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涉外非傳統婚姻關係衝突法之問題
第一節 涉外非傳統婚姻關係之國際管轄權
國際管轄權,或稱為一般管轄權,係謂對於一涉外民事案件,
某國法院是否得受理涉外案件之權限,而與國內管轄權係用以決 定一國內部何法院有管轄權不同129。由於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未對涉外案件之國際管轄權作明文規定,故在國際管轄權予以 法典化之前,其決定方法依其性質大致可歸類為三種理論:
一、 逆推知說130
採此說者乃係先決定內國法院的地域管轄權,即依照國內之 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再據此國內法院的地域管轄權,逆 向推論內國全體法院的國際管轄權。換言之,某一涉外案件,依 民事訴訟法或非訟事件法有國內管轄權,即顯示我國法院當然有 國際管轄權。因此,在此見解下,國內土地管轄之規定,實際上 具有同時規範國內土地管轄與國際裁判管轄的二重機能。
二、 類推適用說131
採此說者,認為國際管轄權的性質與地域管轄權類似,故在 國內欠缺國際管轄權之規定下,應可類推適用地域管轄的規定。
此說亦為我國目前實務上所採132。 三、 利益衡量說
採此說者,認為國際管轄之決定除須衡量當事人於訴訟上的
129 陳啓垂,訴訟主體(一)法院-審判權、管轄權(下),月旦法學教室,第 92 期,2010 年 6 月,頁 27。
130 陳榮傳,涉外婚姻事件的國際管轄權,月旦法學教室,第 87 期,2010 年 1 月,頁 31;陳啓 垂,同前註,頁 28。
131 陳榮傳,同前註,頁 31;蔡華凱,涉外婚姻訴訟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暨外國離婚裁判之承認,
國立中正大學法學集刊,第 20 期,2006 年 4 月,頁 184-185;陳啓垂,同前註,頁 28-29。
132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943 號判決、98 年度台上字第 2259 號判決、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 抗字第 709 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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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性、裁判的正當與公正性及程序的迅速與經濟之理念外,更 應考慮國家間之利益政策133。甚至有學者具體提出六項政策考量
134:
1. 訴訟當事人的便利、公平、預見可能性;
2. 裁判的迅速、效率、公平性;
3. 調查證據、訊問證人是否容易;
4. 判決的實效性,例如在該國得勝訴判決時,是否有得執行的 財產,或被外國承認的可能性;
5. 訴訟地對案件關連性或利害關係的強度;
6. 與選法的關聯。
以上諸說,當以利益衡量說較不失判斷上之彈性,惟相較於 逆推知說及類推適用說,利益衡量說之不明確性及判斷之困難度 相對地亦較高,故就管轄權安定性及判斷之便利性之角度而言,
筆者以為逆推知說或類推適用說較為可採,然仍得依案件之性質 依利益衡量作出調整,以保持管轄權之彈性,並避免逆推知說或 類推適用說之僵化。
第一項 涉外傳統婚姻之管轄
在我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家事事件法增訂第 53 條之 前,我國法並未就涉外婚姻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作出規定。是 而,過去涉外婚姻事件國際管轄權之認定,國內實務往往透過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 條之法理,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國內婚姻事件之地域管轄。然而,現今家事事件法既有關於涉 外婚姻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規定,自得直接適用之。按家事事件
133 蔡華凱,同註 131,頁 185。
134 林秀雄,國際裁判管轄權─以財產關係案件為中心,收錄於:國際私法理論與實踐(一)─劉
鐵錚教授六秩華誕祝壽論文集,臺北:學林文化,一版,1998 年 9 月,頁 125-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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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第 53 條規定:「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 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 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 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 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
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 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換言之,一旦婚姻事件符合上開規定時,我國法院即當然取得 國際管轄權,至於依本條規定決定我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後,
究應由我國何法院管轄該事件,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 52 條地域 管轄之規定判斷之135。
細譯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規定,該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乃 係居於保護我國國民權利之立場,於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 時,我國法院有管轄權;同項第二款規定之目的乃在於調和當 事人之國籍與住所,即便當事人皆非我國國民,亦允許我國法 院有管轄權,惟為避免當事人輕率起訴或有隨意選擇法庭
