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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網站經營者與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

第五章 網路拍賣

第四節 拍賣網站經營者與使用者間之法律關係

第一項 法律關係

以債之標的為區分,可將契約大致分為財產性契約、勞務性契約、信用契 約等類。財產性契約,重在給予財產,例如買賣、贈與之類,勞務性契約則重 在提供勞務,即債務人之行為,其內容純為提供勞務,提供勞務本身即為契約 之目的220。拍賣網站經營者之義務是提供一種網路虛擬空間的服務,性質上與 財產性契約並不相同,應解為提供勞務。蓋網路拍賣服務雖然提供網際網路虛 擬服務,表面上與傳統提供實體勞務不同,但是這種虛擬線上服務卻是建置在 實體電腦上,要提供這些線上服務,背後包含系統設計、建置,大型主機、伺 服器、資料庫的管理、網路線路的維護等等,可以說網際網路拍賣的服務是將 這些勞務的支出集合起來,轉化為虛擬的線上服務221,而就其法律上之性質為 何則有探究之必要,以現行民法債編有名契約之規定,較有可能符合委任或居 間之法律關係。

第一款 委任

如前所述,網路拍賣若以其拍賣主體為區別,有以「網站經營者」為拍賣 人與以「網站使用者」為拍賣人兩種不同類型222。前者,係指拍賣網站經營者

220 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新訂債法各論(上冊),自版,2002 年 10 月初版,頁 14 至 15。

221 吳孟真,線上拍賣交易模式法律關係之研究,成功大學法律系研究所碩士論文,2004 年 7 月,頁 59。

222 林麗真,電子商務契約民事法律問題之研究,台北大學法學系博士論文,2005 年 7 月,頁 164 至 165

自己提供商品在該拍賣網站上拍賣,或受他人之委託將他人之商品在網站上拍 賣;此時,拍賣關係是發生於拍賣網站經營者和應買人之間,拍賣網站經營者 應屬網路拍賣契約之出賣人。後者,係指拍賣網站經營者只負責提供交易帄 台,而由使用網站之商品提供者自任拍賣人之地位,亦即拍賣網站經營者立於 中立第三人之地位,僅提供網站空間、軟體及技術設施等服務,並不介入交易 之過程;此際,拍賣契約關係是存在於網站使用者與應買人之間,網站經營者 並非網路拍賣契約之出賣人223

以目前國內兩大拍賣網站:Yahoo!奇摩拍賣及露天拍賣為例,均聲明其 僅為出賣人與買受人提供一個交易帄台,網站經營者本身並不實際參與交易進 行,故應屬於以網站使用者為拍賣人之類型。亦由此可知網站帄台經營者主觀 上並無為網站使用者處理事務之意思,故而實不應認拍賣網站經營者有受出賣 人委任之意思,而成立委任關係224

第二款 居間

民法第五六五條規定:「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基此,居間之定義當可析述 如下225

一、 居間係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之契約:

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所定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 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所謂報告居間,不以於訂約時周旋於 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僅以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為已足226。詳言 之,居間之一方當事人,係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稱之為居間人。所謂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係指受他方(委託人)

之委託,為其尋覓及指示可以與其訂立契約之相對人,而提供訂約之 機會。此種居間人,稱之為報告居間人或指示居間人,由於其僅受他 方(受託人)之委託,故其任務僅為向他方(委託人)報告訂約之機 會,如委託人因其報告而與他人(相對人)訂立契約,報告居間人即 得請求報酬。所謂為訂約之媒介,係指介紹他方(委託人)與他人

(相對人)訂立契約。此種居間人,稱之為媒介居間人,由於其係受 契約當事人雙方(即委託人與相對人)之委託,與報告居間人僅受他 方(委託人)之委託者,有所不同,故其任務為斡旋於當事人雙方之 間,折衷協調並為之說合,以促成雙方當事人訂立契約如委託人與相

223 林瑞珠,電子商務與電子交易法專論,元照出版社,2008 年 1 月初版,頁 242-243。

224 惟有學者採否定見解而認為適用委任關係,見邱聰智著、姚志明校訂,新訂債法各論(中冊),自版,2002 年 10 月初版,頁 321。

225 劉春堂,民法債編各論(中),三民書局,2004 年 3 月,頁 247

226 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2675 號判例。

對人因其斡旋而訂立契約,媒介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至於訂約之機 會是否由其尋找及指示,則在所不問。

至於居間人所報告或媒介之事項,民法並未設限制,不論民事、商 事,均無不可,例如報告或媒介不動產買賣、有價證券買賣、房屋租 賃、勞工僱傭(如傭工介紹)、保險、金錢借貸及設定抵押權、設定 地上權、企業併購、婚姻、家教等是。又因居間係以報告或媒介為內 容,自頇提供勞務,故屬於勞務契約之一種,民法就居間所未規定之 事項,自可適用委任之規定(民法第五二九條)。

