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法規回顧
2.3 日本相關排煙規範
第三十條第一款
イ 從天花板下設50公分以上(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號所列防火對象,採 80公分以上)之垂壁或其他同等性能以上之不燃材料造或包覆之阻煙 構造。(以下稱防煙壁)樓地板面積五百平方米(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號之防火對象,採三百平方米)以下,至少須設一區劃(以下稱防煙區 劃)。但於有設給氣口(只限於用風管連接者)之防煙區劃,能有效排除 煙之情形下,不在此限。
ロ 防煙區劃內任一點至排煙口距離須小於30公尺。
ハ 防煙壁須設置於天花板至樓地板高度1/2以上。
ニ 排煙風管須直接接予外氣流通處。
ホ 排煙口之構造由下訂之。
(イ) 當排煙口排煙時,不得因其排煙產生之氣流以致關閉。
(ロ) 排煙用之風管在排煙以外時須保持氣密,以確保排煙性能及安全。
2.3.2 建築基準法施行令 第3節 排煙設備
第116條之2
依本法第35條(含本法第87條第3項、第127條適用場所)中有關居室之通 風窗或其他開口另行規定,其規定如下。
1. 其面積合計須達該居室面積1/20以上(須為第20條規定有效採光計算之 部分)
2. 可開啟通風之面積合計須達該居室面積1/50以上(須在天花板下80厘米 範圍內)。
若由隔扇、拉窗及其他隨時能打開之裝置所隔開之2室,於前項計算面積 計算時,可做為1室計算。
第126條之2
由法規附表1中欄1到4中所列之總面積超過500平方米,樓層數3層以上總 面積大於500平方米的特殊用途建築物(高度31米以下之居室,地板面積 100平方米以內,以分間牆或天花板下方以不燃材料造或包覆之50厘米以 上垂壁或其他具同等效能以上阻止煙流動構造「以下稱防煙壁」所區劃 者外),及不符合第116條2第1項第2款總面積超過1,000平方米居室規定 之必須通風窗或開口場所。及樓地板面積超過200平方米之居室 (高度31 米以下,每100平方米內以防煙壁區劃者除外)必須設置排煙設備。
下略。
第126條之3
前條第1項之排煙設備,其構造規定如下。
1.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每500平方米以防煙壁區劃。
2.排煙設備之排出口,風管及其他與煙接觸的部分,須為不燃材料構造。
3.排煙口於第1號規定中之區劃部分(以下稱「防煙區劃」)離該防煙區劃各 部分水平距離須為30米以下,其須裝置於天花板下80厘米(防煙壁高度未 滿80厘米時須於防煙壁上方)以內。風管須直接將煙排出至外氣。
4.排煙口須設置手動啟動裝置。
5.前項之手動啟動裝置操作部分,裝置於牆面時其高度須位於地板上80厘 米以上1.5米以下之,從天花板垂下時須於地板上方約1.8米之高度,且
須以易懂的方式標示使用方法。
6.如果排煙口,除設置手動啟動裝置外,如偵煙探測器及移報裝置或搖控 啟動裝置未啟動前須保持封閉狀態,啟動時排煙口之構造不得因排煙產 生之氣流而關閉。
7.第11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排煙風管,若須貫穿防煙壁,其間隙須以砂漿 或其它不燃材料填實。
8.排煙口之面積須為防煙區劃地板面積的50分之1以上,除直接面對外氣者 外,必須設置排煙機。
9.前項之排煙機,須隨任一排煙口啟動而連動啟動,且其排煙量最小為120 立方米/分鐘以上,且符合防煙區劃之樓地板面積1平方米有1立方米之風 量(若為2防煙區劃以上,則其風量須達最大區劃風量之2倍)以上。
下略。
2.3.3 小結
參照日本相關排煙規定後,可知台灣消防法規之基礎為參考日本相關法 規,其排煙設備規定原則上與我國雷同。日本消防設備裝置規定部分主要 乃由日本建築基本法施行令避難設施中規定,與我國主要為規定於消防法 令中不同。而防煙壁未滿80公分時排煙口須位於其上之規定乃應參照日本 建築基本法施行令第126條之3第1項第3款而來。惟二者規定之邏輯有所不 同,日本排煙設備主要以防煙壁形成防煙區劃蓄煙,延長煙層水平擴散及 垂直蓄積時間為主。如日本居室部分只要高度31m以下、每100m²內以防煙 壁區劃即免設排煙設備,我國並未有如此規定。故以日本規定即使如面積
大於500 m²之工廠(高度小於31m),其天花板下之樑只要大於0.5m且其所區 劃之空間均小於100m²,其亦無須裝置排煙設備。若須裝置排煙設備之場所 其天花板必為平滑構造無樑等不燃構造物所構成之防煙壁,故其須每500 m
²內以防煙壁另作區劃,且排煙口裝置於其上方則屬合理,因無須穿樑或被 格子樑區劃之問題。由日本規定亦可知防煙壁裝置場所其高度上限為31m,
且以裝置防煙壁形成防煙區劃為主要防煙手段,排煙口僅為無法滿足防煙 區劃規定時之輔助設備。我國排煙設備規定雖參照日本而來,但因應我國 國情修正後,其裝置邏輯便與日本不同,造成規定上邏輯錯誤,以致實務 執行無法有效符合法規規定,實應再行檢討後予以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