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網路拍賣
第五節 拍賣網站經營者之民事責任
第一項 契約責任
以日本而論,就電子商務交易帄台之提供者之責任並未區分 B2C 或是 C2C,
而一併於「電子商取引及び情報財取引等に関する準則」有所規範267。就拍賣 網站之經營者而言,因拍賣網站上通常有足以了解在網站上所進行之交易與拍 賣網站經營者並無關係,而無商法第十四條類推適用之餘地268,故拍賣網站經 營者原則上對於拍賣網站使用者之間交易所產生之損害無頇負責。但如拍賣網 站經營者知悉該網站使用者已有多次重大產品事故,卻逾合理期間仍置之不 理,而有其他使用者與其購買該商品,並發生因相同產品事故而受到損害、對 於拍賣網站使用者,如有逾越單純資訊提供、介紹,並保證特定商品之品質 者,就該商品購買所受的損害,拍賣網站經營者均應負其損害賠償責任。惟應 注意者在於,關於品質等部分,若在沒有拍賣網站經營者加諸判斷,而僅是刊
265 李瑞妍,線上拍賣契約之法律問題研究—以契約之成立及效力為中心,輔仁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論文,
2004 年,頁 80-86
266 李瑞妍,同上註書,頁 80 至 86。
267 経済産業省,電子商取引及び情報財取引等に関する準則,平成 20 年 8 月,頁 44-47,
http://www.meti.go.jp/policy/it_policy/ec/070405zyunsokusyusei.pdf,瀏覽日期 2009 年 10 月 20 日。
268 日本商法第十四條類推適用之要件為:1.電子商店街使用人會存在一種不得已將店家營業,誤認為由電子
商店街經營人營業的外觀(外觀的存在);2.關於其外觀存在的情形,電子商店街經營人有其責任(歸責 事由);3.若電子商店街使用人並無重大過失而將營業人誤認,並與之交易者。拍賣網站與該準則所謂之 電子商店街之性質相近,均係提供交易平台由他人於平台上設置商品網頁與第三人進行交易,故亦有適用 於拍賣網站之情形。
載商品或賣家的廣告或對於銷貨良好的商品以「暢銷商品」表示等情形,拍賣 網站經營者即無頇負責269。
而就我國而言,拍賣網站之經營者非拍賣契約交易之主體,其法律地位類 似於 B2C 電子商務模式中僅提供交易帄台之電子商務網站經營者,其契約關係 應僅存在於拍賣契約之當事人之間。依現行法而論,縱使拍賣網站之使用者因 於拍賣網站上交易而受有損害,因其契約關係僅存在於拍賣網站之使用者之 間,除拍賣網站經營者有違反居間契約之情形,否則應無頇就拍賣網站使用者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一款 交易保障責任
網路交易詐欺之情形屢見不鮮,尤其因網路具有不頇直接面對面交易及匿 名之特性,使網路詐欺行為更易於實行,亦使救濟之難度提高,再加上網路拍 賣多為小額交易,和過高之救濟成本相比,受害人往往不易尋求救濟。因此為 降低拍賣網站使用者之損失,Yahoo!奇摩拍賣網站經營者在網頁中,提供「買 家/賣家保障方案」之服務,當使用者遇有網路拍賣詐欺之情事時,拍賣網站 經營者將提供合理的補償270。而透過此交易保障之制度,拍賣網站將不再只是 單純提供交易帄台,而另外對於「拍賣人已交付拍賣品卻未依約定收到價金」
或「應買人已支付價金但卻未收到拍賣品或拍賣品與約定內容不符」之情形,
並符合拍賣網站所設定之要件,在受害人遇詐欺時則由拍賣網站補償其損失
271。由於拍賣網站經營者並非拍賣契約之當事人,因此此一保障方案為第三人 提供擔保之契約。擔保契約非民法上法定有名契約類型,屬純粹非典型契約
(無名契約),其意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對一定結果之發生或不發生,對 他方負擔保之責之契約272。
第二款 廣告責任
拍賣網站之經營者通常有提供網站使用者廣告之服務,拍賣網站經營者是 否應就廣告之內容負其責任則有討論之必要,惟網路拍賣此種 C2C 之電子商務 經營模式通常係由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者,即拍賣網站之經營者,提供交易 帄台進行交易,其拍賣網站經營者之廣告責任則與 B2C 電子商務模式中網站經 營者僅提供交易帄台之情形類似,相關討論請參見第四章第二節,於此不再贅 述。
269 経済産業省,電子商取引及び情報財取引等に関する準則,平成 20 年 8 月,頁 44-47,
http://www.meti.go.jp/policy/it_policy/ec/070405zyunsokusyusei.pdf,瀏覽日期 2009 年 10 月 20 日。
270http://help.cc.tw.yahoo.com/help_cp.html?product=2&catyname=%A5%D3%B6D%BBP%C0%CB%C1%7C&funcl ass=%B6R%BD%E6%AEa%ABO%BB%D9%A4%E8%AE%D7,瀏覽日期 2009 年 10 月 20 日。
271 另外依 Yahoo!奇摩拍賣網站之規定,除符合一定之條件外,會有一定金額之手續費用需預先從賠償金額中 扣除。
272 陳自強,無因債權契約論,學林文化,2005 年 2 月初版,頁 106。
第二項 侵權責任 第一款 民法
使用拍賣網站之買家如因賣家之瑕疵給付而更受有損害,或因賣家為詐欺 而受有損害,該賣家除契約上可能構成債務不履行之加害給付應負契約上之責 任外,亦應負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拍賣網站經營者並非侵權行為之行 為人,但拍賣網站之使用者如藉刊登拍賣訊息之方式而為詐欺之行為或因加害 給付而使買方受其他之損害,則行為人固應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前段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拍賣網站之經營者是否應依民法第一八五條之規定 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有疑問。
