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美國建築技術法規系統
3-1-1 標準之制定
由於美國為聯邦國家,建築技術法規屬於各州之自治行政 事務而非中央集權事務,各州均可自行訂定建築技術法規。然 而因其以民主立國,所有的規範標準之制定多出自民間自發性 之制定,一般多由學術團體、工業公會或專門制定標準之組織 等非營利事業機構制定,而非由中央或地方政府主導訂定由上 而下強制執行。
地方政府可選擇其適合之規範標準透過法制程序,賦其法 律效力成為強制性之法規或法律。因此美國之建築技術相關規 定之制定可謂為一種共識性標準之制定(The Consensus Standards Development System)。而民間自發性、多元性、非 中央集權為其獨特之性質。
這類標準大致可分為二種-為安全標準(Safety Standards)如 NFPA,以撒水頭為例,主要在規定如何設計、安 裝、檢修、測試等有關撒水頭系統實際在設計施工使用時之標 準。另一種則為產品標準(Product Standards)如 ASTM,同樣 以撒水頭為例,主要在規定撒水頭之構造、功能及製造等之產 品性能。
民間制定標準法律性質,雖不具任何法律效力;但只 要透過法制程序政府機關能賦予法律效力成為強制性之法規或 法律。因此如 ASTM、NFPA、UL 等標準經過 ANS(美國國家標準組 織)審核後公布為美國國家標準 ANS 即成為具有法律效力之條 文。而這類標準即使不成為美國國家標準 ANS,然而其功能因具
公正客觀之公信力,私人契約常將標準列入合約;政府機關亦 常將其引用於各種法規和法律條文。
3-1-2 Standard( 標 準 ) 、 Code( 規 範 、 法 規 ) 、 Law( 法 規 ) 、 Specification(規範、準則、規格)、Handbook(指導原則、手 冊)
如上所述,美國民間標準制定機構除制定標準外,也常依 需要制定規範供政府機關引用為法規或法律。因此在建築技術 相關之規定依法律位階可分為標準、規範及法規三種層次。
標準(Standard)---Tell you how
提供技術上詳細資料,協助如何執行規範內之規定 例如:如何設計、安裝、檢修自動撒水系統
規範(Code)---Tell you when and where 針對時機或地點場所做規定
例如:在何種場所、位置應設自動撒水系統
標準是制定規範時的基礎和依據,可部分或全部引用為規範中 之一部分,標準的制定需要較多之理論與科技基礎,是以制定 的機關也以學術和研究機構為主。而規範的制定較以過去發生 的案例和經驗為依據,故制定的人員和機構,以專業人員和專 業團體為多。
Standard、Code 經過政府法定程序制定為法規(Code or Law),
因此規範有時即為法規之一部分。
Specification 在美國一般用於民間契約之規範事項,通常引用 各種相關之法規(Code or Law)之規定,並強調所有之規範事項 均不得違反相關之法規。最常用者如建築設計之施工規範 (Construction Specification),因設計圖無法充分表達建築
Handbook(指導原則、手冊)主要為使用者或執行者,對於規範 內容以圖解或文字詳細解釋,如何適用相關條文或如何操作執 行,以達到規範要求之品質標準,通常做為參考之指導原則,
並無法律性之效力。
3-1-3 美國建築規範之制定
上述 NFPA、ASTM、UL 等為與建築技術相關標準規範,各有 其原有訂定之目的及範圍如 UL 之防火材料,NFPA 之消防設備 等,並非針對建築為主體之規範。在美國以建築為主體之規範 亦與其他規範一樣其制定由民間自發性,非中央集權之特徵。
然而透過各州政府之法制程序,成為該州強制性之法規或法律。
美國之模式建築規範(Model Building Codes),因地域性 分為以下三系統:
一、BOCA (Building Officials and Code Administrators International Inc.)
