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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詰問證人 當事人詰問證人 當事人詰問證人 當事人詰問證人之引進 之引進 之引進 之引進

第三章 第三章

第三章 當事人詰問證人 當事人詰問證人 當事人詰問證人 當事人詰問證人之引進 之引進 之引進 之引進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第一節 交互詰問 交互詰問 交互詰問的 交互詰問 的 的 的修法 修法 修法 修法

第一項 第一項 第一項

第一項 修法的沿革背景修法的沿革背景修法的沿革背景修法的沿革背景

我國刑事訴訟法於二○○二年修正公布第一六一條第一項:「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第一六 三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 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 得禁止之。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公平正義之維護 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為前項 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緊接於二○○三年,則針對交互詰問制度,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六六 條以下規定,就當事人直接詰問及相關技術性規則作規範。

刑事訴訟法有如此修法變革,是呼應了司法院於一九九九年召開 之全國司法改革會議,達成增強當事人進行主義及配套措施、確立檢 察官實質之舉證責任、促進當事人實質地位平等、強化辯護功能、採 行嚴謹證據法則、落實及強化交互詰問之要求、推動刑事審判集中審 理制、建立第一審成為堅強事實審等結論48。而當年之所以湧現如此 劇烈之刑事訴訟程序改革聲浪,在於本應扮演「控訴者」角色的檢察 官,在早期實務運作,卻未積極參與法庭活動,只要口念「起訴如起 訴書」、「請依法判決」,就好似可脫離訴訟,導致法官與被告(或其辯 護人)產生類似對造訴訟的法庭活動樣貌,原職司審判的法官「公親 變事主」而生球員兼裁判之疑慮49。因此,在討論司法改革時,由法 院主導調查證據的職權主義被認為是司法最沈痾之毒,在此背景下,

當事人進行的訴訟模式儼然成為我國司法改革之首要目標50。對於全 國司法改革會議結論,法務部於隔年在士林與苗栗地檢署試辦「檢察 官專責全程到庭實行公訴」、司法院並完成「刑事訴訟法交互詰問相 關條文修正草案」,之後經歷了兩次修法引入並強化當事人進行主義、

交互詰問制度。

48 全國司法改革會議結論之詳細內容,可見司法院網站:http://www.judicial.gov.tw/。

49 參閱,林山田,「別迷失在主義的叢林中─為職權原則與調查原則申冤」,台灣本土法學雜誌,

第 1 期,1999 年 4 月,頁 3~4。

50 張貴美,「交互詰問制度之研究」,中正大學法律系 96 學年碩士論文,頁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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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司法改革的過程可看出,司法院與法務部推動修法,有很大 的動機是要解決過去法庭活動之實務運作與法律規定的落差51,亦即

「檢察官不到庭訴訟」;並改變法庭活動的樣貌,不希望再呈現出好 似法官與被告對抗的畫面。而當時所提出的解決之道為:強化當事人 進行主義與交互詰問,使檢察官必須於審判時到庭為法庭攻防。換言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交互詰問制度的修法,或許並不是完全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較職權主義適合我國」或「當事人交互詰問是比法官訊 問更好的證據調查方式」這樣的想法52,因為在修法前就已存在當事 人詰問規定53

第二項 第二項 第二項

第二項 修法方向修法方向修法方向修法方向與證人詰問與證人詰問與證人詰問與證人詰問

從刑訴法第一六三、一六六條相關修法理由:「在加重當事人進 行主義色彩,淡化職權進行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下,證據調查為整個 審判程序之核心,其中當事人間互為攻擊、防禦更為法庭活動中調查 證據程序之重點所在。」、「為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審判程序 之進行應由當事人扮演積極主動之角色,而以當事人間之攻擊、防禦 為主軸,因此有關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次序、方法、限制、內容,即 為審判程序進行之最核心部分。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之 規定,有關證人、鑑定人之調查,未區分其係由當事人聲請或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一律均由審判長直接並主導訊問,實務上能確實運用當 事人交互詰問之情形並不多見。因此,本條第一項之規定允宜修正,

使由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等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

在審判長依本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為人別訊問後,即 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運作交互詰問之訴訟程序。」、「交互 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辯明供述證據之真偽,以發見實體之真 實,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此造對於該證據最為 關心及瞭解,自應先由該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為主詰問,次由他 造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反詰問……」、「在加強當事人進行主義 色彩之刑事訴訟架構下,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係居於補充性、輔佐性

51 在舊法時期,檢察官本應於審判期日到庭(§280)、除了陳述起訴要旨(§287),並得證據調查程序 請求詰問證人與鑑定人(§286),並於證據調查完畢後就事實與法律辯論之(§289。只是法律規定並 未在實務運作上落實。

