

第一節 證券投資信託監督機制之概述

證券投資信託制度之形成,隨著金融市場複雜度提升,加上金融 商品不斷地推陳出新及多元化,資產管理更邁向專家理財之時代,國 外資本市場及和散戶投資人資產透過機構法人投資之發展軌跡,小額 投資人亦須仰賴專業理財,因此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漸漸形成一般大眾 為尋求專業投資理財及分散投資風險的管道。我國截至 109 年 7 月 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設立計有 39 家,所募集之總基金個數總計 982 檔,基金規模合計新台幣 44,187.83 億元77。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 為證券及金融市場之重要環節,健全之金融法治與監理規範尤為重要;

然而,從前述所介紹證券投資信託之組織架構及法律關係中,不難發 現,投資人將其資金交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經理人代為運作管理,

實際上即賦予基金管理人極大的基金經營權及投資運作權。因此,投 資人與基金經理人之間即存在一種「委託與代理」之關係。換言之,

基於自利人性之考量,若證券投資信託不存在有效的監督機制及透過 法律制度來規範基金經理人之行為,則基金經理人若利用投資人資金 從事自利行為將導致投資人巨額損失以及使投資人對該制度失去信 賴。

而我國證券投資信託之架構係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基礎,規範 投信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之間所應負之義務與擁有之權利。

另外,基金治理係以投信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為規範核心,將其職責

77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證券暨期貨市場 109 年 8 月份重要指標」,參考網址:

https://www.sfb.gov.tw/ch/home.jsp?id=622&parentpath=0&mcustomize=important_view.jsp&dataser no=202009150001,最後瀏覽日:2020/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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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功能明確規範於投信投顧法及相關子法中。再者,主管機關採取高 度監督,我國金管會對於基金投資人保障高度重視,故主管機關監理 亦擔任我國基金治理之重要角色。此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非加入同 業公會,不得開業,投信投顧法第 84 條定有明文,故所有投信業者 均應加入投信投顧公會,公會並得依同法第 88 條訂定自律規範規範 投信業者之行為,故同業公會對於基金之治理亦為相當重要的存在。

從而,我國基金治理制度,主要透過法規、契約賦予證券投資信 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相關義務,配合主管機關監理及自律機構發揮 監督與自律功能,架構我國基金治理。

由於涉及主管機關監管之規定太過龐雜,本文僅就證券投資信託 事業、基金保管機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監理為論述。準此,本章 擬以美國、日本之證券投資信託制度立法例進行探討,並就相關權利 義務、主管機關之法規等外部監理進行分析。

第一項 證券投資信託監督機制之監管原因與目的

證券投資信託在法制上特別注重監理機制,其中「利益衝突」為 監理法制上之主要防免原因。所謂利益衝突,於法律學上有認為「因 具有同一利益,故損害他人利益為自己獲得私利,或利用身分優勢如 執行公務之人員利用執行公務時獲取私利」;另有主張是「兩個以上 相對立且合法的利益同時並存,而行為主體基於優先利益的考量,決 定選擇其中一方的利益,而迴避成就他方利益78」;另從經濟學上,

則認為利益衝突是「採行代理人制度以減輕交易成本,所伴隨而生的 現象,同時必須面對交易成本與代理人成本的抉擇79。」而前述所謂

78 廖大穎,現代金融法的基礎規範,月旦法學雜誌,第 13 期,1996 年 5 月,頁 107。

79 李福隆,投資信託事業利益衝突交易的法律經濟分析,證交資料,第 554 期,2008 年 6 月,

頁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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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利益衝突,體現於證券投資信託操作上,乃投信事業未以受益人利 益為優先處理信託事務,即與受益人利益相互衝突,並將自身利益為 優先而產生的利益衝突情事(conflicts of interest),如涉有交易行為,

亦可稱為利益衝突交易(conflict of interest transactions)80

證券投資信託基礎法律性質為信託,而證券投資信託制度當中之 利益衝突則是各契約當事人、關係人就追求其自身利益最大化時所產 生出之碰撞衝突,而證券投資信託監督之目的主要乃是對於利益衝突 之消除或減輕。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利益衝突之原因分析如下。

一、資訊的不對稱(Information Asymmetry)

所謂資訊不對稱係指在交易市場內,因商品提供者所具有之知識 含量及對於商品內容瞭解程度遠高於商品消費者。資訊不對稱所造成 的結果使得購買者、投資人處於相對不利的地位,而當消費者及商品 提供者都可取得正確相當資訊時,市場才能有效運作。

