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三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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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研究範圍與限制
第一項 研究範圍
本文所研究之跨境提供證券經紀服務,其「跨境」係參考世界貿易組織(World Trade Organization,簡稱 WTO)下之服務貿易協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簡稱 GATS)對於服務提供模式之定義。
依據 GATS 第 1 條之規定,服務提供模式可分為以下四種2:
模式 1-跨境提供服務(cross-border supply):係指一會員之服務提供者自其境內 向其他會員境內之消費者提供服務。如:網路銀行。
模式 2-境外消費(consumption abroad):係指一會員之服務提供者在其境內,對 進入其境內之其他會員之消費者提供服務。此模式下,服務或服務供給者 不移動,而係消費者或其所擁有之物出境接受服務3。如:出國留學。
模式 3-商業據點呈現(commercial presence):係指一會員之服務提供者透過在 其他會員境內之商業據點提供服務。如:外商於我國設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取得商業據點之方式包括但不限於設立或併購法人,或設立分公司 或代表處4,或透過海外併購之方式取得他會員國境內之法人、分公司或 代表處5。
2 參見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官網,「解讀服務業承諾表」,2011 年 12 月 1 日,
http://www.trade.gov.tw/cwto/Pages/Detail.aspx?nodeID=865&pid=321602,最後瀏覽日期:2017 年 5 月 27 日,以及 GATS 第 1 條(範圍與定義)之規定。
3 張新平,WTO 服務貿易總協定適用範圍及相關定義之探討,政大法學評論,113 期,2010 年 2 月,頁 322。
4 張新平,前揭註。
5 依據 GATS 第 28 條定義之規定,商業據點應包括辦事處之型態。惟於我國法規限制下,外國公 司在臺代表人辦事處不得為營業之行為,而僅得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包括簽約、投標、報價、
採購及議價,參見民國 97 年 4 月 28 日經商字第 09702045080 號函),故本文下述所使用之營運 據點(physical presence)概念上雖與 GATS 所用之商業據點相同,但於本文研究下,應不包括代 表人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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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式 4-自然人呈現(presence of natural persons):係指一會員之服務提供者在其 他會員境內以自然人身份提供服務。如:藝人跨國進行巡迴表演、演唱會。
參考本文研究動機所述之跨境服務提供模式應相當於上開模式 1 之跨境提供 服務之定義,茲框定本文研究所稱之跨境提供證券經紀服務係指,外國金融機構在 一國境內向其他國境內之消費者提供證券經紀服務。此種服務提供模式之特色在 於,僅有服務入境,服務供給者不入境,消費者亦不出境,而由提供服務者藉由國 際海運、電話、郵件、電報及電子郵件等方式提供服務6。除另有載明者外,本文 研究所稱之「跨境」不包括外國金融機構於其國內提供進入其境內之消費者服務
(即上開模式 2)、透過在本國設立營運據點(即子公司或分公司)或透過人員移 動之方式(亦即上開模式 3 及模式 4)從事跨國金融服務業務之情形。
此外,參本文之研究動機乃起因於外國證券商跨境提供我國投資人證券經紀 服務之網路交易平台,本文於研究外國相關規範時,將以證券經紀業作為核心開展。
惟,因各國在設計證券經紀商及證券經紀業務之規範時,可能併同其他證券業務
(如承銷業務或自營業務)或是併同其他金融服務業一併規範,故本文於研究他國 規範時,亦可能同時涉及其他證券或金融服務業務及其提供者之介紹,如此一來亦 有助於達成本文之次要研究目的,合先敘明。
以上乃係從文字定義確立本文之研究範圍。若從跨境提供證券經紀服務可能 涉及之議題來看,本文研究主要僅針對一國應如何規管他國證券商跨境提供國內 投資人證券經紀服務之問題(即准入及後續持續性管理之相關規定),並不涉及跨 境證券經紀服務所涉之跨國服務貿易市場是否開放之議題,亦不涉及證券經紀服 務有關之跨境連線、外匯管制、稅務、結算交割以及後續紛爭處理等相關議題。
6 張新平,前揭註 3,頁 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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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外國法規研究方面,本文僅針對各國中央證券及金融法規進行研究,並未包 含各國地方法規或證券交易所及相關交易市場之規章以及非證券金融法規等其他 相關規範。
第二項 研究限制
一、 國內文獻稀少
我國過去有關金融機構跨境提供金融服務之研究,其「跨境」多係針對金融機 構以營運據點呈現之方式,跨國提供服務或從事業務之情形,與本文研究之跨境定 義並不相同,故國內相關研究並不多。在少數有關本文之跨境證券業務之研究中,
亦多著重於跨境發行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以及其跨境流通之規範研究(如第一上 市及第二上市),針對金融中介機構跨境提供金融服務之研究亦十分稀少。
二、 國外文獻受限於語文
受限於各國證券主管機關英文資料建置之程度,筆者所得研究之國家及範圍 相當有限。此外,以本文所研究之德國為例,其官方網站雖有提供英文版本之主要 相關法規及相關資料,惟該等文獻仍有以德文為準之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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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簡稱 OECD)於其所出版之期刊中,即刊登有「金融服 務之跨境貿易-經濟與規範(Cross-Border Trade in Financial Services: Economics and Regulation)」一文7。該文中除指出跨境提供金融服務之趨勢外,並表示,除金融 業者向有經驗及歷練之客戶(sophisticated customers)8提供跨境金融服務之情形繼 續穩定增加外,隨技術之進步,針對零售客戶(retail customers)提供跨境金融服 務之商業模式亦成為可能且可行之方案,然目前接受跨境方式進行交易之零售客 戶尚不廣泛9。針對跨境提供金融服務之趨勢,該文章首先提出跨境金融服務貿易 之定義10及簡述當時各國就跨境提供各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保險及證券業)開 放之情況11,並點出未來跨國金融機構在批發業務(wholesale business)上將會傾 向整合成一個區域的中心或平台,自該區域中心或平台提供服務予批發客戶,除有 重要需求外,將不會再透過於每一個國家設立營運據點之方式從事業務之趨勢12; 次列出金融產業所著重之規範目標,包括審慎規範及促進競爭兩個大方向,並提出 達成該等規範目標可能之途徑及列出各途徑之優缺點13。此外,該文章同時提供幾
7 OECD, Cross-Border Trade in Financial Services: Economics and Regulation, 75 Financial Market Trends, 23-60 (2000).
8 包含機構、其他金融服務公司及富人。Id. at 23.
13 該等途徑包括 1.禁止部分跨境金融服務(Prohibition of some cross-border activities);2.東道主 國規則(Host country rules),係指在外國金融服務提供者遵守東道主國(亦即經營地國)之規範 及監督下,允許其從事跨境金融服務;3.母國規則(Home country rules),係指在外國金融服務 提供者遵守母國之規範及監督下,允許其從事跨境金融服務;以及 4.混合途徑(Hybrid
approach),亦即綜合東道主國規則及母國規則兩種規範途徑。See OECD, supra note 7, at 4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