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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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緒論
第一節 研究動機與目的
一、 研究動機
我國為因應社經需求與支應人口成長,並積極實現政府給付行政之職能,已 把興辦公共建設與公益事業列為國家發展重點之一,藉以建構各項公共設施,維 持生活基盤(陳立夫,2010:1)。詳言之,在攸關產業投資發展與人民生活環境 品質之優窳下,中央及地方政府必須顧及日益升高之各項公共設施需求(楊松齡,
1992:259),而為提供公共建設,其所需用地之確保、取得乃屬必要(陳立夫,
2007:215)。截至今日,法律已規定多種方式,使中央或地方政府得依各別需求 選擇最適手段取得用地,包括土地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都市更新、聯合 開發等。而其中土地徵收係國家基於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 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1,屬實現土地政策或滿足公共利益必要存在的手段 之一,具有相當程度之被動性、手段性與工具性(周信燉,2005:14)。
土地徵收作為實現公共事業手段之一,確有其存在之意義與必要性,然目前 操作卻逐漸將手段轉換為目的,致使發展下來產生諸多問題,爭議與抗爭屢見不 鮮(詹順貴,李明芝,2011:4)。觀察台灣戰後空間歷史發展脈絡,發現地方政 府長期以來有著都市公共建設缺乏穩定財源支撐與供給不足之危機2(廖彥豪,
2013:267-269),爰此,地方政府面臨財政窘困問題,又為兼顧經濟發展之壓力,
便透過尋覓低成本與極具效率之方式,來遂行土地開發及挹注地方財源,而土地 徵收於我國法律規範漏洞尚屬許多,操作空間極大,時常成為地方主政者取得土 地的重點手段之一(徐世榮、廖麗敏,2011:422)。甚且,我國政府長期以來深 植在資本主義積累模式與發展掛帥威權國家之邏輯思維裡(周信燉,2007:7-14), 地方政府可能為滿足政治權力、私人利益等其他因素,進而將土地徵收化作利益 行動者尋租競利之場域,使之淪為政治(政黨或行政官僚)與經濟權力者(新地 主階級、地方派系與企業財團)資本積累的工具(周信燉,2005:14),他們亦
1 司法院釋字第 425 號解釋參照。
2 我國都市計畫範圍的都市用地與其外之非都市土地,長期發展下來適用兩套不同的土地使用制 度,而為解決都市土地問題進行之市地改革,主要為民國 43 年制定的「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 例」,其範圍僅以「都市土地」為限,並不擴及「非都市土地」,致以土地作為維繫政經結構優 勢基礎的傳統地主階級,透過抑制都市計畫擬定與實施,以及阻礙「都市平均地權條例」規範 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與稅賦的規定,進而將變更農地為市地之利益漲價歸私,而這些以土地階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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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權、生存權及工作權保障密不可分(陳立夫,2013b:83),是故,基於憲法 對人民財產權保障精神及比例原則規定的意旨,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土地徵收 面,結構面缺失亦存有關鍵影響(徐世榮、廖麗敏,2011:424)。土地徵收係基 於公益而對於人民財產權,依據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行政行為,乃屬攸關人民權 益或公益的重大事件,國家在訂定相關法律及執行時,應有一套公正、公開、參 與等程序民主之運作方式,即於「程序正義」下確立土地徵收之合法性(李震山,2004:35),並能確保民眾享有公平參與之機會,而欲使行政機關之作為有準繩 得以遵循,程序嚴謹與公正性之規範乃屬相當重要(林圭宏,2009:2)。面對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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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當性,藉以規範行政機關之作為,進而增強人民權益之保障。
然長期以來,土地徵收程序問題遭受質疑之處所在多有,其中例如土地徵收 條例規定舉辦的說明會與公聽會,由申請取得土地之需用土地人舉辦,又由其將 聽取之意見陳述做成記錄檢附至中央主管機關之作法,易存在偏頗、不客觀之問 題(陳立夫,2013b:95-96);又民國 90 年行政程序法施行,明文於第 102 條與 104 條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性與方法,但現行政府部門作為是否有基於人民權益 保障而舉辦適當之公開聽證等程序,其結果多令人失望(吳東憶、賴宗裕、陳立 夫,2010:4-31);此外,全由專家學者與中央及地方官員組成之土地徵收審議小 組,藉此決定土地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之方式惹議(徐世榮,2013b)等。由此 觀之,程序問題諸多論及因土地徵收對人民財產權侵害係屬重大,法律應明文詳 細規定民眾參與程序,且認為需用土地人與代表國家行使徵收權之行政機關,應 實質性地以公平公正程序實施土地徵收。當土地徵收制度健全民眾參與程序,不 僅具積極保障人民財產權免受國家過度侵害之意義,並顯見地可避免因民眾意見 難以表達而日益增加的社會抗爭。
