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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問題歸納如以下五點:

一、建築技術規則有許多非建築法應規定之內容

建築相關之法規除建築法以外尚有若干其他相關平行法規,

然而由於早期建築技術規則訂定時,其他相關法規尚未訂定而將 其他法規權責之規定納入建築技術規則條文中,造成權責不清之 現象。

例如:屬於都市計劃法、消防法之權責的條文。

二、地方制度法落實後之問題

建築技術規則屬中央法規,其規定若太硬性,致使地方政府 於執行時無彈性空間,因而無法發揮因地制宜之機制更喪失創造 地域特色之可能性。因此現行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對地方主管建 築機關之授權,似嫌不足,有重新檢討之必要。

三、行政程序法實施後之問題

行政程序法之實施即日可期,其對於法規及行政命令之頒 布、實施、授權等均有一定之程序方法。長期以來,建築技術規 則於實施過程,不免累積了有許多不同見解及不成文之規定,因 此行政程序法實施後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及其衍生之相關規定及其 認定、指定等授權之行政作業之適法性勢必要重新檢討與調整。

四、建築技術規則內容中,規則與規範不分

建築技術規則制定時,依當時我國國情實況及需要參考了日 本建築基準法及其施行令加以增刪編定,其執行至今在確保台灣 地區建築之公共安全衛生景觀及促進整個建築產業之正常蓬勃發 展上,自有其不可磨滅之功績,然而條文中規定內容之層次不一,

加上實施後屢次修改時規則規範混同,形成一規定太瑣碎之規

則。在規則應簡化,規範應詳盡之要求下,建築技術規則有重新 檢討之必要。

五、各種現行規範之功能混淆

目前於建築工程,公民營機構對規範之定義及其功能並非有 一致之認知,實質上規範一詞依各種情況被使用,然而從法律位 階而言,目前之建築技術規範應可分為四種:

(1)已成為建築技術規則條文內容之規範,具法律效力。例如:建 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七十一條三小時防火時效之各種例 示規範。

(2)以技術規則為法源基礎受指定或認定之規範可稱之為法定化 規範。例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四十一條建築物耐震 設計規範及解說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3)為經民間學會、協會或業界等公共團體所制定之技術性規範,

其往往具有特殊專業性且又能普遍受其專業領域接受雖不具 法律效力卻極具參考性及普及性。例如:建築師公會編訂之施 工規範等。

(4)為針對建築個案所訂定之特殊設計監造規範,其內容往往牽涉 到設計表現或品質要求屬於個案之立契約內容之規範。這些規 範與建築技術法規體系之關係釐清及建立建築界之共識為極 重要之事。

第二節 性能法規下之建築技術法規體系

性能法規為目前世界建築技術法規訂定趨向之一,其主要意義為 以性能之要求明確表示條文訂定之意義及目標,而條文不以技術手 段、方法作明文規範建築行為。性能法規之優點為允許利用不同之手 段方法以達到同一法規要求之目的,為一具彈性多樣化之技術性法 規。然而並非所有的法規均能以性能法規表達,以現行建築技術規則 為例,有關名詞定義之條文無法以性能法規取代,而與人體工學有關 之規定特別是與公共安全息息相關之尺寸規定,亦不適以性能表達。

因此性能法規較適合規定如結構強度、防火、隔音等可定量之品質標 準。

當然如現行之建築技術規則以詳細之技術手段之條文為法規條文 轉變為以性能表達方式之法規時,極易發生設計者無所適從之空窗期 為了避免造成混亂,往往可將過去之法規所規定之技術手段方法先列 為法定規範,容許其繼續沿用。對一般之建築設計施工行為不會有太 大之影響,然而逐步增列轉換之。

下圖為性能法規之概念下,建築技術規則與規範、手冊之相互關係圖說:

【圖表九】 性 能 法 規 下 之 建 築 技 術 法 規 體 系 圖

各地區之地震水平力,涉及公共安全屬強制性規範。

三、法定規範以外之材料、技術、工法、設備屬於特殊規範,其應隨 著性能法規之實施,建立公開、公平具公信力審核認可機制,其 機制內容應包含(1)檢驗方法之確立。(2)檢驗機關之認定。(3)審 核認可流程之透明化及短縮化。而當特殊規範經多次之檢驗及運 用成為普及化者可依法認定為法定規範。

四、在建築技術法規體系中,規則與規範有其主從關係,而手冊雖從 法之位階而言,為最低之層級。然而於實際運用上並非絕對為規 則、規範、手冊之三階層關係,手冊為參考功能,時而有解說宣 導規則之功能,並非一定附屬於規範之下。在建築技術法規體系 下,手冊無法律效力然對法令之普及有極大之功能。手冊依其功 能可分為解說、宣導、範例、作業、檢查等五種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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