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國學界就聯邦最高法院一九六○年代以來處理緘默權告知的 種種批評,BGHSt 38, 214均充分予以善意回應,包括證據禁止不 以法有明文為必要、警詢違反告知應證據禁止與被告上訴法律審無 證明負擔等等,惟儘管有所建樹,其自創的證據禁止異議方案誠屬
200 BGHSt 38, 214, 228-231.
當中最大敗筆。就這些辯論超過二十餘年,終於由BGHSt 38, 214 與學界合流的通說結論,本文不再複贅,以下擇要分析。
一、證據禁止基準:規範保護目的
規範保護目的理論的優先地位
警詢違反告知取得之自白原則上無證據能力,這是BGHSt 38, 214突破BGHSt 31, 395的全新且正確之見解,同一時間,聯邦最高 法院其他四個刑事庭均表態贊同BGHSt 38, 214201。這是出自於什 麼證據禁止基準?當BGHSt 38, 214談到「是否證據禁止,應以全 面、廣泛審酌權衡的方式來認定」並列舉數項審酌因素,例如違法 情節、法律保護必要性及發現真實,乍看之下,貌似權衡理論,惟 如細讀裁判理由:「當所違反之程序規定乃是為了保障刑事被告的 程序法地位基礎而制定時,便應成立證據禁止」202,會發現BGHSt 38, 214將規範保護目的理論置於優先決斷地位203。透過規範保護目 的明確取捨證據禁止,而非藉助權衡理論空泛審酌,在BGHSt 38, 214裡展露無遺,所謂「德國多數主張權衡理論」的觀察204,可能 未詳究其實205。
201 BGHSt 38, 214, 231.
202 上文【伍、二、、】。
203 同此看法,如「儘管形式上要求『廣泛權衡』,卻是以違反取證規定的保護 目的來回答訊問瑕疵是否應證據禁止」(Neuhaus, aaO. (Fn. 72), S. 49)、
「可是(第五)法庭並未在本案適用此項原則(指權衡理論),其緊接提出 的標準是,視被違反的程序規定是否在保護被告」(Fezer, aaO. (Fn. 63), S.
385); Ignor, aaO. (Fn. 152), S. 186 f.
204 如我國2003年刑訴增訂第158條之4立法理由:「日本在戰後受美國影響,採
『相對排除理論』,德國之『權衡理論』亦為多數主張,亦即法院在裁判時應 就個案利益與刑事追訴利益彼此間權衡評估。」
205 林 鈺 雄 , 德 國 證 據 禁 止 理 論 之 發 展 與 特 色 , 載 : 干 預 處 分 與 刑 事 證 據 , 頁
以規範保護目的作為證據禁止基準,BGHSt 38, 214接著探求 告知義務目的,「乃是認為,緘默權非眾所皆知,告知對維護被告 權利不可或缺」,「由緘默權之重要性可以得知,違反告知義務屬 於重大之程序違法,被告所應享有不自證己罪的法治國利益,會受 到波及。」其實,上述規範目的完全出於一九七四年推翻訓示規定 說的BGHSt 25, 325206,BGHSt 38, 214不過是借用其微言大義,而 BGHSt 25, 325不願將緘默權告知的法治國利益廣及偵查程序的疏 漏,飽受學界批評後207,後見之明的BGHSt 38, 214以「被告在警 察初次詢問下處於未經思慮即自證己罪的危險,若與審判期日之情 境相比,非較無關緊要,危險程度反而更高」208,將告知義務的 保護重要性延伸到偵查程序。假如BGHSt 25, 325的真知灼見不故 步自封在審判告知規定,而同時對偵查告知雨露均霑,被Roxin稱 為「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最重要的刑訴裁判」也許就是BGHSt 25, 325,而非BGHSt 38, 214了。
違反告知但不損及目的:被告已知悉緘默權
根據規範保護目的理論,倘違法取得之證據不予證據禁止,則 保護目的會繼續或擴大者便應證據禁止,相反的,違法取證卻不損 及規範目的或違反時保護目的已耗盡者,則無須證據禁止209。據 此,違反緘默權告知義務並非即刻耗盡其保護目的,該程序瑕疵仍
305,2008年1月:「掌握德國告知義務相關判例之發展,正足以見微知著,
瞭解德國法證據禁止那種權衡為『表』,規範保護目的為『裏』的特性,而 只膚淺看『表』而不深入究『裏』,也正是對德國法最容易產生的誤解。」
206 BGHSt 25, 325, 331.
207 上文【肆、二、】。
208 上文【伍、二、、】。
209 Roxin/Schünemann, aaO. (Fn. 25), § 24 Rn. 25; 林鈺雄,同註9,頁583。
可藉由證據禁止予以彌補或避免終局受損,故違反告知取得之自白 應證據禁止210。反之,對於告知之前已知悉緘默權之被告,國家 漏未告知並不損及規範保護目的,其結果,正如BGHSt 38, 214所 述:「在開始訊問之際未經告知即已知悉其無須陳述之人,對其法 律保護之必要性不等同於其他未知悉緘默權之人。對於知悉緘默權 之被告,固然仍須依法踐行告知,但未告知者,卻可例外不適用證 據禁止。」211
以被告已知悉緘默權而不得指摘侵害告知義務的說法,非首見 於BGHSt 38, 214。早在一九六六年聯邦最高法院第二庭即以被告 雖未受告知,卻已由「其他方式」知悉緘默權故不得指摘程序違 法,所稱其他方式為被告有辯護人協助以及自白前曾聽聞法院對另 名共同被告踐行告知義務212;繼之,一九七四年BGHSt 25, 325說
「有辯護人陪同的被告,應可認為被告明瞭權利。」213然而,這兩 則裁判對「被告訊問前已知悉緘默權」之理解固然符合告知目的,
但如何判斷被告已知悉,兩則裁判卻逕將「被告受辯護人協助」作 為證明依據,如此一來,有辯護人的被告等於沒有踐行告知義務的 保護必要,或者說,告知義務是對無辯護人之被告量身訂做的權 利214。相較之下,BGHSt 38, 214獨到之處在於未將辯護人協助作 為被告已知悉緘默權的證明,其說道「被告於辯護人陪同在場下向 警察有所陳述者,通常預設為被告知悉緘默權。如果事實審法官基 於事實根據真摯懷疑被告於警詢時已知悉緘默權,經自由證明程序
210 Fezer, aaO. (Fn. 89), S. 344; Grünwald, aaO. (Fn. 149), S. 495; Rieß, aaO. (Fn.
143), S. 300; Rudolphi, aaO. (Fn. 116), S. 99.
