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紀登斯的結構概念
1. 溝通——解釋基模——意義
就語言而言,紀登斯(1979: 100)符碼並沒有既予的特性,其特性只有在作 為意義的生產與再生產時方能存在。意義必須紮根於語言的使用脈絡中,符碼的 任意性應該置於符碼的習俗性之中來關照。換句話說,符碼具有多元的特性,必 須依其脈絡來解讀,而任一項訊息既產生自符碼的多元性中,也表達了符碼的多 元性,因此符碼必然蘊含轉化的概念。這項原則既適用於語言學的概念,也適用 於社會分析方面。
意義作為結構的特性仍必須反覆地連結到互動中的溝通之上,由行動者透過 解釋基模的形式來加以利用及再生產。亦即人們在互動中總是經由主動而持續的 協商來產生意義,而不是按照已有的意義進行程式化的溝通,先前事件的意義必 然會受到後來反思監控經驗的修正,其中時空脈絡是不可或缺的因素,任何企圖 抽離掉具體脈絡而對語句進行邏輯分析以獲得意義的做法,都將是不得要領的。
但具體時空脈絡的認定又必須配合互動雙方的共同知識,這些共同知識雖然大致 上是被視為理所當然、潛隱的、背景式的,卻也不斷地在互動過程中被再實現、
展示或修正。人們通常透過其所擁有的解釋基模形成了共同知識的核心,使得意 義世界的可說明性得以維持。這種在社會接觸中所使用及再建構的共同知識,是 將語言中慣用語與及非慣用語加以組織的媒介。由此,我們可以對語言中創新與 守成的部分的關係做如下的理解:沒有守成(慣用)的部分,意義無法溝通,沒 有創新(非慣用)的部分,則語言不會發生變化。
此外,紀登斯(1976: 104-107; 1979: 83- 85)也指出行動者為維持其言說的 意義,必須將過去已發生的事物與關於未來的預期整合到當下來,這種順序式的 特色即蘊含了德希達的「延異」的意思,這是行動者本身所發動的延異。但是,
互動過程中意義的生產不只應該注意到言說者所想要說的,還必須注意到其言說 內容所呈現的意義,亦即必須兼顧行動者的溝通意圖與文本本身。換言之,溝通
行動的意義與其他可歸諸於此行動上的意義是可以分開的,前者來自於行動者在 進行自我監控之中所包含的溝通意圖,後者則來自於諸語言遊戲中實踐所產生的 差異,這是來自他人所發動的延異。作為「溝通意圖的意義」與作為「延異的意 義」之間會不斷地相互交織,也顯示了在意義生產中結構的雙重性。
2.認可/制裁——規範——正當性
規範在自然主義取向的社會理論與其最強烈反對者的論述中,都扮演重要的 角色,例如涂爾幹一直都認為規範的重要性在於其作為一種限制,需要透過制裁 來加以理解;舒茲(A. Schutz, 1899-1959)及溫區(P. Winch, 1926-1997)等人 則強調規範的參照、促進性質(洪鎌德,1998: 1-20;張君玫譯,1995)。當然也 有人嘗試整合規範的限制義與參照義,例如帕森斯就曾經致力於融合韋伯、涂爾 幹、佛洛依德的思想,以解決霍布斯式的秩序問題,亦即在眾多個人不同意志之 間的鬥爭,及所有的人對所有的人之間的戰爭狀態之下,社會何以能夠穩定存在 的問題。帕森斯從個人與團體對立的角度來理解利益,將道德共識視為人們將社 會價值內化為個人的需求傾向,從而確保個人與社會之間關係的調適。但紀登斯 認為這樣的作法是以共同價值的議題取代了正當性的議題,正當性問題被掩蓋 了。
紀登斯(1976:108-110;1979: 85-87,101-103)認為正當性的概念應該優於規 範共識,理由有二:第一是正當性概念不涉及對權利義務標準的承認,第二是正 當性概念能夠更清楚地看出價值標準與權力及局部利益之間的交錯。他指出帕森 斯連結「價值共識——規範——內化的需求傾向」的主張雖然號稱是涂爾幹與佛 洛依德思想的會合,但實際上卻是過濾掉了佛洛依德思想中的緊張對立成分。因 此必須將正當性秩序當作行動的結構條件才能真正具有說明力,因為不同世界觀 或對事物定義的不同看法可能有所矛盾,對共同規範的不同理解之間也會有矛 盾,所以我們無法保證某種正當性秩序的主張能夠成為大部分人的結構條件,並
成為社會穩定的力量。此時支配階層的規範整合對系統延續的影響力,要比大多 數人是否內化這些價值標準來得更大一些,也就是說行動的道德協調問題與意義 生產及對權力關係的表達乃是相互依賴,並在不同群體間呈現不對等的狀態,這 種情形對所有的互動都是適用的,於是對一些人而言是正當性的規範標準,對另 一些人則只是一些事實性的環境特性。
與此相關的是關於權利的實踐和義務的執行,權利與義務二者看似對稱,實 則可以分離,擁有權利者要求他人有義務以適當的方式對待之,但如果此義務不 被承認或尊重,且沒有有效的懲罰相伴隨時,權利與義務就被分裂了。就義務的 承認方面來看,所有的規範性因素都只是一種宣稱,或者說那些從結構面來看是 規範性的協調秩序,從策略面來看則是各種的主張或宣稱,這些主張與宣稱的實 踐與否端視能否透過他人的回應來進行對義務的成功動員。於是社會實踐的規範 特性乃繫於所謂的「雙重機緣性」中,亦即互動中一方的反應依賴對方的機緣性 回應,第二方的回應構成對第一方潛在的認可或制裁,反之亦然。因此,我們並 無法主張道德性制裁或功利性制裁何者才是社會關係的基本,規範性的宣稱也常 常被行動者以功利性的態度來加以對待(Giddens, 1979: 86)。
就懲罰與制裁而言,由於違反規範並不如違反一些技術或物理規則那樣必然 受到不良後果,因此執行義務可能只是考量被懲罰的風險之後所做的決定,不必 然含有道德承諾的成分或規範的制度化。由於不必然受罰,因此就存在有一些空 間讓行動者可以針對此規範秩序的意義、產生方式,何為越界、冒犯,以及接下 來的制裁進行磋商談判。這些事實使得正當性理論不再等同於內化的「價值——
規範——道德」共識,而是指出了權力與制裁的磋商妥協性質,也顯示了意義的 生產與規範秩序的生產之間的連結,以及所有的規範意涵都必須在流動的互動中 維持或再生產的事實。
此外,制裁並不一定要以特定形式實施,而是無所不在地存在於相互調適的
互動過程中。制裁可依其可動用的資源來加以分類,如內在或外在的,也可以依 其與行動者目標的關係而分為正面或負面。因此,內部制裁可以訴諸正面的道德 承諾及負面的焦慮、恐懼與罪惡感,外部制裁可以訴諸提供報酬或施加暴力。實 際上這些制裁往往可能數種並行,且所有的外部制裁都必須對其內部有所作用才 能真正生效(Giddens, 1979: 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