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條
機關得視業務需要設任務編組,所需人員,應由相關機關人員派充或兼 任。
第六章 機關規模與建制標準
第二十九條
①行政院依下列各款劃分各部主管事務:
一、 以中央行政機關應負責之主要功能為主軸,由各部分別擔任綜合 性、統合性之政策業務。
二、 基本政策或功能相近之業務,應集中由同一部擔任;相對立或制衡 之業務,則應由不同部擔任。
三、各部之政策功能及權限,應儘量維持平衡。
②部之總數以十四個為限。
第三十條
①各部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設六司至八司為原則。
二、各司設四科至八科為原則。
②前項司之總數以一百十二個為限。
第三十一條
① 行政院基於政策統合需要得設委員會。
②各委員會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③第一項委員會之總數以八個為限。
第三十二條
①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處至六處為原則。
二、各處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②前項獨立機關總數以三個為限。
③ 第一項以外之獨立機關,其內部單位之設立,依機關掌理事務之繁簡定 之。
第三十三條
①二級機關為處理技術性或專門性業務需要得設附屬之機關署、局。
②署、局之組織規模建制標準如下:
一、業務單位以四組至六組為原則。
二、各組以三科至六科為原則。
③ 相當二級機關之獨立機關為處理第一項業務需要得設附屬之機關,其組 織規模建制標準準用前項規定。
④第一項及第三項署、局之總數除地方分支機關外,以七十個為限。
第三十四條
行政院及各級機關輔助單位不得超過六個處、室,每單位以三科至六科為 原則。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① 行政院應於本法公布後三個月內,檢討調整行政院組織法及行政院功能 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函送立法院審議。
② 本法公布後,其他各機關之組織法律或其他相關法律,與本法規定不符 者,由行政院限期修正,並於行政院組織法修正公布後一年內函送立法 院審議。
第三十六條
① 一級機關為因應突發、特殊或新興之重大事務,得設臨時性、過渡性之 機關,其組織以暫行組織規程定之,並應明定其存續期限。
② 二級機關及三級機關得報經一級機關核定後,設立前項臨時性、過渡性 之機關。
第三十七條
為執行特定公共事務,於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得設具公法性質之行 政法人,其設立、組織、營運、職能、監督、人員進用及其現職人員隨同 移轉前、後之安置措施及權益保障等,應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於行政院以外之中央政府機關準用之。
第三十九條
①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②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