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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 第一節 管轄

在文檔中 入出國及移民法令彙編 (頁 126-133)

第十二條之四

① 行政法院將訴訟移送至其他法院者,依受移送法院應適用之訴訟法定其 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受移送法院訴訟費用之一 部分。

②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行政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受移 送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第十二條之五

① 其他法院將訴訟移送至行政法院者,依本法定其訴訟費用之徵收。移送 前所生之訴訟費用視為行政法院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② 應行徵收之訴訟費用,其他法院未加徵收、徵收不足額或溢收者,行政 法院應補行徵收或退還溢收部分。

第二章 行政法院 第一節 管轄

第十三條

① 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 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②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 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③ 對於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在中華民國之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十四條

①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 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②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 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無最後住所者,以中央政府所在地,視為其最後住所地。

③訴訟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得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

① 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

② 除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者,得由 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之一

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之二

① 因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涉訟者,得由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受益人之住居所 地或被保險人從事職業活動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② 前項訴訟事件於投保單位為原告時,得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

第十六條

①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接上級行政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受訴行 政法院之請求,指定管轄:

一、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審判權者。

二、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者。

三、 因特別情形由有管轄權之行政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 者。

②前項聲請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或直接上級行政法院為之。

第十七條

定行政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

第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 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本 節準用之。

第二節 法官之迴避

第十九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之一。

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

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

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

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

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一次為限。

第二十條

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二十一條

前二條規定於行政法院之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第三章 當事人

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第二十二條

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第二十三條

訴訟當事人謂原告、被告及依第四十一條與第四十二條參加訴訟之人。

第二十四條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

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

第二十五條

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 體或個人為被告。

第二十六條

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無承受其業 務之機關者,以其直接上級機關為被告機關。

第二十七條

①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② 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 行為。

③前項規定於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第二十八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

之。

第二節 選定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①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② 訴訟標的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未為前項選定者,

行政法院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行政法院得依職權指定之。

③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第三十條

①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於選定當事人或由行政法院依職權指定當事人後,

得經全體當事人之同意更換或增減之。

② 行政法院依前條第二項指定之當事人,如有必要,得依職權更換或增減 之。

③依前兩項規定更換或增減者,原被選定或指定之當事人喪失其資格。

第三十一條

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或被 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第三十二條

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指定及其更換、增減應通知他 造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

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但訴訟標的 對於多數有共同利益之各人非必須合一確定,經原選定人之同意,就其訴 之一部為撤回或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條

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第三十五條

① 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由多數有共同利 益之社員,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為公共利益提起 訴訟。

②前項規定於以公益為目的之非法人之團體準用之。

③前二項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文書證之。

④ 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社團法人或第二項之非法人之團體,準

用之。

第三十六條

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第三節 共同訴訟

第三十七條

①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為其所共同者。

三、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 或同種類之原因者。

② 依前項第三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 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 區域內者為限。

第三十八條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 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第三十九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 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 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第四十條

①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②行政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第四節 訴訟參加

第四十一條

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 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第四十二條

① 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 參加。

② 前項參加,準用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參加人並得提出獨立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

③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④ 訴願人已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利害關係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者,視為第一項之參加。

第四十三條

① 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 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②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③關於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④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第四十四條

①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

②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

第四十五條

①命參加之裁定應記載訴訟程度及命參加理由,送達於訴訟當事人。

②行政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命當事人或第三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③對於命參加訴訟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四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之參加訴訟,準用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第四十七條

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 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

判決對於經行政法院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裁定命其參加或許 其參加而未為參加者,亦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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