而關於我國土地徵收之程序,其發動或可說是一系列相互銜接的相關計畫所 構築而起,從準備至完成徵收,其涉及有關土地之開發與變更或可依時序分為下 列各項階段。首先,由開發者先行提出「興辦事業計畫」,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許可,大抵會於此土地規劃與開發許可階段成形;再以「土地使用計畫」向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土地使用變更,由其主管機關按照各該程序規範審議後進行變 更;倘若該案於事業計畫提及私有土地之徵收,便需另提「土地徵收計畫」,依 相關規定交由中央主管機關進行審查並核准(徐世榮、廖麗敏,2011: 405-406)。 是故,土地徵收案件形成至少包括上述三項計畫的擬定或變更,其中「土地徵收 計畫」核准乃中央政府權責,「土地使用計畫」是交由地方政府進行變更,皆來 自於「興辦事業計畫」而設。換言之,現行土地徵收乃採程序式階段而制定,即 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使用計畫至土地徵收計畫循序漸進(鍾麗娜、徐世榮,2013:
61)。
一項規劃過程,常經由不同階段程序,依照線性方式環環相扣的進行。對此,
John Friedmann 認為欲將規劃與實施視為兩個可分離的階段,並將其獨立出來是 極為困難之事,由於一項行動充滿著慎思明辨及選擇,這些不能只被定義在某階 段,它們是全部過程的一部分,彼此不可拆解(Nigel,1998:115)。概觀土地徵 收整體過程,如果同時有牽涉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使用計畫與土地徵收計畫程序,
對此李建良(2011:272)認為不同機關之行政處分,真正關鍵在於法律規範意 旨及個別具體情事研判,從各該規範內容探討各參與行為彼此間之關係及其法律 效果,更有助於實際問題之解決。而此觀點亦為本研究將土地徵收過程可能先後 涉及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使用計畫至土地徵收計畫之相關計畫程序,以整體視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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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法規面及實務面一同檢視計畫間彼此關係,和運行過程所產生的課題之緣故。
觀目前探討土地徵收程序之相關文獻,主要乃針對法律面之程序合法與適當 性(陳立夫,2013b;林圭宏,2009;葉美麗,2007)、或公共利益審查機制(廖 義男,2012a;陳文棋,2010)等方面作研究,且一般對於土地徵收程序問題提出 的質疑,範圍較偏重於土地徵收計畫階段,如對土地徵收計畫有關公共利益及必 要性之明確性規範尚有不足提出質疑,認為徵收主管機關內政部難以據此正確行 使職權(廖義男,2012:131-132;陳立夫,2013b:95)。但可能會忽略土地徵收 是框架於整體規劃與管制體系內,過程中涵蓋一系列相互銜接之計畫(興辦事業 計畫、土地使用計畫與土地徵收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等程序,問題非僅於土地徵 收計畫階段就得一併解決,而是須以整全角度加以理解。
舉例而言,我國涉及土地徵收之土地使用計畫,往往為都市計畫之新訂或變 更,而地方政府常以遵循興辦事業計畫規定之徵收取得用地方式,配合地進行都 市計畫之新訂或變更,或土地徵收需用土地人以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用地,作為 土地徵收公益性及必要性之擔保,使土地徵收核准機關內政部僅行形式審查(鍾 麗娜、徐世榮,2013:61;徐世榮,2013a)。換言之,在事業計畫制定時,已經 決定用地取得採取徵收手段,則不論是土地使用計畫或是土地徵收計畫,都僅成 為事業計畫的附庸或工具,缺乏相對自主性(鍾麗娜,2012:166-167)。可見,
關鍵問題常在「興辦事業計畫」及「土地使用計畫」階段(徐世榮、廖麗敏,2011:
405-406),從而也強化了就整體視角檢視土地徵收問題的必要性。
是故,此等涉及土地徵收之興辦事業計畫、土地使用計畫至土地徵收計畫之 相關計畫的行政機關或審議單位,其擬定或變更計畫而決定採用土地徵收作為用 地取得之手段時,分別是如何評斷公益性與必要性,其相關程序中可能影響後續 執行土地徵收時爭議不斷之核心問題為何,又在程序問題上扮演重要角色之民眾 參與,各階段是否有賦予確實之參與機會與適當管道,使他們得就土地徵收之內 容或價值提出看法,並給予公平權力能對計畫進行實質之意見表達,乃本研究欲 思考之重點所在。
我國目前仍於執行中之土地徵收案件,甚多遭受學界、社會大眾或被徵收土 地之所有權人質疑,其中之一乃由行政院民國 98 年核定「台南市區鐵路地下化 計畫」綜合規劃報告,計畫於既有鐵路的東側土地施工,經台南市政府辦理都市 計畫地目變更,預計擴大徵收私人土地所形成之土地徵收案。後台南市政府依都 市計畫法規定認此計畫為地方興建之重大設施10,自 101 年 1 月開始進行變更台
我國目前仍於執行中之土地徵收案件,甚多遭受學界、社會大眾或被徵收土 地之所有權人質疑,其中之一乃由行政院民國 98 年核定「台南市區鐵路地下化 計畫」綜合規劃報告,計畫於既有鐵路的東側土地施工,經台南市政府辦理都市 計畫地目變更,預計擴大徵收私人土地所形成之土地徵收案。後台南市政府依都 市計畫法規定認此計畫為地方興建之重大設施10,自 101 年 1 月開始進行變更台