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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我國緘默權告知義務之證據禁止規定

視野拉回我國。在我國,可作為緘默權告知義務證據禁止的法 律依據是刑訴第一五八條之二第二項與第一五八條之四,在緘默權 告知義務脈絡裡,兩者各遭逢程度不一的責難。

289 Amelung, aaO. (Fn. 185), S. 455; Bradley, aaO. (Fn. 179), S. 107.

一、刑訴第一五八條之二第二項

「司法警察(官)詢問拘捕被告」的立法正當性

我國刑訴第一五八條之二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司 法警察(官)290詢問受拘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緘 默權告知所取得被告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 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 在此限。這項規定被理解為司法警察(官)詢問受拘捕之被告違反 緘默權告知,自白原則上證據禁止,而司法警察(官)違背出於善 意「且」自白具自由意志(任意性)者為例外291。就證據禁止之適 用範圍來看,第一五八條之二第二項效力並非始於任何訊問人員在 任何訊問階段違反告知,而是侷限在「司法警察(官)詢問拘捕被 告」的時點。然而,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 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告知緘默權」,此 告知義務始於訊問被告,並不區分被告應訊到場原因,強制(拘 捕)或任意(通知或傳喚)到場皆然。第一五八條之二第二項特地 挑選其中一種訊問情節明示證據禁止,難免質疑立法者明示其一、

排除其他訊問情節的正當性何在?

查對第一五八條之二第二項立法理由「為使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確實遵守第九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權利告知義務,

290 條文規範對象有三: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與司法警察,本文統稱為司法

警 察 ( 官 ) 。1999年 立 法 增 訂 「 檢 察 事 務 官 」 新 職 , 於 執 行 偵 查 權 限 時 ,

「視為刑訴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法院組織法第66條之3第2項),

但刑訴多數條文又將檢察事務官與司法警察官並列(如第158條之2),實屬 多此一舉。

291 王兆鵬,同註287,頁326:「第158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但書規定,……。

此 一 但 書 規 定 應 由 檢 察 官 舉 證 , 應 同 時 證 明 『 善 意 』 及 『 自 由 意 志 』 二 要 件」;林鈺雄,同註9,頁178。

若其等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違反上述規定時,

應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爰一併增訂第二項予以規範」,假設立法者 就是刻意鎖定司法警察(官)促其守法,又為何獨挑詢問「拘捕被 告」違法才課予訴訟效果?用個比喻,等於在講「為使駕駛人確實 遵守紅燈號誌」,故僅處罰「直線加速」闖越紅燈者,放過紅燈右 轉等等違規情形,立法者所動用的局部手段根本無法全面囊括其宣 稱的立法目的292。實際上,第一五八條之二第二項規範情節不是 空前絕後的立法例,其符合美國Miranda案意旨293,只是立法說明 不提罷了。若比較緘默權告知規定與我國相似的德國,BGHSt 38, 214對Miranda案的因地制宜謹慎分析294,相對於我國第一五八條之 二第二項直接異地移植Miranda案,無法完全解決我國告知義務問 題295,「遂形成了一大段被告緘默權保障的空窗期」296,以致於

292 但真正立法者可能不是立法院,2003年「新法的『立法理由』,根本不是立 法理由,而是立法條文通過之後,非立法機關(司法院、行政院法務部)事 後東增西添、補充而成的『主觀參考說明』而已」(林鈺雄,刑訴第158條之 4的平台定性——以最高法院裁判為例證,台灣法學雜誌,140期,頁34-35,

2009年11月15日)。

293 相同觀察者,如林鈺雄,歐式米蘭達——歐洲人權法院Allan裁判及其劃時代 意義之評析,台灣本土法學雜誌,72期,頁130,2005年7月:「美國米蘭達 告知的適用範圍僅以拘捕(禁)的被告為限(這點,也表現在2003年我國刑 訴第158條之2第2項的立法),因此,形成的後果是,在警方已經鎖定特定嫌 疑人,也就是刑事被告地位已經形成之後但發動逮捕拘禁之前,嫌疑人對警 方的陳述並不受米蘭達告知的保障」;林裕順,同註287,頁94:「雖然立法 者增訂本條文並未說明上述區別的理由,然比較法上參考美、日法制似可發 現相同規範意旨」;張永宏、陳昭龍,同註175,頁96;王兆鵬,同註287,

頁354。

294 上文【陸、五】。

295 吳巡龍,同註10,頁100:「因為被拘捕的嫌犯身體於警察實力支配之下,警 察才有告知Miranda Warning義務,對於一般通知到案之嫌犯或其他未被拘捕 之嫌犯問話,嫌犯身體未受拘束,警察並無告知義務。此點與我國刑訴第95

其他違背緘默權告知情節,例如警察未對通知到場之犯罪嫌疑人告 知或司法官漏未告知,遂落入是否適用第一五八條之四或回頭類推 第一五八條之二第二項的混亂場面297

瞭解可能的立法由來及規範銜接漏洞後,仍然要面對如何適用 法律的問題。不容諱言,Miranda案對於拘捕被告之權利告知,雖 然適用範圍狹窄,但立意本身良善。偵查程序「警察初次詢問,被 告多半未有準備、沒有提供建議之人,一般也被隔絕於其所信賴之 環境之外,困惑與置身不熟悉的氛圍環境而受壓迫或畏懼者,所在 多有」298,偵查中強制拘捕到場接受訊問的被告,面對突如其來 的訊問場景,即便有辯護人在場協助,也降低事先充分諮商的可能 性,防禦條件終究不如任意到場299,更比不上有更多權利保障的

