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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準必要專利』衍生爭議及標準制定機構修正 IPR 政策對高通的衝

第四章    以高通 QUALCOMM 為例

第二節  『標準必要專利』衍生爭議及標準制定機構修正 IPR 政策對高通的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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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上應用的 CDMA 技術(CDMA2000 和 WCDMA)授權。收費方式先按固定計費,再 按每台終端商品售價的某比例(例如 3G 手機的 5%) 計算使用費(Royalti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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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有鑒於最近針對『標準必要專利』授權爭議,包括美國第九巡迴法院 針對微軟(Microsoft)v.摩托羅拉(Motorola)案所作的裁判發展下,高通 (Qualcomm)積極參與產業標準制定機構很可能會導致高通公司面臨收益減少的 負面壓力。那些爭議案衝擊到高通(Qualcomm)以及高通(Qualcomm)公司如何看待 觀點,詳如下一節分析說明之。

第二節 『標準必要專利』衍生爭議及標準制定機構修正 IPR 政策對

高通的衝擊。

1. 歷經專利埋伏問題的挑戰

其實晶片大廠高通(Qualcomm)公司和無線通訊晶片大廠博通 (Broadcom)

早於 2007 年起在各地職權機關法院(包括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ITC)、美國聯 邦地方法院歐洲委員會、韓國公平貿易委員會等機關) 就相互提告61 。雙方爭 議始於高通(Qualcomm)控訴博通 (Broadcom)公司涉嫌專利侵權,但最後演 變成高通意圖隱瞞不揭露其涉及視頻壓縮技術的兩項專利給當時把高通

(Qualcomm)專利放入 Joint Video Team(JVT)標準的制定機構。法院裁判 重點是啟示標準制定機構,甚麼樣的資訊應該要公開給參與或採納該標準的實 施人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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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eekingalpha.com/article/3077846-qualcomm-the-enemy-of-my-enemy-may-not-be-my-『『『FRAND』』』?page=2

61 http://casesofinterest.com/tiki/Qualcomm+v+Broad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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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爭議前該標準制定機構的立法政策可能並未要求一定要揭露智慧財產權 的資訊,但考量一旦標準被接受,專利持有人便有可能綁架同業要遵從實施這標 準,對其他實施該標準者而言,要他們放棄為實施標準已投資的研發技術,或切 換到另一種標準其實是比登天還難的,所以應要求加入標準前對標準背後的資訊 要公開清楚。

本案事實因為高通(Qualcomm)在證據調查程序中被發現有欺瞞不誠實(曾 參與技術討論卻撒謊說沒有)的事證,所以法院最後判認高通(Qualcomm)違反 了應揭露專利的義務,並認定高通(Qualcomm)無法執行使該專利權、另外應賠 償博通(Broadcom) 所花的律師費。直到 2009 年 4 月 26 日雙方達成協議,彼此 撤回多年來兩家公司相關專利訴訟案件程序,兩家公司同意將某些權利交互授權 予對方,高通(Qualcomm)並同意於分 4 年期支付博通(Broadcom)8.91 億美 元。高通(Qualcomm)宣稱該協議的條款,對於高通(Qualcomm)公司的 3G(例 如 CDMA2000,WCDMA 和 TD-SCDMA )和 4G(如:LTE 和 WiMAX)專利授權模式,

將不受影響或改變。

2. 受 SSO 智慧財產實施政策修正的影響

根據標準制定機構 (SSO) 知識產權 (IPR) 實施政策,專利持有人同意與 SSO 分享他們的專利及專利申請資訊,如果他們的專利技術被納入在標準內,由 於『標準必要專利』是指任何公司只要實施此標準便無法避免地會侵犯這些專利。

為了防止專利套牢及權利金堆疊等問題 (藉此追索高額權利金),SSO 大都會要 求專利持有人要同意以公平合理的非歧視性(『FRAND』或 RAND)條款授權給 想要使用這標準的人。

提供很多關鍵技術於標準的專利持有人高通(Qualcomm),經常向制定標準

率,但在摩托羅拉(Microsoft v. Motorola) 案上訴後所作出的決定可能會因此有 所改變,闡明當一個『標準必要專利』持有人的權利金費率超過『FRAND』義

62 http://www.groklaw.net/articlebasic.php?story=20130715233446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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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eekingalpha.com/article/3077846-qualcomm-the-enemy-of-my-enemy-may-not-be-my-『『『FRAND』』』?page=2

