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證人詰問於我國 證人詰問於我國 證人詰問於我國 證人詰問於我國法的定位 法的定位 法的定位 法的定位
第二節 詰問作為被告權利的討論 詰問作為被告權利的討論 詰問作為被告權利的討論 詰問作為被告權利的討論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第二節 詰問作為被告權利的討論 詰問作為被告權利的討論 詰問作為被告權利的討論 詰問作為被告權利的討論
第一項第一項
第一項第一項 對質與詰問的關係對質與詰問的關係對質與詰問的關係對質與詰問的關係
大法官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揭櫫「對質詰問權」屬於被告的基本 權,往後學理上在有關證人詰問的討論也多使用「對質詰問權」之用
132 孟令士,「交互詰問法庭活動紀實─以檢方反詰問辯方證人為例」,法令月刊,第 55 卷第 3 期,
民國 93 年 3 月,頁 33。
133 詳細的說明,見本文《第二章 第二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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語。然而「對質」與「詰問」究竟是兩個概念、兩個權利,或者是一 個相結合的權利?在開展證人詰問制度與被告對質詰問權的討論之 前,有必要先釐清對質與詰問的概念與本質內涵。
第一款 第一款 第一款
第一款 區分對質與詰問的模式區分對質與詰問的模式區分對質與詰問的模式區分對質與詰問的模式
學說上有認為「對質詰問權」包含了「對質」權與「詰問」權,
兩者為不同的權利,內容並不相同134。所謂「對質權」,指二人同時 在場,面對面互為質問;而「詰問權」則是被告對證人提問的權利,
以求發現疑點或澄清事實。事實上,「互為質問」與「詰問」的意義 其實非常類似,甚至完全相同(都是發問)。因此對質權最為重要、且 與詰問權根本的差異在於強調「被告與證人同時在場互為面對面」135。 所謂「面對面權利」,包括(1)被告得於審判中在場目視證人的權利,
及(2)被告有使證人目視自己的權利。如此「面對面」之目的被認為 是維持公平審判與發現真實,因為任何人在面對刑事訴追時,希望要 求與指控者面對面,乃人類的本能反應,因此讓被告親自觀察證人的 作證,較能使被告對於程序心服口服;再者,從發現真實的觀點,一 般人比較可能在人背後捏造事實、而較不會當著人面前說謊,因而使 被告與證人面對面,較能使虛偽指控原形畢露,並且可讓審判者觀察 證人的反應,而判斷證詞的可信力136。相對於「對質權」強調的是被 告與證人面對面面對面面對面(面對面(((看的功能看的功能看的功能看的功能))));「詰問權」強調的則是被告可以直接發發發發 問
問 問
問、、、、詰問證人詰問證人詰問證人,詰問證人,,以檢驗證,以檢驗證以檢驗證以檢驗證詞是否有瑕疵詞是否有瑕疵詞是否有瑕疵(詞是否有瑕疵(((問的功能問的功能問的功能問的功能))))。
我國大法官解釋也是採區分對質權與詰問權的看法,釋字第五八 二號解釋理由書謂:「…惟此種對質,僅係由數共同被告就同一或相 關事項之陳述有不同或矛盾時,使其等同時在場使其等同時在場使其等同時在場使其等同時在場,,,分別輪流對疑點加,分別輪流對疑點加分別輪流對疑點加分別輪流對疑點加 以訊問或互相解答釋疑
以訊問或互相解答釋疑 以訊問或互相解答釋疑
以訊問或互相解答釋疑,,,,既毋庸具結擔保所述確實既毋庸具結擔保所述確實既毋庸具結擔保所述確實既毋庸具結擔保所述確實,,,,實效自不如詰問實效自不如詰問實效自不如詰問實效自不如詰問,,,, 無從取代詰問權之功能
無從取代詰問權之功能 無從取代詰問權之功能
無從取代詰問權之功能。如僅因共同被告已於其他共同被告互為對質,
即將其陳述採為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證據,非但混淆詰問權與對質權詰問權與對質權詰問權與對質權詰問權與對質權 之本質差異
之本質差異 之本質差異
之本質差異,更將有害於被告訴訟上之充分防禦權及法院發見真實之 實現。」換言之,大法官未就對質與詰問兩者概念的本質差異作論證 說明,提出兩者的差異為何;似乎是基於「實效性」觀點(大法官認 為經過具結程序的擔保較為有效),而認為兩者有本質的差異,並且
134 黃朝義,「刑事訴訟法」,頁 410。
135 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頁 746。此外,文獻上另有指出,所謂「對質」係被告爭執該證人 是否為本案之證據方法,而與其對質確認之,與證明犯罪事實成立與否尚無關係;「詰問」則是 確定證人為本案證據方法後,針對其親身見歷為問答正反辯證,以確認犯罪事實。參閱,黃翰義,
「我國實務上交互詰問形成動向之解析」,軍法專刊,第 56 卷第 1 期,2010 年 2 月,頁 105。
136 例如,若證人目光游移不敢正視被告,裁判者得考慮證詞的可信性。參閱,王兆鵬,「刑事訴 訟講義」,頁 7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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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對質的功能不如詰問137。 第二款
第二款 第二款
第二款 結合結合結合結合對質與詰問的模式對質與詰問的模式對質與詰問的模式 對質與詰問的模式
關於對質與詰問是否屬於不同概念,學說上亦有主張詰問權的保 障在於「被告必須有與不利證人面對面且全方位質問的機會」,亦即 包含了:地理空間的當場(面對面關係)、提問範圍的涵蓋關係(及於 所有不利證詞)、對等提問與要求回答的適當機會138。若綜合這些權 利內涵,稱之「詰問」、「對質」或「對質詰問」或逕稱為「質問」, 並無實質的不同,其共同的核心內涵都是面對面的提問與要求回答面對面的提問與要求回答面對面的提問與要求回答面對面的提問與要求回答139
。進一步來說,若按照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所言,對質權 的保障在於「同時在場」與「相互質問釋疑」,則這樣的概念內涵與 詰問權已無從強行區別,就被告對證人的關係而言,作為被告的程序 權利,對質與詰問具有不可分性。至於大法官解釋將「具結」連結到 詰問,甚至用以區別對質與詰問,學說則質疑此立論過於薄弱,因為 在詰問的例外規定中亦有不少未經具結的情形140;甚至,具結的功能 是否真能與對質或詰問的保障作連結,仍是需要作進一步論證的141。
第三款 第三款 第三款
第三款 按 按按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規定規定規定應規定應應應作區分作區分作區分作區分