中西部及東部各州
二、ICBO(International Conference of Building Officials) 西部各州
三、SBCCI(Southern Building Code Congress International) 南部各州
不論何種規範系統其規範之本質原先均不具法律效力,而 是為保障社會大眾之健康安全對建築物和結構物的設計和施工 制定之最低標準,其制定過程結合了理論、科技、標準、實務 經驗、專業見解成為理論實務融合之具共識性之條款,且相當 合理與具有彈性。三種模式建築規範大同小異,其規範內容架 構均可歸納為以下三大項目:
一、行政管理(administration)
火災及人命安全(fire and life-safety)和實地檢測 (field inspection)
二、結構工程設計(structural engineering design) 三、建材、設備、測試和安裝測試
第二節 日本建築技術法規系統
3-2-1 日本建築技術法規體系之特色
日本建築技術法規體系以建築基準法及其施行令與其衍生 之相關命令及解釋令即告示、通達、例規所構成。與美國之法 規體系不同,為一種中央集權制度下所制定之法規,其架構及 機制上之特色如下:
一、二部分之規定-日本建築技術法規分為以下二種規定:
※ 集團規定部分:規定建築物與四周道路、鄰地 之相互關係。
※ 單體規定部分:規定單一建築物應遵從之規則 包括材料、部材等之各種性能規定。
二、三層次之體系-從法規層級可分為建築基準法(國會通 過)、建築基準法施行令(建設省頒布)、建設省之告示通達 及例規三個層級。
三、特殊許可之機制-建築基準法第 38 條規定因特殊性無法遵 照基準法規定時之特殊許可機制,這亦是日本建築中心成 立之原始任務。
四、指導性建築審查-有關日本建築建照之行政作業屬於一種 確認行為而非許可行為,屬於指導性行政並設有各級建築 審議會處理各項質疑與紛爭。
3-2-2 建築基準法修定之緣由與內容
日本建築基準法自 1950 年制定以來經過約半世紀之多次修 改,於 1997 年 11 月頒布更大幅度之修定版本,其修正之背景 主要是應對近年社經構造之變化,亦即順應行政改革之要求、
如何脫離長期景氣低迷之狀況、對應國際化社會之到來,阪神 震災教訓之回饋,對嚴格之行政規制之緩和等背景促成建築基
準法有大修正之必要性。
其修定之內容,包括以下幾點:
一、住宅之單體規定之放寬-日照、採光、地下室、集合住宅 容積。
二、建築基準之性能規定化-允許多種方法達到同一要求性能。
三、鄰接建築物設計制度修定(連擔制度)-鄰接之不同建築 物之設計調整制度、容積移轉。
四、建築確認許可、檢查之民間開放-導入具有審查能力之公 正中立民間機構參預審查。
其中與本研究課題有直接相關的則為建築基準之性能規定 化,亦即將現行之定型化法規修改為性能法規。除了將評估驗 證之工作下放於民間外,設計更具外樣化、國際化。為何日本 建築技術法規會導入性能法規?追究其原因應可歸納為以下幾 點:
一、民間之技術力之運用-為了推動政府組織人事之合理化,
借用民間、學界、業界之已趨成熟之技術能力。
二、客觀之檢證方式已建立-依據日本建築基準法第 38 條之規 定之特例許可制度,日本建築中心等已累積了 35 年之經 驗,以日本建築中心為例至 1965 至 1994 年間依建築基準 法第 38 條處理之評定案件共有 32329 件,其間已建立科學 客觀之性能檢證方法且已推廣普及至日本全國。換言之,
已達到實現性能法規所必要之以下四條件:
(1)性能項目之明確化。
(2)性能基準之明確化。
(3)試驗方法、檢驗方法之明確化。
(4)試驗檢證設施之普及化。
然而若性能目的及定量明確,設計者可自由選擇或思考創造構
評價。
四、承認性能評價機關-國外機關對國外產品之性能評價。
圖表四為性能規定於建築法規中之層次內容及許可流程 圖,此圖表示性能法規所必要之機制。
【圖表五】 「性能規定」於建築法規中之層次內容及許可流程
法
*1 部定規範:以國內法規而言,技術規則中明定之規範
此其為一種民間自發性、多元性、非中央集權性質之共識性標準。
相對地日本之建築技術法規為由建築基準法、建築基準法施 行令、告示通達例規等所構成。其內容制定由各屬國會、建設省、地 方自治體之權責為一嚴謹分層之架構。仍一由上而下之強制性法規系 統。然而為了運用之彈性,於建築基準法中規定之事項中授權地方自 治體某種程度之權限。對建築技術之規定,在建築基準法及其施行令 中亦儘可能排除技術規範之硬性規定,尤其在近年來建築基準法之大 修正加入性能法規之觀念後更為徹底。
依實際國情檢討我國之建築技術法規體系,我國行政體系與 日本較類似且建築技術規則已實施接近三十年。由民間訂定規範標準 依法制程序成為強制性法規之美式作法於國內較不可行。然而由學術 或業界團體訂定技術規範以普通提昇技術水準乃為值得推動之工作。
相對於日本建築技術法規之系統、建築技術規則中應規定之內容、規 則規範之釐清、性能化法規之導入、中央地方政府權責之劃分等,均 為未來修改建築技術規則時應探討之課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