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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第六

第六 第六

第六章 章 章 章 結論 結論 結論 結論

我國刑事訴訟法從職權主義架構引入當事人進行主義,成為所謂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而職權主義與當事人進行主義的關鍵差異在 於「事實認定與調查證據責任應否分離」,我國保留了法院調查證據 與認定事實之訴訟制度,與英美法制度仍有本質上不同,因此在討論 證人詰問之新制度引進,即應注意英美法的制度模型、理論基礎在我 國法不盡然可直接套用,勢必要經過磨合與調整。對此,本文之研究 目標係針對證人詰問在我國法制所可能面對的近程、中程及遠程問題,

甚或可能的修法方向。

就近程目標而言,觀察近年最高法院對於「詰問權」與「傳聞法 則」之見解演變,可知無論學說或實務皆在探討一根本問題,即證人 詰問在我國法之定位與詰問權應作何解釋。過往在修法前,證人的調 查程序係透過法院訊問的方式,並且建構「法院如何調查證據」之嚴 格證明法則,規範法院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嚴格要求:法院應透過 直接與言詞的方式進行審理與調查證據,並且僅能透過刑訴法所明定 之調查方法將證據資料顯現於審判庭,就各種證據方法並應遵循各該

295 參見【本章 第三節】。

296 參見【第四章 第三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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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程序,又依據刑訴法第一五五條第二項規定,證據必須具有證據 能力、並且經過合法調查證據程序始得作為法院判判之依據。在修法 前雖亦有證人詰問之規定,惟其屬於證人調查程序的「非必要環節」, 法院得得得視釐清事實之需要,讓當事人詰問證人,惟即使僅以訊問的方得 式調查證人,仍屬合法調查證據。

刑事訴訟法經歷二○○二、二○○三年修法,落實證人詰問制度,

依刑訴法第一六六條、第一六六條之六規定,法院訊問證人後由當事 人(代理人及辯護人)直接詰問證人,並且在修法理由中強調「刑事訴 訟法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法院訊問應退居補充地位,儘量保 持客觀中立的聽訟者角色」。惟我國訴訟制度實與英美法制不盡相同,

倘法院避免介入調查程序,將產生「放任當事人調查證據,法院卻可 能完全不依照當事人詰問的結果作為判決心證」、或「法院認為事實 尚未釐清,卻必須勉為判決」之怪異現象,因此,對於當事人聲請調 查證據、詰問證人之修法,毋寧將其解讀為「修法前法院單獨承擔調 查證據、發現真實之責任;今落實當事人的程序參與,協助法院調查 證據與法院共同發現真實」,是當事人並非取代法院調查證據。現行 法之證人調查程序,應為法院訊問以及當事人詰問,法院除了自為訊 問證人,並指揮當事人的詰問程序,藉由當事人的不同觀點詰問證人,

讓法院得比較各種看法來釐清事實。 而因為訴訟制度的不同,證人 詰問之於調查證據並沒有絕對的必然性,亦即在美國法由當事人調查 證據之架構,無詰問即無調查證據,更遑論訴訟防禦權之保障,因此 美國憲法即明文規定所謂「對質條款」保障被告有直接詰問證人的機 會,並且形成「證人陳述原則上必須經過詰問才有證據能力」的看法。

我國法維持法院調查證據架構,當事人詰問僅屬「參與」調查程序、

協助法院發現真實,目的是追求判決的正確性,並藉此確保其訴訟防 禦權297,非謂「當事人不實施詰問即無法調查證據」。因此我國法之 詰問權保障應界定為:在刑事審判程序中在刑事審判程序中在刑事審判程序中在刑事審判程序中,,,,應應應應賦予當事人詰問證人之賦予當事人詰問證人之賦予當事人詰問證人之賦予當事人詰問證人之 適當機會

適當機會 適當機會

適當機會。此外,就嚴格證明法則所建構「法院如何調查證據」之法 院與證據關係,詰問究竟屬於「證據能力」亦或「調查證據」層次之 問題?在甫修法、大法官釋字五八二號解釋作成並肯定詰問權屬憲法 基本權之際,實務界有看法主張「詰問為證人陳述具證據能力之前提」, 惟此看法經過近年實務與學說的磨合,已經修正為「詰問與否與證人 陳述是否具證據能力無涉,其屬於審判中證人如何調查之問題」。本 文亦贊同此看法,證人詰問程序屬於法院調查證據的必要環節,法院 在證人的調查程序,必須開啟詰問程序,賦予當事人詰問證人機會,

297 當事人的詰問權也因此和憲法第 16 條之訴訟權產生交集,亦即詰問的實施「有助於、確保訴 訟權的實現」,惟在我國法情形,詰問權並非憲法訴訟權之全部內涵。詳參【第四章 第二節 第 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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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為「證人經合法調查」,並且法院訊問與當事人詰問所顯現的證據 資料,同樣是法院形成判決心證之來源,法院依自由心證原則,決定 證人哪一部份的證言可採,因此詰問實質上為「法院調查證據、發現 真實」之延伸。

