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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宋建成

一、政府資訊公開制的優點

(一)在國家邁向民主化與現代化的今日,施政公開化及透明化,正是政府當前的 施政目標;而政府資訊公開制度的建立,更是達成此目標最重要且不可或缺 的一環。

(二)由於職能所需,政府部門經常握有相當多的資料,且隨著政府部門自動化的 推展,其收集和處理的資訊將與日俱增。另隨著社會急速變遷資訊時代的來 臨,人民無論參與公共政策、監督政府施政行為,抑或投資商業行為及個人 消費等,均有賴大量且正確的資訊,而政府正是資訊的最大擁有者。為便利 民眾共享及公平合理利用政府資訊,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的瞭解、信賴及監 督,政府資訊公開乃成為當前重要且迫切的施政目標。

(三)政府資訊的公開尚具有以下種種的優點:

1. 滿足人民知的權利。二次大戰後,重視和承認人民享有知的權利。政府職 能不斷擴張,政府執政無法自外於人民的參與,基於人民參政權的保障,

人民知的權利成為行使參政權的必要條件。政府資訊公開,使人民瞭解政 府施政的內涵(容),以為政治判斷和政治參與的基礎,不僅滿足人民 知的權利,對於政府施政亦有莫大的助益。

2. 彌補代議政治的不足,便利人民監督政府施政。

3. 增進人民對政府施政的信賴,保護住民和消費者權益。

4. 促進資訊流通,增進政府部門間的瞭解與溝通,增進人民對公共事務的瞭 解,健全民主政治。

5. 提供學術研究,促進國家社會的進步。

6. 提升國家的競爭力。

(四)批評者以為資訊公開制似乎成為利益團體謀利工具;將以不當使用資訊公開 制度來達到營利或不善良目的的行為,惟有識者這些缺點在相當程度上可以 克服,或法律上以明確列舉的方式,列舉應該免除公開的事項,隨時勢的變 化,逐年檢討修正免除公開的範圍,以減輕公開制的負面影響,是可以加以

約束的。

二、美國的立法狀況

(七) 美國從 1966 年公布〈資訊自由法〉(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後,就有 芬蘭、丹麥、挪威、法、荷、加、紐、澳、奧、韓、英、日等 12 個國家訂有資訊公開 法。

(二)1. 美國於 1946 年制定通過〈行政程序法〉(APA),規定除基於公益理由,

以及純屬行政機關內部管理事項之外,行政機關均應在聯邦公報上刊載 特定的資訊,同時對某些特定事項提供人民閱覽和複印(第三條)。

2. 1966 年制定通過〈資訊自由法〉,規定行政機關在原則上應主動積極對人 民公開其擁有的資料;對應免除公開的事項也規定較具體可行的標準;

同時授予法院範圍廣泛的管轄權和司法審查權。

3. 為配合〈資訊自由法〉的施行,分別於 1974 年、1976 年制定通過〈隱私權 法〉和〈會議公開法〉。

4. 〈資訊自由法〉規定應予免除公開的事項,計共九項:

(1)機密文件(2)相關內部人事例規(3)其他法律禁止公開的資訊(4)

商業機密(5)政府內部文件(6)個人隱私(7)執法檔案(8)金融監 督的相關資訊(9)地理與地值資訊。

5. 1993 年起推動〈促進電子資訊公開法〉(Electronic Freedom of Information Act)

三、我國資訊公開與行政程序

(一)「知的權利」(The Right to Know)、「開放的政府」(Open Government)、

「陽光法案」(Sunshine Act)的概念逐漸影響我國行政及立法的思考時,相 關配套法律也將因勢而形成。

(二)最近幾年連續制定了〈行政程序法〉、〈檔案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

〈營業秘密法〉、〈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法律。

(三)我國〈行政程序法〉的原則宣示

1. 「行政機關持有及保管之資訊,以公開為原則,限制為例外;其公開及限

制,除本法規定者外,另以法律定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採原則公 開例外限制的基本態度。

2. 「有關行政機關資訊公開及其限制之法律,應於本法公布二年內完成立法。

於完成立法前,行政院應會同有關機關訂定辦法實施之」(第四十四條第 三項)

行政院乃於 90 年 2 月 21 日會銜考試院發布施行〈行政資訊公開辦法〉,

凡 19 條。

3. 「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及國家機密者,不 在此限」(第四十五條)。「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

抄寫、複印或是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 要者為限。」(第四十六條)採主動公開與被動申請公開雙軌併行制度,

互相為用,相輔相成。

(四)1. 94 年 12 月 28 日總統令公布〈政府資訊公開法〉及 92 年 2 月 6 日公布〈國家 機密保護法〉兩案。

2. 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一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建立政府資訊公開制度,

便利人民共享及公平利用政府資訊,保障人民知的權利,增進人民對公 共事務的瞭解、信賴及監督,並促進民主參與」。

3.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

照片、磁碟、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 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

(五)推動「電子化政府」,在 NII 環境下建構政府資訊公開法制。鼓勵民間從事政 府資訊加值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