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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外國對於外國證券商跨境提供證券經紀服務之規範方式及內容」
本章將依據第三章 IOSCO 所歸納之三種跨境證券活動之規範制度,分別擇定 美國(採國民待遇規範制度為主)、澳洲(兼採國民待遇規範制度及認可規範制度)
及德國(兼採單一牌照規範制度及認可規範制度)三個目前在法律架構上能夠使外 國證券商以跨境方式提供其投資人證券經紀服務之國家作為本文研究之對象,針 對該各國對於外國證券商或金融服務提供者跨境提供證券或金融服務之規範方式 及其規範內容進行詳細整理及介紹。最後將於第四章最後一節就美國、澳洲及德國 三個國家所採用之規範方式及內容,依據第三章 IOSCO 所歸納之跨境證券活動之 規範制度分類進行說明及比較。
第五章「結論」
本章將自第四章所介紹之外國對於跨境提供證券經紀服務之規範方式及內容 出發,以第三章 IOSCO 所歸納之跨境證券活動之規範制度作為架構之基礎,嘗試 自我國現行規範架構中提出對於外國證券商跨境提供我國投資人證券經紀服務可 能之規範方式及相關規範內容。
最後,結語部分將總結本文之研究結果,除提出對於外國證券商跨境提供我國 投資人證券經紀服務之監理法制之初步內容外,同時亦將對於我國證券商及其他 金融服務提供者擬開展於外國市場之證券經紀及其他金融服務提出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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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我國證券商之規範制度
第一節 證券商與證券業務
第一項 證券商與證券業務之分類
依據我國證券交易法(以下簡稱「證交法」)第 16 條規定,經營任一證券業 務者為證券商,證券商之種類並依其所經營之證券業務種類而定。前述證券業務依 同法第 15 條之規定分為三種,茲分述如下:
一、 承銷業務
即有價證券之承銷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依據證交法第 10 條規定係指「依約定包銷或代銷發行人有價證券之行為」。包銷中,如為一般 包銷(Stand-by underwriting,或稱餘額包銷)之情形,承銷商於承銷契約所訂 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包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 額之有價證券,應自行認購之。另外,承銷商於具備一定條件下,得於包銷有 價證券時,先行認購後再行銷售或於承銷契約訂明保留一部分自行認購,此乃 謂為確定承銷(firm-commitment underwriting)27。如採代銷方式進行承銷,證 券商於承銷契約所訂定之承銷期間屆滿後,對於約定代銷之有價證券,未能全 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得退還發行人28。前述包銷與代銷主要之 差別在於,證券承銷商是否承擔發行風險29。
27 劉連煜,前揭註 1,頁 297。另參我國證交法第 71 條第 2 項之規定。此外,依據證券商管理規 則第 27 條之規定,證券商依證交法第 71 條第 2 項前段先行認購之有價證券,應於承銷契約所訂 定承銷期間內再行銷售。如未能全數銷售者,其賸餘數額之有價證券,應依證交法第 75 條所授權 訂定之「證券承銷商取得包銷有價證券出售辦法」出售。
28 參我國證交法第 72 條之規定。
29 王文宇主編,金融法,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16 年 2 月,九版,頁 1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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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承銷商承銷證券之目的在於協助發行人順利發行有價證券,在證券發 行過程中,承銷商需負擔顧問、文書、風險承擔及分配之功能,包括協助發行 公司決定需要資金之數額、發行證券之種類、約定之發行條件等,並負責草擬 承銷契約及簽訂契約等工作。為完成上述任務,承銷商須對發行公司之財務狀 況、業務內容及未來展望進行瞭解及審慎評估30。
二、 自營業務
即有價證券自行買賣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係指為自己之計 算,自行負擔盈虧,不須透過證券經紀商,而為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為31。
此外,自營商在證券市場上負有配合政府調節股價之任務,以加強證券之 流通性及促進股價之穩定32。
三、 經紀業務
即有價證券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由於 我國證交法上並未就行紀、居間、代理加以定義,故回歸我國民法上之定義33, 行紀係指以自己名義為他人之計算,為買賣或其他商業上之交易,而受報酬之 營業;居間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代理則係指,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為意思表示,
該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30 李開遠,證券交易法理論與實務,五南圖書出版有限公司,2011 年 9 月,初版,頁 334-335。
31 王文宇主編,前揭註 29,頁 146。
32 王文宇主編,前揭註 29,頁 343。
33 參見我國民法第 576 條、第 565 條及第 103 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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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上述三種經紀業務之型態觀之,我國證券經紀商在市場為投資人執行買 賣訂單,多係以行紀方式為主。即均係由行紀人(即證券經紀商)對外自為契 約當事人,與居間或代理顯然不同34。