211 上文【伍、二、、】。
212 上文【參、二】。
213 上文【參、五、】。
214 上文【肆、二、】。
之後仍無法排除此懷疑者,應依據立法者增訂告知義務所採取之基本 決定認為被告未知悉緘默權」215,亦即毫無懷疑時,始得認定被告 知悉緘默權,採取「程序爭點有疑、利於被告」的證明歸責(請見 下文)。
二、程序爭點證明
被告是否訊問前知悉緘默權存疑者
如前所述,BGHSt 38, 214依規範保護目的取捨證據禁止,在 此脈絡下,被告訊問前是否已知悉緘默權成為爭點所在。對此,由 於是否知悉緘默權純屬程序爭點之證明,適用自由證明程序自不待 言216,更重要的是,BGHSt 38, 214補充三點217:第一,應依個案 審查,沒有普遍經驗法則認定哪些特定類型的被告(例如前科犯)
必然知悉緘默權。第二,被告在辯護人陪同在場下向警察陳述者,
固然通常預設被告已知悉權利,但仍可基於事實根據存疑。第三,
僅懷疑被告訊問時已知悉緘默權,應依告知義務規範目的認為被告 不知悉權利。簡之,法院應依職權個案調查被告是否知悉,辯護人 協助僅是判斷因素之一而已,當自由證明程序完畢仍有疑時,應從 被告有利之認定,即判定其不知悉緘默權。完全不同於BGHSt 25, 325要求被告必須證明自己不知悉緘默權,BGHSt 38, 214最後一點
215 上文【伍、二、、】。
216 Beulke, aaO. (Fn. 14), Rn. 180; Eisenberg, aaO. (Fn. 15), Rn. 567;
Roxin/Schünemann, aaO. (Fn. 25), § 24 Rn. 3 f.; 93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判決;
9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訴訟法上之程序事項,固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 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係指使用之證據,其證據能 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然仍必須為適法之證據始足當之。」
217 上文【伍、二、、】。
的「程序爭點有疑,利於被告」之認定受到學界支持218,畢竟告 知義務之立法乃是預設被告不知悉權利,「是否知悉」有疑,從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才符合告知義務立法意旨。近年來我國最高法院 裁判,也可與之相互輝映219。
訊問人員是否曾踐行告知義務存疑者
漏未告知才生證據禁止,因而,訊問前是否告知常是攻防焦 點。BGHSt 38, 214說法官在自由證明程序應特別注意警察有無依 法將已踐行告知一事記明筆錄,「倘無法釐清有無踐行告知,那 麼,法官便可使用訊問所得之內容作為證據。」220準此,是否告 知有疑時,處理如下:依自由證明程序調查,尤應調查筆錄有無 記載;調查結果有三種情形:一是記載已告知,另一是未記載曾 告知,第三是記載未告知。第三種情形除非筆錄不實,基本上可認 定被告未受告知(這還是訊問人員所製作),不生要否調查踐行告 知的問題,故以下分析前二類情形。
218 Beulke, aaO. (Fn. 14), Rn. 117; Fezer, aaO. (Fn. 63), S. 386; Gleß, aaO. (Fn. 23), § 136 Rn. 79; Roxin, aaO. (Fn. 8), S. 923; Volk, aaO. (Fn. 124), § 9 Rn 11.
219 94年度臺上字第275號判決:「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有疑義時,應先對自白之
任意性為調查,且在心證上無需達於確信程度才能認定,認定之結果,不利益
應歸國家負擔,利益歸被告,亦即依自由證明程序調查後,法院在心證上雖非
達到確信,惟相當程度懷疑調查機關使用不正訊問方法時,即應認定證據非 出於任意性」;94年度臺上字第1252號判決:「承辦書記官於委任狀上記載
該委任狀於同月18日始送到該股等語,但此為原審法院內部作業問題,既無
法判定該委任狀是否在原審辯論終結後始送達到原審,依有利被告之原則,應 推定在辯論期日之前即已送達到原審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17號判決:
「如檢察官無法依刑訴第156條第3項之規定,證明其自白出於任意性,依有
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20 BGHSt 38, 214, 224.
筆錄記載已告知
筆錄記載有告知,被告卻抗辯未受告知,法院調查後確實存疑 者,如何認定?BGHSt 38, 214提出備受非議的說法:「倘若無法 釐清有無踐行告知,那麼,法官便可使用訊問所得之內容作為證 據」,這顯然讓被告承受證明負擔,無法證明之不利益歸被告承 受。如果不能有效確保訊問人員善盡告知義務,僅因筆錄已記載就 作出從有利於追訴機關之認定,如此分配證明負擔會造成被告未能 提出未受告知之證明時,承受不利(即被認定已受告知),以致於 告知規定形同虛設221。
儘管筆錄有記載曾告知,但懷疑仍存在者,應如何認定可從兩
儘管筆錄有記載曾告知,但懷疑仍存在者,應如何認定可從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