盛頓地區法院的修改 Georgia-Pacific 公司案的分析,『標準必要專利』持有人可 以不按照『FRAND』條款授權,這樣以來,標準不會演變進化,沒有人的商品 可以跟別人相互連結了。

高通(Qualcomm)自己也曾法庭之友身分對摩托羅拉的上訴提出看法,認 為把按照『FRAND』條款授權的權利金一味地壓低會危害創新。高通(Qualcomm)

很震驚地表示法院改變了 Georgia-Pacific 案的適用原則來計算本案的損害賠償,

其實是在貶低『標準必要專利』。

高通(Qualcomm)把摩托羅拉(Motorola) 這案子看作為可能危及其企業歷 史創下的進步技術。因為她它創立了成為 3G 手機標準內的核心 CDMA 技術,

64 Suzanne Munck (July 30,2013),Standard Essential Patent Disputes and Antitrust Law, Prepared Statement of The Federal Trade Commission before the United States Senate Committee on the Judiciary Subcommittee on Antitrust, Competition Policy and Consumer Rights Concerning

高通(Qualcomm)表示在 ETSI 智慧財產權(IPR)實施政策的歷史紀錄顯示,

曾被仔細調查過並留存有文件,證據顯示 ETSI 會員明確表示不同意放棄禁制令

專利權人是否與其『FRAND』承諾相一致,從 SSO 歷史文件可理解 ETSI 參與制定由『FRAND』承諾出發點所產生的合同義務,確實沒有包含放棄專利

Washington, D.C. 2013.

(https://www.ftc.gov/public-statements/2013/07/prepared-statement-federal-trade-commission-concerni ng-standard-essential)

(https://www.ftc.gov/public-statements/2013/07/prepared-statement-federal-trade-commission-concerni ng-standard-essential)

65 Id. 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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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因為其他人間的訴訟( 前案)而受影響

(1)相關於『FRAND』條件授權及權利金堆疊議題(Reverse Hold-Up)

承前所述,在微軟(Microsoft)v. 摩托羅拉(Motorola) 案中爭議重點主 要是摩托羅拉(Motorola)是否遵照承諾 RAND 條款授權;以及合理權利金之計算 標準改採不同於過去在 Georgia-Pacific 案指示損害賠償如何評斷的原則,以檢 視該侵權產品到底佔了『標準必要專利』多少比重價值的原則來計算之。雖然二 造當事人在 2015 年 10 月和解,但中間法院的裁判已為後面類似爭議案奠定了 一個具體的參考標竿。

這判決是怎麼影響像高通(Qualcomm)這樣以權利金為主要收入的公司呢?

(1)法院審查摩托羅拉(Motorola)的專利在 802.11 和 H.264 標準內具有多重 要的份量,認為並非所有標準必要內的每一專利都是一樣比重地的驅動該標準。

即便有任一專利對實施該標準具有『核心必要性』,這些專利只是標準背後的一 個主要發明構思,也不代表可以收取高昂的權利金。高通被公認為是 CDMA 技術 的創新領先者之一,他因為持有 CDMA 標準下必要專利而蒙其利,然而本案的發 展下,當高通另外在其他標準例如 OFDMA,WLAN 和 Wi-Fi 等相關技術收取權利金 及利潤就無可避免地同要受影響而被壓低權利金收費比率。

高通(Qualcomm)的專利經常被體現於囊括眾多專利內容的產業標準內。可 以預見的是高通(Qualcomm)很快也會涉及權利金堆疊爭議,就像諾基亞(Nokia) 和愛立信(Ericssion)一樣,他們持有數千個跟手機有關的 2G、3G、4G 等『標準 必要專利』及非必要專利技術,他們在同一支手機上向廠商收取不同的權利金已 造成權利金堆疊高額不合理的收費問題。 過去美國前例沒有質疑或暗示過只要 有權利金堆疊就該降低 『FRAND』條件的權利金費率,但在本案後法院態度若改 觀,高通(Qualcomm)就會受到壓力而需向下修訂權利金收費機制,或者鼓勵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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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或未來的高通(Qualcomm)的被授權人比照微軟質疑摩托羅拉有無遵照『FRAND』

