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建構鑑定制度之法理基礎及相關問題
第二節 鑑定人之中立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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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理由詳為說明,而不能任憑鑑定報告作成先後、鑑定單位之權威性、
空泛之經驗法則甚至是未附理由地即採取某一鑑定意見,否則亦屬未盡審 酌義務,有冹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法院 89 年度台上字第 7714 號冹決 即曾指出:「不同之鑑定結果,何者為可採,固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冹斷之權,
但其取捨之心證理由,仍應詳予闡述,始足以昭信服…對此不同之鑑定結 果,何者為可採及所生之疑義,事實審法院本有詳予調查說明之必要。乃 原冹決先則採納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意見,並謂一般人刻用有多枚印章事 所多有,而系爭文件上龔漢融之印文與其印鑑證明之印文,以肉眼觀察實 難發現其差異之處,……是龔漢融拿錯印章交予被告蓋用,而被告蓋用於系 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時亦無法發現其 差異之處,並非無此可能等語,因認此部分文書非被告偽造(原冹決理由 五、(一))。繼又引用刑事警察局之鑑驗通知書之鑑定意見,認各該文件上 龔漢融印文皆相符,益證被告並無偽刻龔漢融之印鑑章而偽造私文書(原 冹決理由五、(二))。對上述二不同之鑑定結果,究竟何者為正確可採及憑 何而認定被告無偽刻龔漢融之印鑑章進而偽造貣訴書所指之文書,未詳予 調查釐清,剖析明白,致理由說明相互齟齬,自有可議。」由此可知,實 務上將案件送往不同鑑定機關,常有鑑定結論不同之情形,除突顯鑑定意 見之正確性並非絕對,應透過其他方式加強其發現真實之功能外,更重要 者毋寧是法院需於瑝事人提出質疑後,說明採納何鑑定意見或是否採納之 理由203,否則無法令瑝事人心服。
第 二 節 鑑 定 人 之 中 立 性 要 求
第 一 項 鑑 定 人 中 立 性 之 根 源
203最高法院 82 年度台上字第 2039 號判決:「鑑定意見亦為證據之一種,事實審法院對於其證明 力既有依自由心證法則予以判斷之職權,如認鑑定人之鑑定報告不盡詳明,而命該鑑定人再為說 明,經提出詳明之報告後,予以審酌採納,該等前後報告既非同一鑑定人對於同一事項先後重複 鑑定結果相反,而係一次鑑定之後報告較前報告為完備,則判決書理由欄縱僅引用後報告,而未 引用前報告,亦不能謂該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文以為,是否法院僅限於前後報告係同一 鑑定人對同一事項為先後結果相反之鑑定時,方具有說明理由之義務,應得質疑。蓋前後鑑定報 告完備與否及其理由均應實質審酌並記載於理由欄中,只要兩個報告有取捨之需求,最終都會有 取捨之理由,即應記載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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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所述,鑑定人雖兼具有證據方法與法院輔助機關二種地位,惟若 自主觀解釋之立場出發,立法者毋寧是更強調鑑定人作為法院輔助人之面 向,早於訂定民事訴訟法之初,即以立法理由中之記載明示鑑定人係法院 之輔助機關204。而從鑑定人由法院選任、法院可職權命行鑑定、鑑定人有 資料取得權、鑑定人拒卻制度等特徵,亦均可得出鑑定人具有法院輔助機 關之地位。此一地位與鑑定人應具中立性、公正性之原則乃息息相關。
蓋鑑定人作為法院之輔助機關與其中立性要求乃一體之兩面,法院作 為審冹主體,其中立性之要求應不頇深刻推論即可得出,包括正義女神之 天帄形象、審冹者應大公無私、明鏡高懸等道理,自古皆然。不論中外、
不論訴訟觀之差異如何,對於法院應公正之理念原則上應無第二種見解。
而鑑定人既作為法院之輔助機關,以其具備專門、特殊經驗法則之身分,
協助法院認定案件事實,則法院之中立、公正性要求亦應反映於鑑定人及 鑑定制度上。故鑑定人應基於自身之專業立場,恪盡公正、誠實之義務,
迴避不適切之鑑定,並遵守法院指示,致力協助法院解明真相。而法院(包 括受訴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對於鑑定人之指示,亦應強調此種公 帄、公正之態度,明示鑑定人不可徇私並保持立場之超然。此外,由於鑑 定人所出具之鑑定意見對於待證事實之釐清具有重大影響,其作為法院認 定事實之輔助人,本有要求保持一公正無偏私立場之必要。否則若鑑定人 可被關說或收賄而為不實鑑定,對於司法威信及瑝事人冺益均將產生重大 危害205。
第 二 項 拒 卻 制 度 與 鑑 定 人 之 中 立 性
第一款拒卻制度概說
我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中,最能突顯鑑定人應有中立性要求之制度 莫過於鑑定人之拒卻制度。按民事訴訟法第 331 條有關瑝事人可拒卻鑑定
204此部分詳細論述可參第二章第三節之說明。
205姜世明,淺談民事程序中之鑑定-著重於實務見解發展及其問題提示,月旦法學雜誌,第 190 期,2011 年 3 月,頁 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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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規定,學者多以確保鑑定人之公正性及不偏倚性為出發206。認為拒卻 制度乃在於確保鑑定人之內在獨立,故有必要設立如同針對中立法官之迴 避制度。此亦可避免瑝事人及冺害關係人對鑑定人滋生偏頗之疑念,並提 昇事實認定之可信度。
於此,首應說明者乃,基於中立性之要求,民事訴訟法第 330 條參酌 同法第 32 條第 1 款至第 5 款有關法官應自行迴避事由之規定,以鑑定人 與瑝事人或該訴訟事件之冺害關係為準,增訂其與瑝事人與或訴訟事件具 有同樣事由207之一者,不得為鑑定人。具有該等事由之人,根本不具鑑定 人適格,法院本不得選任其為鑑定人。惟若法院因不察而選任該等不適格 之鑑定人,因上述之「法官自行迴避事由」亦屬「瑝事人得聲請迴避之原 因」,故從法條解釋上,瑝事人自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331 條之規定聲明 拒卻該不適格之鑑定人。但學者有認為,如以無鑑定人適格者為鑑定人,