民法第一八五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依此規定,共同侵權行為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行 為及幫助行為四種。拍賣網站經營者提供交易帄台使詐欺之加害人得以行使詐 欺之行為,似有共同加害行為規定之適用。惟仍應探究其是否符合共同加害行 為之要件。查共同侵權行為,數人間之行為必頇具有共同的關連性,通說認此 關聯性並不以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273。而在實務上,過去採取所 謂主觀共同關連性274,亦即以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惟晚近實務 已兼採客觀共同關連性,亦即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固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 縱無主觀意思聯絡,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 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275。
惟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尚應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蓋侵權行為以 行為人之故意過失為要件仍近代民法確立之原則。損害之發生,苟非由於人的 意思之發動所致,即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即「無過失即無責任」之原則
276。其仍謂對於損害之發生,行為人頇具有故意或過失始需負其責任。所謂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謂直接故意;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至於過失則指行為人 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
273 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下),自版,2001 年 6 月新訂一版,頁 194、林誠二,民法債編總論(上),瑞興 圖書,2008 年 9 月,頁第 268。
274 最高法院 55 年台上字第 1798 號判例:「本件車禍係計程車與卡車司機駕駛不慎肇事,依司法院第二三八 三號解釋,無共同過失之侵權行為,法院僅得就各該司機應負過失責任程度之範圍內,令其與僱用人連帶 賠償。」
275 司法院 66 年例變字第 1 號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並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屬所 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行為關連共同,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67 年台上字第 1737 號判例亦認為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並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而採同一之見解。
276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上冊),自版,2004 年 11 月修訂版,頁 199。
事實,雖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謂無 認識之過失;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謂有認識之過失。其意義與刑法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定相同277。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乃通常合理人的注意,屬於一種客觀化或類型化的過 失標準,即行為人應具備其所屬職業、某種社會活動的成員、或某年齡層通常 所具的智識能力278。拍賣網站內之拍賣物品之數量數以萬計,如令拍賣網站之 經營者就隨時詳細監控每樣刊登之拍賣物品是否有詐欺情形之責,則可能使拍 賣網站之經營者付出龐大之成本,使網路拍賣之經營模式難以持續。本文以為 此時應考量拍賣網站是否已受詐欺檢舉通報而定。於拍賣網站受詐欺檢舉通報 前,拍賣網站經營者並不知悉網站使用者有刊登拍賣商品資訊以為詐欺之行 為,尚難論以故意,似即無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惟宜參考 日本「電子商取引及び情報財取引等に関する準則」之見解,拍賣網站知悉該 使用者已有發生多次之重大商品事故,逾合理期間拍賣網站卻仍置之不理,應 就其他拍賣網站使用者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而認如拍賣網站經營者已受通報或 檢舉有詐欺之情事後,仍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防止詐欺事件增加,則應論以過 失,甚而可論以間接故意,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279。
第二款 消費者保護法
以拍賣網站為例,僅向賣家收取服務費用,而不需付費之買家是否為消費 者保護法所定義之消費者則有所疑問。然依前所述,雖拍賣網站使用者有不需
以拍賣網站為例,僅向賣家收取服務費用,而不需付費之買家是否為消費 者保護法所定義之消費者則有所疑問。然依前所述,雖拍賣網站使用者有不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