條件的行為模式對抗高通。

事 實 上 在 802.11 或 H.264 標 準 上 持 有 必 要 專 利 人 不 只 是 摩 托 羅 拉

(Motorola),另外約有約數百十家公司亦持有其他專利。如同微軟指稱數個專 利持有人聯合在同一商品針對不同功能上所收取的權利金所導致的權利金堆積 問題,快速吞噬了一個實施人像微軟所可能得到的任何利潤。 高通(Qualcomm)

可能因為其他不相干人的反對,在談判桌上喪失部分協商優勢,例如當有其他人 在 CDMA 標準上授權以每台產品低於 1%的費率計算權利金,則高通再也不能繼 續用每台產品 5%來計算權利金。 高通(Qualcomm)絕大部分收入來自銷售 CDMA2000 和 WCDMA 為基礎的功能手機或智慧型手機商品之授權。摩托羅拉

(Motorola)案引發啟動重新談判現有或未來『FRAND』條款之授權而勢必對高通 帶來顯著而持久的影響。

地方法院訂出一個獨特的計算『真正的』『FRAND』專利權利金的方法,首先 認為摩托羅拉的專利僅是建立在已經存在的整體技術上之一部分,而且他們只提 供了一個「最低限度的貢獻」而不是提供原創性的技術,這跟愛利信(Ericssion)

v.友訊(D-Link)案是一致性的看法,權利金費率必須根據並看該持有人的專利 對發明整體的增加價值,而不是竟以為包含在標準就用整個標準技術的總價值來 計算66

承前所述,高通(Qualcomm)有可能像微軟(Microsoft)v. 摩托羅拉

(Motorola)案或是 Apple v. Samsung 案中『反套牢(Reverse Hold-Up)』的受 害者。亦即,只要技術實施人假借專利權人的權利金報價是不公平或不合理,便 可在無需支付賠償專利持有人的前提下使用專利持有人的技術,然後 專利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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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seekingalpha.com/article/3077846-qualcomm-the-enemy-of-my-enemy-may-not-be-my-『『『FRAND』』』?page=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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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只好被迫要透過昂貴的訴訟程序來捍衛自己的權利67

(2)相關於可否提禁制令 (Injunction)

承前所述,相關第一案是 Apple v. 摩托羅拉(Motorola) 案,法院雖然維 持原審認定摩托羅拉(Motorola)無法基於一項專利持有人受侵權來尋求禁制令 救濟之判決,但其並不認同原審基於『標準必要專利』便當然無法獲得禁制令救 濟的原則,而認定美國最高法院在 eBay v.MercExchange 案 (Y2006) 判決中所 建立的專利侵權禁制令核發判斷原則68,依照傳統四個要件(原告得以申請永久禁 制令須符合:(1) 它遭受了不可彌補的損害; (2)在法律可求償的救濟方法例如 金錢賠償,仍不足以彌補該損害;(3)權衡當事人間的利害,公平的救濟措施是 必要的;(4)公共利益不會因發出永久禁制令而受到損害) 來因應標準要求專利 持有人承諾『FRAND』授權的爭議。

法官認為做出『FRAND』授權承諾的專利權人可能並不容易舉證證明其受到 不可回復的損害(Irreparable Harm),而當被控侵權人單方面拒絕『FRAND』授 權金授權、或不合理推延協商而造成前述相同效果,則可能合理化禁制令之核發。

在這案中法官認為摩托羅拉(Motorola)在承諾進行『FRAND』授權下,已就包括 系爭專利在內之『標準必要專利』簽署多項授權協議,強烈顯示損害賠償的金錢 救濟已是適當的救濟手段。而摩托羅拉(Motorola)亦無法舉證證明 Apple 之侵權 行為造成其不可回復的損害,特別是有競爭者在內的多家廠商已在使用系爭專利 技術,摩托羅拉(Motorola)無法證明增加 Apple 一個使用者會造成其不可回復的

在這案中法官認為摩托羅拉(Motorola)在承諾進行『FRAND』授權下,已就包括 系爭專利在內之『標準必要專利』簽署多項授權協議,強烈顯示損害賠償的金錢 救濟已是適當的救濟手段。而摩托羅拉(Motorola)亦無法舉證證明 Apple 之侵權 行為造成其不可回復的損害,特別是有競爭者在內的多家廠商已在使用系爭專利 技術,摩托羅拉(Motorola)無法證明增加 Apple 一個使用者會造成其不可回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