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找到結果。

火災風險自主檢核指南(草案)基本篇

第三章 火災風險自主檢核指南(草案)基本篇

第一節 機構負責人之義務與法律責任 壹、醫療衛生法令

依據護理人員法第 16 條規定:「(第 1 項)護理機構之設置或擴充,應 先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與基準、撤銷、廢止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護理機構之分 類及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 23-1 條規定:「(第 1 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護理機構評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護理機構業務,應定期實施督導考 核。(第 2 項) 護理機構對前項評鑑及督導考核,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同法第 23-2 條規定:「(第 1 項)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護理機構評鑑,應 將各機構評鑑之結果、有效期間及類別等事項公告之。(第 2 項)護理機 構於評鑑合格有效期間內,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經主管機 關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其違反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調 降其評鑑合格類別或廢止其評鑑合格資格。(第 3 項)護理機構評鑑之標 準,包括對象、項目、評等、方式等,與評鑑結果之撤銷、廢止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 31-1 條規定:「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者,應 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再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 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同法第 31-2 條規定:「護理機構依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接受 評鑑,經評鑑不合格者,除違反依第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設置標準,依前

行動弱勢者照護機構火災風險自主檢核指南之研究

條規定處罰外,應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其屬收住式護理機構,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護理機構,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置許可」。

同法第 33 條規定:「(第 1 項)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或…規 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業處分」。

貳、老人福利法令

依據老人福利法第 37 條規定:「(第 2 項)主管機關對老人福利機構應 予輔導、監督、檢查、評鑑及獎勵。(第 3 項)老人福利機構對前項檢查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並應提供必要之協助。(第 4 項)第二項評鑑之 指標應依老人福利機構規模及性質訂定;其評鑑對象、項目、方式及獎 勵方式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另依據同法第 46 條規定:「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機關應限期令其於一個月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四、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 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同法第 48 條規定:「老人福利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再限期令其改善:…二、提供不安全之設 施設備或供給不衛生之餐飲,經主管機關查明屬實者。…」

參、長期照顧服務法令

依據長期照顧服務法第 24 條規定:「(第 1 項)長照機構之申請要件、

設立標準、負責人資格,與其設立、擴充、遷移之申請程序、審查基準 及設立許可證明應記載內容等有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火災風險自主檢核指南(草案)基本篇

同法第 34 條規定:「 (第 1 項)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機構,應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確保長照服務使用者之生命安全。(第 2 項) 前項應 投保之保險範圍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 39 條規定:「(第 1 項)主管機關對長照機構應予輔導、監督、

考核、檢查及評鑑;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提供相關服務資料,長照機構 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另依據同法第 48 條規定:「長照機構違反許可設立之標準時,應限 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再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同法第 53 條規定:「(第 1 項)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五、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

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評鑑、輔導、監督、考核、檢查或提供相關服務 資料之要求。…(第 3 項)長照機構依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接受評鑑,評鑑 不合格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機構住宿式服務類之長照 機構,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他服務類之長照機構 評鑑不合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停業期滿仍未改善者,

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同法第 59 條規定:「(第 1 項)長照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廢止其 設立許可:一、因管理之明顯疏失,情節重大,致接受長照服務者傷亡。」

肆、建築法令

依據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第 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 合法使 用 與其 構造及設備安全。」

另依據同法第 91 條規定:「(第 1 項)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行動弱勢者照護機構火災風險自主檢核指南之研究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 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同條

「(第 2 項)有供營業使用事實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有關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規定致人 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消防法令

依據消防法第 6 條規定:「(第 1 項)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 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第 3 項) 不 屬於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旅館、老人福利機構場 所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場所之管理權人,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並維 護之;其安裝位置、方式、改善期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同法第 11 條規定:「(第 1 項)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 築物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使用附有防焰標示之地 毯、窗簾、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其他指定之防焰物品。(第 2 項)前項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非附有防焰標示,不得銷售及陳列。(第 3 項)前二項 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標示,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證具有防焰性能。」

同法第 13 條規定:「(第 1 項)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 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

第三章 火災風險自主檢核指南(草案)基本篇

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另依據同法第 35 條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應設置消防安 全設備之供營業使用場所,或依同條第四項所定應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 器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於發生火災時致人於死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 37 條規定:「(第 1 項)違反第 六條第一項消防安全設備、第四項住宅用火災警報器設置、維護之規定 或第十一條第一項防焰物品使用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 或複查不合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十日以下之停業或停 止其使用之處分。(第 2 項)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條第二項之檢查、複 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 行檢查、複查。」

另依據同法第 39 條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 銷售或設置之規定者,處其銷售或設置人員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下罰鍰;其陳列經勸導改善仍不改善者,處其陳列人員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40 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經通知 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 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行動弱勢者照護機構火災風險自主檢核指南之研究

第二節 機構應配合事項

在遵守法令規定下,機構應配合落實下列火災安全責任有關事項。

一、機構負責人須考慮到機構內任何危險物質及對收容人員及員工之火 災風險的存在。

二、機構須確保建築物、場所及任何設施均配置有滅火、火災探測和警 報設備,或避難通道及出入口,並獲得合適的維護系統保護,並且 由合適資格的人員在有效率的狀態、工作秩序和良好的維修下加以

二、機構須確保建築物、場所及任何設施均配置有滅火、火災探測和警 報設備,或避難通道及出入口,並獲得合適的維護系統保護,並且 由合適資格的人員在有效率的狀態、工作秩序和良好的維修下加以

相關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