刑事訴訟法就「對質」與「詰問」分別規定於第九七條、第一八 四條以及第一六六條以下。刑事訴訟法第九七條:「一、 被告有數人 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因發見真實之必要,
得命其對質。被告亦得請求對質。二、 對於被告之請求對質,除顯 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第一八四條:「一、 證人有數人者,應分 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非經許可,不得在場。二、 因發現真實 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亦得依被告之聲請,命與證 人對質。」
學者黃東熊將「對質」定義為:(1)(1)(1)證人與證人間(1)證人與證人間證人與證人間,證人與證人間,,,(2)(2)(2)(2)證人與當證人與當證人與當證人與當
137 大法官這樣的看法,學說上有認為論證過於跳躍,並且高估了「具結」的功能。參閱,林鈺 雄,「共犯證人與對質詰問─從歐洲人權法院裁判看我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後續發展」收錄於
「刑事程序與國際人權」,初版,2007 年 12 月,頁 258。
138 林鈺雄,「刑事程序與國際人權」,頁 258。
139 同樣的看法:陳運財,「偵查中證人之具結與傳聞例外之適用─評九四年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 刑事判決」,台灣本土法學雜誌,93 期,2007 年 4 月,頁 248。
140 例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的陳述」此詰問例外規定就未經具結。參閱,林鈺雄,「刑事程序 與國際人權」,頁 260。
141 學說上的質疑與理論說明,參閱,吳俊毅,「未依法具結的證人陳述與證據禁止-評最高法院 對於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八條之三適用的看法」,台灣法學雜誌,第 141 期,2009 年 12 月,頁 112~129。
46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142 黃東熊、吳景芳,「刑事訴訟法論(上)」,頁 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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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eedoms)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通過、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十 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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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大法官解釋肯定被告詰問權屬於憲法基本權之保障144,僅於憲法依 據的「落腳處」看法有所歧異。至於詰問權係法律權利之主張,有看 法指出大法官林永謀與孫森焱當初之不同意見,恐怕也不得不隨著我 國刑事訴訟制度從「職權主義」過渡至「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而 有所調整145。
第一目第一目
第一目第一目 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為詰問 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為詰問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為詰問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為詰問權權權權之依據之依據之依據 之依據
從大法官釋字三八四號解釋至五八二號解釋,大法官從正當法律 程序、公平審判與訴訟權尋找詰問權於憲法基本權保障的依據,學說 上有主張釋字五八二號解釋的重要性在於,將釋字三八四號解釋以憲 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為詰問權依據作出修正,重新認定詰問權詰問權詰問權係被詰問權係被係被係被 告告
告告「「「「審判審判審判審判」」」中的權利」中的權利中的權利中的權利,,,係為達到公平審判而賦予被告之防禦權,係為達到公平審判而賦予被告之防禦權係為達到公平審判而賦予被告之防禦權,係為達到公平審判而賦予被告之防禦權,,,屬於屬於屬於屬於 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
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 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
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據此,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或偵查程序 中,被告無詰問證人的權利,並不違憲,因為此與訴訟權無涉146。 第二目第二目
第二目第二目 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為詰問權之依據 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為詰問權之依據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為詰問權之依據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為詰問權之依據
第二目第二目 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為詰問權之依據 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為詰問權之依據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為詰問權之依據憲法第八條正當法律程序為詰問權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