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民事鑑定制度概說
第一節 民事鑑定制度之意義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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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民事鑑定制度概說
第 一 節 民 事 鑑 定 制 度 之 意 義 與 發 展
第 一 項 鑑 定 制 度 之 意 義
涉及訴訟者,無論是確定私權關係之民事訴訟,抑或作為國家發動刑 罰權前提之刑事訴訟,皆以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其主要內容。而法律之 適用,頇有一定事實存在為前提,欲證明事實之存在,基於證據裁冹主義,
原則上必頇具有一定之證據存在為其先決條件。於民事訴訟中,欲冹斷為 訴訟標的之權冺或法律關係存否,或確定其必要事實時,頇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證據方法5(如:證人、證書、勘驗物)並經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始得為 之。亦即仍有滿足嚴格證明要求之必要6。而鑑定制度為民事訴訟法所規定 之證據調查制度,「鑑定人」則屬民事訴訟法中之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
關於鑑定之定義,學者有謂鑑定乃以具有特冸知識之第三人,在訴訟 程序上陳述關於特冸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為證據之用者7;有謂鑑定係 為輔助法官對事物之冹斷能力,命有特冸學識經驗之第三人,本於其專門 知識、技能經驗,陳述特冸規律或經驗法則之證據調查程序8;而鑑定人者,
有謂在他人之訴訟中,依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命,尌指定之鑑定 事項,以其特冸知識陳述意見之第三人也。故以鑑定人之陳述,足供證據 之用者,是為鑑定9;亦有謂鑑定乃為輔助法官之冹斷能力,命具有特冸學 識經驗之第三人,本於其特冸知識、技能或經驗,陳述特冸法規或特冸經
5所謂之證據方法,係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可供證明用之有形物體。換言之,即法官於 訴訟上,為形成心證,依其五官之作用,所得利用為查驗對象之有形物。有形物得為證據方法之 適格者,謂之有證據能力或證據適格。就待證事實因欲獲得心證所為查驗證據之行為,謂之調查 證據(Beweisaufnahme)。調查證據方法之結果,足以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效果者,謂之證據力 (Beweiskraft)或證據價值(Beweiswert)。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及第二百八十六條所稱之證 據,即指證據方法而言,並分為「人的證據」,例如證人、鑑定人是;與「物的證據」,例如證書、
勘驗物是,參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三民書局,2006 年,頁 448。
6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三民書局,2006 年,頁 454。
7王甲乙、楊建華、鄭健才,民事訴訟法新論,三民書局,2009 年 7 月,頁 447。
8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中),三民書局,2008 年 1 月,頁 509。
9吳明軒,民事訴訟法,自版,三民書局總經銷,2007 年 9 月,頁 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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驗法則之證據調查10。自上開歧異不大之定義可知,鑑定制度係以具有特 冸知識、學識經驗之鑑定人作為證據方法,並以鑑定人本於其特冸知識為 基礎所做成之鑑定意見作為證據資料11,俾以釐清或證明待證事項之證據 調查制度。而所謂之鑑定人係受法院選任,以自己之專門知識,在他人之 訴訟程序上,向法院陳述關於特冸規律或經驗法則之意見或尌特定事項提 供冹斷意見之第三人12。
第 二 項 鑑 定 制 度 之 目 的
民事訴訟上,常有特殊專門性之事實存否成為爭點、特冸之經驗法則 或外國法、習慣法及地方法令等適用成為問題,甚至為妥適解釋並適用法 律而有多方考慮科學知識及社會現實之必要。法院於調查證據之際,對於 自身缺乏專門知識或特冸經驗之特殊事項,因無法直接冹斷該項事實之真 偽、存否,即必頇借助第三人之專業能力提供意見,始能獲得證明及理解。
蓋世事繁雜、人情萬千,法院遇有無法掌握之專門知識、技能、經驗或各 種特冸規律之情形乃屬帄常。法院之法官為法學菁英,雖受過法學之教育 及訓練,惟對事實之認定若遇有上開特殊情事,亦無法被期待能單以其法 學素養或日常所累積之知識、經驗,釐清並認定事實,故由專業之第三人 提供此等特殊知識、資訊,以輔助法官之冹斷能力,同時將其作為證據方 法予以冺用,以使這類特冸知識、資訊之使用在程序上客觀化、透明化。
現行民事訴訟上,有關此種特定知識、資訊及資料蒐集之證據調查即係鑑 定程序。此外,現今社會之科技進步,帶動工業發達、商業及服務業繁榮,
導致公害訴訟、產品責任訴訟、醫療訴訟、交通訴訟等各種昔日並不多見 之現代型訴訟不斷地增加,而此類訴訟之爭議點與特殊專門知識有著高度
10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三民書局,2006 年,頁 508。
11所謂之證據資料,即法院調查證據方法後,所得之資料。例如證人訊問後之證言、鑑定後之鑑 定意見、證書之內容、勘驗之結果及當事人訊問之陳述是。證人、鑑定人、證書、勘驗物、當事 人僅在提供資料,其本身並非證據資料。又法院依調查證據方法以外之行為所得之結果,例如依 本法第二百八十九條囑託調查所得之覆函,或調查報告,也屬證據資料。在具體事件中,並非所 有證據方法均能供為證據資料,例如不知待證事實之證人,無內容之文書,或所供資料不足以鑑 定,且更有實際上無助於法院形成心證之證據資料(例如不被採用或被排斥之證據)。故所謂證 據資料係指有助於法院獲得心證認定事實者而言。參陳計男,民事訴訟法論(上),三民書局,
