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理析台鹼公司、中石化公司、經濟部對受害人民的賠償責任 之後,隨之可以此為基礎,探討經濟部是否對中石化公司負國家賠 償責任的問題。緣中石化公司因遭台南市政府依據《土污法》認定 為污染行為人,並課予整治等相關義務,必須負擔龐大的整治費 用,因而主張經濟部藉由台鹼公司以達成國家任務的行為及命中石 化公司與台鹼公司合併等行為,屬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行 為,經濟部未對台鹼公司妥適為監督及編列預算以清除台鹼公司所 造成的污染後果,屬怠於執行職務行為,且經濟部為污染行為人,
而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土污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 第二十五條第三項、《民法》第二八○條但書等規定,訴請經濟部 負賠償責任。按中石化公司主張經濟部命中石化公司與台鹼公司合 併之行為,屬違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的行為者,係指1982年3月 16日,經濟部以一紙「特急件」、「極機密」之函件通知台鹼公司應 予裁撤,並副知中油公司及中石化公司,當時,中石化公司仍為國 營事業,此份函件的主旨是:「貴公司應予裁撤並即依公司法規定 辦理解散清算事宜,請查照辦理。」說明有二:「一、貴公司高雄 廠撥交中石化公司經營,希即逕洽中石化公司接管。二、貴公司安
順廠及二氧化鈦廠等單位應即關閉。76」根據此一「密函」,台鹼 安順廠於同(1982)年5月30日關閉。1983年4月1日中石化公司與 台鹼公司合併,取得台鹼公司台南安順廠所在之系爭土地77。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2006年5月29日作成95年度重國字第2號判 決,駁回中石化公司所提之訴。中石化公司提起上訴,遞遭台灣高 等法院95年度重上國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2 號判決駁回確定。以下僅以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的原被告主張及承審 法院判決為基礎,剖析經濟部對中石化公司的責任問題。
一、中石化公司的主張
中石化公司請求經濟部賠償因無法使用系爭污染土地之損失、
台南市政府以中石化公司為污染行為人命繳納之費用,以及因此課 處之罰鍰或怠金,其理由如下:
(一)中石化公司自1982年4月1日間奉經濟部之命,配合政府政 策合併台鹼公司,導致台南市政府以其係合併台鹼公司的存續公 司,應概括承受台鹼公司的權利與義務,並以其目前為民營公司而 非國營事業等為由,要求其就接管台鹼公司所有系爭污染土地存有 汞、五氯酚及戴奧辛污染情事,依《土污法》規定負污染行為人的 整治責任。
(二)經濟部本應清除台鹼公司關於系爭污染土地的污染,然經 濟部並未清除,且在台鹼公司未徹底改善污染前,命中石化公司與 台鹼公司合併,經濟部對中石化公司因此所受損失,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三)本件系爭污染土地被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台南市政府依
《土污法》第十四條規定,對系爭污染土地加以管制,除限制使用 外,復命中石化公司提供安順廠區土地,以供二等道路污染物分選
76 經濟部經(71)密國營一字第030626-187號函。
77 依1980年4月18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三一九條準用第七十五條規定,因 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及設置安置區及相關行為,並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前 揭行政處分,致中石化公司完全無法使用系爭污染土地。此外,系 爭污染土地被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依《土污法》第十五條規定不 得移轉處分,亦受有損失。
(四)依《土污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經濟部亦應賠償上述損 害。
(五)縱令中石化公司因合併台鹼公司而被認定為污染行為人,
經濟部亦同為污染行為人,且經濟部始為台鹼安順廠的污染元兇,
依《民法》第二八○條但書規定,經濟部應單獨負擔台南市政府命 繳納的費用,及課處之罰鍰或怠金。
二、經濟部的主張
對於中石化公司所提出的主張,經濟部作如下的回應:
(一)中石化公司既已合併台鹼公司,自應承擔台鹼公司於生產 過程所致台鹼安順廠址土地污染的損害。中石化公司遭受無法使用 系爭污染土地的損失及應負污染整治責任,係因其概括承受台鹼公 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經認定為污染行為人所致,與經濟部是否怠 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並無任何關聯。
(二)經濟部對台鹼公司的污染行為已盡監督的義務,並無怠於 執行職務,且對於台鹼公司的管理監督應屬行政機關內部行為,與 行使公權力行為性質有異。
(三)中石化公司遭受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及應負污染整治責任,
係因其概括承受台鹼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經認定為污染行為人 所致,與被告是否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因果關係。
