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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二章 法規回顧

2.1 消防相關法規規定

2.1.1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28 條為規定應設排煙設備場所,其主 要須裝置場所為:

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三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五百 平方公尺以上。

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居室,其天花板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之 有效通風面積未達該居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二者。

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之無開口樓層。

而前項場所之樓地板面積,在建築物以具有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牆壁、

平時保持關閉之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各該樓層防火構造之樓地板區劃,

且防火設備具一小時以上之阻熱性者,增建、改建或變更用途部分得分別 計算。

而第 188 條為應設後須如何設置之規定,主要規定有以下數項:

每層樓地板面積每五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煙壁區劃。但戲院、電影院、歌 廳、集會堂等場所觀眾席,及工廠等類似建築物,其天花板高度在五公尺 以上,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耐燃一級材料裝修者,不在此限。

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每三百平方公尺應以防煙壁區劃。

依第一款、第二款區劃(以下稱為防煙區劃)之範圍內,任一位置至排煙 口之水平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排煙口設於天花板或其下方八十公分範圍 內,除直接面向戶外,應與排煙風管連接。但排煙口設在天花板下方,防 煙壁下垂高度未達八十公分時,排煙口應設在該防煙壁之下垂高度內。

排煙設備之排煙口、風管及其他與煙接觸部分應使用不燃材料。

排煙口之開口面積在防煙區劃面積之百分之二以上,且以自然方式直接排 至戶外。排煙口無法以自然方式直接排至戶外時,應設排煙機。

排煙機應隨任一排煙口之開啟而動作。排煙機之排煙量在每分鐘一百二十 立方公尺以上;且在一防煙區劃時,在該防煙區劃面積每平方公尺每分鐘 一立方公尺以上;在二區以上之防煙區劃時,在最大防煙區劃面積每平方 公尺每分鐘二立方公尺以上。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其總排煙量應在 每分鐘六百立方公尺以上。

前項之防煙壁,指以不燃材料建造,自天花板下垂五十公分以上之垂壁或 具有同等以上阻止煙流動構造者。但地下建築物之地下通道,防煙壁應自 天花板下垂八十公分以上。

97 年 5 月 15 日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修訂前,排煙口規定須 裝置於天花板下 80 公分範圍內,防煙壁為天花板下 50 公分之不燃材料構 造。以其規定來說防煙壁並無特別做為蓄煙供排煙口排煙之用,純為阻止 煙流動之構造。但設置標準修訂後增加「但排煙口設在天花板下方,防煙 壁下垂高度未達八十公分時,排煙口應設在該防煙壁下垂高度內」規定。

以此規定凡防煙壁未達 80 公分則排煙口均應設在其下垂高度內,造成非地 下建築物及地下通道之一般場所若應設排煙設備,則天花板下所有大於 50 公分之不燃構造物所圍起之範圍內,皆須裝置排煙口。因本條規定第一款 第三項中明定依第一款、第二款區劃(以下稱為防煙區劃)之內,排煙口 設於天花板或其下方八十公分範圍內,而此增加之規定將排煙口之位置限 制於防煙壁之上,較法規修訂前明確1,但卻造成排煙設備檢討及裝置之問

1 法規修訂前因未規範排煙口與防煙壁相對位置,故各縣市排煙設備審驗上有所不同。

如可能將排煙口裝置於天花板下 80 公分後,要求再將防煙區劃用防煙壁向下延伸至低

2。此應為法規邏輯出現衝突,應尋合理解決途徑。而法規於 28 條規定應 設之場所,第 188 條規定應如何設置排煙設備(防煙壁、排煙口),再於第 190 條規定如何免設。而大部分場所無論是否應設排煙設備,其天花板下必 有可形成防煙壁之樑柱等構造,故形同已有設部分排煙設備。而若此場所 應設排煙設備時,又須依法規規定區劃,但因已有部分已形成區劃之樑柱 構造,則必使區劃更形複雜,甚產生衝突。又先規定應設場所再予以排除,

此種法規編排邏輯必產生矛盾,合理方式為先規定排除之方式,無法滿足 排除規定者才需設置排煙設備,此方式可避免法規自相矛盾之發生。

2.1.2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疑義解釋內授消字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