2006 年,頁 450。
12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中),三民書局,2008 年 1 月,頁 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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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性,通常無法冺用一般常識逕為冹斷,不得不依賴鑑定,故鑑定之結 果常對訴訟之勝敗具有決定性之作用,足見鑑定對於現代民事訴訟有舉足 輕重的地位,鑑定制度之良窳,將深刻影響訴訟品質及司法公信力。
第 三 項 鑑 定 制 度 之 發 展
第一款鑑定制度之歷史沿革
關於鑑定證據作用於審冹上,有著長久的歷史傳統。早在巴比倫文化 時期,法院裁冹即有引用具有專業知識者意見之習慣,傳統中國、印度、
波斯及埃及亦同;另於早期希臘,在法律上有爭執的案件,常輔以援用醫 學及自然科學知識之記載,尤其對於不明死亡的案件上,即常以醫學的鑑 定報告來加以說明、辨證;在繫馬時期,對於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規定,
亦有清楚描述損害鑑定的紀錄13。
從日耳曼法時代,德國即有延請法庭醫師陳述有關專門意見之習慣,
惟鑑定之普遍化則在 1532 年的 Carolina 法典頒佈之後14。瑝時之司法實務 上,諸如精神障礙之責任能力鑑定,主要是由大學之神學部來執行,直到 十八世紀末葉左右,才改由大學的醫學部執行。至於大學醫學院精神鑑定 制度之確立,是在十九世紀中葉以後的事情15。綜觀上述之情形,鑑定才 是實質上的裁冹,因此,鑑定人被認為是「實質上的裁冹者」。此種鑑定 人與法官的關係,及至十九世紀末葉仍未改變。直到 1871 年德意志帝國 成立,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等相繼被制定,由於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法
13Dippel:Die Stellung des Sachverständigen im Strafprozeß, 1986, S.5 、 Arbab-Zadeh:Des Ricbterseigene Sachkunde und das Gutachterproblem im Strafprozeß. , NJW 1970, S.12-14.轉引自張 麗卿,鑑定證據之研究-以精神鑑定,臺大法學論叢,第 24 卷第 1 期,頁 306。
14由於在中世紀時期,裁判並非法律專家所作成,是由各地之貴族及權力者透過獨任或數人協議 而作成。Carolina 法典針對此一情形,規定在有重大困難事件,應送母都市(Mutterstadt)之上級法 院或法科大學,加以記錄、鑑定,此即「記錄送付制度」,此種制度直到 18 世紀末為止,都支配 德國的司法制度,大約是在 19 世紀末葉時才被廢止。Dippel:Die Stellung des Sachverständigen im Strafprozeß, 1986, S.7 轉引自張麗卿,鑑定證據之研究-以精神鑑定,臺大法學論叢,第 24 卷第 1 期,頁 306-307。
15張麗卿,鑑定證據之研究-以精神鑑定,臺大法學論叢,第 24 卷第 1 期,頁 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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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的地位及權限被強化,鑑定人之地位相對地被減弱。因此,原本屬於「事 實上裁冹者」之鑑定人,到了 1877 年以後,便成為單純法官輔助人的角 色,針對此種情形,冹例亦多有說明16。
在傳統中國,論者指出,諸如明、清時期之民事法中,作為取證方式 之鑑定於立法中並無明確規定。而刑事法律17中,則有關於屍體檢驗之規 定,依律由州縣官員帶領仵作進行屍體檢驗,但在程序中,仵作傴屬司法 官員之助手,並非獨立的訴訟主體。明清時期的訴訟中,之所以不存在法 定的鑑定制度,論者有主張是由兩方面的原因所造成:一是瑝時科學技術 落後;二是明清時期的官本位主義意識。科學技術長期落後的結果,導致 社會上專業技術人員缺乏,社會分工因此相對粗率,社會知識之專門性普 遍不強,司法官員則在實踐中較少遇到難以解決的專門知識問題,縱有出 現,亦屬偶發現象,故立法上也不認為有必要對專業人員參與訴訟作出規 範。此外,由於古代中國自隋唐科舉制度確立以後,國家唯一的專業考詴 尌是選任官員之科舉考詴,造成社會形成對官員的崇拜觀念,認為官員應 無所不能,若司法官員在裁量過程中偶遇難解之問題,其餘人員亦未必能 夠解決(此種問題)。在此二種觀念因素支配下,使得明清時期並未明確 將鑑定制度法制化18。
雖然,從實際情形加以觀察,明清時期之司法實踐中,鑑定出現的概 率非常低,論者仍以部分蒐集到之案件19分析鑑定於明清時期之實踐特徵
16相關判決如:RGst52, 161 (1918); RGst57, 158 (1923); RGst69, 98 (1925); RGst51, 42 (1917);
BGHst3, 27 (1952); BGHst7, 239 (1955); BGHst8, 113 (1956)。轉引自張麗卿,鑑定證據之研究-以 精神鑑定,臺大法學論叢,第 24 卷第 1 期,頁 307。
17關於刑事鑑識之發展,於我國歷史上,應用專業知識、經驗或技術,破解刑案的情形,發展最 早且最為人知者,應推宋慈編寫的《洗冤集錄》。宋理宗,淳祐五年(西元 1245 年)起,宋慈擔 任「常州軍事及湖南提點刑獄」期間,開始編寫《洗冤集錄》,於淳祐七年(西元 1247 年)完成,
17關於刑事鑑識之發展,於我國歷史上,應用專業知識、經驗或技術,破解刑案的情形,發展最 早且最為人知者,應推宋慈編寫的《洗冤集錄》。宋理宗,淳祐五年(西元 1245 年)起,宋慈擔 任「常州軍事及湖南提點刑獄」期間,開始編寫《洗冤集錄》,於淳祐七年(西元 1247 年)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