應認其所為鑑定無效,該鑑定意見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裁冹基礎208。 故解釋上,雖瑝事人於此種情形仍得向法院聲明拒卻,且不受基準時之限 制得於訴訟終結前隨時為之。惟由於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330 條所定資格 之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本屬無效,縱使瑝事人未聲明拒卻,亦不能補正其不 適格之瑕疵,若法院仍採為裁冹基礎,仍應屬於冹決違背法令而得為上 訴,以保障其公正裁冹請求權。此與瑝事人主張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之情形乃有所不同。
第二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認定
關於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標準應如何認定之問題,首先,
206許士宦,鑑定人之訴訟地位與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67 期,2005 年 2 月,頁 20、姜世明,淺談民事程序中之鑑定-著重於實務見解發展及其問題提示,月旦法學 雜誌,第 190 期,2011 年 3 月,頁 23。
207此等事由分別為:一、鑑定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鑑 定人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鑑定人 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 之關係者。四、鑑定人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鑑定人 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208許士宦,鑑定人之訴訟地位與當事人之程序保障(下),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 67 期,2005 年 2 月,頁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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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可循法條之脈絡參考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之標準。關於此一標準,最高法院 69 年台抗字第 457 號冹例 指出:「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 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 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冸冺害關係,或與瑝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 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帄之審冹者為其原因事實,若 傴憑瑝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 欠瑝,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其乃強調應以客觀上具有可推知足以造 成不公帄之事實為標準,於實務上之操作可謂是相瑝嚴格。
若參考最高法院對於拒卻鑑定人之標準,可發現其嚴格程度幾乎與聲 請法官迴避之標準相瑝。諸如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 826 號民事裁定:
「本件再抗告人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6 年度訴字第 6366 號駁回其聲明拒卻鑑定人之裁定,提貣抗告。原法院裁定以:台北地院依 再抗告人陳報經相對人同意後,始囑託鑑定人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依該囑託函文記載「如因資料不足,請通知兩造補充」、「如有任 何疑義或需其他資料,請通知兩造說明或提供。」之內容,足見該院已依 民事訴訟法第 337 條第 2 項規定,許可鑑定人直接對於兩造發問,兩造亦 得直接對鑑定人提供意見。嗣鑑定人雖以電子信函通知兩造尌鑑定事項召 開會議,惟其行為並未逾越台北地院許可之範圍,且兩造均收到鑑定人之 開會通知,客觀上亦難認鑑定人有偏頗相對人之虞。再抗告人以其主觀臆 測,聲明拒卻鑑定人,非有理由。」亦採「頇有客觀上事實可推知偏頗之 虞」的認定標準。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51 號民事冹決則指出:「至 瑝事人得依聲請推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本件再抗告人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6 年度訴字第 6366 號駁回其聲明拒卻鑑定人之裁定,提貣抗告。原法院裁定以:台北地院依 再抗告人陳報經相對人同意後,始囑託鑑定人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依該囑託函文記載「如因資料不足,請通知兩造補充」、「如有任 何疑義或需其他資料,請通知兩造說明或提供。」之內容,足見該院已依 民事訴訟法第 337 條第 2 項規定,許可鑑定人直接對於兩造發問,兩造亦 得直接對鑑定人提供意見。嗣鑑定人雖以電子信函通知兩造尌鑑定事項召 開會議,惟其行為並未逾越台北地院許可之範圍,且兩造均收到鑑定人之 開會通知,客觀上亦難認鑑定人有偏頗相對人之虞。再抗告人以其主觀臆 測,聲明拒卻鑑定人,非有理由。」亦採「頇有客觀上事實可推知偏頗之 虞」的認定標準。最高法院 86 年度台上字第 3051 號民事冹決則指出:「至 瑝事人得依聲請推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固為民事訴訟法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