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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第二章

第二章 文獻探討文獻探討文獻探討文獻探討

營業祕密營業祕密營業祕密營業祕密

智慧資本 智慧資本 智慧資本

智慧資本與員工洩密與員工洩密與員工洩密與員工洩密

企業最重要的資源之一是其所擁有的知識(Liebeskind, 1996;Conner &

Prahalad, 1996;Grant, 1996;Matusik & Hill, 1998)。知識經濟時代的來臨,使

得智慧財產權的重要性,在激烈的市場競爭中更顯突出。智慧財產是產業科技研發績效

的指標,代表產業科技的實力。因此,企業之研發成果,無一不靠智慧財產權之保護。

智慧財產權之管理除降低企業成本外,亦可幫助企業取得市場上的獨占優勢,並經由授

權他人而創造出更多利潤。例如:德州儀器公司從 1988 至 1995 年間所收取之專利權利

金,就高達了 30 億美元,權利金因而成為這些大公司重要的收入來源。此外,智慧財

產不僅可以保障技術研發的成果,還可對潛在競爭者,形成研發障礙。例如︰拍立得公

司(Polaroid)與柯達公司(Eastman Kodak)在九○年代間的專利侵權訴訟,賠償金

額高達 8.7 億美元,柯達因此在研發上受到障礙。因此,公司必須要能保護他們的知識

免於被盜用或被其他公司使用(Liebeskind, 1996)。營業秘密是一種特定形式之知識,

若能保護營業秘密免於被競爭者控制,就能提供組織競爭優勢(Hannah, 2000)。

然而,很多組織並未有效的保護他們的營業秘密,結果遭受到巨大的損失。

Heffernan 及 Swartwood(1993)的研究估計,所有美國公司由於私有資訊的濫用所造

成的損失,單在 1992 一年中就高達兩兆五千億美金之高,此研究並顯示,營業秘密的

濫用高於其他種類的智慧財產權。

法律上界定的智慧財產權有四種:專利、商標、著作權及營業祕密(Lee & Davidson,

1993)。Merges(1997)在智慧財產權的研究中指出,營業祕密是最常被主張的智慧財產

權,營業祕密跟其他智慧財產最大的差在於,營業秘密具機密性,亦即營業祕密只保護

未公開的資訊,而專利所保護的資訊則必定要公開,由於營業祕密不需申請,使得營業

秘密的範圍變得很廣,且可以許多不同方式詮釋(Grant, 1996;Cohen, 1998),在保

護與認定上,遠較其他智慧財產權困難,因此若單以法律或制度面的保護,相較於其他

智慧財產權,容易形成保護上的灰色地帶。此外,研究顯示公司營業秘密最大的威脅非

來自於商業間諜或是競爭對手,而是來自於組織以前或現在的員工(Hannah, 2006)。

因此,營業秘密的保護不再限於法律層面,更是管理面的議題,組織應該採取管理措施

或策略來理解或預防員工洩密的行為。

由於營業祕密不需事先申請,因此哪些資訊或知識屬於營業秘密在認定上變得較困

難,也因此營業秘密的定義便顯得十分重要。Scheppele (1988)定義營業秘密為:刻意

被一或多個社會的參與者隱瞞,而不為其他參與者得知的資訊。營業秘密法律概念的存

在是為確立組織保持自己秘密的權利(Scheppelle, 1988)。然而對欲取得法律保護地位

的秘密,必須符合某些標準(Lee et al. 1993, Merges et al. 1997, Cohen & Gutterman,

1998)。在美國,這些標準見於 1985 年開始的統一營業秘密法(Uniform Trade Secrets

Act, UTSA),美國統一營業秘密法定義的營業秘密為:「資訊,包含:配方、模式、編

輯、程式裝置、方法、技術或製程,(1)對組織有實際或潛在的經濟價值,其價值來自

於資訊的機密性,其不為人所知且難以從適當方法及其他人處獲知,他人可因資訊被揭

露或使用而獲得經濟價值;(2)組織已採取合理之努力去維持標的之機密性」。

依據此定義,營業秘密資訊含三個要件,亦即組織的營業秘密包含(1)資訊;(2)

對擁有營業秘密的組織而言,此資訊是有價值的,且其價值來自於資訊的全部或部分的

機密性;(3)組織必需採取合理的努力去保護其機密性(Hannah, 2005)。

台灣營業秘密的定義與美國極為相似,依據台灣營業秘密法第二條:「本法所稱營

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

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

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依前所述,法律上營業祕密的定義必須符合三個要件,即標的物具保密價值、非一

般涉及該類資訊者所知悉且組織已採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者。然而,第三個要件在管理上