針對本文之中程目標,係探討關於證人詰問實施可能面臨之問題 以及理想的調整方案:實施證人詰問的主體為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 人,而詰問的時機雖可能在偵查中即有詰問機會(刑訴法第二四八條),

惟所謂「調查證據」係指將證據資料顯現於審判庭之程序,因此詰問 既為調查證據之環節,在審判階段進行詰問才是調查證據的核心。依 據刑訴法第一六六之一以下有關於詰問規則之規範,此原則上與「證 據是否合法調查」無涉,亦即證人調查只要經過法院訊問以及開啟詰證人調查只要經過法院訊問以及開啟詰證人調查只要經過法院訊問以及開啟詰證人調查只要經過法院訊問以及開啟詰 問程序

問程序 問程序

問程序、、、、讓當事人有詰問機會讓當事人有詰問機會讓當事人有詰問機會讓當事人有詰問機會298298298298,,,,即難謂不合法調查即難謂不合法調查即難謂不合法調查即難謂不合法調查。對於詰問程序詰問程序詰問程序詰問程序 的進行的進行

的進行的進行,,,流程與規則的控制屬於法院訴訟指揮的內涵,流程與規則的控制屬於法院訴訟指揮的內涵流程與規則的控制屬於法院訴訟指揮的內涵,由法院指揮詰流程與規則的控制屬於法院訴訟指揮的內涵 問程序的進行,並處理不當詰問(詰問規則的違反),讓詰問程序符合 其協助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此係法院訴訟指揮處分是否合法之問題此係法院訴訟指揮處分是否合法之問題此係法院訴訟指揮處分是否合法之問題;此係法院訴訟指揮處分是否合法之問題 若法院訴訟指揮之處分不當,可能構成訴訟程序違法之判決違背法令 事由(刑訴法第三八○)。因此,證人調查程序在落實當事人詰問後,

應如何有效率的運作?法院實應扮演著「程序主持人」的重要角色,

除了主持指揮詰問程序的進行,排除不當詰問並整理確認爭點;倘當 事人的詰問不足以釐清事實,更應積極介入以訊問方式,讓調查程序 完備、形成判決之心證。又現行證人的調查程序有法院訊問及當事人 詰問,則證人在分別面對法院與當事人時,其在刑事訴訟法之法律地 位是否有所不同?按詰問之定位係法院調查證據的延伸,訊問與詰問 的調查證據規範應該是一致的,因此證人無論受訊問或詰問時,其法 律地位皆應作相同評價,是現行法對於證人的權利義務規範,即使目 前的法條用語多針對「訊問」作規定,例如,有關證人具結(刑訴法 第一八八條)與拒絕證言權規定(刑訴法第一七九條、第一八二條),

就詰問程序亦應類推適用。

至於證人之證言是否得作為判決形成之證據使用,依據刑訴法第 一五五條第二項規定,必須無證據禁止情形、並且經過合法的調查程 序,所謂「合法調查」並非合法完成刑訴法第一六六條以下之交互詰 問完整流程始屬之,應認為證人經過法院訊問應認為證人經過法院訊問應認為證人經過法院訊問應認為證人經過法院訊問、、、並且、並且並且賦予當事人詰問並且賦予當事人詰問賦予當事人詰問賦予當事人詰問 機會

機會 機會

機會即屬合法調查即屬合法調查即屬合法調查。至於訊問與詰問是否足以釐清事實、調查證據是即屬合法調查 否完備(例如,詰問程序可能不完整),則是另外可能構成「應調查證 據未調查(證據根本沒有調查或調查不詳盡)」之判決違背法令問題。

另外,若法院根本不傳喚證人到庭接受訊問與詰問,除了構成證人調

298 不論當事人是否「實際」實施詰問,也不論當事人的詰問是否達到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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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程序不合法;倘不符合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五的 傳聞例外,而逕自採審判外陳述以書證的證據方法進行調查,亦產生 傳聞證據之證據禁止法律效果。

綜上所述,在改良式(半套修法)當事人進行主義的法制架構下,

若全盤使用美國法證人詰問制度之運作方案,恐將導致詰問程序的無 效率與承審法院的無所適從,因此本文主張在保留「目前刑訴法架構」

的前提下,法院不應單純作一聽訟者,反而應積極介入指揮詰問的進 行,並且果斷、迅速地排除各種濫用詰問權之不當詰問,避免訴訟程 序的延宕,蓋詰問權之目的與保障係「協助法院釐清事實、形成正確 的判決,同時亦得強化與確保被告的訴訟權」,若當事人詰問尚不足 形成法院判決心證,即應積極訊問證人,因此關鍵在於「事實是否被

的前提下,法院不應單純作一聽訟者,反而應積極介入指揮詰問的進 行,並且果斷、迅速地排除各種濫用詰問權之不當詰問,避免訴訟程 序的延宕,蓋詰問權之目的與保障係「協助法院釐清事實、形成正確 的判決,同時亦得強化與確保被告的訴訟權」,若當事人詰問尚不足 形成法院判決心證,即應積極訊問證人,因此關鍵在於「事實是否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