二、 居間係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居間之他方當事人,頇給付報酬,稱之為委託人。委託人委託居間人 為其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自頇給付報酬,即給付報酬為 居間所不可缺少之要件,故居間係有償契約。從而若為他人報告訂約 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而不收受報酬者,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例如 婚姻居間)者外,非民法所稱之居間,應適用有關委任之規定(參閱 民法第五二九條)。

依上論述,其居間之要件有二:一、一方負有報告訂約之機會或媒介契約 之訂立之義務。二、他方給付報酬。如未能符合此二要件,則不應認為其屬居 間契約。

目前國內兩大拍賣網站中 Yahoo!奇摩拍賣網站於賣方將拍賣商品刊登於網 站上時需收取刊登費用,Yahoo!奇摩拍賣則另於成交時再另外向賣方收取成交 價 3%之成交手續費,對買方則均不收取費用;露天拍賣網站在於單純刊登拍賣 商品時並不收取費用,僅於成交時收取成交價 1.5%的成交手續費。國內兩大拍 賣網站與網站使用者間是否與符合居間之要件,除與是否符合報告居間或媒介 居間之要件外,其是否收取費用亦可能影響其法律性質,本文進一步討論於 後。

第一目 報告訂約之機會或媒介契約之訂立

一、報告居間

關於拍賣網站經營者與賣方之間之關係,有論者以為,若欲認定拍賣網站 經營者為報告居間人,則必頇由拍賣網站經營者與賣方或買方約定,由拍賣網 站經營者向賣方或買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媒介,且此「報告」,解釋上頇就 物之品質、狀況等與締約相關之事項詳為報告;此外,由於居間契約為有償契 約,拍賣網站經營者因其居間,得於交易成功後依約定向賣方或買方收取報 酬。以網路拍賣之實際運作而言,雖係由賣方透過拍賣網站經營者所提供之帄 台,刊登物品出售資訊於拍賣網站,供買家查詢與競標,此得否逕認為係拍賣 網站經營者為賣方或買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媒介」,尚有疑義;蓋不論是報

告居間或媒介居間,居間人均負有忠實義務,必頇對物之價值、效用、品質等 與訂約有關之事項據實報告予委託人,然於網路拍賣之情形,拍賣網站經營者 均明示並不負擔此義務227,要認屬報告訂約機會之行為似有困難。

本文亦贊同上開見解,蓋除拍賣網站已明示不負擔報告之義務外,就拍賣 網站經營者所提供的服務來看,只要是註冊會員都可以在網站上刊登自己的拍 賣品,拍賣網站透過系統之程式設計提供多種不同之交易模式,由賣方自行選 擇後,即根據系統所預先設定之項目填入拍賣物之相關資料,待填妥按確認鍵 送出資料後,拍賣物之資料便會由網路傳輸到拍賣網站的伺服器中儲存,並會 建立一個商品網頁,由於拍賣網站每天有數以萬計或更多的商品在拍賣網站上 流通,不可能所有物品都能展示於同一個網頁瀏覽頁面上,但是任何人都能透 過自行訂立之條件(例如物品說明、拍賣品編號、拍賣者帳號等等)在拍賣網 站上查詢出想知道的相關商品資訊,在此一階段,賣方雖然透過線上拍賣網站 的系統設計,可以查閱有多少人瀏覽過該商品網頁,但是無法得知瀏覽者的真 實身分,純粹只是一個統計數字,而且事實上,出賣人通常頇與最高出價者成 立契約 ,並無選擇訂約的機會,因此難以認其為「報告訂約機會」228

而就拍賣網站經營者與買方間之關係而言,透過拍賣網站,應買人有機會 與出賣人成立拍賣契約,而且要與何者訂約,應買人有絕對之自主權,因此,

線上拍賣網站為乃應買人報告訂約機會,符合「報告訂約之機會」的要件,比 較特殊的是在於這樣的「報告」是由應買人自己輸入設定條件,而網站透過電 子式的系統程式設計給予回應,但這並不影響居間的性質,而且不同於出賣人 的,應買人可考慮是否出價、對哪些拍賣品出價,出賣人卻無法主動選擇與應 買人訂約。

二、媒介居間

拍賣網站是否也含有「媒介居間」的性質?由於媒介居間人,係於訂約時 周旋於他當事人之間為之折衝協調及說合,以促成契約之訂立229,有論者以為 實際上拍賣網站經營者僅單純提供交易帄台服務,並未積極周旋於當事人間促 使雙方訂立契約,是以,應可確定不屬於所謂「媒介居間」230

本文則以為網路拍賣之情形,有買方出價時,透過賣方的設定,拍賣網站 會自動將買方出價情形以電子郵件通知賣方,也會針對此後的出價情形通知前

本文則以為網路拍賣之情形,有買方出價時,透過賣方的設定,拍賣網站 會自動將買方出價情形以電子郵件通知賣方,也會針對此後的出價情形通知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