條不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是否被拘捕,偵訊人員問話前均有告知義務不同。

另外,在美國,只有警察有Miranda Warning告知義務,檢察官及法官並無告 知義務,此與我國法規定所有訊問被告、犯罪嫌疑人之人員均有告知義務亦 不 相 同 。 但 美 國 檢 察 官 角 色 僅 相 當 於 我 國 公 訴 人 , 偵 查 中 並 不 負 責 偵 訊 嫌 犯,比較時應特別注意此區別。」

296 林鈺雄,同註293,頁130;林裕順,同註287,頁96:「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 緘默權保障的刑訴機制,不分偵訊實施者為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原有一致的 基準。故第158條之2第2項的適用對象侷限司法警察,若從以上之論述似難認 297 同。」

下文【柒、二】。

298 BGHSt 38, 214, 221 f.

299 林裕順,同註287,頁95:「偵訊的一方在擁有偵查權能的強大支援下,在犯

罪追訴過程總是立於主導性的優勢地位。且在逮捕等人身自由受限下,受壓 抑之犯罪嫌疑人,心理狀況非比平常可保持平穩狀態。偵訊過程往往形成單 向式地操作,而有利偵訊者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也因此,法律設計上處理 偵查機關與供述者之互動規範,應特別考慮『特殊環境』之情狀,以兼顧受 偵訊者之防禦立場」;98年度臺上字第4209號判決:「第95條第3款、第158 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之所以如此立法,當係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臨時受拘提 或逮捕,一時難免惶惑,不知所措,為保障其訴訟上之防禦權,期使司法警察

審判訊問300。而且,實際拘捕被告者是偵查第一線的司法警察

(官),也多半不是司法官。準此,純就司法警察(官)詢問拘捕 被告而言,第一五八條之二第二項本文並無不妥301。只不過,肯定 了第一五八條之二第二項本文立法正當性,不等於認同了該條項但 書。此外,「司法警察(官)詢問拘捕被告」以外的其他違反緘默 權告知的訊問場景,第一五八條之二第二項也沒有提供答案,就筆 者觀察,樞紐會在同法第一五八條之四證據禁止一般規定。

走出善意例外——「違背非出於惡意」

依第一五八條之二第二項但書,證據禁止例外條件之一是司法 警察(官)違背告知非出於惡意,立法理由謂參考美國Leon案的

「善意例外」(good faith)302。這毋寧是被我國立法者誤植的比

(官)確實遵守此一告知之程序,以保障人權」(簡評,請參閱林裕順,權利

告知乃莊嚴的承諾——實質有效辯護之國家宣誓,台灣法學雜誌,152期,頁 96以下,2010年5月15日)。

300 Fezer, aaO. (Fn. 89), S. 341 f.; Meyer, aaO. (Fn. 69), S. 567; Paulus, aaO. (Fn.

139), S. 295; Roxin/Schünemann, aaO. (Fn. 25), § 24 Rn. 31.

301 相同看法,如林裕順,同註287,頁97:「藉由以上論述強調『犯罪嫌疑人』

因『逮捕或拘提』到場者,緘默權保障的機制最具實益。現行法第158條之2

2項的規範要件,限定『拘捕到場』的『犯罪嫌疑人』方有適用,實有相當

法理論據。」請比較王兆鵬,同註287,頁354:「自拘捕後的警訊實務、拘 捕後的被告心理狀態、舉證責任分配法理等面向而言,被告在拘捕後受警察 訊問時,應推定構成『事實』上的『強迫』,此一強迫雖然未必符合第156條

1項之脅迫,但構成不自證己罪及緘默權所禁止之強迫,至於該強迫是否為

大多數人所認可,是否為文明的方式,則非所問。被告在此充滿『事實』上

『強迫』之環境所為自白,應推定係違反不自證己罪及緘默權之產物,原則 上不得為證據。」

302 立法理 由:「 ……爰 參考美 國聯邦 最高法 院在U.S. v. Leon一案中 所 創設之

『善意例外』原則,於第1項設但書之規定,以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及真實之 發見。」

較法例。美國Leon案303,案情為警察依據線報,向治安法官聲請 搜索票獲准並扣得毒品,被告向法院聲明異議,質疑搜索票合法 性,下級審法院審查結果認為,警方據以聲請搜索之密報內容過時 且可信度不足,不具備發動搜索的「相當理由」要件,裁定該次搜 索違法,扣押毒品應無證據能力。案經上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以 六比三逆轉原審判決,認為證據仍有證據能力,理由是:無法期待 警察對於治安法官核發搜索票有無違法一事進行審核,對於法官核發 的搜索票,警察予以信賴乃是客觀合理之事,基於「善意信賴」搜 索票而搜得的證物,應符合聯邦憲法第四增修條文「不得不合理搜 索扣押」之規定。從Leon案脈絡可知,其揭示的善意例外是針對非 法搜索之證據排除例外304,這「與違背禁止訊問規定而取得供述證

較法例。美國Leon案303,案情為警察依據線報,向治安法官聲請 搜索票獲准並扣得毒品,被告向法院聲明異議,質疑搜索票合法 性,下級審法院審查結果認為,警方據以聲請搜索之密報內容過時 且可信度不足,不具備發動搜索的「相當理由」要件,裁定該次搜 索違法,扣押毒品應無證據能力。案經上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以 六比三逆轉原審判決,認為證據仍有證據能力,理由是:無法期待 警察對於治安法官核發搜索票有無違法一事進行審核,對於法官核發 的搜索票,警察予以信賴乃是客觀合理之事,基於「善意信賴」搜 索票而搜得的證物,應符合聯邦憲法第四增修條文「不得不合理搜 索扣押」之規定。從Leon案脈絡可知,其揭示的善意例外是針對非 法搜索之證據排除例外304,這「與違背禁止訊問規定而取得供述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