四、 綜合證券商及本文所稱之證券商
過去我國對於證券商係採「單一能力原則」(single-capacity,或謂「證券 分業經營原則」),換言之,三種證券業務不得由同一證券商兼營。直至民國 77 年 1 月之證交法修正引進綜合證券商制度,方使得證券商得經主管機關核 准,經營兩種以上之證券業務,故今日我國集三種證券業務於一身之綜合證券 商林立35。換言之,今日得從事我國證券經紀業務之證券商不限於專營證券經 紀業務之證券經紀商,亦包含取得經營證券經紀業務核准之綜合證券商,甚至 是取得兼營證券經紀業務核准之銀行、票券公司或期貨商(又稱為兼營證券商)
36。故本文所稱之證券商或證券經紀商,概念上應係指經營證券經紀業務之金 融機構,不限於專營證券經紀業務之專營證券經紀商。
第二項 我國證券經紀商經營外國有價證券經紀業務
我國證券經紀商除可受投資人委託買賣國內有價證券外,亦可依據「證券商受 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之規定,受託買賣國外有價證券;或是依據證交法 第 15 條第 3 款規定訂定之金管證券字第 1030001431 號函規定,代理客戶買賣外 國債券。符合一定條件之綜合證券商則可申請成立國際證券業務分公司(offshore securities unit, OSU),辦理國際證券經紀業務。茲就該等與外國有價證券有關之證 券經紀業務介紹如下:
34 劉連煜,前揭註 1,頁 300。
35 劉連煜,前揭註 1,頁 297。另參我國證交法第 45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
36 邱瑞琴、李智雯,近期放寬證券商業務範圍及修正相關管理法令概述,證券暨期貨月刊,第 30 卷 7 期,2012 年 7 月 16 日,頁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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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
依據「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以下簡稱「受託買賣外 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或「管理規則」)第 4 條之規定,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 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應依證券商設置標準第 41 條之 1 規定,檢具書件送由證 券商同業公會審查後轉送金管會申請核准,並取得我國中央銀行之許可,始可 辦理之。
目前我國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可以經由直接受託及複委託 兩種模式進行37。所謂直接受託係指我國證券經紀商透過具有金管會指定外國 證券交易所之會員或交易資格之本公司或其子公司、分公司、或與其具轉投資 關係之金融機構,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而複委託則係指我國證券 經紀商以直接或間接委託符合條件之證券商或具外國證券交易市場會員或交 易資格之證券商,辦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於後者間接委託之情形又 稱為複複委託38。
我國證券經紀商於從事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交易時,其受託買賣之外國 有價證券範圍受到管理規則第 6 條之限制,依據該條文第 1 項之規定:「證券 商受託買賣之外國有價證券,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並應符合本會所定條件:
一、本會指定外國證券交易所交易之股票、認股權證、受益憑證、存託憑證及 其他有價證券。二、經本會認可之信用評等公司評等為適當等級以上之債券。
但受託賣出之外國債券39,不在此限。三、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 及銷售之境外基金。四、其他經本會核准投資之有價證券。」
37 參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管理規則第 5 條第 3 項及第 4 項之規定。
38 惇安法律事務所,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增加仲介經紀商(Introductory Broker)架 構及具體作法研究,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2006 年 12 月,頁 65-66。
39 依據同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得以新臺幣計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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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證券,證券商應建立商品適合度制度,其內容至少應包括該商品屬性評估、
瞭解客戶程序及客戶屬性評估,以確實瞭解委託人之投資經驗、財產狀況、交 易目的、商品理解等特性及交易該項商品之適當性。此外,證券經紀商並應就 商品適合度、商品風險之告知及揭露、交易紛爭處理等委託人權益保障事宜建 立內部作業程序,並依相關作業程序辦理44;及(4)研究報告中譯文之要求:
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所提供予投資人之資料或對證券市場、產業 或個別證券之研究報告,應以其本公司或經授權證券商使用者為限,並應以證 券商名義提供,並摘譯為中文,以利投資人閱覽。但經專業投資人書面同意者 或提供對象為專業機構投資人或外國人時,得不摘譯為中文45。
第二款 證券經紀商代理買賣外國債券
證券經紀商如擬經營代理買賣外國債券業務,依據金管會民國 103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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