(四)中石化公司於1984年12月1日委託訴外人中鼎公司規劃、
監測污染時,已知安順廠污染情形,距今早已超過21年餘,其請求 權亦因消滅時效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五)經濟部並無容許台鹼公司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 染物之行為,故經濟部並非為《土污法》所稱之污染行為人,中石
化公司不得依《土污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請求其負擔賠償責 任,亦不得依《民法》第二八○條但書規定,請求其償還台南市政 府命繳納之費用、罰鍰及怠金。
三、法院判決理由
承審的台北地方法院認為本件的主要爭點有三:
(一)經濟部是否為系爭污染土地之污染行為人。
(二)中石化公司所受之損害是否因經濟部違法執行職務或怠於 執行職務所致。
(三)兩造間是否有連帶債務關係,或應由經濟部單獨負責之情 事。
承審法院就上述三項爭點,逐一析述如下:
首先,法院認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係中石化公司,而非經 濟部,其理由如下:
(一)依《公司法》第三一九條準用第七十五條規定,因合併而 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依 此規定,公司因合併而消滅,其法人格係由存續公司所吸收,並非 真正消滅。查中石化公司配合政府政策與台鹼公司合併,台鹼公司 的法人格由中石化公司所吸收,台鹼公司的權利義務則由中石化公 司所概括承受。
(二)《土污法》第四十八條明文規定,第七條、第十二條、第 十三條、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 八條及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發生土壤或地下水污染 之污染行為人適用之。查台鹼公司既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則 有關《土污法》上述條文所發生之權利義務,自應由中石化公司概 括承受。
(三)《土污法》所以設定「污染行為人」之概念,其目的即在 課以符合「污染行為人」要件之人負起整治遭污染之土壤或地下水 之責任,準此,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所負之整治之義務,並非
著重於「人之屬性」,而係強調污染整治之「物之屬性」,自非所 謂一身專屬性之公法義務。又中石化公司並非單純受讓系爭土地,
而係概括承受污染行為人之權利義務。而台鹼公司確為系爭場址之 污染行為人,基於土地之所有者及管領者享有土地帶來之利益,亦 應承擔社會所賦予之責任,故台鹼公司因其個別行為而造成之環境 污染,則繼受其法人格之中石化公司即應負起排除系爭污染行為責 任。
(四)中石化公司與台鹼公司合併後,對於該場址污染之嚴重 性,早已知悉甚詳,詎中石化公司對系爭廠址卻未有任何具體改善 之相關作為。依1985年11月20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三條、第十五條規定、環保署1989年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已有廢棄物之貯存方法、設施及清除方式 之詳細規範。中石化公司對於系爭場址內之戴奧辛及汞污泥的污 染,未依規定妥為貯存或清除,已違反上開規定,符合《土污法》
第二條第十二款第一目「非法排放、洩漏、灌注或棄置污染物」及 第三目「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之規定,故中石化公司確為系 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78。
(五)中石化公司既為《土污法》所稱之污染行為人,而經濟部 並非《土污法》所稱之污染行為人,自應承受無法使用系爭污染土 地之損害,並負擔相關整治費用及不作為時所受台南市政府科處之 罰鍰、怠金。
其次,法院認為中石化公司所受不得使用系爭土地及遭台南市 政府科處罰鍰、怠金,係因其為系爭土地之污染行為人,與經濟部 是否違法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間無涉,其理由如下:
(一)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具有故 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 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
78 法院判決此處徵引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3號判決。
關係者,係指有此行為,依客觀觀察,通常即會發生此損害者,視 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或雖有此行為,通常亦 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行為,
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 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
通常亦不生此損害,即無因果關係。是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 而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主張其損害與公務員之不法行為間有相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