較具爭議性,Hannah (2000)主張,保密措施應是保護營業秘密的方式,而非營業祕密

本身,亦即縱使沒有合理的保密程序,營業祕密仍應存在,舉例來說,組織可能認為有

些機密不可能被察知,故未採取防護的措施,如此一來便被摒除在營業秘密的範圍之

外,而未受到法律上合理的保護。事實上,不論是否有防護程序的保護,營業祕密都存

在於組織中(Hannah, 2000)。本研究沿用 Hannah 的看法,在營業祕密的界定上採用較

寬鬆的定義,不以有採取防護措施為必要條件,以探討影響員工為公司盡保密義務的因

素。

公司的營業秘密約可分為技術型機密及商業型機密二種(王敏賢, 2006),前者偏

向經研究、設計、製造而成,屬於技術性之秘密;後者比較廣泛,凡涉及與商業經營有

關之資料均屬之,例如:顧客名單、行銷策略與計畫、財務及會計報表、受雇人資料等。

此二者對於企業之經營均具重要意義。

技術型機密是指人們從經驗或者技藝中得來的,能在實踐中特別是在工業中應用的

技術資訊、技術數據或技術知識。它是人們腦力勞動活動的產物,是營業祕密的重要組

成部分。一般可以包括研發戰略、技術方案、工程設計、電路設計、製造方法、配方、

工藝流程、關鍵算法、技術指標、計算機軟體程式原始碼、數據庫、研究開發記錄、技

術報告、測試報告、檢測報告、實驗數據、試驗結果、圖紙、樣品、樣機、模型、模具、

操作手冊、技術文檔等(王敏賢, 2006)。

商業型機密則是指一切與經營活動有關的經驗總結、訊息知識。主要是指具有祕密

性質的經營以及與經營密切相關的情報和資訊。例如市場資訊,如客戶名單、分銷網路、

銷售價格、行銷計畫、廣告策劃、競爭策略等;採買資訊,如採買管道、進貨價格、供

應商名單等;管理資訊,如管理的模式、方法、經驗等;其他還有財務資訊、人力資源

資訊等等(王敏賢, 2006)。

技術型機密與商業型機密在理論上均受到保護,但是實務中,因為技術型機密較中

性,可具體列出保護要件,因此多有法律或書面契約來明確規範其保密義務;但是商業

型機密會受到經濟理論與市場競爭政策變化影響,以法律觀點來看,商業型機密範圍極

廣,在侵害認定上較困難,員工洩密的舉證難度也較不易。Hannah(2000)在訪談兩家

公司智慧財產相關部門的經理中發現,業務人員保密義務較低,因為他們被要求與客戶

建立良好關係,因此有時候會揭露公司機密以獲取客戶信任。一位經理甚至指出,為獲

取公司機密,組織以外的人只要佯裝為公司顧客,便容易取得機密。業務人員擁有的公

司祕密多半屬商業祕密,由於此類機密無法像技術機密能輕易「鎖」在公司裡,祕密外

露的機會增加,員工對於此類資訊保護的敏感度會降低。此外,商業型機密不若技術型

機密涉及較多的專業,其重要性容易被忽視。相對上,而技術型資訊的定義較具體,保

護的管道與措施也較容易為組織控制,員工洩密較容易被發現,本研究因此預測員工對

於技術秘密的保護義務,應較商業祕密高(H1)。

員工洩漏營業秘密對組織必然造成傷害,然而對員工而言,怎樣才算是洩漏了營業

祕密呢?員工若將營業祕密與有簽署保密契約的員工分享,並不算構成法律上的洩密行

為(Hannah, 2000),只是知識或資源分享的一部份,因此營業祕密需洩漏給組織以外

的人,才算構成洩密。然而,最重要的洩密認定與員工與公司簽署的保密契約內容有關。

而本研究對於洩密對象的界定為透露機密給組織以外的人。美國統一營業祕密法對於營

業秘密洩漏的認定方式:(1)知悉或有理由知悉為營業祕密,仍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

秘密;(2)在未經允許下,揭露營業祕密;(3)知悉或有理由知悉其為營業祕密,因意

外或過失取得營業祕密。所謂不正當方法是指竊盜、詐欺、脅迫、賄賂、擅自重製、違

反保密義務、引誘他人違反其保密義務或其他類似方法。由法令上的定義可知,不管是

取得或揭露,都明顯落入洩密範圍,但是,即使是不小心取得的營業祕密,只要知悉或

稍加瞭解即可知悉其機密性,卻仍保留此機密,亦可算是洩密行為,因此本研究洩密的

定義為:以不正當的方法取得或揭露營業祕密、引誘他人違反保密義務,甚至對於無心

取得的機密,仍欲保留者,都算洩漏營業祕密。

多數營業秘密的洩漏是來自組織現在或以前的員工(Kisiel, 1990;Murray, 1994;

Dorr & Munch, 1995),顯示法律上的規範對於約束員工仍顯不足。Halligan(1999)

的研究顯示,在一百個營業祕密洩漏的訴訟中,有三分之二的被告是員工或企業合夥

人,因此本研究將從管理面及心理面上探討影響員工洩密傾向的變數。

心理契約心理契約

心理契約心理契約洩密動機洩密動機洩密動機洩密動機

營業秘密之保護,最早淵源於古羅馬時代。由於商業競爭者以不法手段:如威脅、

營業秘密之保護,最早淵源於古羅馬時代。由於商業競爭者以不法手段:如威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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