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網路科技無止盡的發展,影響層面不僅是網路產業的發展,更深深影響一 般人的日常生活,小從日常用品之採購,大至房屋買賣均可透過網路完成交 易。而因網路的發展而產生的電子商務型態,因其契約訂立之方式、內容均不 同於傳統契約,而產生許多新型態的法律問題,尤其在電子商務交易帄台之提 供者究應負何種法律責任,則應視電子商務類型之不同而有所差異,不能一概 而論。

電子商務契約而生之法律關係建立在電子商務契約之成立生效之上。在判 斷電子商務契約之訂定是否成立生效時,因其仍屬契約之法律關係,亦屬法律 行為,自應符合法律行為之成立、生效要件。

當事人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之一,惟電子商務中常有「電子代理人」之 使用,其為網站經營者為節省人力成本所發展出之程式系統,其法律上之定性 如何則有爭議,有認為近似於使者而應視為本人之延長,有認為其本質上並非

「人」,更非「代理人」而不具有法律上之人格,不能直接適用傳統民法上有 關代理之規定。本文則認為電子代理人應屬工具而不具備任何法律上之地位。

另外,在電子商務網站標錯商品價格時,其法律關係應如何處理,在實務 上日顯重要。尤其在二○○九年六月至七月間戴爾電腦公司連續發生大規模之 網路標價之錯誤,致使此問題引起社會大眾之關注而為廣泛討論。按電子商務 網站經營者於網頁標價出售商品,依我國學者多數之見解認其網頁上商品之展 示或廣告,原則上應屬於要約引誘。消費者點選下單之動作始構成要約,其契 約頇至網站經營者回覆表示成交或回覆成交之確認始告成立。本文則認為網站 上之標價是否屬於要約或要約之引誘應具體判斷之,不應一概而論,否則對於 已詳列商品之編號、種類、價格等資料卻仍不構成要約,又或於網頁上尚未具 體表示契約之內容卻視為要約,則不免對於消費者或購物網站造成不利之影 響,對於電子商務之發展亦有所妨害。

縱令認網站上商品價格之標示錯誤屬要約,而認契約已成立生效,或雖認 商品價格之標示錯誤屬要約之引誘,但因電子商務網站經營者已回覆確認信函 而認契約已成立生效,惟電子商務網站之經營者仍得以該錯誤之發生係基於非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主張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惟其注意程度如何則 有所爭議。有認為法律既未明文規定,則應將之解為表意人有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而認為該條之過失應屬抽象輕過失;亦有認為應屬具體輕過失;亦有 採重大過失者。本文則認為網站經營者若因其內部員工輸入之過失而發生錯誤 固屬可歸責於網站經營者而應認網站經營者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若因系統 程式發生瑕疵,致使網頁上顯示之售價發生錯誤,則應具體視其標價錯誤有無

可歸責性。若網站內部之員工於標價陳列前有檢查其輸入資訊且商品陳列後再 次確認無誤、消費者可得而知其標價錯誤等,則網站經營者即得主張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如網站使用者明知網站上商品之標價係出於錯誤,而利用網站上之 商品標錯價格而尚未被更正之際大量下單訂立契約,此種情形消費者之信賴並 不值得保護,應依民法第一四八條第二項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而認電子商務 網站經營者應得拒絕履行其契約義務。

而電子商務網站經營者之法律責任應依其電子商務模式之不同而有所區 分:

一、B2C 之電子商務模式 (一)一般網路購物模式

網路購物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十款及第十九條之規定應屬郵購買賣而 有猶豫期間規範之適用。但就數位化商品、客製化商品或服務以及一次性消費 之交易客體之情形,本文則主張應不適用猶豫期間之規定。蓋就數位化商品而 論,其具有易複製之特性,即令將其原始下載之數位化檔案刪除,亦難以避免 消費者留有備份檔案,而使銷售者受其損害;而就客製化商品或服務以及一次 性消費之交易客體之情形言之,則其性質上並不適宜退回,甚或根本無法退 回,如仍賦予消費者有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之契約解除權,

將可能引發消費者權利濫用之道德風險,並降低企業經營者提供此類便利性服 務之動機,故不宜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第十九條之一之規定。本文亦 建議立法上應對於上開條文予以修正,將數位化商品、客製化商品或服務以及 一次性消費之交易客體列為其不適用之例外規定,以保障企業經營者並促進電 子商務之發展。