(Forum shopping)之情形,故對於非我國國民之當事人於我國 涉訟時設有相當程度之限制,須與我國法院有一定之生活事 實,我國法院始可取得管轄之正當性;同項第三款之目的則係 在保障夫妻一方或雙方為無國籍人訴訟權之行使,故放寬第二 款居所期間之限制;同項第四款係就夫妻均為外國人者,其中 一方於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者,雖夫妻無第一項 第二款所示之住所或共同居所,為便利當事人提起訴訟,亦使 我國法院對該涉外婚姻事件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惟如我國裁判 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基於尊重對造所屬國之原 則,防止片面身分關係之發生,並節省訴訟勞力,於毋庸特別 加以調查即明顯可知不受承認之情形,例外使我國法院就該事 件無國際審判管轄權。至於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條文中「經常」
要件之認定,則委由法院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又為保障被
135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立法理由,http://lis.ly.gov.tw/lghtml/lawstat/reason2/04583100121200.htm (最 後閱覽日:2015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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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之程序權,避免被告應訴困難,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 182 條 之 2 立法例,於第二項規定被告在我國應訴顯有不便時,我國 法院對於其婚姻事件無審判管轄權,而不適用前項之規定136。 又由於涉外婚姻事件涉及國家社會公益甚鉅,因此在規範 上可能孳生是否為國際專屬管轄之爭議。比較法上,日本於學 說上有認為基於身分事項之公益性,及防免當事人任擇法庭,
故肯定涉外婚姻事件之國際專屬管轄。惟持反對見解者,認為 從實現私人權利之角度觀察,倘將國際私法案件解釋成僅得在 某一國家進行訴訟,無異係窄化個人權利實現之途逕,並非妥 適137。德國關於婚姻事件之國際管轄權,於一九八六年時增訂 於民事訴訟法第 606 條 a,則明文規定涉外婚姻事件非專屬管 轄138。
在我國家事事件法增訂國際管轄權之前,學說上對於涉外 婚姻事件是否為國際專屬管轄亦持有正反不同之意見139。實務 最高法院判決見解則傾向於採取非專屬管轄之解釋140。家事事 件法第 53 條規定,苟單從文義觀察,該規定並未杜絕上述爭 議。蓋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關於管轄之規定,除條文之用語與專 屬管轄不同外141,條文中「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解釋上
136 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立法理由,同前註。
137 蔡華凱,同註 131,頁 188-189。
138 德國民事訴訟法第 606 條 a 第一項規定:「德國法院對婚姻事件於下列情形有管轄權:(一)一 方配偶為德國人或於結婚時曾經為德國人者。(二)雙方配偶在內國有其經常居所者。(三)一方配 偶為在內國有經常居所之無國籍人者,或(四)一方配偶在內國有其經常居所者。但依配偶之一方
所屬國家法律應為之裁判顯然不被承認者,不在此限。」,譯自陳榮宗、林慶苗,民事訴訟法(下),
新修訂四版,三民,頁 942-943,2005 年。
139 蔡華凱,同註 131,頁 189。
140 最高法院 87 年台上字第 1672 號判決意旨:「涉外婚姻事件之管轄權,於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乏明文之情形,如夫妻之住所地或其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在外國,
或其已廢止國內之住所時,是否仍有強其返回國內進行訴訟之必要?由其婚姻生活所在地之外國 法院為調查裁判是否更為便捷,有助於訴訟之進行及形成正確之心證與妥適之裁判,而符合「專 鵬管轄」之法意?能否謂無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之類推適用,認該夫妻之住 所地或居所地之外國法院有管轄權,即有再事研究之餘地。」
141 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專屬管轄規定之用語,於立法上通常會使用「專屬」某法院管轄之用語,
如民事訴訟法第 10 條第 1 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52 條:「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 181 條:「下列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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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又意旨應交由中華民國法院管轄,而有解釋成專屬管轄之空 間。筆者以為自家事事件法第 53 條立法理由觀之,該條既係參 酌德國民事訴訟法第 606 條之 1 婚姻事件國際管轄之規定,德 國就涉外婚姻事件之管轄採取非專屬管轄之解釋,故我國解釋 上自應相同,始為妥當。
第二項 涉外非傳統婚姻之管轄 第一款 涉外同性婚姻
同性婚姻與一般傳統異性婚姻不同者,在於締結婚姻關 係之雙方當事人為相同性別,至於成立婚姻關係後之權利義 務內容並無不同。是而,針對同性婚姻之管轄,於判斷上自 應與傳統婚姻相同。比較法上,二○○四年比利時新國際私 法典,特針對諸多涉外案件類型作出國際管轄之規定,其中 不乏婚姻之國際管轄權142,然該法典並未針對同性婚姻之部 分,另作管轄之規定,由於比利時於二○○一年六月即允許 同性婚姻143,婚姻之定義不限於同性或異性間,故在解釋上
同性婚姻與一般傳統異性婚姻不同者,在於締結婚姻關 係之雙方當事人為相同性別,至於成立婚姻關係後之權利義 務內容並無不同。是而,針對同性婚姻之管轄,於判斷上自 應與傳統婚姻相同。比較法上,二○○四年比利時新國際私 法典,特針對諸多涉外案件類型作出國際管轄之規定,其中 不乏婚姻之國際管轄權142,然該法典並未針對同性婚姻之部 分,另作管轄之規定,由於比利時於二○○一年六月即允許 同性婚姻143,婚姻之定義不限於同性或異性間,故在解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