52 因此有認為,似是而非的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只是讓飽受誤解的職權原則與調查原則成了代 罪羔羊,改革方向應該是針對檢察官落實控訴。相關批判,參閱,林山田,前揭文。

53 舊刑事訴訟法第 166 條:「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 長詰問之。證人、鑑定人如係當事人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 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 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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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地位及因發見真實之必須而為之,既如前述。於此,證人、鑑定人 在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即可為補充性地訊問證 人、鑑定人,爰增訂本條第四項,以確實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

並與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修正相呼應,彰顯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輔助性質。」

從以上修法理由可看出,修法的方向係希望將我國刑事訴訟法 之構造往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方向調整:刑事訴訟的審判程序,朝向以 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為主、法院職權調查證據為輔之法庭活動型態。

但是從修法的歷史沿革背景,可以得知修法的考量,某種程度的動機 是要迫使檢察官到庭訴訟,改變過去實務偏離法律的現象;然而,交 互詰問制度所代表的「當事人詰問證人」應該不是單純為了使檢察官 到庭與被告攻防而生。而從修法理由也無法精準掌握「為什麼當事人 詰問要比法院訊問適合我國法?」充其量只能了解交互詰問係伴隨當 事人進行主義修法方向的落實性規定。因此欲討論修法後證人詰問應 該發揮什麼功能?解決什麼問題?進而使該制度能在實務運作順暢,

避免過去實務運作與法律規定產生落差的情形再度上演。有必要去了 解,為什麼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英美法,會發展出交互詰問的證人 詰問調查方式,其理想的運作模式為何、甚至可能產生什麼爭議或缺 失?以作為檢討現行法運作的參考。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當事人 當事人 當事人詰問 當事人 詰問 詰問 詰問證人 證人 證人 證人─ ─ ─以美國法 ─ 以美國法 以美國法 以美國法制 制 制為例 制 為例 為例 為例

第一項 第一項 第一項

第一項 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模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模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模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模式

美國法的大多數刑事案件有陪審團參與審判,由法官裁定法律上 的爭點、陪審團認定事實。以各程序階段作一模型,概要介紹美國的 刑事審判流程54,從審判的流程可以大略看出,雙方當事人進行舉證 與攻擊防禦是訴訟的精髓。

54 本流程表製作係參考,Brain Kennedy 著、郭乃嘉譯,「美國刑事審判的基本架構」收錄於「證 人詢問的技巧」,初版,2002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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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發展出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的形態,有認為是肇因對執法 機關的不信任、及對政府濫權的恐懼,因為從其政治抗爭的歷史經驗,

體認國家公權力是濫權、侵犯人權的源頭,因此憲法的主要功能是為 防止政府濫權把關,進而也反應在當事人進行主義的司法模式,由當 事人主導以制衡政府對人民的壓抑及執法機關的濫權;若司法想追求 正義,國家要做的不是主動介入調查證據,而是提供一套讓控方與辯 方站在公平地位的決鬥。亦有認為,美國本強調「個人主義」之文化 思潮,因此反應在刑事訴訟程序,著重對程序的自行發動及控制,所 以應由當事人雙方自行決定問題的爭點,自行決定證據的呈現55。 在當事人進行主義的訴訟模式下,兩造當事人對其所主張的事實,

各自負擔證據的蒐集及調查義務,審判者處於被動聽審的角色。這樣 的制度設計起緣於避免審判者形成偏見,蓋若不接觸案件卷證與相關 案情,調查者將難以決定詢問何種問題與如何調查,為防止預斷的偏 見,兩造對抗的訴訟制度遂認為將調查事實的責任自事實認定者抽離,

是唯一的方法,因而確立「事實認定者不負調查事實之責任」之命題,

55 相關介紹,參閱,林立,「由英美與歐陸思維文化之根本差異反省我國刑事訴訟採用美國司法

『交互詰問』制度之爭議」,東吳法律學報,第 14 卷第 2 期,2003 年 2 月,頁 21。王兆鵬,「刑 事訴訟講義」,頁 566~568。

1.選陪審團

2.法官對陪審團說明擔任陪審員的責任及審判程序 3.開審陳述

4.檢察官舉證 → 提出物證、傳喚檢方證人 檢辯雙方分別檢辯雙方分別檢辯雙方分別檢辯雙方分別

4.檢察官舉證 → 提出物證、傳喚檢方證人 檢辯雙方分別檢辯雙方分別檢辯雙方分別檢辯雙方分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