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文獻回顧與假說形成
3.6 研究假說
由上述負債及權益之區分及可轉債之會計處理,可知轉換權被分類為權益 之要件為發行方交付固定股數,若發行方交付變動股數,則轉換權為負債。
過去採用我國十四號公報及三十六號公報規定時期,在台母公司毋須判斷 無功能性貨幣,且公報對外幣交易亦無明確定義,故可約定整體外幣計價可轉 債帳面金額按固定匯率換算回表達貨幣,因此整體帳面金額不論在入帳時或是 期末時均一致,使企業未來須償還之負債金額為固定,固定的負債金額除以固 定的轉換價,讓企業導未來可以「固定數量」企業本身權益商品償還其負債,
使轉換權符合我國三十六號公報中權益之定義。
改採 IAS 32 及 IAS 21 後,由於外幣計價可轉債整體帳面金額因為入帳時 和期末時均需換算為功能性貨幣,無法再像過去約定按固定匯率換算,故入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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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和期末時之帳面金額不再相同,整體帳面金額會隨著功能性貨幣之匯率波動 而變動。而整體外幣可轉債帳面金額不確定,就代表企業未來需償還之負債金 額不確定,不確定的負債金額除以固定的轉換價,導致企業未來要以「變動數 量」企業本身權益商品償還其負債,使轉換權符合 IAS 32 中負債之定義,而應 依照規定分類於負債項下。
然而因換算為功能性貨幣所導致之整體外幣計價可轉債帳面金額波動,應 可藉由有效之避險交易將波動減輕,進而達到使外幣計價可轉債整體之帳面金 額趨於固定,使企業未來能以「固定數量」企業本身權益商品償還其負債,符 合 IAS 32 中權益之定義,唯目前公報尚無將外幣計價之複合式金融工具與避險 交易併同考量之規定。
本研究以 Modigliani & Miller (1958)、(1963)之發現作為理論依據,在不考 慮所得稅影響的情況下,當企業舉債時,其普通股之必要報酬為未舉債企業之 普通股必要報酬加上舉債所導致之風險溢酬,暗示當企業負債比例增加,將導 致普通股風險增加。並根據 Merton (1974) 的財務理論作為判斷性質之方法,
其理論暗示請求權與普通股風險及預期報酬有直接關聯,且是一有效區別權益 和負債之方法,以普通股作為權益的標準,普通公司債作為負債的標準,然後 去測試外幣計價可轉債與普通股風險及預期報酬間之關聯。這樣做的由來是財 務理論預期負債會使普通股風險及預期報酬增加,而其他發行對公司資產的請 求權會使普通股風險及預期報酬減少。如果外幣計價可轉債與普通股風險報酬 間之關聯為正向,則外幣計價可轉債具有負債之性質,反之若關聯為負向,則 外幣計價可轉債性質較接近權益。
並參照 Barth et al.(2013)用以判別員工認股權性質之模型,提出以外幣計價 是否對發行方發行外幣計價可轉債交易之經濟實質造成影響為研究問題,並形 成假說一、二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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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1:普通股風險及預期報酬與發行不具重設條款之台幣計價可轉債呈正相關。
H2:普通股風險及預期報酬與發行不具重設條款之外幣計價可轉債呈正相關。
若能拒絕假說一、二,則暗示不具重設條款之台幣計價可轉債及不具重設 條款之外幣計價可轉債性質均為權益,且外幣計價與否並不影響可轉債之性 質。
由於部分海外可轉債具價格重設條款,故本研究除考量外幣計價因素對可 轉債性質之影響外,尚須併同考量一般價格重設條款及特別價格重設條款因素 對可轉債之影響。
由於具備此兩種條款之可轉債其轉換價有下修之可能,進而使發行方發行 較多股數,符合我國三十六號公報定義之以變動數量普通股償付之金融工具而 應分類為負債,且根據我國 97 基密字第 331 號函及 98 基密字第 046 號函之規 定,約定根據市價調整轉換價格之可轉債,其轉換權應歸類為負債。
然而此兩種條款之設置係為維持投資方轉換之意願,讓可轉債成為普通股 之機率增加,進而使可轉債偏向權益之特性,與三十六號公報應認列為負債之 規定背道而馳,因此本研究提出具價格重設條款是否對發行方發行外幣計價可 轉債交易之經濟實質造成影響之命題,並形成假說三如下:
H3:普通股風險及預期報酬與發行具重設條款之外幣計價可轉債呈正相關。
若能拒絕假說三,則暗示具重設條款之外幣計價可轉債性質為權益。若與 假說二併同考量,則可得出有無重設條款與否不影響可轉債之性質之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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