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1
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第一項 研究動機
隨網際網路、行動載具及數位科技之進步,過去多透過實體營業場所進行金融 交易及提供金融服務之模式逐漸改變,投資人只要透過網際網路,即可完成相關金 融交易,金融服務之提供不再受限於地域上之隔閡。
邇來,有許多國際性投資銀行1擬向我國投資人推廣使用其所經營之網路交易 平台。透過該網路交易平台,投資人可享受多種與證券交易有關之服務。舉例而言,
交易前,投資人可透過該平台取得交易相關之研究報告;交易完成後,投資人可直 接自該平台下載取得交易確認書、評估報告並完成交割。而該平台主要之服務內容 即在於使投資人可透過該平台,直接於線上完成證券交易。亦即,該平台主要之功 能在於提供證券經紀服務。
這類以網路交易平台跨境提供證券經紀服務之外國證券商,其服務提供對象 可能具有特定性,亦即,僅提供服務予專業機構投資人或專業投資人;然亦有未限 定服務提供對象者,舉例而言,如提供美股交易的第一證券(Firstrade)及 TD Ameritrade、提供美股及港股交易的老虎證券(Tiger Brokers)等外國證券商。
然而,上述直接透過網路交易平台向我國投資人提供證券經紀服務之外國證 券商基本上均非屬經我國主管機關依據我國證券交易法(簡稱「證交法」)第 44 條之規定許可經營證券業務之證券商。換言之,該等外國證券商並非屬我國合法證
1 我國法令並未對投資銀行有明文定義。惟一般而言,投資銀行係屬於從事證券業務之金融機 構。較廣義之投資銀行,其業務除傳統證券業務外,尚包括購併、收購股權之財務規劃及顧問、
資產管理、發售衍生性產品(工具)及上市之包銷保薦業務等等。參見劉連煜,新證券交易法實 例研習,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 年 9 月,14 版,頁 296 及 303。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2
券商,而有構成我國證交法第 175 條第 1 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虞,依法得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上,筆者於執業過程中即常有外國投資銀行向筆者所受雇之律師事務所 諮詢有關於向我國開展跨境證券經紀業務之相關法律規範。其中,該等外國投資銀 行又以具有特定服務提供對象(即專業投資人或專業機構投資人)者為主。自前述 外國證券商業已取得部分國家之許可或授權,而得以跨境方式於該等國家提供證 券經紀服務之情形可知,此一跨境經營模式在部分國家應已訂定有取得許可、授權 或其他相關之規定。
除透過我國現行已加入之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IOSCO)以及跨國主管機關 之合作打擊不法外國證券商外,在此一勢不可擋之跨境證券經紀服務提供浪潮下,
筆者認為我國有必要參考現行已開放跨境提供證券經紀服務之國家的相關規範,
作為我國於開放後應如何管理外國證券商跨境提供我國投資人證券經紀服務之借 鏡。
此外,誠如前述,金融服務之區域隔閡已不再,各國證券商亦不再將提供服務 之市場拘限在本國境內。透過前述對於他國相關規範之研究,同時亦有助於我國證 券商,甚至其他金融服務提供者,以跨境方式前進他國證券及金融服務市場,提供 他國投資人證券經紀等金融服務,擴大我國證券商及其他金融服務提供者所得經 營之市場範圍,同時亦有利於增加我國證券及其他證券或金融相關商品之銷售及 流通。
第二項 研究目的
鑑於前揭所述,本文之研究目的可依服務提供方向分為以下兩項: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3
一、主要研究目的-針對外國證券商跨境提供我國投資人證券經紀服務(或謂外國 證券商以跨境方式於我國從事證券經紀業務),透過對外國規範方式及內容之 研究,提出我國可能之規範方式及內容之建議。
二、次要研究目的-針對我國證券商及其他金融服務提供機構,擬以跨境方式提供 他國投資人證券經紀及其他金融服務時,得透過本文對於外國規範方式及內 容之研究,使該等業者瞭解他國相關規範,降低我國業者透過跨境方式於他國 提供證券經紀及其他金融服務可能面臨之法律風險。
‧ 國
立 政 治 大 學
‧
N a tio na
l C h engchi U ni ve rs it y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