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訴訟程序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

在文檔中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頁 133-141)

第四章 訴訟程序 第一節 當事人書狀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 或營業所。

二、 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 係。

三、 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 業、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

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八、行政法院。

九、年、月、日。

第五十八條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 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第五十九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六十條

①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

得於行政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②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③ 前項筆錄準用第五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 規定。

第二節 送達

第六十一條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第六十二條

①送達由行政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②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其實施辦法由司法院會同 行政院定之。

第六十三條

行政法院得向送達地之地方法院為送達之囑託。

第六十四條

①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但法定代理 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 代理人為之。

② 對於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 管理人為之。

③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④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未向行政法院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 前,行政法院得向該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

第六十五條

①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

在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②前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一人為之。

第六十六條

訴訟代理人除受送達之權限受有限制者外,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但審 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六十七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 人為送達。但審判長認為必要時,得命送達於當事人本人。

第六十八條

送達代收人經指定陳明後,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行政法院。但該當事人 或代理人別有陳明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九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於中華民國無住居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應指定送達代 收人向受訴行政法院陳明。

第七十條

當事人或代理人未依前條規定指定送達代收人者,行政法院得將應送達之 文書交付郵務機構以掛號發送。

第七十一條

①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② 對於法人、機關、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事 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 所行之。

③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七十二條

①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 同一住宅之主人。

②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③ 如同居人、受雇人、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他造當事 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七十三條

①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 所,以為送達。

② 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 構。

③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④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三個月。

第七十四條

①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將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 送達。

②前項情形,如有難達留置情事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七十五條

① 送達,除由郵務機構行之者外,非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送 達地地方法院法官之許可,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或日出前、日沒 後為之。但應受送達人不拒絕收領者,不在此限。

②前項許可,書記官應於送達之文書內記明。

第七十六條

行政法院書記官於法院內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者,應命受送達人提出收 據附卷。

第七十七條

① 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 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② 不能依前項之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 號發送,以為送達。

第七十八條

對於駐在外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駐外人員為送達者,應 囑託外交部為之。

第七十九條

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 之。

第八十條

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第八十一條

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公 示送達:

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

三、 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 辦理而無效。

第八十二條

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牌示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 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 效力;於依前條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對同一當事 人仍為公示送達者,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第八十三條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 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八條、第 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三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一之規定,於本節準 用之。

第三節 期日及期間

第八十四條

①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依職權定之。

②期日,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不得於星期日或其他休息日定之。

第八十五條

審判長定期日後,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 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或訴訟關係人曾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 者,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八十六條

期日應為之行為於行政法院內為之。但在行政法院內不能為或為之而不適 當者,不在此限。

第八十七條

①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

②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

③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

第八十八條

①期間,除法定者外,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② 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 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

③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第八十九條

① 當事人不在行政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 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行政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 者,不在此限。

②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十條

①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

② 伸長或縮短期間由行政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 定。

第九十一條

① 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 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 復原狀。

②前項期間不得伸長或縮短之。

③ 遲誤不變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一百零六條之起 訴期間已逾三年者,亦同。

④第一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

第九十二條

① 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 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 之。

②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應為之訴訟行為。

第九十三條

① 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

但原行政法院認其聲請應行許可,而將上訴或抗告事件送交上級行政法 院者,應由上級行政法院合併裁判。

②因回復原狀而變原裁判者,準用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

第九十四條

①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關於其所為之行為,得定期日及期間。

② 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七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十條之規 定,於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定期日及期間者,準用之。

第四節 訴訟卷宗

第九十五條

①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

① 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

在文檔中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頁 13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