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行政處分 第一節 行政處分之成立
第三節 行政處分之效力
② 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陳述書,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但應釋明其利害 關係之所在。
③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
第一百零六條
①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於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期 限內,以言詞向行政機關陳述意見代替陳述書之提出。
② 以言詞陳述意見者,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經向陳述人朗讀或使閱覽確 認其內容無誤後,由陳述人簽名或蓋章;其拒絕簽名或蓋章者,應記明 其事由。陳述人對紀錄有異議者,應更正之。
第一百零七條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第一百零八條
① 行政機關作成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除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外,並應斟 酌全部聽證之結果。但法規明定應依聽證紀錄作成處分者,從其規定。
②前項行政處分應以書面為之,並通知當事人。
第一百零九條
不服依前條作成之行政處分者,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 序。
第三節 行政處分之效力
第一百十條
①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 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 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②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 處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③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 在。
④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第一百十一條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第一百十二條
行政處分一部分無效者,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除去該無效部分,行政處 分不能成立者,全部無效。
第一百十三條
①行政處分之無效,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確認之。
②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時,
處分機關應確認其為有效或無效。
第一百十四條
①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
因下列情形而補正︰
一、須經申請始得作成之行政處分,當事人已於事後提出者。
二、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
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
四、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委員會已於事後作成決議者。
五、應參與行政處分作成之其他機關已於事後參與者。
②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 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
③ 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 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
第一百十五條
行政處分違反土地管轄之規定者,除依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規定而無效者 外,有管轄權之機關如就該事件仍應為相同之處分時,原處分無須撤銷。
第一百十六條
① 行政機關得將違法行政處分轉換為與原處分具有相同實質及程序要件之
其他行政處分。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轉換︰
一、違法行政處分,依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不得撤銷者。
二、轉換不符作成原行政處分之目的者。
三、轉換法律效果對當事人更為不利者。
②羈束處分不得轉換為裁量處分。
③ 行政機關於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第一百零三條之 事由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十七條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 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 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一百十八條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第一百十九條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 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 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第一百二十條
① 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 予合理之補償。
②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
③ 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 付訴訟。
第一百二十一條
① 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二年內為之。
② 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一百二十二條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 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三條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 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 益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第一百二十四條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第一百二十五條
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 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 力。
第一百二十六條
① 原處分機關依第一百二十三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 行政處分者,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 之補償。
② 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 補償準用之。
第一百二十七條
① 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 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 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②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③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
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④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第一百二十八條
①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 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 限。
一、 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 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 為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②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 者,不得申請。
第一百二十九條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 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 之。
第一百三十條
① 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確定,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力後,而有收回因該 處分而發給之證書或物品之必要者,行政機關得命所有人或占有人返還 之。
② 前項情形,所有人或占有人得請求行政機關將該證書或物品作成註銷之 標示後,再予發還。但依物之性質不能作成註銷標示,或註銷標示不能 明顯而持續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三十一條
① 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
②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③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第一百三十二條
行政處分因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溯及既往失效時,自該處分失效時 起,已中斷之時效視為不中斷。
第一百三十三條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時效,自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或因其他原因失其效 力後,重行起算。
第一百三十四條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
因行政處分而中斷時效之請求權,於行政處分不得訴請撤銷後,其原有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