在證券投資信託制度中,由於投信事業及其內部成員就投資資訊 較為專業,且在管理、處分基金資產的過程中掌握許多重要的交易資 訊,故一般投資人在投資管理的知識上存在著資訊不對稱之現象,包 含對於市場趨勢的敏感度、投資組合操作的能力、風險管理的能力等。

且雙方就大量的訊息形成了基金投資人和基金管理人之間的專業上 不對等,投信事業及基金經理人明顯有資訊優勢,使得投資人就投信 事業及基金經理之理財策略、業務能力,甚至是道德紀錄及評價等難 以客觀評估,且又難以尋求正確管道進而提出專業質疑。因此,上述 資訊不對稱之現象,使得基金經理人存在著運用投資人資金進行損害 投資人權益的道德風險,例如:證券投信事業及其內部人員與受益人

80 同前註 79,頁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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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於利益相互衝突的立場,抑或可能發生衝突的其他情形,則該事業 及其內部人員利用資訊優勢,極有可能進行圖利自己或他人的交易行 為,此等利益衝突交易,與受益人利益相互對立,可能損害受益人投 資權益、提高代理人成本。再者,一旦市場上發行募集的證券投信基 金未能完全競爭、市場無法淘汰有問題的證券投信事業而留下經營體 質良好的證券投信事業,甚至發生嚴重侵害投資人權益的不法情事,

造成投資人對市場喪失信心,則在市場機制節制代理人成本的有限程 度之外,仍有賴法律規範發揮控制利益衝突交易的應有功能81。因此,

資訊的不對稱使得投信事業與基金經理人違反忠實義務,形成利益衝 突之重大誘因。

二、經濟結構的不公平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多為較為龐大的經濟實力體,通常是公司法人 組織,其擁有龐大的商業規模與較充沛的資源,使得一般大眾投資人 實難與之抗衡。以實際的情況觀之,針對投信事業所訂立的定型化契 約,一般大眾投資人並無相當之議約能力與知識背景,往往僅能單方 面的配合簽訂。所謂契約自由,應建立在雙方當事人地位平等的前提,

故雙方經濟結構的懸殊,導致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基金經理人有能力 及誘因進而為利益衝突之事項,因此行政機關公權力的介入與監管顯 得更為重要82

就實務上運作,證券投資信託制度下各投信事業可能涉及的利益 衝突交易,首先在證券投資信託制度方面,由於證券投信事業控制投 信基金資產的運用,其可能涉及的利益衝突交易,包括以自有資金買

81 同前註 79,頁 60。

82 常在國際法律事務所,保護投資人免於遭受市場中介機構利益衝突行為所引起的損害之適當 法規架構,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研究計畫案,2011 年 3 月,頁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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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投信基金資產、以投信基金購買自有資產、貸款給投信基金、向投 信基金資產進行借貸、投資與之具有利害關係公司所發行的證券。此 外,該事業內部人員掌握投資決策的重要訊息,亦有可能涉及與投信 基金參與同種股票買賣、運用決策權圖利自己或他人等利益衝突交易

83,這些情況皆是證券投資信託監督機制中,所欲盡力去避免進而實 施外部法規層面之監督與內部建立良好公司治理與自律規則之原因。

而在法規層面上,證券投資信託監理之目的,係為保障投資人之 權益並使主管機關得以發揮監督機制,使得我國之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得以蓬勃發展,擴大資產管理服務的市場。以我國投信投顧法第 1 條 可知,保障投資為該法重要之立法目的。除了透過法規制定良好的監 督制度,使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能夠善盡法令及契 約上之權利義務,以及建立自身對於受任人義務之認知以外,投資人 本身當然亦須瞭解相關之權利義務,才能保障自身之權益。

證券投資信託制度提供資本市場以及投資人有更加彈性的制度 同時,投資人保護亦相當重要,證券投資信託制度要能完善長久之運 作,必須獲得投資人之信任,最重要的即是投資人保護制度的立法及 公司內部機制的建立,監管機制是否健全以及得否能加以落實。因此,

探討證券投資信託的監管機制內涵,不單局限在契約性質、當事人及 關係人之法律地位及關係、受任人義務等等,不妨自制度的實際經濟 功能思考,就外部法規約束以及內部公司本身之治理之雙重監理以達 保護投資人之目的。

83 同前註 79,頁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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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 證券投資信託監督機制之監理目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金融中介機構的一種,對於金融中介機構 之監理通常存在著監理之目標與政策性考量,以下有三項監理之政策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金融中介機構的一種,對於金融中介機構 之監理通常存在著監理之目標與政策性考量,以下有三項監理之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