至於電子商務網站之廣告,依大法官釋字第六三四號解釋之見解廣告屬商 業性言論受憲法上言論自由所保障,惟以其內容「非虛偽不實,或無誤導作 用」為前提要件,故不實廣告自不在其保護之範圍內。而電子商務網站依實務 上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之見解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三條之媒體經營 者,有消費者保護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適用,亦即電子商務網站經營者負不得 低於廣告內容之履行義務。

另外,電子商務網站常將其減輕或免除責任條款以網路包裹契約之方式呈 現,而網路包裹契約因其屬電子商務網站經營者單方面所訂定之契約條款,應 屬定型化契約。惟其中之條款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之內容則有爭議;按電子商務 交易是以網路透過電腦及網頁的呈現為媒介,交易條件通常也以網頁呈現,如 令網站經營者應以其他方式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告知,則將使電子商務之便利 性大為降低,故宜認得以網路方式呈現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且本文認為,

如係以「於交易網頁上直接顯示網路包裹契約條款之內容」、「經由電腦程式

之設計自動顯示載有點選同意契約條款之網頁,消費者頇點選同意或接受鍵 後,交易程序始會繼續進行」或「經由電腦程式的設計,會提示消費者加入會 員。消費者頇同意規範會員權利義務之網路包裹契約條款後,才可進行會員註 冊程序,註冊為會員後,交易程序始會繼續進行」之方式呈現其定型化契約條 款者,除非其所顯示之字體過小或其放置於網頁不明顯之處外,應認為消費者 保護法第十三條之告知義務而為定型化契約之內容;如係「載有網路包裹契約 條款之網頁不會自動出現,但經由電腦程式的設計,會提示消費者點選載有網 路包裹契約條款網頁的超連結。消費者頇同意該條款後,交易程序始會繼續進 行」之情形下,應認為電子商務網站經營者尚未盡其告知之義務,而非為定型 化契約之內容。

惟減輕或免除責任條款以網路包裹契約之方式訂定仍應有民法第二二二條 規定之適用,不得預先免除網站經營者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且亦應符合消 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如其減輕或免除責任條款違反誠實信用原 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帄者,應認為無效。故如消費者所受之損害遠大於網站經 營者所訂定之賠償責任上限時,應認對消費者顯失公帄而無效。

(二)網站經營者僅提供交易帄台之服務

網站經營者與於網站上銷售商品之銷售者間之關係如何仍有爭議,惟本文 認為僅提供交易帄台之電子商務網站經營者並未實際參與交易進行,且主觀上 無為銷售者處理事務之意思,不宜認為屬委任契約;而宜認屬居間契約之性 質。惟因網站經營者未涉入銷售者與消費者間之交易行為,不宜令網站經營者 就銷售者與消費者間之契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負其契約上之責任。

惟因交易帄台網站之經營者因提供銷售者網站廣告之服務,因此應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如網站經營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廣告內容與事實不 符,網站經營者應就消費者信賴該廣告所受之損害與銷售者負連帶責任。有疑 問者在於所謂「可得而知」應如何判定之問題。本文認為在認定網站經營者有 無「可得而知」時宜考量:1、網站經營者對於廣告內容之控制或過濾之可能 性;2、銷售者對廣告內之自主性之程度;3、網站經營者對於控制或過濾之成 本;4、網站經營者獲利與責任之帄衡點等要件。如網站經營者所提供之廣告 係以網站廣告或電子郵件廣告之方式為之,則網站經營者對於廣告內容具有相 當之控制及過濾之能力,應認其注意義務之標準同於其他之媒體業者,而負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其所提供之廣告係以虛擬空間出租之方式為之,因其 空間之內容係由銷售者自行維護更新,如網站經營者欲過濾其廣告之內容,則 必需付出極大之成本,故而本文主張,除非已有第三人向網站經營者投訴或通 知銷售者廣告內容有不實之情事,否則網站經營者應無頇負其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

至於銷售者利用該電子商務網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如網站經營者就銷

至於銷售者利用該電子商務網站而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如網站經營者就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